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中的社会资本重建

2015-02-25 18:21:58郭海霞
学术交流 2015年6期
关键词:信任司法资本

郭海霞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1620;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哈尔滨 150036)

法学研究·治理变革与法治秩序专题·

司法改革中的社会资本重建

郭海霞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1620;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哈尔滨 150036)

司法公信对社会资本具有重要的培育与导向功能,当下的司法改革负有重建社会资本,为法治建设提供内在支撑的重要使命。由于体制性的原因,司法功能定位的偏差导致司法公信式微,社会信任下降,社会资本处于贫乏状态,对法治秩序的生成产生了负向影响。目前的司法改革重点在于凸显司法的社会功能、弱化司法的政治维稳功能并扩大社会参与,完善司法体制,以此塑造司法公信,推进社会资本的重建,为法治建设提供内在动力。

司法改革;司法公信;社会功能;社会资本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法治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新一轮司法改革也正式启动。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以依法治国作为会议主题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则以具体的原则和制度设计对司法改革给予大力推进和政策上的指引。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司法改革的一些理论问题也需要具体的厘清和更加深入的讨论,而以信任、规范与网络作为核心要素的社会资本则是司法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重要论题。

一、司法改革在社会资本重建中的价值与使命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依法治国”作为主题,对法治建设进行强力推进,但在转型期的中国,社会资本匮乏已成为法治秩序建构中不可忽视的阻力与障碍。法治秩序的生成需要社会资本的支撑,而司法改革则承载着树立司法公信,重建社会资本的重要使命。目前,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司法权威的孱弱,不但不利于社会资本的积累,反而导致了社会资本的流失与异化发展。通过司法改革来推动社会资本重建,已成为当前的迫切任务之一。

(一)司法公信与社会资本的内在关联与互动

社会资本理论是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与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相对应的一个概念。1980年,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首次正式提出了“社会资本”的概念,此后,美国社会学家科尔曼和帕特南对社会资本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其中,帕特南将社会资本理论引入了政治领域,认为:“社会资本是指社会组织的特征,诸如信任、规范以及网络,它们能够通过促进合作行为来提高社会的效率。”[1]那么,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在市场与政府“双重失灵”的情况下,社会资本具有以非正式规范对社会进行整合以及防止社会碎片化的重要功能,能够为当代法治秩序的生成提供重要的“软资本”和内在动力。所以,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重视社会资本在法治秩序生成中的重要价值,司法审判和司法公信与社会资本之间则具有重要的内在关联性和交互性。

从属性上讲,司法既具有国家性又具有社会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权力机关,具有通过适用法律对社会矛盾予以解决和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予以重新界定的重要使命,并以此来推动国家建构秩序的生成。社会资本则是以信任、非正式规范和关系网络形成的一种自生自发秩序。司法与社会资本间存在重要的互动关系。一方面,社会资本的核心要素“信任”是社会秩序形成的基础,诚如西方学者所言:“如果说还存在着任何社会秩序、任何法律的话,他们实际上必须信任他人。”[2]人们之间只有相互信任,形成关系网络,并在此基础上以非正式制度实现互惠与合作,社会关系才会处于和谐状态,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才会生成,因为,“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3]社会资本的不断积累会使社会信任和社会凝聚力增强,减少社会摩擦并强化规则意识,这为人们在司法活动中遵从诉讼程序并理性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基础。而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运行方式与运行效果对社会资本的生成或流失也具有重要的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司法正义的实现能够对社会的价值观与公民道德起到引领和塑造作用,能够对社会关系的整合以及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起到粘合作用。如果司法偏离其社会属性而过于强调政治属性,成为国家政治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和工具,甚至以长官意志或以“维稳”的名义对民权进行强力打压,甚或在司法审判中制造冤案、错案,使司法审判超越法律规则,那么,司法公信就会丧失殆尽,不但无法通过司法活动构建国家秩序,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分裂社会关系和降低社会信任。这样,司法不仅无法对社会资本起到规范和引领作用,而且会导致社会资本的流失,使国家建构秩序和自生自发秩序出现背离和内在冲突,最终使法治建设陷入成本高昂而效率低下的困顿当中。

(二)司法公信对社会资本的培育与导向功能

当下中国正处于改革与转型的“深水区”,各种矛盾凸显,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冲突不断,社会群体性事件频发。司法作为法治的“终端系统”,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社会公众体会司法正义价值的关键环节。司法审判能否维护正义、坚持正义,直接决定了社会矛盾能否以有效的方式予以疏解。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社会资本是一项‘道德资源’”,“社会资本主要反映一系列价值观,尤其是社会信任。”[4]司法审判公正与否对社会公众的道德的塑造和价值观的引导以及社会普遍信任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

传统的社会结构形式是费孝通先生总结的“差序格局”,这种社会结构决定了传统中国是以“己”为中心所形成的具有亲疏远近的人际关系。因此,传统中国的社会资本只存在于狭小的熟人社会中。随着传统社会结构的解体,在具有流动性、需要依赖及与陌生人合作的当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基于一定的血缘和地缘关系而形成的人际信任已无法实现社会的整合,普遍的信任、互惠规范与合作网络则是实现社会有效连接的粘合剂,是应对转型期社会风险的内在动力。司法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预测功能,扩大社会的信任范围,“制度能够提供非个人背景中同陌生人交往的人际信任的功能等同物,因为制度使指导行动的规范以及这些规范将受到尊重的预期制度化。”[5]司法通过对法律制度的适用,能够突破传统的狭小的人际信任的范围,以制度信任作为连接点,实现社会的普遍信任,增强社会公众之间的聚合力和对规则的遵从意识。

司法公信力的建立是以司法正义的实现为前提的,司法正义价值的实现是作为社会资本的核心要素的信任形成的必要条件。而在当下中国,司法正义的实现以通过司法审判实现对权力的控制和对权利的维护为依归。也就是说,司法通过控权与维权来传播正能量的社会价值观,司法中平等的程序规则及其有效运行能够创造持久的社会信任,引导当事人进行理性博弈,社会公众也会通过制度和规则对他人的行为进行预测,通过对制度的信守而扩大信任的范围。所以说,司法公信能够加强人们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及对法律规则的尊重,也因此承担着促进社会信任与合作并重建社会资本的重要使命。

二、司法功能定位偏差与社会资本流失

中国目前的司法公信呈现出令人担忧的状态,司法公信式微直接导致了社会资本的流失,使处于转型与改革“深水区”的中国社会可能陷入“法律更多而秩序更少”的困境当中。

(一)司法功能定位失衡,司法公信式微

司法功能从本质上讲,包括政治功能、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从政治功能上讲,司法具有权力制约的功能,即对立法权和行政权构成分割和制衡;从法律功能上讲,司法承担着通过法律适用维护法律尊严,培育法律信仰,以制度预期搭建信任平台,进而实现社会的规则之治的功能;从社会功能上讲,司法能够回应社会诉求,“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整合社会关系。近年来提出的司法审判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的工作原则,其本意是实现司法的政治功能、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的有机统一。但在中国的语境下,司法的权力制衡的政治功能异化为政治“维稳”功能,而且,所提出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司法原则,其隐含的命题是“三效果”不存在任何冲突。从理论上讲,司法可以实现“三效果”的统一,但在司法实践中,“三效果”却往往存在内在的冲突与张力。在我国,由于司法权力与政治权力一直处于胶合状态,法院作为政治权力的配置要素和方式,政治决策层通过科层制、行政干预、政法委的设置等正式和非正式制度嵌入司法权力体系,以政治逻辑影响司法逻辑,并通过法官考核机制强化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对“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考量。

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由于利益格局的失衡、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以及诉求渠道的不畅,民众往往以上访、媒体曝光、群体性事件等行动作为维权的最优策略。“社会冲突的随机性迸发”[6],使决策层陷入“不稳定幻想”当中[7],在“零指标”和“一票否决”的巨大压力下,政府往往以“领导批示”等方式授意司法机关作出符合“维稳”思路的判决。刘涌、李昌奎、药家鑫及李天一等人的案件,都凸显了法律逻辑、社会逻辑与政治逻辑的“内在紧张”,法院也在重大敏感案件中将司法的政治“维稳”功能列为首位,极力“避免因审判活动导致社会冲突发生传递、扩散与演变”,引发“社会稳定风险”[8]10。

维护社会稳定是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但这种政治性“维稳”是在放弃司法正义、放弃司法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基础上实现的暂时性的矛盾的缓解,司法机关成为政府以制度化或非制度化方式被动司法以实现政治利益的工具。司法的工具主义和司法社会功能的弱化是近年来司法权威不断流失的重要原因。司法功能定位的失衡使司法公信式微,无法实现其化解社会矛盾、整合社会关系的作用,对社会资本的流失和异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负向作用。

(二)司法的正义性匮乏,社会资本流失

司法的正义性是提高司法公信、建立社会信任的基础,而目前的司法审判中出现的冤假错案则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如佘祥林杀妻案、河南赵作海案、张氏叔侄强奸案及呼格吉勒图案等,使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强烈质疑。迟来的正义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但对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极大,导致社会资本的加速流失。司法的正义性匮乏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司法腐败,权力寻租。中国是一个社会资本存量很高的社会,但中国的传统社会资本是建立在宗族血缘和熟人社会的基础之上的,人与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封闭性和排他性的人际信任关系。随着传统社会结构的解体,传统的社会资本也呈现出异化发展的态势,“中国人原有关系网的打破,导致的是人们会仿照原有的方式来重新搭建新的网络,即由一种亲情网转化成一种交换网。”[9]即这种传统的社会资本与当前缺乏制约的权力相结合,导致个别法官突破职业道德和法律底线,办理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吴振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执行局局长杨贤才、沈阳市中级法院原院长贾永祥等发生的贪污、受贿案件,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司法权力的滥用强化了人们“信人而不信法”“信权而不信法”的意识。二是司法审判的政治考量过多,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其背后实际上隐含着政府官员对自身政绩的关注。在中国现行的政治架构中,司法机关负有“维稳”的政治任务。为了使司法审判符合社会效果,司法机关对于一些敏感性案件,往往会基于政治的考量而按照“民意”作出司法判决,而“民意”的非理性则会对司法的程序正义构成某种消解,如药家鑫案集中体现了“民意”与司法正义之间的内在张力。而司法机关遵从民意的判决不但无法实现社会正义,反而使司法的公信力进一步降低。此外,追求破案率和结案率也是导致司法正义丧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于一些大案、要案,司法机关基于政治压力,在某些情况下会采取刑讯逼供,甚至制造虚假证据等方式以尽快实现“案结事了”,这无疑是对司法正义的最大践踏。

司法不公和司法的正义性匮乏,不但无法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恢复,反而使当事人双方处于更加激烈的对抗之中,并对社会公众传达了一种负向的信息,导致社会成员之间的分裂,消解了人们之间互惠、合作与团结的愿望,进而使社会信任和社会的内聚力受到破坏。

(三)司法制度运行成本高昂,社会失序

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通过司法成本的投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生产出公平正义的司法产品。我国庞大的司法系统需要国家财政支付巨额的成本才能保证其正常运行,庞大的司法队伍的建设同样要付出高昂的成本,而且,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支付财力、物力和时间成本。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存在极度的不信任,导致司法机关的运转除了正常的司法成本外,还要额外支出其它成本。“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10]在当下的司法审判中,司法权威严重不足,并直接导致了司法成本的攀升和司法效率的低下。由于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当法院的判决没有达到自己的预期时,当事人会通过上访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非法律渠道进行诉求表达,或者直接抛开诉讼程序而采取其它方式解决矛盾,包括通过制造一定的社会混乱引起政治高层关注而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从当前的司法审判来看,基于现行的司法体制,一些当事人往往对司法审判抱有超出司法范围的要求与期待,以非正常的途径和权利的滥用来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在舆情公案中,当事人之间因为缺乏基本的信任而突破法律框架进行非理性博弈,司法审判由庭内博弈扩展为庭外博弈,除了当事人外,民众和媒体纷纷加入其中,在使严肃的司法审判成为全民狂欢和泄愤的舞台的同时,司法运行的成本大大增加。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法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当事人极力通过各种途径主动向法官行贿,陷入不信任与非合作的“囚徒困境”当中,额外地增加了个人的诉讼成本,也使整个社会的治理成本大幅增加。

可见,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不信任与不合作导致司法运行成本高昂,运行效率低下。司法不但无法完成定纷止争的使命,反而会因为某些案件的审理结果不符合大众的心理预期而使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使社会处于更加无序状态。如果司法权力的运行以及司法监督都是有效率的,那么,人与人之间的广泛的信任就能够通过司法制度的桥梁而予以普遍化,广泛的合作也就成为可能。当下司法运行成本高昂和司法与民意的激烈冲突,不但不利于社会信任与合作的建立,不利于社会资本的重建,反而成为社会失序的矛盾迸发源头之一。

三、提升司法公信,推动社会资本重建

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和从中国国情出发相结合,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推动制度创新,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11]十八届四中全会重申:“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这就要求司法改革在党的领导下,强化和重视司法的社会功能,塑造司法公信,以重建社会资本为导向,通过制度信任推动社会公众对规则的尊重以及相互之间的信任与合作,为法治建设积累社会资本。

(一)司法改革应以司法的社会功能定位为依归

法律规范和作为社会资本重要组成元素的信任,是进行社会整合和调解社会内在紧张关系的两种重要方式。司法机关负有通过法律的适用调解社会关系的使命,同时,司法又必须通过社会功能的凸显而增强社会信任度和扩大社会信任范围,以社会资本作为支撑来减轻司法权力运行的阻力。因此,为强化司法的社会功能,司法改革应以制约权力和维护民权为根本宗旨,通过居中裁判承担起调和社会关系和疏解社会矛盾的职责。首先,司法应以政治功能的发挥促进其社会功能的实现,即制约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扩张,通过程序正义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避免官民冲突和因权贵身份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在司法审判中的随机性迸发,通过司法正义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进而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其次,司法应立足于民权,树立法律权威,培育法律信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司法只有立足于民权,维护民权,法律才能被信仰,司法对于全民法律信仰的培育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能够增强公民的规则意识和彼此的信任与合作。再次,司法应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与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观保持一致。近年发生在中国的一些典型案件如“泸州遗嘱继承案”“彭宇案”“刻章救妻案”等,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观的引领和社会信任的影响非常大,“泸州遗嘱继承案”引发了社会公众关于婚姻与继承的基本伦理争议,“彭宇案”的审理结果引发了“跌倒老人是否应该搀扶”的激烈的道德论争,而“刻章救妻案”则引起了人们对“法”与“情”的深刻思考。不同的裁判结果对社会资本建设的意义影响巨大,直接关涉到社会资本的积累或流失。因此,法院在司法审判时,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应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对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防止司法审判的僵化和审判结果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疏离而导致的对社会信任的破坏和公众对法律规范的抵触。

总之,司法改革应凸显司法的社会功能,在法律框架内化解社会矛盾,协调社会关系,以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通过人们对制度的信任扩大社会信任的范围,积累社会资本,实现社会的整合,为法治运行提供动力资源。

(二)弱化司法的政治“维稳”功能,塑造司法公信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目标俨然成为了政治决策层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共识,在这种背景下,司法体制改革也真正承担起了“政治体制改革突破口”的期待[12]。但在现阶段,由于历史遗留下来的党委、政府与法院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以及党委、政府和法院职能的越位、错位,使司法机关不能真正实现司法对社会的整合功能。司法政治“维稳”功能的强化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矛盾,反而使预期目标走向反面,引发新的问题,并进一步损害司法权威。所以,必须正视影响司法正义实现和司法权威树立的根本问题,即明确党委、政府和法院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司法改革的目标和路径。

通过对三十多年来的司法改革历程的回顾、反思与审视,我们发现,在司法工具主义理念的影响下,司法审判成为大棒维稳链条中的重要一环,意图通过司法的强制力实现国家所建构的秩序。但在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公民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以司法权力推动国家建构秩序的形成显得日趋乏力。与国家建构秩序相对应的是自生自发秩序,这种自生自发秩序是公民之间经过反复博弈而逐渐形成的,自生自发秩序以社会资本,即信任、规范与网络为内在支撑。国家建构秩序与自生自发秩序的张力越小,法治建设的阻力也就越小,法治建设的成本就越少。而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中,以司法推动建构秩序的过程中,忽视了社会资本的建设,司法运行中摆平维稳的政治逻辑使建构秩序与自生自发秩序之间的张力越来越大,严重制约着“法治中国”建设目标的顺利实现。这也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启动第三轮司法改革,重新定位司法功能的重要原因之一。

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但党的领导方式必须是将党的意志上升为法律,而不能直接以党的名义干预个案。司法的行政化与地方化是导致司法过度强调政治“维稳”功能,造成司法功能失衡的主要原因,因此,去行政化与地方化是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实现司法独立审判的重要举措。所以,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在于“避免过去那种以政治思维、政治原则、政治方式来干预、操控司法的不良习惯,还司法以独立的身份、品格和运行程式”[13]。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巡回法庭、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和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及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对司法机关免除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通过司法审判和法律规则的适用培育制度信任的重要方式。以司法的公正审判“倡导制度信任,加强制度建构与实施是新时期维持良性社会关系和良性社会运行的重要保障”[14],是树立司法权威和党的权威的重要方式。所以,在当下中国,必须正确理解司法不同功能之间的内在联系,忽视司法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而特别强调政治“维稳”功能,不但不会带来预期的司法效果,反而会削弱司法权威和党的威信,使司法整合社会、调和社会矛盾的目标无法实现,削减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与合作,使作为法治秩序内在支撑的社会资本不断流失。

(三)扩大社会参与,完善司法体制

扩大社会参与是实现司法民主和完善司法体制的基础和前提。十八届三中全会曾指出,要“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然而,当前的政治格局和司法体制导致公众的司法参与缺乏程序化和制度化的渠道,“信息不对称、言论不自由……,民众……会产生不信任与风险意识。”[8]13而在司法审判透明度不足的司法环境中,人们没有理由相信司法的公正性,也没有理由建立彼此之间的信任。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讲,由于社会参与渠道不顺畅,为了保证司法的“社会效果”,司法机关只能主动或被动地推行“维稳”策略,“尽可能满足社会诉求,实行‘糖果主义’的治理”[8]17,其结果是,暂时的“维稳”策略对社会矛盾只起到了扬汤止沸的作用,不但无法彻底解决社会矛盾,反而使司法权威不断降低。

“司法可以……成为多元、民主的社会力量合理表达利益需要的场所”,而且,“吸纳民主意见而补强司法的正当性和民意基础,又的确是民主社会司法的基本特征。”[15]为了提高司法权威,就必须扩大公民参与,实现司法公开,以透明的司法程序提升司法公信力,并以此来促进社会普遍信任的形成,强化关系网络并引领民间非正式规范的发展方向,实现国家建构秩序和自生自发秩序的互动与耦合,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提供动力支撑。这就需要进行深度的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和透明化,对于一些官民冲突、当事人具有权贵身份以及涉及民生的案件,除依法不公开的以外,应该保证在诉讼的各个环节的公开化,在旁听、阅卷以及必要的录音录像等方面为当事人或社会公众提供便利,实现司法真正在阳光下运行。同时,应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审判中不能仅仅关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数量,更要保证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实质性作用,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对司法审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而实现司法对社会的整合功能和对社会资本的积累与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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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宏宇 马 琳〕

D902;D926

A

1000-8284(2015)06-0066-06

2015-02-02

郭海霞(1974-),女,黑龙江木兰人,副教授,博士,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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