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近代权利正义观的证成理路

2015-03-17 14:25彭红涯
关键词:密尔洛克功利

彭红涯

(河南科技大学 信息工程学院,河南 洛阳 471023)



【哲政阐赜】

论近代权利正义观的证成理路

彭红涯

(河南科技大学 信息工程学院,河南 洛阳 471023)

近代西方正义观在本质上是权利正义观,其发展与完善历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洛克运用“天赋人权”概念为权利正义观做了理论奠基;第二阶段,康德立足道德哲学为权利正义提供了形而上基础;第三阶段,密尔把正义和功利结合起来,拓展了权利正义观的致思路向。

权利正义;天赋人权 ;功利主义

近代西方正义思想是以权利范畴为轴心的,可以称为权利正义观。权利正义观的主要代表人物有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康德和密尔等哲学家。权利正义观不是一次完成的,从理论形态看,其哲学证成理路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洛克借用“天赋人权”的命题论证了个人权利在正义中的神圣性;第二阶段,康德立足于道德哲学,为权利正义提供了道德形而上基础;第三阶段,密尔把正义和功利结合起来,为权利正义添加了新的要素。通过三个阶段的哲学证成,权利正义渐次居于西方正义谱系的核心地位,牢牢地掌控着当今正义话语权。

一、权利正义观的理论奠基

在洛克之前,已经有许多哲学家提到权利的概念。如古罗马的西塞罗从道德的角度告诫人们,权利是最高的道德格律,必须被捍卫与维护。斯宾诺莎从自然的角度说:“每个个体应竭力以保存其自身,不顾一切,只有自己,这是自然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那就是,按照其天然的条件以生存与活动。”[1]212他进一步指出,“人的天然所赋予的权利都不能绝对为人所剥夺”。[1]16近代政治哲学的创始人霍布斯从自然人性的视角断言,自然权利就是维护自我保全的自由权。经由霍布斯的阐述,自我保全作为一种道德事实,“不是一桩义务,而是一项权利”[2]183-184。

洛克在汲取前辈正义思想的基础上,以现代人的方式,全面系统地论证了权利正义的主要思想,第一次构筑起现代权利正义观的基本理论框架。

第一,论述自然权利的神圣性。在洛克笔下,自然状态是一个“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是人人平等、和平生活的美好图景。“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3]6自然法规定了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是人的自然权利,任何人都没有理由随意去侵犯它们。正是从自然状态出发,依据自然法理论,洛克第一次赋予了自然权利(天赋人权)以确定的内容:生命、自由和财产。由于自然权利是人人生来就有的,也称为天赋人权,所以它是神圣不可剥夺的。洛克的这一自然权利说被后人尊崇为权利正义观的经典范式。

第二,确立自然权利的基本内容。在自然权利中,洛克指认生命是基础,财产是核心,自由是目的。生命是一个人存在的基本形式,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更无所谓权利了。所以,自我保全是第一自然法则,也是自然权利的基础,保护个人自然权利首先是保护一个人的生命权。财产权也是人最重要的自然权利之一,是自然权利的核心,恰如哈耶克所言,哪里没有财产权,哪里就没有正义。正义的国家就在于能够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3]52。自然权利的另一项内容是自由,按照洛克的看法,自由是个人权利的目的。这里所说的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3]36。这种自由不排斥法律,相反法律是这种自由的保护神,“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所以,“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3]36。

第三,论证政府的天职是保护公民的自然权利。人民为什么要普遍同意缔约立国,为自己的自由设置限度呢?洛克认为,人民同意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天赋权利。在自然状态中,由于既没有一种确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可以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又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而且也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所以,遇到纷争人们只好自己充当案件的裁判者和执行者,这很难保证公平和正义。自然状态的不便利促使人们联合起来,签订契约组建政府来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公民政府正是针对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而设置的正当救济办法,它没有自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3]80。洛克的社会契约论,第一次使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关系出现了历史性的逆转,传统主导的公民服从理论被保护公民自然权利是政府天职的新观念替代,相应地,个人权利成了国家制度和政府权力的合法性依据,一切政治活动的正义与非正义都要在个人自然权利的天平上进行度量。

正是由于洛克的努力,自然权利才登上了正义之堂,为正义的内容增添了新的要素,正义的主题范式也发生了根本转变。一个以权利为核心的正义时代代替了以义务和服从为核心的正义时代。正义由过去对社会秩序稳定的关注转变为对实现个人权利的关注。正如施特劳斯所说:“洛克的财产学说以及他整个的政治哲学,不仅就《圣经》传统而言,而且就哲学传统而言都是革命性的。通过将重心由自然义务或责任转移到自然权利,个人、自我成了道德世界的中心和源泉,因为人——不同于人的目的——成为了那一中心和源泉。”[2]253

二、权利正义观的道德论证

启蒙运动时期,康德从道德哲学的层面极力捍卫权利正义观,为正义或权利确立了道德法则,赋予正义崇高的道德感。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以下简称为《法原理》)一书的序言中,康德把《道德形而上学》分为正义的形而上学原理和善德的形而上学原理两部分,并明确地说:“道德理论第一部的‘正义的理论’,是我们从理性引申出来的一个体系。这个体系也可以称之为‘正义的形而上学’。”[4]3可见,康德是从道德来谈论权利和正义问题的,而且他探讨的不是正义的具体内容,而是正义的基本原则、正义的道德基础。康德认为,正义原则与道德原则一样是一种客观的、纯粹的理性原则,它脱离了人的一切目的和特殊需求而存在。康德对权利正义的道德论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论证正义法则是一种理性的法则。康德认为,法、权利与正义都是一个词,所以法的原则就是正义原则或权利原则。正义原则与道德原则的关系是:道德原则是正义原则的依据,正义原则是道德原则的外化。正义原则与道德原则一样,都是纯粹理性的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它们能够合乎理性地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如果有人错误地想通过经验所得出的任何东西来制定道德原则的话,他就已经陷入最糟糕、最致命的错误的危险之中了”[4]19。康德写作《法原理》的目的,是研究一切可以由外在立法机关公布的法律的原则,以便为实在的立法奠定真正的基础。但这些原则不是来自经验,而是在纯粹理性中探索上述判断的根源。

第二,论证正义原则是以外在自由为核心的原则。康德认为,人类理性的立法有两个对象——自然和自由。自然哲学讨论的是所有存在的东西,道德哲学讨论的是应当存在的东西。“有别于自然法则的自由法则,是道德的法则。就这些自由法则仅仅涉及外在的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则性而论,它们就称为是法律的法则。可是,如果它们作为法则,还要求它们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原则,那么,它们又称为伦理的法则。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与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前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仅仅是外在实践的自由;后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指的却是内在的自由,它和意志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为理性的法则所决定。”[4]18《道德原理》主要探讨了道德自由的基本原则,《法原理》则主要探讨外在自由,即正义或权利的原则。伦理或道德的法则之所以具有内在的强制力,是因为它不仅约束人的道德行为,即要求行为与法则符合,而且要求法则本身就是行为的动机;而法律的法则具有外在的强制力,乃是因为它只考虑行为是否服从法则,而不去管行为的动机怎样。

第三,说明正义原则是由外在立法来决定的。康德说:“一切立法都可以根据动机来区分。那种使得一种行为成为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又是动机的立法便是伦理的立法;如果这种立法在其法规中没有包括动机的原则,因而容许另一种动机,但不是义务自身的观念,这种立法便是法律的立法。”[4]24伦理的立法就是内在的立法,法律的立法只能是外在的立法。根据法律立法确立的义务,只能是外在的义务,使内在的行为也成为义务的是伦理立法方式。内在的强制来源于个人的良心,外在的强制来源于合法地建立起来的外在权力,个人良心也承认它的权威。内在强制基于个人自律的力量,外在强制主要是基于外在合法的权力的力量。两个立法的主体也不同,就内在的义务而言,人的良心是立法者;就外在的义务而言,国家的权力机关是立法者。康德甚至认为,法理学作为权利的科学,以及伦理学作为道德的科学,它们的区别并不决定于它们的不同义务,而更多是它们立法的不同。

最后,阐述了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前面只是论述了正义法则的一般范围、特征和核心内容,我们对什么是正义以及正义的原则还没有进行论述。康德认为,可以把正义理解为“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4]40。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正义的几个特点:(1)它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关系和实践的关系。(2)它只表示他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关系,而不考虑对他的行为和别人的意愿与要求。(3)在这些有意识的相互关系中,正义概念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内容,不考虑任何人可能决定把此内容作为他的目的。这说明,正义只关心人的外在行为,而不去关心人的内在动机与目的,其目的是通过约束人的外在行为,避免造成对他人的侵犯,从而实现人与人之间的自由相处。外在的自由一般由法律所规定,所以在一定的意义上,康德又指出:“凡是在法律的含义上与外在法律相符合的事情,称为合乎正义(或)公正,凡是在法律的含义上与外在法律不相符合的事情,称为非正义(不公正)。”[4]31

三、权利正义观的功利证明

密尔是功利主义的集大成者。由于功利主义者把功效和利益引入到正义范式内,人们一般称他们的正义为功利主义正义观。但是功利正义同样是立足于权利正义的基础之上,只不过密尔通过纠正人们因个人权利的过分膨胀而漠视公共利益的不良情况,试图调和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他的本意不是改变正义的方向性问题,而是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兼顾公共利益,使利己与利他能够统一起来,使权利正义与功利主义相互补充相得益彰。

密尔的正义观来源于边沁和休谟。休谟主要是在人性自私的基础上探寻正义的来源,“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而对于公益的同情是那种德所引起的道德赞许的来源”[5]。正义是一种“人为之德”,一种可变之德,一种互利之德。休谟把政府也看作是人类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建立的。人们之所以服从政府,就在于政府能执行正义、裁判正义和促进公共利益。这样,休谟对理性的前设性投了不信任的一票,抛开了理性的预设来研究正义,纯粹用人类的感觉经验来说明问题。实际上他抛弃了正义学说中神圣理性的尾巴,将人性贯彻到底,从而开创了正义理论中的功利主义流派。

在人性自私的基础上,边沁认为苦乐是人性的基础,追求幸福乃是人之天性、人的权利。幸福就在于趋乐避苦求得最大快乐,快乐的根源则在利益的满足,利益、功利是人们行为的唯一目的和标准,是人类幸福的基础。边沁把社会看作个人的总和,把社会利益看作个人利益的总和。并且他认为,道德生活的目的就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是一切社会道德的准则,也是社会正义的准则。边沁以人的行为动机为基础论证了功利乃是人的天性。他明确地否认天赋权利说,主张“权利是法律的产物,而且只是法律的产物;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利,没有与法律相反对的权利,没有先于法律存在的权利”[6]76。“权利是法律之子……自然权利是无父之子。”[6]125密尔赞同边沁的功利原则,不过他修正了边沁那种粗糙的快乐主义,他认为幸福和快乐不仅有量的不同,而且有质的差别,把功利主义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密尔的功利主义并不反对权利,相反他认为权利是正义的实质。行为的正义与不正义性主要是以权利为标准判断的。一般地说,与正义相关的权利有五种:第一,尊重任何人的法定权利是正义的,侵害这种权利是不正义的。第二,法律不一定就是正义的标准,不正义的法律在于对他人道德权利的剥夺。第三,人普遍认为正义就是每个人获得自己应该获得的东西,不正义就是该享福的人偏偏遭了难,该遭灾的人却偏偏享了福。第四,对协议的违背,无论是公开的还是暗地里的协议,或者反悔自己提出的条款,都是不正义的。第五,偏私,在不应有私恩偏爱的事情上抹杀别人,专给某一个人好处,也是与公道不兼容的。就权利而言,公正无私更多的是意味着有义务使每个人获得他自己的权利。与公正无私接近的概念是平等,平等是正义的精髓,“正义就是对所有的权利给予平等的保护”[7]68。这五个方面,体现了正义的五种类型,即法律的正义、道德的正义、应得的正义、践诺的正义和平等的正义。这五种正义都内含着权利诉求,即法律权利、道德权利、应得权利、契约权利和平等权利,存在权利的地方就有正义,没有权利就没有正义。

密尔反对把正义与功利对立起来的观点,认为正义与功利是可以相容的,相容的根据在于社会便利。密尔认为正义感并不源于社会便利,正义感中道德的东西却来源于此。正义感有两个本质要素:“渴望惩罚施害者,相信有明确的受害个人或者群体。”[7]74正义观念包括两个方面:行为的规则和鼓励这种规则的情感。前者(行为规则)对所有人都是共同的,它关注的是所有的利益;后者是一种希望违规者受到惩罚的渴望。可见,正义是与惩罚、报复、强制连在一起的,它的缘由是对“安全”这一社会最大功利的考虑。

密尔进一步指认,正义与功利有区别,但是二者不可分离。具体地说,功利是正义的基础,正义代表着更高的社会功利,它是一切道德最主要、最神圣、最具约束力的部分,反映了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守的规则,必须履行的义务。正义原则是“给人以应得的”,即以善还善、以恶制恶的原则,是人们正义感强度的一个指标,也表明它自身矗立在社会功利之上。基于这样的理解,密尔指出,所有正义的事情同时也是便利的事情,二者的差异只在于情感不同。正义观念不应该再表现为功利的绊脚石,它还是某种社会功利的恰当名称,它应当被某种不仅是程度不同而且是种类不同的情感所自然而然地捍卫。

四、小结

权利正义观的三个阶段,构成权利正义观发展的基本思想脉络,是我们认知权利正义观的“游园路线图”。这一路线图显示,西方权利正义观经历初创阶段、成熟阶级和拓展阶段的思想演进才定型并成熟。这三个阶段在思想实质上是一脉相承的,从形式上看符合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过程。

三个阶段中“权利” 始终是贯穿其中的轴心和灵魂。洛克的贡献在于从政治哲学的维度论证了权利正义观的合法性,为后来正义问题的讨论设定了基本理论框架。这从思想领域也反映了神学统治的衰弱和资产阶级政治的崛起,一种新的强调个人权利的资产阶级正义理论崭露头角,将要替代强调服从义务的传统神学正义理论。

康德站在欧洲启蒙运动的潮流中,为法国大革命欢呼,重新评估了启蒙的重要性,并从道德哲学的维度论证了权利正义的道德合法性根源,个人的权利不仅是天赋的,更在于人的内在尊严和个人价值的诉求。权利合法性来源由洛克的自然权利说过渡到人的道德的内在性,这赋予了权利正义观鲜明的人本主义色彩和坚实的道德底蕴。“自由、平等和博爱”是法国大革命的口号,也是启蒙运动基本精神的凝炼。它们作为权利正义观的核心思想被大革命后的宪法所规定,第一次具有了宪法和法律的效力,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原则。启蒙运动的权利思想后来也成为美国独立战争的哲学依据和建国的政治哲学基础。权利逐渐成为支配西方近现代正义理论的话语权。正如有学者论断的:“权利正义已然成为检验政治合法性的当然前提,同时成为个人自身存在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本源。”[8]52

到19世纪,资产阶级在欧洲基本完成了政治解放的任务,他们由旧制度的破坏者,转变为新制度(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建设者和拥护者,出于对法国大革命个人权利过度膨胀带来后果的恐惧,迫切需要对任性的个人权利观点进行适度限制,功利主义正义观应运而生。边沁和密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以功利为立论依据对权利正义理论作了适当的修正,但是并没有像有些学者所讲的那样是以功利代替了权利。权利正义的本质没有变,论证的视角发生了改变,如果说正义原来只强调个人权利一个维度,现在则强调个人权利和社会幸福两个维度,从一个维度发展到两个维度,权利正义观的内涵更丰富,时代感和现实性更强,一直统治西方正义理论100多年。因此,要想深彻地理解西方正义观的实质,离开权利这个“内核”将不得要领。

[1]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M].温锡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彭刚,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3]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5]休谟.人性论:下册[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540.

[6]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

[7]约翰·密尔.功利主义[M].刘富胜,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7.

[8]文长春.逻辑在先的个人权利[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52.

Three Stages of Modern View on Justice of Rights

PENG Hong-ya

(CollegeofInformationEngineering,Hena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Luoyang471023,China)

Modern western justice is a justice of rights in essence, and it has developed and perfected through three stages: in the first stage, Lock made a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rights and justice by using the concept of "natural rights"; in the second phase, Kant provided a metaphysical basis for justice of rights on the base of moral philosophy; in the third stage, combining justice and utility, Mill expanded the way of thinking for justice of rights.

justice of rights; natural rights; utilitarianism

2014-12-23

河南省社科规划基金项目(2014-BZZ-008);河南省教育厅软科学项目(14A-790-004);河南科技大学创新培育基金项目(2013-WCX-002)。

彭红涯(1974— ),女,河南邓州人,助教,硕士。

10.15926/j.cnki.hkdsk.2015.03.008

D082

:A

:1672-3910(2015)03-00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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