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监督考察机制研究

2015-03-17 15:45赵红星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嫌疑人

赵红星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 050061)

【经济·法律研究】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监督考察机制研究

赵红星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 050061)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建立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和起诉便宜主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监督考察的主体单一,地位和能力面临尴尬;监督考察的内容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监督考察制度过于原则化,缺乏有效的监督考察机制;监督考察主体的责任缺失,降低了监督考察的效果等方面的缺陷。为确保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效果,应当从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主体范围,构建“六位一体”监督考察体系;建立完善规范的监督考察运行机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设置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考察内容;建立规范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的配套机制等方面加以完善。

刑事诉讼;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监督考察机制;研究

为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以及未成年人尽早复归社会,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新增加的特别程序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该程序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方针、原则、制度、程序。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教育、感化、挽救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帮助其尽快回归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毋庸讳言,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核心的监督考察机制,刑诉法仅给予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责任不明,分工不清,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很多瓶颈和障碍,因此,及时研究和探索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监督考察机制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监督考察机制的现行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提起公诉有利于对其矫正、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进行监督考察而暂时不予起诉,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不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一种终局性的处理,附条件不起诉期限届满后是否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根据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决定。由此可见,附条件不起诉人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间的具体表现,是人民检察院最终对案件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性因素。而在这一程序中,监督考察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是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监督考察、教育、跟踪帮教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监督考察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规定:

(一)监督考察的主体

人民检察院是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人进行监督考察的主体。为确保监督的效果,同时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教育、跟踪帮教工作。

(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

刑诉法和《规则》均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在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此外,《规则》还规定考察机关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接受的矫治和教育措施,包括: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接受相关教育;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三)监督考察的期限

监督考察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监督考察的结果

监督考察的结果有两种: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情形包括: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的;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的,考验期届满,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机制的缺陷与不足

(一)监督考察的主体单一,地位和能力面临尴尬

前已述及,人民检察院是法定的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主体,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等的有关人员都是协助检察院进行考察,不是独立的考察主体,在考察中仅起到辅助的作用。应当说,从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监督考察及最终根据考察情况作出不起诉或起诉的处理决定来看,将人民检察院设定为监督考察主体并无不妥。但是,法律规定的监督主体并不具体。是由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负责监督还是由专门的部门负责监督,法律并没有明确。从刑诉法的规定精神来看,监督主体应当是检察院的公诉部门,也就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部门。

根据宪法和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这两项职能是通过检察院公诉部门来实现的。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在刑事诉讼中既承担着审查起诉、公诉职能,又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一身兼二职,对于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派员出席法庭,对于法院作出的裁判还要进行监督,对于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判还承担着抗诉的职能,以确保法院裁判的正确性,维护法律的权威,其自身的业务非常繁重。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面临案多人少的实际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其根本没有精力再完成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工作,再加上由于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能够实施心理辅导等工作的检察人员数量有限,导致检察院的监督考察工作极易流于形式。《规则》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人员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的具体途径和程序,检察院的地位和作用,有关人员在配合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的职责、作用,以及有关部门未尽到职责的后果,《规则》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考察、教育、跟踪帮教工作无法开展。再者,《规则》所规定的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戒瘾治疗、心理辅导、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等专业性非常强的帮教措施,需要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部门、人员才能完成,人民检察院、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有关人员都无法完成。如此,考察、教育、跟踪帮教的质量、监督的有效性必然有所欠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初衷无法实现。

(二)监督考察的内容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

刑诉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应当遵守的义务,就是监督主体所要监督考察的内容。人民检察院通过考察监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最终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考验过程是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矫治教育的过程。通过矫治教育,纠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不良心理及习惯,重塑其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良好的人格。因此,监督考察的内容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能够对矫治未成年人起到促进和制约作用。刑诉法规定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共四条,前三条与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释的罪犯所应该遵守的规定没有本质区别,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内容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且惩罚性不足,这些义务没有体现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特性,并不具有针对性。只有第四条接受矫治教育的规定属于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特有的规定,但是,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接受何种矫治、不接受何种矫治或矫治效果不理想的后果,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需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没有规定,因此,所附条件难以操作。

《规则》细化了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应当遵守的义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除了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遵守法定义务外,还要接受一些矫治和教育。与刑诉法规定相比,《规则》虽然相对细化了标准,但是,这些规定仍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个性、年龄段等特殊性,缺乏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教育和矫治内容。

法律规定的考察义务因为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容易流于形式,起不到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防止再次犯罪的积极作用,导致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能轻易地完成附设条件,得到的矫治教育不彻底,极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三)监督考察制度过于原则化,缺乏有效的监督考察机制

无论是刑诉法,还是《规则》,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考察的方式方法、考察期间的变更等具体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操作细则;对于人民检察院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之间的地位、作用、职能,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具体监督考察工作如何开展则没有提及,更没有建立有效的考察帮教机制;对于人民检察院和有关人员无法完成的,诸如戒瘾治疗、心理辅导、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等专业性非常强的帮教措施,对此的运作机制更是缺乏规定;对于监督考察的效果更是缺乏必要的评价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办理过程中表现出一定差异。有的检察院因为不知如何操作,不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的虽然适用,但是也仅仅是极少量的个别适用,没有达到制度设计的目的。

(四)监督考察主体的责任缺失,降低了监督考察的效果

刑诉法及《规则》都没有规定监督考察主体和有关人员没有尽到监督考察职责时的法律后果,造成人民检察院及其他主体在考验期内缺乏责任意识,监督意识淡化,难以起到应履行的义务及有关责任,使得被监督人往往处于“放羊”状态,监督效果难以保证。

三、域外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制度的立法分析

附条件不起诉来源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暂不起诉制度,在美国、荷兰、丹麦和我国的台湾、澳门都有比较完善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暂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较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要广,不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且,其监督考察机制也比较健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暂不起诉制度中有关帮教考察机制的内容,对于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制具有现实意义。

(一)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究犯罪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不确定性。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如果认为案件还有追诉的必要,可以随时、无条件地重新启动追诉程序;二是没有规定暂缓起诉的考验期和被暂缓起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三是起诉犹豫处分的法律后果与无罪的不起诉相同。被暂缓起诉人如又犯新罪,只要原起诉犹豫处分正确,检察官只能就新罪进行追究,起诉犹豫处分涉及的罪名不再存在。为了弥补起诉犹豫制度的不确定性,更好地发挥起诉犹豫制度的特殊预防功能,降低被起诉犹豫人的再犯率,日本在实践中引入了特有的更生保护制度。检察官决定起诉犹豫时,必须告诉被起诉犹豫人可以申请六个月的更生保护。作出起诉犹豫的决定后,检察机关委托观察所进行专门教导,在此期间观察所将对被告人在求学、就业、食宿等多方面提供帮助和指导。期满后如果得到保护观察所长关于辅导期间表现良好的通报,起诉犹豫就成为终局的不起诉处分。反之,如果辅导效果不好,仍有可能再犯新罪时,则决定提起公诉。这样就把起诉犹豫决定权与保护观察权有机结合起来。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最初在于司法效率,旨在将轻微刑事案件从负荷沉重的法院体系中分流出去,但是,逐渐演进为努力保护犯罪嫌疑人免受起诉、定罪带来的耻辱以及羁押对犯罪嫌疑人带来的潜在损害性影响,改善对罪犯的教育和挽救效果,促使他们重归社会。[1]

(二)德国的“暂时的不予起诉”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规定,暂时的不予起诉适用于所有可能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的违法行为。检察院对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同时确定应当承担的一定的义务,义务的履行期限为6个月或1年。义务包括:(1)为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进行一定的给付;(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非营利性给付;(4)承担一定程度的抚养义务;(5)致力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之和解;以及(6)参与依照道路交通秩序法的强制受训课程。为符合上述之负担或指示检察官给予被告一定得履行期限第一、二、三、五、六各款至多六个月,第四款至多一年,检察官可以事后提高数额或延长期限每次三个月。如果被告如期履约,检察官不得对该轻罪再行起诉;被告人如果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予退还,并对该轻罪仍然予以追究。

(三)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

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类似于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美国37个州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了该制度,其中7个州还从立法层面确立该制度。该制度通常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吸食毒品类犯罪及营利性公司法人的犯罪案件。检察官在适用延缓起诉制度时根据犯罪主体身份的不同要求承担的义务不一样,若犯罪嫌疑人是自然人通常要求其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参加职业培训或其他教育、支付小额罚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义务;若是法人通常要求其合法从事咨询或营销等各种经营性活动、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支付罚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供切实可行的企业整改方案等。该制度在运行时通常与案件的分流项目结合运用。分流项目有正式和非正式之分。二者的区别在于要求的严格程度不一样。参与正式分流项目的犯罪嫌疑人有专门人员对其进行监督和评估,而且需要参加专门的矫正活动,专门人员将其表现反馈给检察官,检察官根据反馈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非正式分流项目是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参与该项目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被监督和考察,主要依靠个人自觉。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制度。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作出缓起诉处分,可以命令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义务。缓起诉期间为1年以上3年以下。在缓起诉期间,追诉时效停止进行。但出现某些法定情形时,检察官得依职权或根据告诉人的声请撤销原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检察官撤销缓起诉处分时,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从上述日本、德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暂不起诉都是由检察机关以外的专门的机构进行监督,所规定的被暂缓起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都具有可操作性,考察监督也比较容易。这些规定对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都具有可参考意义。

四、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的具体设想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的初衷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和挽救,考察监督机制的缺失或不健全必然会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必须尽快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机制。在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机制时,必须贯彻落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原则。具体构想如下:

(一)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主体范围,构建“六位一体”监督考察体系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跟踪帮教,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重要内容和核心环节,是检察院最终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的重要依据,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单靠某一个主体的力量很难达到目的。为此,必须整合社会各界的资源和力量,建立由人民检察院主导、司法行政机关协助、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护人及相关单位参与的“六位一体”监督考察体系。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考验期满后的处理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是一个自然延续、不可分割的体系。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通过审查起诉环节对案情和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比较了解,由其对涉罪未成年人监督考察、跟踪帮教更加有利,但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是监督考察的唯一主体。随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数量会不断增加,人民检察院在承办大量案件的情况下很难实现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全面的考察,势必会导致考察的形式化,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如何有效动员社会力量开展考察帮教工作,是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2]。我们必须整合社会各界的资源和力量,建立由检察院主导帮教、司法帮教、家庭帮教、学校帮教、社区帮教、社会团体帮教相互协作的“六位一体”的监督考察帮教体系,运用合力和专业方法,实现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心理治疗、行为修正、技能发展等全面矫治。在帮教过程中,各主体的帮教重点可根据自身优势有所侧重。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考察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承担对符合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牵头成立考察小组、启动考察程序、与其他帮教主体共同讨论拟定考察计划及方案、督促其他帮教主体履行职责、根据考察情况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结束考察程序;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派出所等可侧重于行为监管、法制教育、社会调查;家庭、学校、社区、企业可在生活、就学、就业等方面提供帮助;共青团、妇联、志愿者、青少年心理健康咨询中心、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专家可专注开展心理疏导、社会公益,人格矫正。

(二)建立完善规范的监督考察运行机制

1.附条件不起诉前的社会调查程序

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委托居住地的司法局对其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其家庭情况、社会环境、是否具备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条件,并征求司法局是否同意接收该犯罪嫌疑人作为矫治对象的意见。

司法局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社会调查委托后,应当指派社区矫正机构专人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身份、户籍、居住地址进行核实,对其日常表现、成长环境、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行调查,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并就是否同意接收犯罪嫌疑人作为矫治对象出具意见。司法局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社会调查委托后七日内将书面意见和社会调查报告送交人民检察院。司法局社会调查报告和是否接收意见作为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参考材料。

2.建立考察帮教小组程序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后,应当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司法局、公安派出所、学校、社区、共青团、妇联、志愿者、青少年心理健康咨询中心、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专家进行联系协商,共同组建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帮教小组。

3.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告知、通知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其必须接受矫治和教育。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应责令其签署《接受矫治教育保证书》,并告知其在三日内向司法局、公安派出所、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报到。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通知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护人、居住地的司法局、公安派出所、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要求其在监督考察期间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人进行考察、教育。

4.司法局等有关单位、人员的接受程序

司法局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应当回复人民检察院。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向司法局报到后,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接收手续,并告知其在一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矫治教育。司法所接收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后,应当告知其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治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宣告应当不公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治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护人应当在接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协助人民检察院完成应负的考察、帮教义务,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应当签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回复人民检察院。

5.考察、教育、跟踪帮教程序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附条件不起诉人定期监督考察情况登记表》,由专门人员将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察期内的表现进行详细汇总登记,表现情况作为将来作出不起诉或起诉的依据。

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由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组成的未成年人矫治小组,专门负责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考察、教育、跟踪帮教。司法所应在接收附条件不起诉人后,及时为其办理手机定位管控手续,确定活动范围。并根据检察院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对其进行思想、法制、道德教育、监督考察和心理辅导,并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人民检察院、司法所应当定期与附条件不起诉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进行沟通,了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接受考察、帮教以及遵守相关规定的情况,汇总帮教情况,根据矫治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调整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共青团、妇联、志愿者、青少年心理健康咨询中心、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专家可专注开展心理疏导、社会公益,人格矫正。

发现附条件不起诉人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禁止事项的,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会同司法所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司法局未成年人矫治小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局应当给予警告:(1)未按规定时间汇报自己的学习、生活情况的;(2)无正当理由擅自超出活动范围的;(3)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的;(4)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发现附条件不起诉人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派出所报县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局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1)在考察期间实施新的犯罪;(2)发现有漏罪需要追诉;(3)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后果严重,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4)未按规定时间汇报自己的学习、生活情况或者接受矫治教育期间脱离监督,超过一个月的;(5)受到司法局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6)违反禁止事项,情节严重的。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司法局应当根据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监督考察期间的表现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送达人民检察院。

6.检察院监督考察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定期向司法局、公安派出所收集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接受矫治教育期间的表现;定期与附条件不起诉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进行沟通,了解附条件不起诉人接受考察、帮教以及遵守相关规定的情况;责令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护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三)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设置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考察内容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应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与其他帮教主体协商,设置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考察内容,将考验期所附条件具体化。一方面,设置的考察内容应针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引发矛盾原因等实际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恶习、心理、法律法规等矫治教育。对附条件不起诉的人,除了要求其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应当遵守刑诉法和《规则》的规定外,还可以要求其履行下列义务:向检察院提交书面悔过书;有被害人的案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3];在不影响接受学校教育的前提下,向公益机构或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服务;根据不同犯罪类型,禁止与特定人交往或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如舞厅、歌厅、游戏厅、网吧等场所;定期到考察机关汇报思想;置于特定人的看护之下等具体要求。对于一些涉及需要进行戒瘾治疗、心理辅导的附条件不起诉人,要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人所在社区、学校或单位、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有关人员以及专业社工、心理咨询师等的作用,对其进行戒除毒瘾、网瘾等不良嗜好和习惯的治疗,进行心理辅导和精神治疗,矫正其不健康的心理和行为;对于在校生,可以要求学校注重对其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教育,对其进行人生理想和人生规划的引导;对于社会闲散人员,要在生存技能、职业教育、就业机会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检察院附加的条件必须是利于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教育矫治、有助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必须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履行的,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附加不同种类与强度的义务。否则该制度的设置与运行都将形同虚设,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在决定附加条件时应充分考虑与附条件不起对象涉嫌罪行的关联性,关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一方面,附加条件应当针对已经发生的特定犯罪行为。如要求犯罪嫌疑人向特定社区提供公益劳动的,应当优先考虑犯罪发生地;禁止犯罪嫌疑人进入特定场所、会见特定人员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应当与犯罪类型密切相关。另一方面,附加条件应当针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如对于犯罪嫌疑人厌嫌劳动以致成为常习犯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公益劳动,养成劳动习惯;对于犯罪嫌疑人吸毒成瘾的,可以要求其完成戒瘾治疗,从根本上矫正习癖;对于犯罪嫌疑人因酒获罪的,可以禁止其进入出售或者可以消费酒精饮料的场所。”[4]

(四)建立规范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的配套机制

1.严格规定监督考察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要明确各帮教主体在帮教活动中的责任,各帮教主体要在检察院的组织下,定期进行沟通。对于帮教主体疏于考察、监督、帮教或出具虚假帮教鉴定意见的严肃批评,并取消帮教资格。

2.严格执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要参照刑诉法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之日起,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给予身份保护,对其犯罪档案予以封存,对其接受矫治教育档案保密。

3.建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规范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基层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满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后,都要及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最终处理决定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二是强化本院内部监督。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要写出审查报告,报检察长批准;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和最终处理决定后,应将有关材料送本院案件管理办公室、监察科备案,由案管办、监察科通过受理投诉、开展回访、案件分析等方式予以监督。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及时回归社会而采取的一项制度,考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对于该制度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的影响,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

[1]陈立毅.论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制度的构建[EB/OL].[2012-12-20].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486841.html.

[2]程晓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6):26.

[3]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J].人民检察,2006(4上):8-9.

[4]杜邈.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具有“五性”[N].检察日报,2013-04-03(3).

Study on the Supervision and Investigation Mechanism of the System of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of Juvenile Suspects

ZHAO Hongxing

(Hebei Professional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ijiazhuang,Hebei 050061,China)

The system of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is an important system stipulated in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after its modification in our country.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accords with the restorative justice philosophy and the doctrine of prosecuting discretion,which is advantageous to enhance the lawsuit efficiency and has an important legal value.The existing law provisions have several defects:single subject of the main part of supervision and investigation,status and ability facing an embarrassing situation,the content of supervision and investigation too general,the lack of relevance,supervise inspection system is too principle,the lack of effective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mechanism,the lack of the main responsibility for the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reducing the effect of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To ensure the effect of the system of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of juvenile suspects,the system should be improved in such aspects as expanding the scope of the main part of supervision and investigation of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building“six in one”supervision and investigation system,establishing the perfect and proper supervision and investigation mechanism,setting the targeted and feasibility investigation content according to physical and ment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juveniles,and establishing normative supporting system of the supervision and investigation mechanism of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criminal procedure;the system of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of juvenile suspects;supervision and investigation mechanism;study

D925.2

A

1008-469X(2015)01-0048-07

2014-12-19

赵红星(1966-),男,河北武邑人,法律硕士,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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