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运行及限制

2015-03-17 06:56杨朝永
关键词:调查核实民事检察

杨朝永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论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运行及限制

杨朝永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民事检查监督调查核实权,但需要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内涵以及其运行规则做进一步阐释。调查核实权运行的目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具体方式可以向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取证和核实相关事实。调查核实权启动方式上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可以采取有限度的调查手段,禁止采取强制性措施。调查核实材料应当在审判程序中接受当事人质证,并赋予当事人及案外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权利,在法庭审理中也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予以排除,监督和制约调查核实权的正当运行。

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运行规则;监督制约

一、问题的提出: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调查核实权

对于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代表性的是否定说[1]、强化说[2]和限定说[3]三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制定的《人民检察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作出规定。2010年,最高检察院会同最高法院、公安部等机关联合制定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定》),就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渎职行为进行监督调查的程序进行系统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意见》),首次确立调查核实权以及其调查范围。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调查核实权上升为法定权力,其中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解决了检察机关对民事申诉案件进行调查核实的主要依据存在效力层级较低、法律无明确授权等不足,也从根本上对检察机关是否享有调查取证和核实权利予以回应,也成为扭转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相对薄弱局势的有力举措。不过,从现有立法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可操作性。于是,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颁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就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范围、措施、程序等给予详细规定。

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法定化的路径来看,在短短3年内,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连续出台三部法律或法规对该问题予以规范,可见该问题的重要性。但从具体内容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单方面制定《监督规则》与2011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制定的《监督意见》相比,在内容上有较大差异。因而不免又会产生中国特有现象——两高往往因“一家之言”而带来相互否定和扯皮。因而,问题便跃然而生,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调查核实权才能够既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律,在民事诉讼法理上实现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又符合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运作及民事检察监督实际,并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和程序利益。此外,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同时,也会产生如何防止权力滥用的疑问,即“谁来监督监督者”。上述问题的解答,需要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内涵以及其运行规则做进一步阐释。

二、调查核实权的应有之义

(一)调查核实权的内涵

对于“调查核实”词语的考察,需追溯至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办案规则》。该规则第1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实质上就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迈出第一步。但是,对于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予以否定。因而,对于检察机关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争论的话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范围扩展至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一致,但遗憾的是,此次修订并未对检察机关如何有效实现法律监督作出规定。至此,检察机关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再次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在法律适用层面,为配合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实施,2010年6月两高下发《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查阅或者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2011年4月两高《监督意见》正式用“调查核实”这一概念,其中第3条、第13条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作出了规定。

从本质上讲,调查核实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权能,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民事申诉案件和相关法律文书,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确有错误,或者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等法律规定情形时,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立法者之所以用“调查核实”这样的概念,而不用诸如:调查、调查取证、调查搜集证据等词汇,可见,调查核实有其特有的涵义。笔者认为,新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实质上包涵了调查和核实两项权能,调查即取证的意思,核实则是对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情况相对较少,这是由检察监督的事后性和有限性所决定的,因此,检察机关更应该加强核实权的运用。

民事法律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具有以下特点:(1)权力来源的派生性。调查核实权是由民事检察权派生而来的,是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4](2)目的的监督性。调查核实权在行使上从属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必须围绕法律监督目的的有效实现和职能的充分履行来展开。(3)范围的有限性。调查核实的范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民诉法第200条、208条规定的情形。(4)地位的中立性。调查核实的着眼点并不是要干预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对同属于公法范畴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行使的一种监督,是防止公权力的滥用。(5)手段的非强制性。民事法律监督的调查核实权遵循了民事诉讼一般规律,不能将其理解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权。

(二)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正当性基础

1.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权能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明确规定的。[5]法律监督权从根本上来源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包括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监督,也应包括法律特别规定的对特定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实践中,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运用刑事调查权甚至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已被普遍认可,而且有相应的程序和强制措施予以有力保障。相应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也应有相应的权能,以便查清事实,监督纠正错误的民事裁判。但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权对民事行政诉讼的介入,不能视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其意义在于对民事行政方面严重违法行为的社会否定,进而引起形式上的国家追诉或国家干预。[6]这也符合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目的定位,即监督法院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公正性,制约审判权依法公正运行。

2.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采取调查核实的方式

不同于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在事后进行,而不是在民事诉讼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程序中,只有当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之后,检察机关才得以启动监督程序。而所谓事后监督,就是在监督对象的行为发生终了之后,通过审查、核实、评断、裁决等过程,纠正违宪违法的事实及消除负面影响。[7]监督的事后性也说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没有亲历,对程序是否合法、审判权行使是否正当无从审查,对民事生效裁判形成的过程无从了解,对案件裁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从判断。对于符合条件、应予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活动,如何发现其中存在的应予监督纠正的问题,则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也只有经过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才能判断是否存在应予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定理由。

3.调查核实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能行使的必要保障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权力的行使要有相应的权能和措施予以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检察监督权,可以以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但是,法律的规定如何才能在实践中落实、得以实际运行?如何对民事诉讼活动形成的裁判资料、生效裁判以及其他违法线索进行审查验证?当然不能根据检察人员的主管臆断、道听途说或者“完美”推理就得出结论。显然,调查核实权是检察监督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渠道和必要保障,不然检察监督权只能停留在理论探讨和制度规定上。

三、调查核实权的作用范围

调查核实权的赋予,不仅能够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确行使,也是保证其监督权威和监督功能发挥的正确选择[8]。新民诉法概括性地规定了调查核实的目的、条件、对象、范围,这有利于民事检察监督目的的实现,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职能,有利于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但却未解决司法实践中一些现实性问题。2013年《监督规则》就上述不足作出一定的回应,但也需要进一步思考。

(一)调查核实的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调查核实对象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此处表面上解决了“能够向什么人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而且继承了两高《监督意见》中关于调查核实对象的规定。实际上,“案外人”引发的问题很多,譬如:“案外人是否包含审判人员?”对此,从司法实践来看,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范围较为广泛,其中程序违法往往与审判人员和国家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案外人”应当包括审判人员。

(二)调查核实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关情况”核实,但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有不同的理解。法院认为,该条文来源于2011年两高《监督意见》,因而应当对“有关情况”按照两高会签文件理解,[9]界定为:(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当事人在原审中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判、裁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规则》规定为:(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检察院与最高法院在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范围上明显出现宽窄不一的认识,检察院认为是全面监督,法院则认为限定在其中几种情形。对此,应当从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的范围来看。调查核实权属于检察监督权的一部分,且立法限定为“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这便需要对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事由为依据限定调查核实权适用的对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208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情形为事实或程序出现问题以及法官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为提起监督所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都可以依职权调查。因而,这里的“有关情况”,不能理解为仅限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应理解为检方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和查证的所有情况。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外,还应包括原审法律适用、审判组织、审理程序、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等情况。由此,从立法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这里的调查核实范围应当较为广泛,以检察监督需要为依据确定。

四、调查核实权的运行程序

调查核实权具有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检察机关地位中立等特性,其在运行程序上也有严格限制,避免检察机关滥用权力而造成新的监督乱。

(一)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1.坚持职权法定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权是对审判权的监督,是公权对公权的监督,这就要求依职权监督。民诉法第200、208、209、2010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运用调查核实权的范围,目的,前置条件,这是贯彻职权法定原则的体现。检察机关要坚持客观公正和依法调查原则,注意规范和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不能超出需要了解情况的必要范围,不能替代当事人举证,也不能将调查核实理解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侦查。[10]例如,对调解结案的案件监督,只能是依据民诉法第208条规定的“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不能随意依职权介入民事纠纷。在同时,检察机关要自觉接受法院、律师和当事人的监督,重视征求法院对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律师的意见。

2.坚持居中监督原则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权是公权对公权的监督,这种监督在涉及到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时应当慎而又慎,因为一旦忽视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就很可能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背离了监督者的职能定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注意调查核实权不是对私权的救济,调查核实权不能替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纠纷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纠纷,民事诉讼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义务对等,法官居中裁判,举证、质证、辩论规则等程序设计旨在维持一种平等对抗的民事诉讼结构。检察机关的介入,检察监督权的运行,调查核实权的行使,也应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性质和要求,坚持不偏不倚、居中监督,避免发生角色错位,成为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或代替一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防止调查核实权越界。

3.坚持适度原则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行使调查权必须保持高度的谦抑性。检察监督的目的应该定位为通过对个案的介入监督,实现对民事审判权的制衡。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为了发现案件真相,维护公平正义,达到诉讼监督的目的,可以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但同时,应当规范、适度地运用调查核实权。坚持以“书面审查”为主,以核实为主,调查取证只是一种慎用的辅助手段,界限应框定在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的有关事实和信息。

(二)调查核实程序

1.调查核实程序的启动

关于民事监督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方式,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调查只能依职权启动,而不能依当事人申请启动[11];另一种观点认为,调查既可以依职权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12]。对应的,在实践中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或者是由检察院主动发起,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有事实和证据没有查清核实,就可以进行调查,或者是因当事人的申请和上级的指令而启动。笔者认为,根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性质,应当区分调查核实的对象而确定启动方式。对于主要在于核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程序问题时,比如调阅审查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的人等事项,检察机关有权依职权主动进行,并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必要前提。而对于新证据的调查,则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只有在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例如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检察机关才可依职权主动启动调查。

2.调查取证的措施

具体、可操作性的措施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的保障,如果没有具体配套的措施,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就只能作为抽象的法律概念而存在,将失去它应有的作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已经被普遍认知,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调查核实权仍未被部分单位和个人认识和理解,在民事调查核实权缺乏强制力的客观情况下,如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法律规定的调查核实权将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实践中,经常因为检察机关采取的调查核实措施不被认可而影响检察监督的效果,使得调查核实权本身的价值被否定。因而,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有必要予以措施保障,防止上述后果的出现。对此,《监督规则》第66条规定,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1)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2)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3)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4)委托鉴定、评估、审计;(5)勘验物证、现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但是,需要厘清的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中所具备的身份不同、担负的职责不同,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这两个程序中调查核实权限范围和手段方式不同。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仅不能以办理刑事案件名义调取证据和核实相关情况,也不得采用刑事诉讼中进行调查取证所运用的强制措施。对此,《监督规则》明确作出禁止规定:“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三)调查核实后的处理方式

根据调查的内容不同,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同处理:首先,根据调查结果,检察机关作出不提出抗诉、提出检察监督等决定。不过,这些调查材料可以作为证据材料用以职称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但这些材料必须在再审程序中向法院出示并具体说明。其次,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调查核实中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有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以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发给相关法院,由其自行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第三,将犯罪线索移送相关侦查部门进行处理。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的犯罪事实,可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由相关办案人员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移送相关有侦查权力的部门进行侦查。

五、调查核实材料的效力

明确了调查核实权运行规则是权力运行的基础,但对其所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的效力如何,仍有待探讨。不少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其合法性无需怀疑。其取得证据的效力类似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证据的效力,“但所取证据在再审庭审时的运用依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它包含两方面问题:一是如何说明证据来源;二是由谁对证据进行质证”。[13]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作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依据,但是,当案件再审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两高《监督意见》第13条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取得的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回答当事人的质疑,但对于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仍缺乏规定,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和矛盾,这将为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带来一定影响。《监督规则》也未对该问题作出回应。

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当事人地位平等。民事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公权力介入,以免打破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因此,检察机关的民事调查权应当有限地行使。此外,在民事诉讼领域之内有一套独特的证据制度,即举证期限、证明责任制度,若当事人无法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据,就可能承担因事实不能证明的败诉风险。这主要是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我责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调查,也应当尊重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制度,因此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实践中,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通常以询问被调查人制作的笔录为主。对于该笔录的性质,需要认真思考。调查核实笔录通常只是作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的材料,如果仅将其作为检察机关内部使用的材料,则否定了其作为证据的特性。从形式上看,调查核实笔录是特定认识主体的感知,相当于证人证言,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且在一定特殊情形下,如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的,不允许检察机关向法庭出示调查询问笔录的内容对当事人则不公平。因此,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将笔录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承认其证据资格,使其在法庭上能够有机会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从而可以帮助法院查明事实,进而做出正确裁判。

六、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监督和制约

谁来监督监督者,监督过多反而会使监督者的素质每况愈下。[14]如果说强化检察监督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之一,那么如何确保检察机关严守检察权的边界,防止和制止监督权的滥用?如何规范调查核实权?这些在新民诉法中并未提及的问题需要认真思考并切实解决。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了解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特定信息,从而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果调查核实权不加限制的使用则很有可能造成公权侵害私权的现象。另外,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如果滥用调查核实权,将有限的调查核实变成无限的调查取证,势必会使得再审程序频繁启动,使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由于检方无限制的调查取证而变得脆弱,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处在一个不安定的状态,影响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最终,这种监督的恣意会从根本上动摇法律的权威性,影响和动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从目前有关检察机关调查权的规定来看,缺乏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在怎么调查核实和是否进行调查核实方面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一,对调查权的行使方式和后果缺乏监督和制约。从《监督规定》、《监督规则》内容来看,检察机关调查权的范围已经有明显扩大,但是,这种权力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当调查权的行使损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权益时,被侵害主体没有相应的救济权利,无法对检察机关调查权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第二,对于检察机关是否行使调查权缺乏监督和制约。《监督规定》、《监督意见》、《监督规则》都规定了检察机关为提起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而“可以”调查核实相关案情。这就意味着,在相关法定情况出现时,检察机关有权决定可以调查,也可以不调查,完全享有决定权。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实现正确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目的,应该建立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程序设置:

一是检察机关上下级监督,应赋予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救济机制,当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形式侵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时,允许其申请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复议。

二是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主要是建立起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材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两高《监督意见》第13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二)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可用性,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提供了证据,但针对检察机关调查所获证据的效力缺乏明确规定,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此,笔者也认为应当承认检察机关制作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使其在法庭上有机会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为从证据法学的理论来分析,检察机关的调查材料虽然属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将其排除在证据资格之外,将会有损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对于检察机关调查所得到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认其证据资格,在经过法庭质证程序并经法官认证后,用作定案的根据。同时,在检察机关调查权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如果其在调查核实过程中采取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刑事立案侦查等方式进行非法取证,则应当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调查核实资料的证据资格。

七、结 语

检察监督职能的实现,需要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享有调查核实权。各地检察机关也已经开展调查核实活动,对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调查核实权的行使,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较为笼统,最高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一家之言,且尚未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证据的效力及排除规则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实践中,已经出现检察机关滥用侦查权或指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方式获取启动检察监督证据的现象,这必须引起立法、司法上的重视,避免因检察监督而带来新的司法混乱。因此,需要在解释论上构建起完善的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运行程序体系,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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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潇雨)

The Oper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Power of Investigation to Verify

YANG Chao-yong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The 2012 revis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clearly stipulates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civil power of supervision and investigation to verify examination, but there is the need to investigate to verify the connotation of the power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and its operation rules for further interpretation.Power of investigation to verify operation is the purpose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filed a protest or procuratorial suggestion,the specific way to parties and an outsider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 of the relevant facts.The power of investigation to verify startup mode should be given priority to with the parties apply for,and it can adopt a limited means of investigation,but it is prohibited to take compulsory measures.Out investigation to verify material shall accept cross-examination on the parties in the trial procedure and give the parties powers and an outsider to the superior procuratorial organ for reconsideration,which should also be applicable in the trial.Illegal evidence elimination rule violation of legal procedure of procuratorial organ investigation to verify evidence materials shall be excluded, to supervise and restrict the power of investigation to verify proper operation.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right of investigation to verify; operation rules; supervision

2015-03-25

杨朝永,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D920.4

A

1008-2603(2015)03-007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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