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的理论分析及其制度、能力构建

2015-02-25 22:34:38蒋晓伟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92
行政论坛 2015年2期
关键词:行政法治政府

◎蒋晓伟 (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92)

法治政府的理论分析及其制度、能力构建

◎蒋晓伟 (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92)

法治政府中的政府和政府官员没有“权力”而只有“职责”,政府和政府官员不是“领导”而是“公仆”;“服务政府”与“法治政府”同义,是社会学的表述;“有限政府”与“法治政府”同义,是政治学的表述。基于“职责”和“公仆”身份的法治政府体制必须建立在“为社会服务”的八个方面,同时必须职责分明,健全完善政府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基于“职责”和“公仆”身份的法治政府必须建立依法行政、行政行为规范化、高度负责、高度透明的政府工作机制。高超的行政技术也是法治政府的基本属性之一,新时期的法治政府必须注重高科技、高效率、精细化行政能力的建构。

法治政府;服务政府;有限政府;体制机制;能力建构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治国方略,而要建设法治中国就必须建设法治政府,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并就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一系列目标和要求。

简言之,法治政府就是依法行政的政府。法治政府是西方先搞起来的。18世纪和19世纪,随着西方法治国家形成和发展,法治政府的理念和制度也逐步形成和发展。卢梭提出了人民主权的理论,并指出:“人民既以将其所有的意志结合为一个意志,所以这一意志所表明的各种条文都变为各种基本法,以便毫无例外地约束国家的全体成员,而且这些基本法之一又规定着负责监督执行其他各项法律的官员的选任和权利。”“因为官职和权利即是建立在基本法之上的。”[1]以后,西方各国的宪法都通过确立人民主权、权力制衡、人权保障、宪法至上等原则,对法治政府的地位和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西方国家近三百年的法治政府建设,逐渐形成了行之有效的基本制度:选举民主、职权受限、政务公开、依法行政、承担责任等。20世纪,美国等西方国家还普遍颁布实施了政府绩效评价法,使西方法治政府的制度日臻健全和完善。

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是随着法治国家的建设而逐步发展的。2004年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及建设的时间表。但我国是一个具有两千余年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历史的国家,封建等级和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虽然确立了人民共和的民主制度,但由于法律的虚无主义和工具主义的影响,法制建设没有和民主结合起来,致使反封建不彻底、不全面,因此“权大于法”、“情大于法”、“官本位”思想仍然非常严重。因此,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的法治政府建设,必须“同传统的所有制关系实行最彻底的决裂,毫不奇怪,它在自己的发展进程中要同传统的观念实行最彻底的决裂”[2]。也就是我们必须树立新时期法治政府的理念,并建立法治政府的体制和机制。

一、法治政府中的政府和政府官员没有“权力”而只有“职责”

法治政府建设必须从理念的塑造,从观念的形成开始。这就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对政府的性质和地位作正本清源的说明和阐释。研究表明,无论从社会发展的理论及其实践,或者宪法理论及其实践,都告诉我们:政府和政府官员没有权力而只有职权,即职责。

人类社会可追溯几十万年的历史,可国家形态的出现才几千年的历史,在漫长的原始社会中,社会的运行和发展是靠社会自身进行的,是靠社会自身的组织,如氏族会议等,对社会进行有效的管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管理事务日益繁杂,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原始社会的社会管理已经不能满足社会正常的运行和发展,于是需要一个专门的公共机关来管理社会事务;也因为当时社会生产力的进步,有了剩余产品,能够满足脱离生产的、专门从事管理的机构和人员的需要,于是就产生了国家和国家机关,包括政府。所以,恩格斯说:“社会创立一个机关来保护自己的共同利益,免遭内部和外部的侵犯,这种机关就是国家政权。”[3]所以,我们必须明确国家和国家机关是社会创立的,是为社会服务的。恩格斯进一步说:“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4]因此,基于国家产生的基础,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国家和国家机关执行某种社会职能的权力渊源来自于社会,来自于社会的民众;国家和国家机关执行某种社会职能的内容就是维护民众的利益,服务民众、服务社会。马克思明确地说:“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就是一个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5]

宪法是现代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最高的行为准则,它将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不可能拥有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法律的授权,取得的是与其职位相应的职权,准确地说,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并不是权力,而是“职责”;“职责”是不能放弃、抛弃,必须依法履行的;因此“职权”就是义务;这一义务的内涵就是为民众服务,要全心全意地为民众服务。如果违反“职权”即义务的规定,超越“职权”的范围,如“权大于法”、“以权谋私”等,就是违法,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法治政府中的政府和政府官员不是“领导”而是“公仆”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将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机关的负责人一律称之为“领导”,民众也将负责具体工作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称之为“领导”。“领导”一词,实在是我国当代语言体系中,最为名不副实的概念,是对“领导”一词的滥用。“领导”一词的实际含义是:率领、引导朝一定方向前进的人。我国《宪法》序言指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共产党是民众的领导力量,而各级政府机关的负责人和负责具体工作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都不可能是民众的领导,因为各级政府机关的负责人和负责具体工作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所谓的“领导”地位,既没有法律的依据,也没有法理的来源,更没有党章的授权。将各级政府机关的负责人和负责具体工作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称之为“领导”,是基于我国传统的人治主义观念中的“官本位”思想及我国还没有使权力运行实现法治化的实际状况而产生的,这样的称谓在实践中十分有害。因为各级政府机关的负责人和负责具体社会工作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并没有成为民众“领导”的依据,自身也没有成为“领导”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颠倒和民众关系的观念和称谓,会使社会误入“官本位”的歧途。

我国各级政府机关的负责人和负责具体社会工作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都不是“领导”,而是人民的“公仆”,这不仅有法律的依据,而且有法理的来源,更有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我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全体党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我国各级政府机关的负责人和负责具体工作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而不是“领导”;“公仆”对从事社会服务的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说是名实相符的。

三、“服务政府”与“法治政府”同义,是社会学的表述

“法治政府”简言之就是依法行政的政府,“服务政府”简言之就是为民服务的政府。“法治政府”是政府法律属性的体现,而“服务政府”是政府社会属性的体现,是社会学的表述。因此“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两个概念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和诠释。马克思和恩格斯强调:巴黎公社应当“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6]110-111。十八世纪美国政治学者潘恩所说:“政体应当永远被视为服务的问题。而不是权力的问题。”[7]

“法治政府”是依法行政的政府,我国的《宪法》、《国家公务员法》,以及纳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都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包括政府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因此“服务政府”是“法治政府”的内容,是“法治政府”最真实的写照和表达。

“法治政府”根据我国的《宪法》、《国家公务员法》,以及纳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所拥有的职权,只有通过为社会服务、为民众服务,才能体现和实现;因此“法治政府”只能遵循“服务政府”的方向和目标。

“服务政府”的提法内含了“法治政府”为社会、为民众服务的核心内容,比“法治政府”的提法更贴近社会的需要和民众的要求,因此更容易为民众和社会所接受和容纳。

“服务政府”的提法内含了“法治政府”的职权来源和性质,并能时时提醒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其身份和职责是人民公仆,必须全心全意为社会服务,为民众服务。

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是同义的,在一般情况下,两个概念可以通用。“服务政府”比“法治政府”更为形象、生动地刻画了法治国家条件下政府的属性。

四、“有限政府”与“法治政府”同义,是政治学的表述

“有限政府”简言之就是政府职权受宪法和法律限制的政府。“法治政府”是政府法律属性的体现,而“有限政府”则是政府政治属性的体现,因此“法治政府”和“有限政府”的两个概念也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和诠释的。正如韦德所说:“每个政府当局必须能够证实自己所做的事是有法律授权的,几乎在一切场合这都意味着有议会立法的授权。否则,它们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例如征购某人的土地)或侵犯了他人的自由(例如不批准他人的建设计划)。”[8]

“有限政府”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因为国家产生以后,社会组织对社会治理的一部分职能,作为公共管理机关的国家和政府是不能取代,也是取代不了的;社会治理的机制,即社会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化治理机制,也是作为公共管理机关的国家和政府是不能取代,也是取代不了的。如,国家和政府不可能管理家庭和家族的大部分事务,国家和政府也不可能管理企业的大部分事务;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很多都来自于社会的道德、风俗和习惯。因此,国家和政府的权限是有边界的、是有限度的,这一边界和限度就在于社会自行管理的事务,国家和政府不能越界。

社会、国家和政府是不同历史时期的产物,并且有各自不同的职能,管理着不同的社会事务;国家和政府必须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否则,国家和政府不可能长治久安。东西方社会发展的历史也说明了这一点。中国传统社会持续两千余年,社会实行高度的家族自治,公权力较少地到县以下社会,国家认可形形式式的“家法”、“族规”的实际效力,社会按照自行运行的轨迹在发展。西方也是如此,古希腊“从伯里克利时代到一个世纪以后的德摩斯梯尼时代,都是一种公民的自治体制”[9]。中世纪时期,在北意大利、佛兰德、法兰西、诺曼底、英格兰、德意志公爵领地,以及欧洲其他地方,涌现了数千个新的城市和城镇,城市主要居民的市民阶层逐渐产生,并决定了市邦政府和城市国家。“英、美为近代宪政楷模,然英伦乃一岛国,……又其先盎格鲁撒克逊人侵入英土,彼时即有村镇自治。……美国起源乃为十三州之联邦,此亦一种变相之地方自治。”[10]由此而论,国家和政府的职能和管理权限是有限度的,必须服从于社会发展的规律,遵循社会运行的轨迹,并遵守人们用宪法和法律对政府职权范围的设定。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民众参与社会管理的各项权利不被侵蚀,同时也保证社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马克思也曾经说过:“旧政府权力的合理职能应该从妄图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力那里夺取过来,交给社会的负责的公仆。”[6]156

“有限政府”的理论和实践还有控权理论的支撑。17世纪到18世纪,西方政治学随着授权理论的产生而产生了控权理论。控权理论是基于权力的特点和人性的弱点:权力可能转化为资本,人性的欲望没有止境;因此,任何权力的行使必须得到有效的控制。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1]。英国学者阿克顿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12]英国思想家波普在《开放社会及其敌人》一书中写道:“控制统治者和检查他们的权力的问题,主要是一个制度的问题。总之,是设计各种不同制度防止即使是坏的统治者也不能造成太大的伤害问题。”[13]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重视权力制约的制度建设,“为了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这种现象在至今所有国家中,都是不可避免的。公社采取了两个正确的办法:第一把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由普选选出的人担任,而且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6]110-111。邓小平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无论是对谁的监督,“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14]。因此,对公共权力行使的有效控制是人们一直关注和孜孜以求的目标。

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法治政府”和“有限政府”是同义的,在一般情况下,两个概念可以通用。“有限政府”比“法治政府”更为形象、生动地刻画了法治国家条件下政府的权限及其特征。

五、基于“职责”和“公仆”身份的法治政府的体制建设

法治政府建设,不仅在于传统观念的改变和法治政府理论的确立,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政府体制的转变。体制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政府机构的设置、管理权限的划分,以及相应机构、人员关系的建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15]因此,我们必须注重具有中国特色的、基于“职责”和“公仆”身份的法治政府的体制建设。

中国特色的法治政府体制需要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以及在法治国家条件下,政府为社会、为民众提供服务的要求和方式加以确定。基于既是法治政府,又是服务政府,还是有限政府的属性,政府要为社会和民众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良好的法制环境、良好的生产力发展环境和良好的社会保障环境。因此,法治政府的体制必须建立在为社会服务的八个方面:(1)公共安全服务方面,包括公安、消防、民防、防灾、救灾等服务;(2)公共设施服务方面,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康乐、休息设施等服务;(3)公共事业服务方面,包括交通、能源、电讯等服务;(4)公共福利服务方面,包括弱者、竞争失败者、生老病死的救助性等服务;(5)公共卫生环保服务方面,包括防疫、保健、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等服务;(6)公共关系服务方面,包括保障众多的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社区自我管理及优质服务;(7)公共信息服务方面,包括准确、及时、全面公布法规、政策信息,并提供及时的咨询;(8)公共经济服务方面,在本地提供足够的劳动力、先进技术、充足资金、商贸活动资讯、政治保险,以及对本地产品的大力宣传和介绍等服务。

政府在建设服务体制过程中,必须职责分明,建立精干、到位的政府工作体制。因此,各级政府必须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具体职责,什么事情该管,什么事情不该管;这个事情谁管,那个事情谁管,怎么管?同时还要建立个人负责的岗位责任制,明确政府部门各个岗位的职责,做到权责分明。

政府在建设服务体制过程中,还必须和健全完善政府工作绩效评价制度联系起来。政府工作绩效评价制度是法治政府的一项基本制度,这是检验、评价和发展法治政府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制度。法治政府的工作绩效评价制度需要适时培育政府工作绩效评价的生态环境,并建立政府工作绩效评价的专业机构;还要借鉴、学习国际通用模型,并结合我国政府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政府工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法治政府的工作绩效评价机制需要建立社会评价系统,如建立社会审计机构、社会评估机构等;逐步建立多元利益主体参与、互动的政府工作绩效评价机制;还必须建立政府工作绩效评价与政府工作发展并重的制度;政府工作绩效评价制度需要适时立法。

六、基于“职责”和“公仆”身份的法治政府的机制建设

法治政府建设,不仅要注重体制建设,也要注重机制建设。机制是在一个系统中各个组成部分协调统一的运行系统,它是保证体制实现的关键,我们必须健全完善基于“职责”和“公仆”身份的法治政府的机制。

法治政府必须建立依法行政的工作机制。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机制必须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要求,切实解决实际工作中的“法大还是权大”问题,克服现实工作中存在的“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笔头,笔头不如口头”①“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笔头,笔头不如口头”的行政运作现象,是指:法律文件不如各级党组织的红头文件重要,各级党组织的红头文件又不如上级领导的批示重要,上级领导的批示又不如上级领导口头交办的事情重要。的行政运作现象,克服国家公务员“对上负责,不对下负责”的思路和行为模式;建立国家公务员敬畏宪法,服从法律,遵循规则的法治思维;建立公务员必须首先向法律负责,向人民负责,其次才向上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法治政府必须建立行政行为规范化的工作机制。法治政府在工作实践中要真正做到:法无授权不能行,法有授权必须行,行政行为程序化,违法行政必追究。法无授权不能行,就是要严格设定政府的权限,从而杜绝政府“越位”的问题;法有授权必须行,就是要坚决杜绝政府行为的怠惰,从而解决政府工作“不到位”的问题;行政行为程序化,就是要用程序严格规范政府行为,从而解决政府“错位”问题;违法行政必追究,就是要使行政行为合法和审慎,解决政府行为的“问责”问题。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的那样:“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15]

法治政府必须建立高度负责的政府工作机制。高度负责的政府就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连续性和稳定性,克服政府随意行使职权而使行政行为不一致现象,如:郑重的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朝令夕改、朝三暮四”等。行政行为不一致所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它使一部分人因行政行为不一致而意外得到好处,同时也使一部分人因行政行为不一致而意外失去利益,这不利于维护安定的和谐社会,同时也挫伤了广大群众脚踏实地的苦干精神,影响群众积极性的发挥。我们必须保证和维护行政行为的一致性,各级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有一个统筹兼顾,有一个长远打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提高抽象行政行为长远实施能力,并实施有效的行政监督,与行政行为不一致的现象作坚决斗争。

法治政府必须建立高度透明的政府工作机制。高度透明的政府就是政府在依法履行职责时,除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之外,所有政务必须全部公开,接受民众的监督,尤其是涉及财政预算和决算的政务要主动接受民众和舆论的监督,使政府每一笔收入、每一笔支出都公布于众。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要求:“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15]“神秘”政府也许可能产生权威,但必定会“暗箱操作”导致腐败,同时也与民众产生距离和隔膜,失信于民。透明政府是治愈政府腐败痼疾的一服良药,透明政府不会丧失政府权威,仅会丧失特权,这正是民众所希望的,也是法治政府的应有之义。因此政府必须从“神秘”走向“透明”,建立透明政府的工作机制。

七、法治政府必须注重高科技、高效率、精细化行政能力的建构

法治政府建设,不仅在于传统观念的改变和法治政府理论的确立,也不仅在于政府体制、机制的转变,而是在于必须注重高科技、高效率、精细化行政能力的建构。所谓高科技、高效率、精细化政府的能力,是指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必须精通行政技能,懂得包括信息技术在内的当代高科技发展状况,优化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投入与产出之比,并对各项行政事务尽心尽力、精益求精。

法治政府需要具备高科技、高效率、精细化的行政能力是基于法治政府既是服务政府,又是有限政府的属性所决定的,因此,高超的行政技术是法治政府的基本属性之一。法治政府作为服务政府,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要求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必须以最简洁的途径,在最短的时间内,提供最良好的服务;因此,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必须有为人民服务的理念、本领和技能;没有为人民服务的理念、本领和技能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做不到的。如果我们的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拥有的行政理念、技术的能力还不如普通的百姓,那怎样为人民服务,或者很好地为人民服务呢?法治政府作为有限政府,决不等于政府的行政效果和影响是有限的;政府作为具有最多执法权的公共机关,为了使政府有限的权限产生无限的好的社会效果和影响,这就需要我们的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具有先进的行政理念和高超的行政技术和能力。

另外,目前国内社会是处于转型、竞争和繁杂的社会,现代国际关系具有优胜劣汰高度风险的特点,机会稍纵即逝;而国家要在治理中稳定并进步,要在竞争中胜出,或者不被淘汰,关键是政府必须从低科技、低效率、粗放型政府向高科技、高效率、精细化法治政府转变。政府要完成这一转变,关键是提高公务员的素质和能力。这不仅需要公务员具有依法行政的法治思维,而且需要公务员具有高超的行政技能,具有应对各种社会风险和挑战的能力。一般来说,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约95%以上是业务类公务员,只有约5%的公务员属于政务类公务员,政务类公务员通过选举、任命产生,从事政治活动,具有任期;而业务类公务员不随政治的进退而进退,是终身制,从事的是技术活动,随“考试”而任用,随“考核”而进退。业务类公务员虽然不决定行政行为的方向,但可以决定行政行为的成败,正如最好的建筑师、再好的建筑设计,如果没有建筑工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精心施工,也会功亏一篑。因此,业务类公务员必须树立现代化的法治思维,掌握专门的行政技能,精通行政业务,并对行政技术精益求精。公务员的技能化要求,个人岗位责任制的健全完善,及其优胜劣汰的考核制度,是法治政府建立高科技、高效率、精细化行政能力的关键所在。

[1]卢梭.卢梭谈平等与民主[M].丹明子,编.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11:77-78.

[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39.

[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307-308.

[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187.

[5]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49.

[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7]潘恩选集[M].马清槐,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85.

[8]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3.

[9]约翰·邓恩.民主的历程[M].林猛,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239.

[10]钱穆.政学私言[M].北京:九州出版社,2010:40.

[1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154.

[12]阿克顿.自由与权力: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M].落亚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42.

[13]波普.开放社会及其敌人:第 2 卷[M].陆衡,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257-258.

[14]邓小平文选:第 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33.

[1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文汇报,2014-10-29(2).

(责任编辑:于健慧)

D630.8

A

1005-460X(2015)02-0022-05

2015-01-31

同济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跨学科研究团队·城镇化与法律研究(20142877)

蒋晓伟(1953—),男,上海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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