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璐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38)
扩大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发挥其作为重要的羁押替代性措施的作用,是立足于目前我国羁押率高而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状况的。我国看守所羁押人数多,被拘留或者逮捕的人员也消耗着国家司法资源。最为重要的是羁押措施虽然是为了保证嫌疑人到案,诉讼能够顺利进行,但目前我国没有系统的数据表明羁押措施与获得有期徒刑实际人数的比例,“并非每一个被审前羁押的人都受到了羁押性刑罚。2000年公示的数据表示,47%被羁押的人受到了监禁的刑罚,大约27%被宣告无罪或案件终止,余下的部分得到非羁押性处罚”[1],而在实务中,也不乏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的情况。因此推进取保候审的适用,是对司法机关人力、物力资源的有效节约。
审前羁押措施,首先应当遵循无罪推定的原则,在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判决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他有可能造成的社会危险程度作出判断,这需要结合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当事人个人的素质以及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影响来综合考量。羁押必要性原则,要求羁押的时限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可能受到的刑罚相适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措施,不能超出必要限度。[2]再者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不同、主观恶性的差别都会影响到其定罪量刑,在诉讼程序中受到的管控程度也应有所差别,而不是“一刀切”式单纯为了控制嫌疑人而采取羁押措施。2012年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整合性修改,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其中着重体现出对于当事人人权的保障功能。刑诉法新增加的对于两类人的取保候审[3],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这两种群体往往居于弱势地位,立法者从这两类人实际的社会危险性入手,认为不需要再进行羁押;对于“羁押期限届满”这一类嫌疑人,则是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必须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采取相关措施,当然从根本上来看,都是从其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出发进行考量,遵循必要性原则的要求,选择最适宜的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在赋予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减少对其正常工作、生活的影响,凸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内,他将承受更多的社会压力,社会公众往往会带着有色眼镜看待嫌疑人,这是基于历史习惯和文化传统中形成的对公权力的敬畏,很多人会想,如果你没有问题或者不是非常严重的犯罪,公安机关为什么会抓你呢?这种思想和氛围将会给嫌疑人的社会关系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早有学者在有关于社会大众对犯罪人的评论中,提到过“非规范性评价”一词,与法律的规范评价不同,它是指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一种自行评价,乃至于对犯罪人的敌视[4],这种评价对于被羁押的嫌疑人其实也存在,而一个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和保障需要通过社会对他的认可来实现,因此适度降低羁押率也是对人权的一种隐性保护。
如果说人权保障与人道主义精神是取保候审制度修改的重要突破点,那么从取保候审的学理定义“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5]可以看出它具备义务性,具有诉讼保障的功能,“取保”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候审”,推进整个诉讼程序的运行。
造成取保候审后没有继续侦查的原因有很多,除去办案人员自身的素质之外,取保候审的配套监管措施缺失、自身的制度不完善等原因也是造成侦查困难的重要原因。
1.侦查机关机关自身“趋利避害”的观念
刑诉法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为司法实践活动增添了新的难题。侦查机关往往将取保候审看成一项对案件侦查的“规避措施”,将一些侦破难度大或是程序繁杂的案件通过取保候审的方式搁置起来;利用权力,将取保变成一种走托人情的方式。实务中不少侦查机关都面临着案件指标的问题,这样对于一些程序复杂、取证困难或是涉及到一些特殊群体的案件,往往通过取保候审的方式进行搁置处理。
2.监管力度的缺失,嫌疑人脱逃惩罚力度差
实务中不乏因为监管力度的缺失,造成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弃保潜逃、销毁罪证等情况。法律条文规定了取保候审保证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根本意义在于保证人能够起到监管作用,履行保证义务。但在实务中,保证人往往同嫌疑人、被告人有血缘关系,这种特殊身份容易引起对当事人的包庇行为,保证义务的履行情况缺少监督,造成“保而不侦”的情况出现。在人口流动极其频繁的今天,嫌疑人一旦弃保潜逃,不仅会耽搁所涉嫌案件的侦查程序进行,还会使得对嫌疑人的惩罚措施将成为一纸空文,加上取保候审期间逃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惩罚力度不够,这些都为侦查的继续增加了困难。
3.配套措施不完善,取保成为嫌疑人钻取的法律漏洞
在实务中,有不少犯罪嫌疑人通过取保候审的方式来逃避法律的制裁。例如早在2012年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所捣毁的特大孕妇盗窃团伙,却不得不面临抓了人却不得不立刻放人的窘迫境地;近年来,不少犯罪犯子也试图利用这一充满人道主义色彩的法条来实行犯罪,一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诸如艾滋病患者等利用自身特殊的身体状况,参与盗窃、抢劫等案件;不少女性犯罪嫌疑人利用自己的身体来作案,每次进行盗窃等都处于怀孕或哺乳期间,一旦被抓,公安机关对她们的处理上显得十分被动,因为根据我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于自身健康状况存有问题的人犯,往往不予收押。[6]看守所不予羁押,而这些嫌疑人往往无固定住所,往往公安机关只能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处理,侦查机关面对繁重的侦查任务,很难集中大规模警力刻意打击此类案件,并且对于上文中提到的孕妇惯犯,还可能会以自己身体作为胁迫侦查机关的要求,出现自残或者羁押过程中的“意外流产”等情况,这些都为办案机关侦破案件增加了阻碍,保而不侦的现象比比皆是。在这期间,由于缺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有些嫌疑人躲起来避一避风头,这使得不少惯犯以此种手段多次作案,不断逃避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
4.部分案件长期依赖口供,取保候审增加了侦查难度
在实务中,侦查机关在办理包括诈骗、贿赂案件在内的一些案件时,对口供具有较强的依赖性,这些案件普遍存在犯罪行为隐蔽、取证难度大、证人出庭作证难,行为人主观上的意愿会影响犯罪定性,在此种犯罪的侦查中,口供受到侦查人员的青睐。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虽然可以随时到案接受调查,但是与传统的羁押措施相比,无论从嫌疑人心理上还是实际受控制程度而言,都产生了一定的变化,控辩双方地位也在趋向于改变。这给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带来了挑战,侦查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反思的是如何拓展新的侦查措施和手段,降低对口供的依赖性。
本次刑诉法并没有改变原有的二元制决定程序,即取保候审由办案机关自己决定,而逮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2]。试想公安机关如果和检察院在案件的逮捕与否的问题上出现分歧,公安机关或是在保持取保候审的情况下补充侦查,或是变更原取保候审的决定,通过监视居住实现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更有甚者,办案机关为了保障案件顺利侦破,宁可选择更为保险的羁押措施,这使得取保候审难以发挥其作用。
取保候审和逮捕的程序应当进行系统的规划和设计,从实际出发设计审批程序,降低办案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防止各个机关之间的冲突和推诿。是否决定取保候审,核心点在于对犯罪行为 “社会危害性”的有效评估,要制定细致的衡量标准。
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措施,做好对被取保人所涉嫌犯罪以及取保情况的相应记录。对于通过这一制度恶意规避法律追究的人来说,借助有效客观的记录信息,可以查询他曾经的犯罪以及相关处罚记录,成为对他刑罚执行进一步评价的参考依据。我国目前在各地推行的警务管理平台系统,内容涵盖犯罪人员的相关信息,涉嫌的犯罪情况以及处罚情况,大部分地区还要求纸质化与电子化同步保留档案,尽量减少因保管不当而造成的灭失风险,方便及时查询。取保候审实施的一个核心要求是对社会危险性的衡量,对于试图以取保候审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必要时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比如对于孕妇等,可以借鉴对于艾滋病嫌疑人的管理做法,在看守所内单设孕妇医生,与有关医院联系做好孕妇的看护工作,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积极开展对所涉嫌犯罪的侦查工作,不应当仅仅将其作为侦查盲区。
[1]陈卫东.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陈瑞华.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刑事诉讼法》65条增加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包括“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4]于志刚.犯罪记录和前科混淆性认识的批判性思考[J].法学研究,2010(03):51-52.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38.
[6]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