王吉春
(沈阳工程学院 法律系,辽宁 沈阳 110136)
● 法学前沿
我国环境刑法立法体系的完善建议
王吉春
(沈阳工程学院 法律系,辽宁 沈阳 110136)
目前我国刑法中,在有关环境刑的立法方面,存在着罪名规制范围窄、罪名针对性差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环境刑的立法体系大致包括污染环境的罪名、破坏自然资源的罪名、危害动物类群的罪名以及损害人文景观的罪名等。我们国家在制定刑法修正案时,应针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全方位立法,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如噪音污染罪、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等;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行为进行分解和细化,建议增加土地污染罪、水污染罪、海洋污染罪、大气污染罪等。
环境刑法;立法体系;完善
2014年10月笔者对环境刑法进行了问卷调查,就刑法中增设相关罪名进行调查,设置了关于增设噪音污染、破坏生物原有生存环境、破坏草原、扩大沙漠化、养殖污染、食用野生动植物以及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放纵违法捕捞、打猎、砍伐的行为等行为是否应当入罪的问题,大多数公众的选择了赞同,其赞同的比例分别是:噪音污染入罪为88%;破坏生物原有生存环境入罪为76%;破坏草原入罪为86%;扩大沙漠化入罪为89%;养殖污染入罪为57%;食用野生动植物入罪为64%;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入罪为73%;放纵违法捕捞、打猎、砍伐的行为入罪为71%等比例。这说明,这些行为入罪已成为我国大多数公众的共识。
同时,对于光污染的行为,持赞同、不赞同、无所谓三种观点的比例几乎相同分别为39%、27%和34%。
通过调查数据我们可以发现,公众对于我国现在的环境刑法的罪名条款并不感到满意,而对于新增罪名条款的呼声很高。例如,公众对于噪音污染、破坏生物原有生存环境、破坏草原、扩大沙漠化、养殖污染、食用野生动植物、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放纵违法捕捞、打猎、砍伐的行为等要求入罪的比例都相当的高,而且对于新近出现的污染现象,例如光污染等形式,公众也表达了要求入罪的渴望。这说明,要求扩大我国环境刑法罪名已成为我国大多数公众的共识。目前我国环境刑法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环境犯罪的罪名规制范围较窄
作为后位保障法,我国的环境刑法罪名的设置目前尚未与我国环境行政法所包含的环境要素对应一致。因为我国目前的环境刑法采用的是狭义的环境概念,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则是从广义上规定了环境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就不足为奇。此外,过窄的罪名设置也导致环境刑法的治理与环境行政治理之间衔接不畅,大量的环境污染行为仍旧处于空白地带无人监管,这种环境管理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刑罚后盾保障而导致其执行力降低,造成我国目前环境以行政和刑事治理的综合效能极大的被削弱。
(二)环境刑法的罪名针对性较差
我国79年刑法典中没有规定环境污染犯罪,而是通过附属刑法以类推方式适用79年刑法典115条“违反危险品肇事罪”,而在97刑法典修订时,也没有关注到环境污染形式之间的差别和不同的社会危害,仍然采用的是混合罪名的方式。例如,俄罗斯、日本等国家对污染海洋的犯罪独立于水污染犯罪,而我国海洋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例如,广东省沿海、渤海湾等多次出现的污染导致的赤潮现象即可为证。但是,我国对于海洋污染的刑事治理却仍然等同于内水污染,这种高度统一的罪名当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来自不同领域内的环境风险和不同的治理要求。此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没有区分不同的污染对象对公众造成的不同影响。水体、大气、土地等于公众生产、生活最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较为容易受到污染,而且污染的后果在短期内难以消除,这必然会严重影响到公众的正常生活。同时,放射性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发生的几率相对较小,而且污染后果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得到有效的控制。
关于环境刑法立法体系,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两个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
(一)德国环境刑法的罪名几乎了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德国环境刑法采用刑法典加附属刑法的模式,其环境犯罪的罪名如下:第一,污染环境犯罪。该类罪名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九章“危害环境罪”中,具体包括污染水体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大气罪、噪音污染罪、非法处理垃圾罪、不正当使用核设备罪、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交易罪;第二,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德国刑法典》第329条规定了侵犯特殊保护区罪,强调了对特殊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保护。第三,侵害动物类群犯罪。《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五章“应处罚的利己行为”中规定了侵害狩猎权罪、侵害渔业权罪。《德国刑法典》第329条侵害特殊保护区罪中规定了禁止猎杀、捕获受《联邦自然保护区法》保护的动物,而对侵害濒临灭绝的动植物的行为作为污染环境的情节加重犯在第330条“情节特别严重的危害环境犯罪”中予以规定。此外,德国十分重视对动物的保护,1998年制定的《动物福利法》将虐待动物规定为犯罪。第四,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德国刑法典》第304条损害公共财物罪,规定了对重点保护的自然遗迹、艺术品、公共纪念碑等公共物品损害的刑事责任。
(二)日本环境刑法的立法体系和基本内容
日本的环境刑法将所有涉及环境的法律法规均纳入到统一的规范当中,包括刑法典的规定、特别刑法以及附属刑法,其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如下:
1.污染环境类犯罪
污染环境类罪名是以1970年特别刑法《公害法》中第2条规定的公害罪为核心,但具体罪名还是来自于附属刑法和刑法典的规定。在水污染罪方面,《日本刑法典》第十五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规定了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将毒物混入净水罪,199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30—35条规定了污染水体的行政犯罪,1973年《防治海洋污染法》第55条规定了污染海洋罪;在大气污染犯罪方面,1995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3—37条和《防治恶臭法》第23条规定了大气污染罪;在噪音污染犯罪方面,1995年《噪音控制法》第29条规定了噪音污染罪;在固体废物污染犯罪方面,1974年《废除物处理和清扫法》第25条和1995年《恶臭防治法》第23条分别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的犯罪。
2.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
1988年《森林法》第197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第202条规定了森林防火罪,1950年《矿业法》第191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
3.侵害动物类群的犯罪
1972年《野生动物保护和狩猎法》第21条规定了非法狩猎罪,1986年《渔业法》规定了非法捕捞罪。
从上述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德日两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体系中大致包括以下内容,即污染危害环境的罪名、破坏自然资源的罪名、危害动物类群的罪名以及损坏人文景观的罪名等,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环境刑法立法体系的完善也应当从这四方面入手。
根据我国环境刑法调查问卷的基本数据,结合德日两国环境刑法立法体系的经验,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立法体系势在必行。
(一)将涉及环境的犯罪都纳入环境刑法的体系当中
第一,应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中走私动植物及其制品罪归入到单独设立的危害环境罪这一章之中。因为在环境问题日益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的情况下,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犯罪行为以及走私废物罪等侵害的主要客体实际上已经更大程度上是对生态环境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这些环境构成要素保护的侵害,如果仅仅按照妨害司法罪来认定,则不能满足我国刑法对于新的环境刑法理念的追求。
第二,应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四节中的涉及到人文或者人造的环境纳入到单独设立的危害环境罪这一章之中,毕竟这些人文或者人造的景观在较长的时间之内是无法复原和恢复的,因而这已经远远超出了对文物本身的侵害。如果仍然按照过去的规定归类,自然也不能体现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的重视和保护。
第三,应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涉及到环境保护的犯罪纳入到单独设立的危害环境罪这一章之中,这些犯罪涉及到林业、土地、动植物检疫以及环境监管等犯罪行为。因为这些行为都会放纵相关的犯罪行为,同时会给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同时,拥有相应职权的公职人员的渎职行为也会给社会造成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所以将这些犯罪纳入本章极为必要。
(二)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我国现行的环境刑法只规定了14个罪名,这些罪名是我们利用环境刑法与那些破坏、污染环境以及侵害环境要素的行为作斗争的必要条件。笔者建议,可以增设环境噪音污染罪,破坏生物原有存在环境罪,破坏草原罪,扩大沙漠化罪,养殖污染罪,购买、出售、食用国家保护动植物罪,故意提供虚假环境评估报告罪以及放纵违法捕捞、打猎、砍伐罪。
1.增设环境犯罪罪名的理由
第一,如果不增设相关罪名,那么很多重大严重并且时常发生的危害环境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环境刑法惩罚。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某种行为必须危害到社会的正常发展和运行且不被社会所容时,才可以考虑利用刑法对其进行遏制和制裁。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公众生态环境水平要求的不断提升,某些危害环境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必须由刑法对其进行遏止的程度,这些行为必须进入到刑法的视野,运用刑法手段对这些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行定罪处刑。
第二,不增设相关罪名必然留下处罚空隙。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以及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现有的环境犯罪的罪名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要求。例如,当行为人明知某一植物为国家保护的动物,不是为了治疗,而是只图一时的口舌之快而食用了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那么按照现行刑法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当行为人在食用场所仅仅是准备点餐,尚没有具体食用或者其以不为明知为理由推脱责任,那么检察官很难举证证明行为人有食用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故意。
第三,依据现行已有的破坏环境的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刑,难以体现相关环境犯罪行为的独特本质。因此,增设罪名以严密我国的环境刑法网,是与破坏环境资源罪作斗争的需要。如果依据现行刑法处理并未明确规定的某些破坏环境的犯罪,不仅可能过于牵强,而且也违反了罪行法定的我国刑法原则。
第四,增设相关罪名可缓解相关地区严重的犯罪压力,满足维护特定地区保护环境资源的特定需要。在我国,特别是在个别地区,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已经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如环境噪音成为社会公害和引发社会矛盾的主要问题之一、外来生物破坏本土生物的生存环境、养殖污染环境、沙漠化继续扩大等在各个不同的地区不断出现。所以,要缓解我国以及各个地区环境犯罪的压力,应在刑法中增设新的条文规定这些罪名。
第五,增设相关罪名有利于与国际社会接轨。目前,环境污染的全球化趋势越来越强,环境污染早已跨过某一个或几个国家,成为全球各个国家说必须面对的共同问题。在世界其他国家编织密集法网应对各种环境污染犯罪时,如果我国满足于现状停滞不前时,这必定是不合时宜的。所以,国际社会的环境刑法发展也必然要求我国在环境刑法方面进行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2.新增环境犯罪的罪名
(1)噪音污染罪
严重的噪声污染将给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和身体造成危险或实际损害。特别是近年来,在我国,由于噪声导致的社会矛盾极为突出,所以对于噪声污染在行政法处理的前提下,必须应当由环境刑法予以保障。
目前,我国对于严重的噪声污染的处罚方式主要停留在行政处罚层次,例如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在第七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但是,我国立法中存在着对环境噪声污染判断标准界定不清,尚未健全真正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等问题,这说明我国现阶段治理环境污染的方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大多数公众的要求。所以笔者建议应当改变我国对于噪声污染的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改为在刑法典中增设噪声污染罪,以便提高公众对于噪声污染的认识程度,从而更好地利用刑法规制噪声污染问题。其条文可以概括为:所谓的破坏草原罪的条文概括为,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声音超过一定分贝,给其他个人、单位或者本单位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或方式制造噪音的活动行为,给生态或者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定罪处刑的行为。
(2)破坏草原罪
目前,人为引起草原退化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人为过度利用草场,导致畜草矛盾日渐突出的行为。由于草场建设的速度和牲畜头数的发展必须具备一定的协调的比例,如果该比例缺乏协调性,必然导致草场被破坏的面积不断扩大,优良的草场面积逐步缩小,从而导致生产力逐年下降,影响了畜牧生产的可持续发展。其次,人为过度采掘药材、采集经济植物。最后,人为过度的开采矿产资源。此外,交通车辆的辗压也会导致对草原的破坏。
尽管自2003 年 3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新修订的《草原法》已经规定6条草原犯罪,而且 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现了《草原法》与刑法典的对接。自此,草原刑事法制进一步完善,草原刑法保护具有了可操作性,其对草原的保护具有里程碑性意义。[1]破坏草原罪的条文可以大致概括为,违反《草原法》的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开采等活动的以及或者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给生态或者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定罪处刑的行为。
(3)土地荒漠化罪
我国是世界上土地荒漠化较严重的国家之一,土地荒漠化给我国的社会、经济及环境带来极大影响。
第一,荒漠化对土地、水、林草和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等带来毁灭性的破坏,后果极其严重;第二,荒漠化导致了我国土地生产力的严重衰退;第三,荒漠化给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造成巨大损失;第四,荒漠化导致了水土的流失;第五,荒漠化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由此可见,荒漠化的社会危害性之巨大。不过,伴随着我国政府对荒漠戈壁和半荒漠地区的治理力度也逐渐加大以及我国公众的生态环境观念的形成,使得将土地荒漠化入罪成为必要也成为可能。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土地荒漠化罪条文概括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个人或者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或者方式在荒漠上进行开采等活动或者其他造成将土地荒漠化以及荒漠扩大化的行为,给生态或者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定罪处刑的行为。
(4)破坏湿地罪
湿地是地球表面的一种水域和陆地之间过渡的综合体。然而目前我国的湿地状况不容乐观。
近期来看,自2003年以来我国的湿地减少了约3.4万平方公里,缩减比例接近9%。此次调查显示我国在湿地保护方面正面临严重的问题,湿地保护法的漏洞令不断缩减的湿地陷入险境。面对如此严重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破坏湿地的行为纳入到刑法当中,增设“破坏湿地罪”,其条文大概可以概括为,违反我国保护湿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对我国的湿地资源造成破坏的行为,应当定罪处刑。
(5)破坏自然保护区罪
自然保护区是人类保护大自然的一种特殊手段和重要措施,作为组成整体环境的一种特殊环境要素,自然保护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方面具有显著功效。鉴于我国当前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比较严重,有必要借鉴外国刑事立法经验,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其条文可以概括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随意对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发、建设和利用,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正常保护,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定罪处刑。
(6)破坏生物生存环境罪
由于自然界中的物种不断迁移、扩散以及人为活动等因素出现的在其自然分布范围之外的物种,统称为外来种。[2]在外来种中,一部分物种是因为其用途,被人类有意地将其从一个地方引进到另外一个地方,这些物种被称为引入种,如加州蜜李、美国樱桃等。这些物种大多需要在人为照管下才能生存,对环境并没有危害。而另一部分是由于人为的或者是意外引进的物种,这些物种在移入后分散到生态环境中而成为野生状态。如果这些外来物种在新的环境中没有天敌的控制,加上旺盛的繁殖力和强大的竞争力,外来种就会变成入侵者,排挤环境中的原生种,破坏当地生态平衡,甚至造成对人类经济的危害性影响。[3]此类外来种则通称为入侵种,如红火蚁、福寿螺、布袋莲、非洲大蜗牛、巴西龟、松材线虫等。外来物种对我生态环境的影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生物个体的影响。外来物种对于我国本土物种的个体具有快速而显著的影响。
第二,对生物遗传的影响。外来入侵物种和我国本土种之间可以通过直接的基因交流——例如杂交(hybridization)和基因渗透(introgression),对本土种的遗传产生影响。[4]此外,外来入侵物种也可以通过改变自然选择的模式或本土种群间的基因流通间接影响本土种的遗传。例如,当入侵种施加强烈的选择压力时,本土种的自然种群可能会改变其等位基因频率;再如入侵种可能通过造成本土种种群的斑块化, 从而切断基因流动。[5]
第三,对生物种群的影响。总体来说,我国本土种群的分布、结构(年龄或大小)以及增长率等,都会严重受到外来物种入侵的影响。例如外来入侵物种可能会通过占领我国本土物种的生态地位,减少本土物种可利用的资源,导致本土物种的种群的增长率大大降低,从而将我国本土物种排斥出原有的生态环境之中。
第四,对生物群落的影响。外来入侵物种还会严重影响到我国本土生物群落的组成与结构。虽然外来入侵物种大量迁入可能会增加我国总体的物种丰富程度,但是由于外来入侵物种的竞争力相对较强,我国本土物种往往会被其取代,这就会导致其他本土物种消失,引起生物多样性的下降。例如引入澳大利亚北部的含羞草(Mimosa pigra)将开阔的莎草湿地转变成灌木丛,导致一些特异的本土动植物失去其生境而消失。[6]此外,外来入侵物种还可能通过对我国本土物种的捕食、寄生等作用,影响到我国本土物种的生存,进而改变我国本土群落的组成和结构。
第五,对生态系统过程的影响。外来入侵物种对我国原有生态系统功能和过程产生极大的影响。例如,非本土草食动物可导致大量的侵蚀与滑坡,因而严重地影响了溪流生态系统。[7]
此外,外来物种对我国的社会多方面造成不良的影响。外来物种也可能会造成病虫害,造成农业损失。同时,外来物种通过改变生态系统所带来的一系列水土、气候等不良影响从而产生间接经济损失。更为严重的是,外来物种可能会引发人类的新疾病。毕竟,外来物种传染病病原体中带有我国本土不常见的病毒类型,我国本土物种可能缺乏对于这种新病原体的免疫力,从而对我国公众的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会引发群体性病患。
所以,笔者认为对外来入侵生物应当纳入刑法典的调整范畴,增设破坏生物原有生存环境罪,其条文的内容大概可以概括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带入外来生物,给我国的生态环境或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行为,应当定罪处刑。
(7)养殖污染罪
近年来养殖业迅猛发展。这一产业在为公众提供大量产品的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污染。2013年3月发生在黄浦江的死猪漂浮事件就是很好的例证。我国养殖业产生的问题又具体表现为禽畜养殖业和海水养殖业两个方面:
当前,随着畜禽养殖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同时其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逐渐显现出来。由此不断造成社会矛盾。目前在我国的滨海地区,无序、无度甚至无偿盲目发展海水养殖业,也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第643号令发布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这是我国农业环境保护领域第一部国家级的行政法规。虽然在条例中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设置了一定的行政处罚方式,并对相应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规定了行政以致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养殖业主的经济利益驱使和地方保护主义,该条例的实施并不乐观。所以有必要对养殖污染的严重行为纳入我国刑法典,以刑法的形式对相关污染行为进行规制。所谓的养殖污染罪条文可以概括规定为,违反我国《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未经批准进行养殖或者未按照规定的养殖范围、养殖时间或养殖方式进行养殖以及其他破坏性养殖,给生态或者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定罪处刑的行为。
(8)光污染罪
光污染,是人类过度使用照明系统而产生的问题。光污染的危害极大,包括公众造成心理、身体和生活的影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生态环境、天文观测、能源利用的危害等多个方面的影响。
对于这种情况,欧美发达国家相继制定和出台了关于光污染的法律和措施。例如美国的光污染防治法规以州的形式制定,例如,新墨西哥州颁布《夜空保护法》,规定室外照明要安装适当合理的装置以防治光污染,并对违法者处以罚款式的处罚;德国虽然没有专门针对光污染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判例的方式确定“类似干涉的侵入”的具体类型,其中包括“光的有意图之侵入”,这是以司法判例的形式对光污染进行了规定。
伴随着我国各地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城市群的逐渐增多,光污染的现象将会不断出现。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专项规制光污染的立法,所以我国应当考虑对光污染在法律上进行规定。笔者建议我国将光污染罪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以期更好的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而对光污染罪的条文大概概括为:违反相关,无故延长投放光源的时间或者年度等,给公众的生产生活或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定罪处刑。
(9)阻碍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罪
为了保障我国公众能够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当中,我国于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之后出台的国家环保总局《环评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特别指出:公众参与是解决中国环境问题的重要途径,而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是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前提。[8]
虽然目前我国对环境保护都在宪法层面上做了规定,但从环境现状和环境保护具体的实施来看,我国宪法对环境保护和环境现状之间还是存在着巨大的矛盾的。在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当中,公众的参与性严重不足。这种参与式民主形式在当下中国的环境事务中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我国公众基本都是事后的参与。目前,我国公众对于审批和建设的完整真实信息基本处于不知的状态。对于不合理或不合法的项目,基本都是偶然发现。而此时的项目,或者未作环评,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是在公众参与不充分的情形下已经结束。再加上媒体的曝光的缺乏,使得公众无从事前了解项目建设的基本信息,而参与就更无从谈起了。
第二种情况,被动的参与。公众或者通过游行的方式,或者通过媒体网络曝光的方式,给予相关部门压力,迫使地方政府的环境管理部门或地方政府组织听证会。而在环评报告的编制和审批环节的过程中,政府或相关部门并没有主动邀请公众全程参与,使得公众不能完全的参与到环境保护之中。
第三种情况,相关部门设定的参与的程序性规定不科学,使得公众不能或无法充分表达意见。比如,在百旺居民对高压线项目和六里屯居民对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环评报告提出质疑当中,其中的一项就是认为环评过程中公众参与的人数过少,而且选取的公众群体的代表性不够全面。之后,我国环保总局于2006年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其中规定了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性规范,[9]然而在实践中适用效果并不好。公众往往无从获得真实而全面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公众自然就无法有准备地、理性地参与政府的行政决策。
第四种情况,公众的参与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和保障。我国公众参与环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当在权利被侵害后,公民不能通过司法途径有效的保护权利,那么权利就仅仅停留在书面上,受到实际侵害也没有救济的有效途径,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所以,笔者建议应当设立阻碍公民参与环境监管罪。在设置这种罪名时,可以参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内容设定,其条文的内容可以概括表述为,违反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以各种非法手段破坏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内容,情节严重,给我国的生态环境和公众的健康财产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定罪处刑。
(10)抗拒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罪
抗拒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规定,抗拒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行为。纵观环境犯罪发生的机理,危害环境的行为演变为犯罪之前都有一个发展过程。[10]如果能够得到适当的调整,就可以最大程度上的避免环境犯罪或者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但是,在实践当中出现的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管理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种情况就是部分个人或单位漠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当这些违法行为进一步发展时,就可能造成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从而构成犯罪行为。
其二种情况则相对复杂。这种情况发生在那些与环境保护监管机构处以平等状态的其他行政机关由于沟通渠道不畅或者无视、忽视环境保护监管机构的严重污染预警或者通知,造成了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例如,天津市环保部门发布预警提示,而天津市交管部门却以“不知情”、预警信息发布太晚为由,宣布限号政策暂不执行。[11]对于类似这种不属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了,而是同级别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冲突,如果仍然采用各行政机构“沟通”、“协调”的办法,显然不合时宜了。所以,应当考虑引入新的诉讼主体。
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考虑增设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罪。对于第一种情况,增设该罪有利于将一些可能引发重大环境事件或者重大污染事件的前期行为予以犯罪化,以便及早引起行为人的重视,[10]从而将犯罪行为的预防提前到其违法实施阶段;而即便是未能在其违法实施阶段将其犯罪化,也可以对其事后救济方面予以重罚,从而加强刑法的震慑力。对于第二种情况,可以考虑以环境保护监督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为诉讼主体直接对其他行政机关提起刑事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从而在成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概念和意识,以便确保我国生态环境的安全以及公众的健康财产安全。
(11)故意提供虚假环境评估报告罪
所谓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是指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某些重大项目一旦实施后对该区域周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的预见性评定。环评报告书所含门类较多,大概包括化工石化医药类、建材火电类、轻工纺织化纤类、冶金机电类、交通运输类、农林水利类、采掘类、海洋工程类、输变电及广电通讯、核工业类以及社会区域类。
2002年10月28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这部法律明确将环境影响评价写进法律,[12]这是我国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巨大进步。然而,在立法之后,旧的制度性问题并未完全解决的同时,新的问题却以出现。所以说,新的制度的产生意味着社会进步的同时,也意味着某一群体可能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发生。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到行政法、环境法、刑法、民法等诸多法律的领域,是对生态环境和我国公众身心健康影响极大的制度设计。如果个别环境评价人员以自身的垄断状态在缺乏竞争的状态下谋求不正当的经费或利益,这不但失去了我国设立环境评价制度的初衷,同时对于环境评价工作人员自身的廉洁性、社会生态环境以及公众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都会造成损失。
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立提供虚假环境评估报告罪,对于该罪的条文内容可以概括为进行环境评估的主体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者过失出具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环境影响报告,给生态环境或公众的健康、财产造成损失的,损害了环境评价工作人员的自律性和廉洁性的行为,应当定罪处刑。
(12)放纵违法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罪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我国于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该条例中的法律责任当中对于违反该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人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标准。而对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有些依法拥有自然保护区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却以罚款为阻却是由,以罚代刑,应向司法机关转移案件而未转移案件,放纵相关人员在相关区域内烧荒、开垦、砍伐、狩猎、捕捞、放牧、采药、挖沙、开矿、采石的行为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得这种行为严重危害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务人员的职业操守。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几种放纵行为,不仅违背了我国立法的本意和初衷, 破坏了我国的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所以,应当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的范围,用刑法的方式予以惩处。对于该罪的条文可以概括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放纵相关人员或单位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给国家或社会造成巨大损失或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定罪处刑。
(三)对现有环境刑法条文的分解和修改
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性罪名和具体性罪名相结合的模式,也就是同时规定了一个较为概括性的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出于严密刑法网的考虑,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大量使用概括性罪名,而是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特点制定更多更详尽的具体性罪名的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模式。立足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结合环境污染的实际状况,对类似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分解,按照不同的环境要素独立规定不同的犯罪,如土地污染罪、污染海洋罪、污染内水罪等,从而对实际出现和存在的问题作出完善。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笔者认为可以分解和增加以下五条罪名:
1.土地污染罪
我国的刑法中的重大污染事故罪也对土地污染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这都不足以打击日益严重的土地污染犯罪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将土地污染罪单列于重大污染事故罪很有必要,而对于其条文的内容可以概括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使土地遭到污染,严重危害生态环境或者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对其应当定罪处刑。
2.破坏性使用土地罪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国家动用刑罚必然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和代价,[13]但是鉴于破坏性使用土地,严重破坏土地的再生产能力的行为已经严重到危害社会安全而必须动用刑罚的方式予以处理,特别是面对我国目前土地资源越来越紧张的严酷现实。当然,考虑到破坏性使用土地的行为是在合法占有土地的情形下发生的,使用者按照用途不当使用土地的行为的危害性一般要轻于改变对土地使用用途的行为,所以,破坏性使用土地罪在刑罚上可以轻于改变土地用途构成犯罪的刑罚。[14]
对于该罪的条文大概可以概括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性使用土地,严重损害土地质量的行为,应当定罪处刑。
3.水污染罪
水具有多方面的属性,既是自然资源同时又是生活资源和经济资源,而且更是战略资源。目前,公众人为产生的污染成为我国主要的污染来源。由于工业由于采矿和生产制造,排出含有毒的重金属或难分解的化学物质;农业使用的农药和化肥以及牲畜粪便,这些物质流入水体都会迅速杀死所有水生生物,并且使水体无法恢复正常状态。如果浓度低,也会逐渐在生物体内积累,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除了工农业污染来源之外,随着人口增加,人类生活污水也增加了排放量,如洗澡、厨房、厕所等。目前地球表面虽然有70%是被水覆盖,但人类可利用的淡水资源不足1%,淡水资源又是经常被人类活动污染的对象,被污染的水体要想恢复是非常困难的。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水灾害频繁的国家,同时,我国的地下水资源污染也不容乐观,水污染已经成为我国当前乃至未来一段时期内一项重大的社会问题,而且作为公众生存的基本需求的饮用水的污染问题更是日益严重。
鉴于此,有必要将严重污染水的行为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独立出来,单独在刑法中予以立法,其条文的内容可以概括为,向地表水以及地下水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使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体遭到污染,严重危害生态环境或者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对其应当定罪处刑。
4.海洋污染罪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海洋污染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方式,但是,从最近一段时期看来,这些行政手段所起的作用并不理想。同时,这些手段也没有彻底完善我国海洋保护立法的不足,特别是没有将刑法作为调控海洋污染的调控手段。而且海洋污染犯罪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一种,但是其危害程度、危害范围却远远超过其他的环境污染犯罪。污染海洋罪不仅侵害了海洋环境生态安全,而且也侵害了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所以单独设立海洋污染罪不仅可以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不足,同时也有利于惩治损害海洋环境的各种犯罪行为。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有了显著的进步,但从我国海洋刑事立法的现实来看,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和不足。具体而言,我国现行刑法对海洋污染犯罪并未设立独立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污染海洋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定罪处罚,这使得司法实践对海洋污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少之又少。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增设污染海洋罪的时机已经成熟。对于污染海洋罪的条文可以概括为:违法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向海洋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危害生态环境或者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定罪处刑。
5.大气污染罪
大气是维持人体生命的第一需要,是地球上一切生命赖以生存的气体环境。然而在当前的中国,特别是在局部地区,大气污染成为严重影响社会生产、生活的问题,这表现在其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工农业生产,危害到了经济发展,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损失其中;同时,其对人体健康也造成了危害;此外,大气污染还会影响天气和气候,致使河流干涸,森林减少,动物灭绝,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等等。虽然我国大气污染程度越发严重,但是由于在我国环境治理中,大气污染治理由于易受天气影响并且会在不同地域间转移,因此一直以来,国家对大气污染重视不够。然而伴随着我国越来越多的地区出现的不正常天气,特别是大量雾霾天气,这一现象引发了公众对于大气污染的关注。
保护地球大气、预防大气污染、改善公众的生存环境是人类世世代代繁衍生息的必要条件。所以,对于大气污染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单独刑法立法,其条文可以大致概括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大气排放、处置废物,致使大气遭到污染的,严重危害生态环境或者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定罪处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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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潇雨)
The Suggestions to the Legislative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n China
WANG Ji-chun
(School of Law,Shenyang Institute of Engineering,Shenyang 110136,China)
At present, there are problems in China’s Criminal Law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such as narrow charges regulation range, poor accusation target, these problems have seriously hindered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egislation system about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generally includ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harges, the destruc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crime, harming animal groups charges and damage human landscape charges etc. Our country is in the formulation of the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should be a full range of legislation on environmental crime, environmental crime added new charges such as noise pollution crime, the crime of destruction of wetlands destruction of grasslands; decomposition and refinement of maj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crime behavior. It is proposed to increase the land pollution, water pollution, marine pollution, crime, crime of air pollution etc.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legislative system; perfection
2014-11-27
王吉春,男,沈阳工程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
D920.4
A
1008-2603(2015)01-006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