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鹏
(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河南 郑州450046)
死刑裁判事关生死,因此其合理性成为衡量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指标。以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来看,对死刑的全面废止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都可能难以实现,因此死刑裁判就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关于死刑裁判的依据,包括政策、制度和适用等,均在本质上等同于确保法律实践的理性化,与此同时,需要在死刑裁判过程中不断强化司法控制力度,对死刑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及必要的减少。①商浩文,赵远.论死刑案件刑事裁判对公众舆论的涵摄——基于刑事裁判规范生成与证成的考量[J].河南大学学报,2015,(2):59-66.所以,刑法的裁判固然有其特定的框架,其中所涉及的犯罪事实与法律情节以及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等均为刑法裁决的必要条件,但除此之外的一些非刑法规范因素也应当被纳入死刑裁判的考量范围之内。此处的非刑法规范因素主要包括一些制度性措施如刑事政策、司法经验、舆论导向、文化道德与法律主体等,对此的全面考量有利于切实限制死刑的适用,所起到的影响也就更容易体现出积极的一面,即有效保证死刑裁判结果的合理性。②姜涛.死缓限制减刑适用中的“民间矛盾”——从首批刑法指导案例切入[J].政治与法律,2015,(4):15-27.因此,研究非刑法规范因素对死刑裁判的影响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所有的刑事案件均具有与之对应的特定内在结构,死刑案件亦是如此,其中最为显著的区别在于死刑案件一旦被判定,结果将难以逆转。鉴于死刑案件关乎人的生死,案件结构的复杂程度高,因此,对死刑案件的裁判也就需要慎之又慎。③梁根林.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J].法学,2010,(4):3-21.为了保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则需要以多元思维尽可能广泛纳入更多的裁判考量因素。对此,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美国社会理论学家唐·布莱克提出,所有的案件固然具有着特定的法律规定与逻辑推断,但不同的案件却在社会当中具有不同的方向与位置,因此社会结构呈现出了多元化的特点,也就是说案件的社会结构来源于人的社会性质,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就会被社会结构所影响。案件的社会结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案件主体,即被告人与被害人。对于死刑案件来说,双方处于对立状态,并且作为案件的最基本构成,两者之间的社会距离和社会地位决定了案件的结果,简单来说就是双方谁杀害了谁。第二,案件主体双方的相关者,即支持者与反对者。在刑事案件中所涉及到的相关者众多,包括检察官、案件当事人及律师、家属与旁观者等等。不可否认,案件某一方主体的利益会更多地受到支持者的地位所影响,即两者为正相关关系,因此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必须要消除由此造成的偏向性影响。第三,参与案件裁判的第三方,主要包括陪审员与法官等。其在刑事案件的裁判当中所起的作用亦至关重要,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价值观,包括情感倾向在内的诸多因素均会在不同程度上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差异性。①张心向.在悄无声息中进行的死刑变革——作为我国死刑替代性措施的死缓制度考量[J].刑法论丛,2009,(1):175-200.此过程中第三方的权威性也会随着社会地位而变化。
死刑案件结构中除了上述的社会学结构之外的另一种结构便是法律结构,其中又有着实体结构和程序结构两种,并且两者又有着相互作用的影响力。一方面,从法律规范性的角度来看,司法本身就是一个追求案件裁判公正性的过程,案件裁决的结果也是以最合理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为准则,而法律的适用又无疑是对司法行为的一种补充。因此,需要将刑法规范视为标尺来对具体案件进行衡量,从而得出被补充的需要;②叶良芳,应玉倩.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12号指导案例评析[J].浙江社会科学,2013,(2):87-95+159.另一方面,案件的事实又是刑法规范的放矢之的,而所有案件事实在被法律手段还原之后都演变成为了法律事实,也就是案件事实在被整理之后,都会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形成能够用于法律裁判的构成要件。当然,案件事实在得以纳入法律裁判构成要件的同时,其本身将作为法律规范化及严谨化的事实依据,借由完善并引导法律体系构建,来实现“时事引法,科学规法”的最终目的。借由社会基本情况的引导完善作用,将实现法律建设的时效化、规范化、严谨化及公正化,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律的公信力。
死刑裁判的法理学模式与社会学模式由前面所述的两种结构而来,法理学模式在基于法律适用而生成的逻辑运作过程而得出,法律条文运用到案件的评估当中,经由逻辑的推断来执行;而社会学模式则更加强调人对法律问题处理结果的主观性③周光权.刑事案例指导制度:难题与前景[J].中外法学,2013,(3):481-498.。由此可见,法律对所有案件的处理都是以同样的方式;而社会学则有着更为灵活的可变性。
一方面,对死刑案件的裁判,法理学自有统一的解释,一旦同罪异罚,则无疑会掀起争议浪潮。而所有案件均具有复杂性,其复杂程度并非法律条文所能无一漏网地全面覆盖,因此,对于一些“疑难杂案”的处理远非能够依靠条文来解决这般简单;另一方面,诸多法律实践证明死刑案件裁判中有着社会学裁判模式的存在,尽管出发点都能够以刑法的名义,但应用于不同社会结构的不同案件当中所起到的影响也明显不同,裁判结果的差异性也正是因此而体现。从此视角来看,死刑的社会学裁判则似乎更加追求死刑案件裁判过程中的实用主义价值,因此有悖于现代法治形式的价值追求。④赵秉志.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1,(6):5-22.
综上,死刑裁判的法理学模式与社会学模式具有各自存在的必要性,唯有将两者相辅相成整合利用,才能通过完美结合来实现死刑裁判的合理化。
非刑法规范因素,所针对的是除了法理学之外的因素,因此对于非刑法规范因素的解释,需要基于社会学裁判模式进行。也就是说,社会学裁判模式的存在,是依托于死刑案件的社会结构而生。因此,对死刑裁判的非刑法规范因素解读则需要以死刑案件的社会学模式为切入点进行探讨。关于死刑裁判的社会学模式,即在刑法条文规定之外的相关规范与事实,以此作为依据的法理学裁判模式形成了同社会学裁判模式的区别理路。
关于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定罪量刑模式目前已有诸多的研究成果,为我国刑事裁判社会学模式的深入研究提供了诸多的实证价值。汇集相关研究成果可以看出,目前的非刑法规范因素的主要影响包括刑事政策、司法经验、舆论导向、文化道德与法律主体等方面,并且通过数据实证证明这些因素对于刑事案件所起到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不同的案件亦具有着不同的性质,并且很多性质具有着隐性,由此导致很多案件的定罪量刑均能够引起不同程度的意见分歧。
通过对相关研究汇总得出,死刑裁判的非刑法规范因素同其他任何刑事裁判的相关因素一致,均有着客观存在的特性。对于各类案件的合理裁判作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切实需求,其所追求的除了要确保法律效果不受影响和法律权威不被撼动之外,还应当适度追求社会效果的提升,并最大程度保证两者之间的和谐与统一。尤其是以“了事”为目的的办案过程,则更需要充分考虑诸多的非刑法规范因素。结合相关研究成果加之近些年的实践总结,本文认为在非刑法规范因素当中涉及较为普遍的内容主要有三,即刑事政策、受害方态度和民意。
1.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隶属于国家公共政策领域,其概念被定义为“社会整体用来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各种方法的总和”。①梁根林.现代法治语境中的刑事政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4):152-160.我国的法制化建设发展至今,刑事政策已经越来越具体并完善,包括“宽严相济”“宽大处理”与“严打”等在内的刑事政策均在不断调整着外延。②孙万怀.罪刑关系法定化困境与人道主义补足[J].政法论坛,2012,(1):92-105.总而言之,刑事政策价值的体现就在于刑法的落实,因为刑法就是国家刑事政策的载体,它将刑事政策当中的有关规定和理念具体化,根据相应的原则来划定犯罪的界限以及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方式和手段,以此来起到强制作用。但刑事政策又不等同于刑法规范,前者应当大于后者,虽然各有优势,但又不可分割。在当前形势下,针对死刑案件的考量,亦应当在“严格控制死刑”等刑事政策下更多地分析能够有效降低死刑判决率的办法,但对于政策规范外因素的影响则必须要以刑法适用规范的准确性为基础。
2.受害方态度
死刑案件中的双方主体通常都是对立关系。在犯罪事实既定的前提下,法律规范还需将受害方的态度充分纳入考量范围。“从宽情节”政策的适用也因此而受到重要影响。在有些案件中,受害方往往由于各种原因而对加害方产生谅解并采取宽容态度,一旦如此,则直接提升了“从宽情节”的概率。这其中的一个问题就显而易见,即受害方的态度并不会以法条的明文规定为转移。如此产生的争议便是即使加害方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又如何能够取得国家的谅解,作为刑事案件的两方对立主体纠结性依然是死刑案件社会结构当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3.民意
自古以来,民意便被奉为最高政策,“顺应民意”也成了推动社会和谐的必由之路,因此成就了当前社会的民主化发展。从民意的性质来看,民意具有异质性、非理性、不确定性与不可控性等特点,纵观所有实事评论均能够看到民意导向极为不同,主观性过强成为民意导向的最大力量。从我国近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历程中能够看出,刑事案件裁判中民意的介入在2003年开始便不断增加,比如孙志刚案、邓玉娇案、胡斌案、药家鑫案等等,都充分体现出民意对刑事定罪量刑的显著影响。
关于死刑裁判的非刑法规范因素,除了上述几方面之外,还由于刑事案件本身的开放性特点,决定了不同案件所具有的社会结构不尽相同,因此非刑法规范因素并不局限于此。分析可知,其对于死刑裁判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裁判依据的干扰性方面。刑事案件的裁判规范,实质上就是制定的法源,由此形成的框架完全是一个封闭式结构,作为刑法案件裁判的依据,立足于法理学,规范着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然而以当前的死刑案件裁判过程来看,本文所总结的三个方面的因素依然占据着重要地位,也就成为了社会学裁判模式的重要依据。
一方面,司法进行裁判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的价值,而法律的价值又需要立足于社会价值。因此,司法裁判过程中势必会在全程进行价值判断,为了保护好案件所有主体的切身利益,法律既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危害,同时又需要充分顾及民商事裁判等多方利益的衡量,因此需要以刑事诉讼主体价值的范畴为核心,在自由与规范、公平与功利之间寻找到最佳平衡点。对所有案件裁判的价值衡量都需要以其社会危害作为核心,而这样的危害完全是一个最基本的社会价值判断,并不需要进行太多的逻辑推理。①赵秉志,彭新林.我国死刑适用若干重大现实问题研讨——以李昌奎案及其争议为主要视角[J].当代法学,2012,(3):32-41.非刑法规范因素所起到的影响就在于对裁判规范法源之间的所有配置整合提供一定的价值引导,使刑法的核心价值和社会主流价值充分协调,共同作用于具体的刑事裁判当中,实现对刑法实践的重组。从此角度来衡量犯罪行为的危害,本质上就是对生活意义的一种模糊化评估,而不是同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逻辑对比之后所形成的结果。由此可见,非刑法规范因素亦能够借此被视为一种法源材料,从整体上看呈现出一定的混乱之势,而实质上则具有着相当的内在特点,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案件本身法律结构的影响,但说到底,其还是建立在案件社会结构基础之上的社会学裁判模式。
另一方面,很多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即便是能够以法理学作为依据,但依然需要依靠高质量的法律技术作为逻辑推理的动力,毕竟法律体系的完善更多依赖的是经验的积累而非推理的成果。通常情况下,死刑案件的复杂性和严峻性决定了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因此,对死刑案的裁决依据应在理性思维之上,有效地借鉴同类案件的审判结果,并结合相关法律,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在法理学构筑模型基础上,针对特案实行“法与情”结合判定,最终达到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结果。关于非刑法规范因素对死刑裁判的影响,虽然并不会占据其中太大的权重,但对于“法律意义”却有着很大程度的体现,通过对社会危害程度的衡量并在案件事实当中寻找到法律事实,才能使法律规则具有更为开放化的鲜活生命力。
综上所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依法治国并非依“法条”治国,“法理”与“人情”固然无法兼顾,但“法理”之外通“人情”却早已被提倡。对于所有刑事案件的裁判,都有着相同的法律规则,这两种规则转化成实践模式也就包括法理学裁判和社会学裁判模式。法律规则的存在客观且具体,相比之下,社会规则则体现着极其多元化的特性。换个角度来看,法律规则其实生成于社会规则当中,因此两者有着必然的交集,倘若案件的性质共同处于两者之中,则结案也就相对简单;反之,则需要依靠社会规则的推动将案件还原到法律规则当中进行解决。死刑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一部分,自然不能例外,尤其是在关乎生死的情况下,这种复杂程度必然更高,同时更有可能偏离法律规则之外更远,由此对于非刑法规范因素的依赖程度也就可能更高。本文仅立足于理论对非刑法规范因素之于死刑裁判的影响进行了粗浅的研究,在死刑未被废止的阶段,非刑法规范因素始终会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主要因素,尤其是在社会日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