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俊尧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完整提出“农村社区建设”的理念,要求健全新型社区管理和服务体制,把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这意味着农村社区化进程的启动。
“农村社区化”作为新的理论和实践命题,其实是对当下农村正遭遇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多重问题的一种回应。徐勇认为,面对正在发生的开放性、流动性、异质性等变化,农村微观管理和组织体制还很不相适应,主要表现为资源整合能力弱,社会服务功能弱。[1]项继权等人进一步指出,在农村市场化、城镇化和现代化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传统乡村组织的生产体系、分配体系、管理体制、控制机制、整合机制以及基于村集体关系的认同不断弱化,如何重建乡村社区的组织与认同,增强居民的社区认同和归属感,促进社区的整合与融合,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2]面对上述议题,现有以村民自治为核心的农村治理体系难以有效回应,因而有论者倡导社区化的治理结构转型,认为社区自治作为新型的农村治理形态,能超越村治制度中户籍、地权关系及其他方面的限制,契合了流动性与开放性的发展要求,代表着当前农村基层治理的总体转型方向。[3]
然而有别于理想化的目标期待,农村社区化过程中又发生了纷繁复杂的新问题。有些村庄虽然已经实现了乡村空间到城市空间的转换,但是受到传统村落社会关系网络、政治结构、乡村世界的文化与价值观等影响,它们并没有能够在城市化的基础上实现就地社区化、由传统村落转变为新型都市共同体。[4]这类情况多发生在“村转居”社区。
除了“村转居”之外,社区化的农村还有多种类型。本文根据新社区的建制模式或行政村与新社区的关联形态,以“村社一体”和“多村一社”两类典型社区为对象,讨论基层治理结构的转型和调适问题。村社一体型,即新社区在地域上与单个行政村的范围重合,村两委成员也在社区治理或服务机构中兼职。多村一社型,即社区的地域范围覆盖多个行政村,从中可再区分出两种情况:一是联村建社,不改变原有行政村建制,将社区治理或服务机构设在某中心村,并辐射至其他村庄;二是并村建社,即在生产、生活要素重组基础上合并多个行政村,并且成立新社区取代原有的行政村。
本文拟采用质性研究方法,通过文献研究对农村社区化的各类问题进行提炼,同时在典型案例集中的浙江温州(多村一社)、嘉兴(村社一体)等地区开展社会调查,以访谈、座谈会、问卷等形式收集一手资料,加以佐证论点,深化对相关问题的理解。
作为政府主导下嵌入基层社会的新型治理单元,农村社区需要调适与政府和行政村的关系。然而,当前农村社区化进程遭遇了吉登斯所谓的规范性要素和表意性符码问题,[5]例如规则框架缺失、社区与行政村之间的体制性摩擦等属于规范性要素问题,而治理机构的定位既属于表意性符码问题,也可归入规范性要素范畴,这些问题可能使农村社区建设陷入结构化的困境。
合理的规则框架是政府与社区、社区与行政村有效衔接互动的前提。马奇等学者指出,人类行动以规则为基础组织起来,这些规则组合、创建并维持了社会系统。而规则是由调节个体行为以及个体之间互动行为明确或隐含的标准、规章和预期所构成。[6]从元规则的角度来看,新型农村社区的根本性困境恰恰在于法定依据不足。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农村社区的性质、功能、组织结构等要素作出统一规定,农村社区究竟定位于自治组织还是管理(服务)平台?如果作为自治组织又当如何与村委会相处?如果作为管理和服务平台,那又如何与村委会划分职能?此类问题都缺少规则上的交代,未能提供稳定的行动框架。如2010年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仅在第9条有一项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村委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可见,关于村委会与农村社区的职能划分并不明晰,此处对“农村社区”的理解很可能是地域而非治理单位意义上的。
再从适用范围来看,目前指导基层选举与治理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难与“新型农村社区”这一新事物相对接。例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对于“多村一社”中的“并村建社型”社区来说,原先的行政村建制撤销后,村集体资产由谁来管理、如何管理似乎是一个法律盲点。而且国家层面关于社区建设的法律政策,多以城市社区为对象。以社区行政化问题为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应由自身承担的行政性工作摊派给社区组织”,但这一禁制性要求主要针对城市社区,未必适用于新型农村社区。
一个典型的案例发生在浙江省温州市,在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当地近年来主张以社区格局取代以村组为单位的农村社会组织格局,并将农村社区居委会也视为依法选举产生的居民自治组织。尤其在“并村建社”的情况下,以社区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很可能成为未来发展方向。不过上述主张与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不一致,若以农村社区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便作为“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之一的温州市可以“先行先试”,突破一些政策法规束缚,其他地区能否跟进仍存在较大疑问。
权威规则的缺失对于新型农村社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产生了负面影响,波及社区治理机构的定位以及政府与社区、社区与行政村的良性互动。
政府通常从共同体、服务平台、行政终端等角度来理解社区。有的地方认为农村社区不是一级组织,而是一个空间区域概念,由一定的地域人群、按照相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实行共同的社会管理与服务的农村社会生活共同体;农村社区的主要作用是推动公共资源向农村延伸、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或者明确将农村社区的功能定位于服务,为社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生产生活服务,进行必要的社会管理。社区实际承接的公共服务内容涵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医疗卫生、计生保健、文教体育、农业信息等,甚至可为居民提供全程代办服务。上述定位否认或回避了各类农村社区作为自治组织的角色,在实践中可能更凸显社区作为行政体系代理人或末梢执行者的角色。以上理解同样未能回答“并村建社”型社区的属性问题。
政府对农村社区的认知直接影响社区治理机构的合理定位。帕克认为,一个社区不仅仅是人的汇集,也是组织制度的汇集。社区与其他社会群集最终的、决定性的区别是组织制度,而不是人。[7]而社区治理机构作为社区党组织之外最为重要的组织制度,对社区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其究竟属于自治组织还是政府派出机构,抑或为功能有限的服务平台?这类问题在各地的实践中并没有标准答案。
另一个看似表面化的现象是社区治理机构的命名各异,这属于典型的表意性符码问题,也反映了政府对农村社区的定位模糊。目前各地有社区管委会、社区理事会、社区服务中心、社区中心、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多种称谓。例如,浙江省以社区建设理事会作为主要的社区治理组织,而省内温州市的农村社区管理机构则名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社区管理委员会(社区临时管理机构)。从温州社区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来看,它实为乡镇的派出机构。江苏太仓、山东诸城则将社区服务中心作为农村社区的主要标识。差异化的名称背后是各地政府对于社区不同的角色认知和功能期待。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地方政府对于农村社区的定位可能引致后者的过度行政化。温州某社区干部结合工作经验对此做了清晰的表述:“农村社区不是自治单位,而是行政机关。去年社区都在做拆违、计生、信访维稳,没时间服务群众,合作医疗费都没人、没时间去收。乡镇的考核把上面任务向社区压,社区工作范围根据乡镇和政府部门需要设置,随意性大。”
规则框架的缺失和社区定位的模糊,往往会引起新型农村社区与村民自治体系的摩擦,集中于“社区—村级组织”的双重行政化、村际整合难等问题,影响社区内部的衔接与融合。
“多村一社型”社区中,社区与原行政村的关系复杂,难以理顺。有的地方将“农村社区”理解为由党支部领导的“服务”,而村民自治是村委会组织开展的“管理”。有些政府主导下的社区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与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互不兼容,各行其道;社区内各村委会和村民很少参与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运营或承担合作项目和“费随事转”项目。[8]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除了制度安排、社区意识等原因外,更与社区本身的定位和属性有关。有的农村社区治理机构实质为行政体系的末梢,协助政府管理基层社会。例如,温州的社区管委会多由以往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转型而来,属于乡镇与行政村的中间层,管理和服务职能重叠,社区工作者也多由乡镇委派或聘任,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又如山东潍坊,仅从社区工作者队伍来看,每个农村社区配备4-7名专职工作人员,以乡镇机关、部门工作人员为主,社区工作经费和社区工作人员生活补贴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有论者指出了社区行政化的负面影响:社区管理委员会成为行政性的派出机构,很大程度上把法律规定的乡镇政府与行政村的“指导—协助”关系,转化为“命令—执行”的关系。这就有可能冲击、损害、动摇法定的村民自治制度。[9]申言之,这类社区治理机构在政府规划和扶持下进入乡村社会,有别于村委会的共同体代表的角色,其运行过程有可能干扰村委会的自治事项,对于基层治理产生叠床架屋的负面效果。例如,“联村建社型”社区“上提”了村委会的部分管理和服务职能,导致后者在村务管理中被架空,其角色趋于边缘化。鉴于新型农村社区不属于自治组织,并不能以社区选举的方式来理顺二者关系。
再从“村社一体型”社区来看,其特殊之处在于社区治理机构(或服务机构)与村两委处于同构状态,表现为人员交叉任职、事务及功能重叠,致使村干部在工作安排、工资待遇乃至个人前途等方面对于政府的依附性过强。浙江嘉兴市某基层干部称:“一站式服务大厅已经全覆盖,工作人员为村干部、社工、村里聘用人员(村里聘用的要发工资),聘的话最多1-2个,不能都聘的,镇里要控制的。小年轻有培养前途的,可以做干部的,慢慢就培养起来了。有些老的退下来,一下子退不下来,还是叫他做做的。”
笔者调研发现,村社交叉任职的情况其实得到部分村干部的欢迎,他们可凭借兼职社工的身份,以提供服务而获得政府补助。由此加深了另一类行政化趋势,即村民自治组织的过度行政化,淹没于政府日常下派的大量行政任务中。
村社融合的问题域中还有一项重要议题是如何完成原行政村之间的整合。有论者指出,多个行政村以“中心村”为中心整合为一个社区的做法,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现有的农村利益关系网络,社区整合和社区意识培育的压力很大。[10]这类问题在“并村建社”型社区更显突出。随着边界的扩大,“并村建社”型社区已经突破了地域共同体的原始属性,即便不考虑流动人口的因素,原先的同质性成分也日趋稀薄。新社区面临的重要问题既包括在政策层面合理处置原行政村的集体资产,平稳实现土地、农房、集体经济等要素重组,解决社区居民的户籍身份和社会保障等问题,也包括在异质性的社区内部建立整合机制,重构公共空间和邻里关系,培育居民对新社区的认同与归属感。
浙江温州的干部认为,一个新社区,不可能马上实现集聚,既有长期的历史背景、文化风俗所带来的身份认同分歧,也有现实的利益纷争,如土地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都是以行政村为单位。换言之,“多村一社”建制的农村社区中,土地和集体资产难以在社区层面进行股份制改造或重组,而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权属单位的集体经济也无理由为社区建设提供经费支持。至于关系整合、社区意识培育等方面,目前基层干部所能想到的多是发起各类群众性活动,包括文艺演出、体育竞赛、邻居节等等,但这还远远不够。
农村社区化也标志着以村民自治体系为核心的基层治理结构转型。针对前述问题,转型过程中需要引入一定的调适策略。准确地说,既要弥补法律法规的漏洞,形成正式的规则框架,又应培育内生机制来寻求行动主体间的衔接。这不仅仅是乡村社会的内部问题,还涉及政府作为外部行动者对其与乡村社会的定位,乃至关系到推进城乡一体化的国家战略诉求。
针对权威规则不足的问题,国家及地方立法机构需研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补充相应条款,使农村社区建设初具规则框架,农村社区的法律地位也得以明确。考虑到各地的实践模式和推进力度有着较大差异,国家层面尚难出台统一的规则,即便有也只能是框架性而非具体的,当前更具可行性的做法是由地方立法机构因地制宜地为农村社区建设提供法定依据。
例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专辟“农村社区建设”一章(第5章),对于农村社区建设做出全方位的规定,涵盖了实施主体、布局规划、社区服务中心职能、经费筹措、协商议事、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等方面,推动着本省的农村社区建设。
《实施办法》第38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农村社区居民自治的需要,推动农村社区建设。若干村民委员会可以联合实施农村社区建设。”这就表明浙江省是以村委会作为农村社区的建设主体。第39条设定了农村社区布局规划的条件,即“应当考虑人口规模、地理条件、服务半径、资源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范围和社区服务中心的设置”。第40条要求“农村社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社区服务中心”,由此确认了建设社区服务中心的必要性,后者亦可能成为一些社区的物理载体和符号象征。农村社区服务中心的职能也加以明确,包括“办理公共事务,组织农村社区居民活动,提供社区服务”。在经费保障机制上,第40条主张“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集体经济、筹资筹劳等方式解决”,从而明晰了政府、村集体、居民等主体的建设责任,使农村社区建设的筹资渠道多元化。第41条提到“县、乡两级政府和村委会应当扶持农村社区发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区社会组织”,说明社区建设需要依托内生力量的成长,使社区能够有效运转起来。
尽管《实施办法》并没有回答农村社区“是什么”,但对其与村委会的关系、管理和服务职能、社区建设问题等都有明确的阐述,初步形成了规则框架。需要指出的是,浙江省针对自身实际制定的《实施办法》,较为适用于“村社一体”型社区及“多村一社”中的“联村建社”型社区。类似的《实施办法》在国内尚不多见,其他省份多为重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相关原则性提法,还有待结合本地实际对农村社区予以分类定位,并探索可行的规则体系。
如前文所述,村社融合涉及破解村际整合难、社区过度行政化等问题,需要政策层面的助力。
村际整合难主要发生在“多村一社”型社区,最典型的如“并村建社”型社区的集体经济处置、社区融入等问题,对此温州等地推行的一系列的政策措施颇具探索性:[11]首先,成立土地合作社管理原行政村所有农用地,且保持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农户按入社土地产生的效益以及跟合作社的约定获取分红收益。其次,对村级集体经济中的非土地资产进行股份制改革,股权量化到原行政村居民,股份经济合作社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运行,而农村社区居民的社会成员身份随之与经济成员身份分离。再次,将户口与产权关系分开,使农民在农村所享有的各项权益不因户口转换而改变,同时改革户籍管理制度,以实有人口、实有住所按居住地登记户口。这些政策不但破解了集体经济处置的焦点问题,亦有助于新居民(外来人口)的落户,为社区整合积累了有益经验。
过度行政化则是横亘于政府与各类农村社区之间的又一道难题。在“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国家意图支配下,社区的行政色彩不可能褪尽,但过度行政化又会对社区本身带来困扰,一些地方正尝试做出改变。南京市政府通过调研发现:全市有831个城市社区、417个农村社区,共有工作台账18类151项,且名目繁多,仅涉及社区的考核评比就达71项,每项都要整套台账。有的社区甚至本末倒置地将做台账当成了主业,忽略了对居民开展细致的服务。与此同时,社区还承接了30个机关部门相应的工作任务。针对以上问题,2013年8月,南京市下发了《关于切实减轻社区(村)负担,提升服务群众效能的七项规定》,成为全国首个明确社区取消台账的城市,以减轻社区负担,使社工腾出更多精力为居民服务。
杭州市余杭区则出手整治村(社区)“牌子多”等问题,规定今后社区允许悬挂的组织机构牌子为: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监督委员会;股社尚未分离的社区可增挂股份经济合作社牌子。村(社区)可根据需要设置社区便民服务中心(或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站)、社会服务管理分中心、警务室、卫生服务站、村邮站、文化礼堂等功能性标识牌。除此以外,其他组织机构牌子一律取消。[12]同时,余杭区还取消了区直各单位对村(社区)的各类单项考核检查评比,确因特殊情况需单独组织考核检查的,要按准入制度报区城乡和谐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并推广村(社区)基础台账电子化,取消其他纸质台账。
社区减负无疑是理顺政社关系的一个重要突破口,而“限牌”则约束了政府部门向社区的扩张冲动,避免社区彻底沦为行政“桩脚”以致自治和服务功能退化。考虑到南京、杭州都以“村社一体”型社区为主,两地的改革也有助于缓解村民自治组织的行政化。
新型农村社区融共同体、自治机构、管理—服务平台等角色于一体,包含个人、组织、单位等社区层面的行动者,其内部整合需要设计衔接调适机制,以服务于社区发展的目标。费孝通先生认为,要想使社区建设贴近人们的实际需要,有些事务就要由居民们自己商量决定,居民清楚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在这个基础上,不同居民的愿望和要求如果有差别,就可以进行协商和协调,这就自然导出了各种合作,找到合情合理的优化方案,这种大家互相协调的过程,是社区的一个“功能”。[13]社区的协调功能与近期执政党发展基层协商民主的导向相契合,[14]这一政治背景使农村社区的内部整合获得新的机遇空间。尤其在“多村一社型”社区,异质性主体间的调适问题更显突出,因而建立协商议事机制就成为一个可选项。
社区协商机制着力于协调社区与行政村之间的关系,理顺社区党组织、社区治理机构、社区社会组织等相互关系,推动本地居民与外来人口的交往,共同推进社区建设。因此,社区的协商议事机制应注意几个要点:
其一,协商主体的包容性和代表性。参与者应涵括社区党组织、社区治理机构、社区社会组织、驻社区单位、原村级组织代表、利益相关者、普通村民、外来人口等,最大限度地代表社区的各方面。其二,对话主体的平等性。这是协商民主的重要前提,需警惕社区协商主体间的能力差异、协商过程被少数人支配的情势。其三,信息公开的程度。对信息的控制权深刻影响着社区协商的质量,因而需要建立多层次信息互通机制,打破各类机构、组织或利益群体对信息的垄断和封锁。其四,社区协商决议的效力。协商决议的落实需要后续的监督。显然,社区协商议事机制在运转初期,可能要借助党政力量的支持和推动,但富有成效的协商最终有助于淡化社区的行政色彩。
对“村社一体型”社区而言,它还遭遇了治理机构的交叉错位问题,以致自治组织背离了应有的角色。政府固然应当对此做出调整,基层社会内部也应寻找矫正之道,例如可通过准确定位农村社区、理顺新社区与村民代表会议的关系、加强自治组织对村民的责任性来平衡其行政化的趋势。在衔接机制方面,首先应落实村委会对村民代表会议的责任机制,健全其述职和回应机制,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设置针对村委会的绩效评估机制。相关举措可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获取支持。该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23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其次,可引入协商民主的方法来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包括建立会前公示和会后通报制度、协商议题的确定机制、村民听证机制、重大村务决策的前置审议程序等。再次,村务议事过程中,可强化党员和村民代表联席会议针对村两委的监督机制。
综上所述,农村社区化遭遇的结构性问题,需从法律、政策和机制等层面展开策略性调适。但不难发现,前述调适策略大多由国家自上而下地施行于社区,而乡村治理结构的转型还需激活社区的自主性,乃至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导入社区的思考视角。
透过“服务下乡”现象,或可理解社区自主性的意义。尽管政府在社区服务供给的统筹规划、资源投入等方面都居于绝对主导地位,但社区对于搜集居民需求、组织志愿互助服务的作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它提供了所谓的地方性知识,影响着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效率。目前政府尝试与社区组织合作提供服务。在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方面,《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对有些社区组织做起来有优势的行政性工作,可依法采取“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委托社区组织承担,但这还得以社区准入制度的落实为前提。部分服务项目也可由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
志愿互助服务乃至居民融合更可依托社区社会组织来开展。有基层干部认为,应当在社区层面成立功能性的社区社会组织,主动开展跨行政村的活动,而不是由政府的外力推动各类活动,从而逐渐实现集聚融合。对于社区社会组织的效用,基层群众也有一定程度的认知。笔者参与的一项温州城乡社区调查显示,在“应加强哪些类型的社区社会组织”问题上,选择“公益与慈善类(社区基金会、帮扶等)”的有效百分比最高,为20.93%;其次为“关系协调类(纠纷调解、和谐促进、外地人与本地人促进会)”,达到12.57%;再次是“志愿者组织”,为9.93%。
值得一提的是,农村社区化本有助于克服乡村发展的要素约束,实现生产生活要素的有效重组,释放发展的空间与能量,但倘若地方政府搀杂了特殊动机,诸如政绩导向、土地财政、建设用地指标等,就可能扭曲农村社区建设的目的。有论者建议用行政资源培育社会自组织能力,再以社会组织力量来制约行政行为,形成良性的合作、制约的制度和行动体系,从而突破“强政府—弱社会”和政府承担无限责任的行政社会逻辑。[15]而社区自主性所强调的也正是规避行政力量的过度干预及社区的异化,使政府与社区结成治理伙伴,共同致力于乡村秩序的生长。
注释:
[1]徐勇:《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推进农村社区建设》,《江汉论坛》2007年第4期。
[2]项继权、夏宁波、唐钱琳:《中外农村社区建设比较研讨会综述》,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2012年3月7日,http://zqs.mca.gov.cn/article/ncsqjs/llyj/201203/20120300280633.shtml,2015 年 6月5日。
[3]袁方成、李增元:《农村社区自治:村治制度的继替与转型》,《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4]黄锐、文军:《从传统村落到新型都市共同体:转型社区的形成及其基本特质》,《学习与实践》2012年第4期。
[5]安东尼·吉登斯:《社会的构成:结构化理论大纲》,李康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第52-53页。
[6]詹姆斯·马奇、马丁·舒尔茨、周雪光:《规则的动态演变:成文组织规则的变化》,童根兴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7页。
[7]帕克、伯吉斯、麦肯齐:《城市社会学:芝加哥学派城市研究》,宋俊岭、郑也夫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104页。
[8]高灵芝:《农村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9]李勇华:《联村社区治理的若干问题分析》,《中州学刊》2014年第3期。
[10]高灵芝:《农村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11]《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统筹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温委[2011]1号,2011年1月1日。
[12]中共杭州市余杭区委办公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整治村(社区)“牌子多”等问题的通知》,2014年9月11日。
[13]费孝通:《居民自治:中国城市社区建设的新目标》,《江海学刊》2002年第3期。
[14]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将基层协商纳入协商民主体系,推进协商民主的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同时要求拓宽基层组织的协商渠道,健全基层选举、议事、公开、述职、问责等机制。
[15]王春光:《城市化中的“撤并村庄”与行政社会的实践逻辑》,《社会学研究》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