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天
[基本案情:]
张某系广西某公司职工,张某于2008年与该公司订立2年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张某劳动合同期满后与该公司续订2年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张某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因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再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张某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某主张从2012年6月起,可以要求与该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没有履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义务,属于双重违法。张某认为法律没有作出禁止劳动者双重享受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要求该公司支付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倍”工资差额。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义务,以通过书面方式明确劳动用工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避免出现劳动关系认定不明情况,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因用人单位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律也赋予劳动者可以因用人单位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所以,法律赋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
张某从2012年6月起是否符合与该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张某于2012年6月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应当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张某符合与用人单位订立从2012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在2012年6月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与该公司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不能够证明张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张某也符合与该公司订立从2012年6月起履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张某不能同时主张该公司支付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只能是上述三种期限之一,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存在一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张某在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不能同时与该公司既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张某主张法律没有禁止劳动者双重享受二倍工资差额,在劳动者不具备与同一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法律实际上也限制劳动者同时享有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张某必须明确认定,其要求该公司从2012年6月起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张某明确订立劳动合同期限方式后,可以再对应选择要求该公司承担支付不订立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张某要求与该公司以两种不同劳动合同形式,同时支付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