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合理化问题探究

2015-02-25 11:38○李强,张
学术界 2015年10期
关键词:裁量数额量刑

○李 强,张 磊

(1.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2.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0022)

职务犯罪案件量刑不规范等问题一直饱受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垢病。作为刑法中唯一不同罪名适用相同标准处罚的情况,1997年刑法对贪污罪和受贿罪采用以数额为基准、以特定情节为修正的刑罚确定原则。刑事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自行偏离该原则,过于强调自首、立功、悔罪等从轻情节的作用,导致该类犯罪处理上的轻刑化、片面化倾向。贪污罪与受贿罪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生比例最高,对二者的量刑情况加以研究,对于分析解决职务犯罪案件量刑不规范等问题具有典型意义。为研究方便,笔者将办案较多的基层法院作为研究的立足点和着眼点,展开理论剖析,并结合近年来刑法修改发展的趋势,进一步提出若干研究建议,以期对贪污受贿案件量刑进一步合理化有所裨益。

一、基层法院审理贪污受贿案件量刑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主刑轻缓化现象较为突出

实践中,按照习惯,一般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免于刑事处罚等看作属于轻刑的范畴。相对普通刑事案件,基层法院审理贪污受贿案件,量刑时候存在着较为普遍的轻刑化现象,很多案件最终都以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而结案。从法院判决书来看,对适用缓刑或者给予免处的具体原因和理由的表述大多含糊其辞,语焉不详。通常是,“鉴于具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案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普遍缺乏有针对性的阐释和说理,未对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进行必要地解析、论证,说理论证的方式和力度严重不足,导致其量刑裁量结果缺乏足够说服力。

(二)财产刑适用较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三百八十六条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在主刑外,并处没收财产。但是,刑法这方面的规定,在实务中的落实效果不够理想。实践中,在符合判处没收财产附加刑条件的案件中,被处以附加刑的往往比较少,许多地方都达不到处刑件数的一半,有些甚至不足十分之一。价值5万元以上的贪污受贿案件大都未被判处没收财产,财产刑适用的比例客观上一直较低。而且,即使判决中明确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也可能因某些原因没有执行到位而实际上流于形式。

(三)忽略从重情节,随意认定从轻、减轻情节

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裁判存在着片面轻刑化倾向。一方面,极少认定存在从重处罚情节;另一方面,大量认定存在着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甚至是重复认定、重复评价,贬损了量刑的公正性基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时常存在着某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需要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的严重情节。例如,被告人因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具有索贿情节甚至以刁难方式索贿的、受贿行为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都应当在量刑中适当从严评价。但是,实践中却很少发生,许多判决对公诉人提出的从重处罚情节,或轻描淡写,大事化小,或视而不见,予以忽略,敷衍了事,不当偏袒了某些嫌疑人。这样对贪污、受贿案件只顾轻,而不考虑重,难免带来许多问题。从判决内容看,法院尤其容易出现认定认罪态度好、悔罪情节较为宽松的问题,判决书仅将积极退赃、悔过书、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等形式要件,作为悔罪态度好的表现,表述过于简单,没有深入分析。一方面,这种做法难以反映被告人的内心真实想法,真正确认被告人是否确已悔罪。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将认罪态度好和悔罪分别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存在着重复使用量刑情节的嫌疑,因为认罪态度好应该是作为悔罪的表现之一。

部分判决对从轻情节的认定还存在宽泛过头的混乱现象和违法问题。例如,对是否认定自首表述为“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交待其全部犯罪事实,视为自首”,这就在范围上过于宽泛,不适当地将本属正常坦白的嫌犯也作为自首从轻处理,与“两高”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认定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有的判决将被告人受到检察机关调查后惧怕处罚而将赃款退还给行贿人的情节,认定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把这种串供毁证的行为认定为从轻情节,明显存在着违法之处。有些判决认定立功情节所需的手续和证据过于简单,仅凭检察机关在侦查、公诉阶段提供的检举线索被公安机关立案的信息,宣判前未再核实,导致一些最终撤案、检举失实的被告人仍被不当认定为立功。有的判决书错位倒置,将积极缴纳罚金、已缴纳罚金作为从轻情节,典型属于错误认定量刑情节。这是因为1997年刑法对贪污受贿案件的附加刑,只设置没收财产,而无罚金;履行裁量确认的财产刑是嫌疑人、被告人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主刑从轻情节。如果在宣判前就已缴纳罚金,再将其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实际上就是反客为主,以缴纳罚金来换取从轻量刑,这根本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实践中,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贪污受贿案件的从轻量刑情节在修正基准刑时所起的作用往往比较大,如同样自首、立功情节,对贪污受贿案件从轻的幅度和比例往往比较高。

(四)量刑不均衡现象较为严重

截至目前《刑法修正案(九)》尚未正式出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标准仍然是以数额为基准、情节为修正的刑罚确定方式,犯罪数额与刑罚之间存在较强的互动关系。这是在法律框架内判断量刑是否均衡的重要因素。由于这种规定模式自身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将其作为判断标准,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裁判量刑,就很容易产生或轻或重的不均衡现象。这种裁判量刑上的失衡现象,不仅可以表现在轻罪与重罪案件之间,而且也可以表现为不同轻罪案件之间。例如,在是否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是否适用缓刑、是否适用财产刑及处刑数额上,都可能产生不均衡现象。

二、贪污受贿案件量刑片面轻刑化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尽合理

刑法关于贪贿犯罪量刑的某些规定过于原则。总则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主要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非累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前两个条件容易把握,但第三个条件由于其规定的原则性,难以形成具体标准,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法官滥用于徇私徇情。其次,关于贪贿犯罪的量刑幅度规定较宽,措辞多有含糊性,导致量刑的随意性很大,以致失衡。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定罪的规定相当多,而对量刑情节却关注不够,诸如任何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只能由法官自己去把握。〔1〕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片面认为,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是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而查处后,不再具备职权条件,几乎不可能再犯职务犯罪,故倾向于放心大胆地适用缓刑,而不致于为此付出个人错判可能所需承担的代价。另外,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额认定、财产刑裁量适用内容也不尽合理。在犯罪数额认定方面,刑法的表述是“个人贪污”,这给部分审判人员违背共犯基本原理而无原则按照个人贪污数额来量刑,带来了回旋余地、创造了便利条件。在财产刑适用方面,刑法未能充分注意贪污受贿犯罪的贪利性,只规定对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的被告人适用没收财产,而且除部分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必须判处没收财产外,其余则是“可以”,而非“应当”没收财产。在法官头脑中潜存的片面轻刑主义倾向作用下,这些规定容易导致裁判一味减小对被告人的处罚力度,也给适用财产刑的消极与失范留下了缺口,不利于彰显反腐败工作的整体效能。

(二)人为因素是导致量刑片面轻缓问题的社会原因

抽象来看,法律上关于量刑的规定在各类刑事案件中都存在滥用的可能与风险,但是,相对普通刑事案件而言,贪污受贿案件却存在相对较高的滥用率。由此可见,其主导性因素并不是法律制度等客观方面的,而是其他方面的因素,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司法人员主观上的原因。与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相比,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存在着较强的权力背景、复杂的关系网、雄厚的经济实力。在熟人社会里,他们往往平时交往甚密或者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抑或由于职业相同、境遇相仿而存在同情心理,少数情况下的司法腐败,都可以成为影响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量刑的非法律因素。过去实践中,不少地方对贪污受贿罪适用免予刑处,之所以比率较高,主要原因是这一量刑结果曾经可以保留公职,因此成为许多被告人不惜代价追求的目标。然而,免予刑事处罚在法理上仍是有罪判决,允许构成职务犯罪的人继续以公务员身份在行政机关为国为民服务,有损于公民对国家机关的廉洁性以及公正性的信赖。〔2〕好在这个问题已经引起高度重视。很多地方坚持由纪检监察机关出面进行清退,对构成犯罪的贪污贿赂被告人,不管是判处缓刑,还是免予刑事处罚,都一概给予开除处分,或由其自行离职,确保清除出公务员队伍。这种源自纪检监察机关的强力做法,反过来说也有助于减小法官在裁量刑罚时面临的社会压力,降低量刑适用上的片面性,促进其回归本来意义上的正常轨道。可见,导致量刑片面轻缓化的主要原因,不仅仅是立法上不够完善的因素,而是还潜在着某些人为性、功利性、世俗性的因素。

(三)片面理解了贪污受贿案的社会危害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现实中,实施过贪污贿赂职务犯罪的人犯往往都会被剥夺公职资格,从而失去再犯职务犯罪的现实基础。由于他们一般也不会去实施暴力犯罪,客观来讲很少具有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对他们适用缓刑相对安全,法官不会承担意料不到的风险。从心理动机上剖析,“说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有过多过滥的倾向实不为过”。〔3〕很多法官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受到查处,便丧失了再犯的机会和可能,可以从轻发落,不需从重处以实刑。这是导致贪污贿赂罪量刑适用结果大多轻缓的内在原因。其实,这种观点没有深刻认识到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既未能让其充分感受到量刑给自己带来的痛苦,反而容易在攀比心理作用下,错误认为贪贿数额太少而吃亏,后悔自己有权在手时候没有多贪一些、多收一些,不利于充分发挥刑法关于职务犯罪定罪量刑规范在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上的功能激励作用。还有一些司法人员片面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往往只重视“宽”的一面,而忽视“严”的一面,在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的量刑上尽量从宽、从轻,“宽之无度,严之则少”,尽量下靠顶格适用底刑,很大程度上促成了量刑上的片面轻刑化问题。目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仍未得到有效遏制状况下,应对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仍应高度重视从严处罚的需要,在量刑上应该严厉处罚。实践中,法院对职务犯罪量刑的不当从轻做法,助长了潜在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对于整个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这种重视预防刑而淡化报应刑,突出特别预防、忽视一般预防的做法,违背了国家实施刑罚权的目的,也背离了社会对反腐败的期待。

(四)出于各种目的,曲解和滥用了刑法设置的量刑情节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裁判大多采取模糊处理方式,不区分应当、可以情节,一味片面适用轻刑主义。主要表现以下方面:一是将刑法设置的“可以从轻或减轻”情节,不适当地一味认定为减轻处理。二是不适当地将职务犯罪部分情况下的“可以从轻”情节,一律作从轻处理,曲解了刑法条文的立法本意,导致立法规范在实践中被异化为“应当从轻”。如有的判决书存在“主动供述同种罪行,虽不属自首,但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退赃,应当从轻处罚”的表述等。还有的判决书不区分从轻、减轻情节,违法将几个从轻情节合并成一个减轻情节使用。三是法院在对有些案件适用减轻处罚时,不适当地进行了跳格减轻。例如,按照立法本意,对于适合3年以下有期徒刑减轻处罚的,本来应当首先考虑拘役。而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裁判结果,较少使用拘役刑罚,大多只是在认定有罪的同时判决免于刑事处罚。有的案件虽未跳格减轻,但减轻幅度过大,直至减轻至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这些情况下,法院判决对刑罚的裁量适用,显然具有片面性和不适当性。

三、化解贪污受贿案件量刑片面轻缓化问题的路径措施

刑罚首先是一种特别的国家强制手段,其目的是对被强制对象进行外部谴责,并让其承受生活利益上多少有些重大的损失。〔4〕贪污受贿案件裁判的片面轻刑化倾向,人为提高贪污受贿案件的入罪点和起刑点,不仅降低了犯罪成本,助长了侥幸心理,也影响了依法严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行为的效果,影响了基层检察机关依法查处的积极性。同时,也要看到,导致轻刑化的非法律因素难以在短期内消除,必须在立法、司法等制度上采取措施加以改变,适当限制、严格规范和约束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不超过正当性的限度。

(一)修改完善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

1.增强主刑用语的包容适应性,量刑应当综合考虑,废止交叉刑规定。1997年刑法确定以数额为基础,辅之以情节作为补充标准,这是一种静态化的处理方式,不足以适应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尤其是那种孤立地片面地单纯以五千元、五万元、十万元的数额为基准,分别适用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随着人民币贬值等因素,已失去了调整的机动性、灵活性。有必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贪污受贿案件的法定起刑点。其实,数额虽然仍是情节的重要方面、重要内容,但也只是情节的一种方面、一个内容,而非全部。用语表述上过于突出数额标准,且不能及时修改完善,很大程度上导致立法设定的刑罚裁量标准失去了科学性、可行性,也为实务中刺激法官片面适用轻刑化,带来了社会需求。2014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对贪污罪的情节轻重及量刑幅度,进行较大修改。其中之一就是取消五千、五万、十万这样僵死固定的数额,改为将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作为情节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的一种类型,突出数额作为一种情节类型的特征,但也为强调数额外的其他情节,创造了有利条件,留下了丰裕空间。建议立法修改量刑标尺时将具有统摄性、囊括性、模糊性的情节作为主要基础,充分适应全国东部、中部和西部省区对职务犯罪数额认定上的明显差异,便于各省市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分别制订适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准的具体数额尺度。同时,还应突出要求法官在裁判宣告刑罚结果之前,必须综合考量贪污受贿罪的各项犯罪情节。在裁量决定刑罚时,不仅应该考虑具体数额,还要充分考虑受贿人的主体身份、违背职务的程度、受贿的动因、受贿行为造成的后果影响、受贿的次数等情节。这样,有助于提升和抬高非数额性的各个情节在职务犯罪量刑中的地位,促进量刑的均衡化与合理化,减少盲目攀比的现象。

在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只有贪污、受贿罪才存在着交叉刑,具体表现在刑法第383条第1项至第4项共规定了四个档次的法定刑,各档次之间轻重衔接缺乏严格的梯度,交叉现象比较严重。刑法条文明确性原则,要求刑事法规内容必须清晰明确,必须让国民容易理解,这也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性内容。〔5〕这种交叉刑的设置,不仅违背刑事法规的明确性原则,限制了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预测可能性,而且给法官裁量决定和宣告实际刑罚时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某种程度上促成了贪污受贿犯罪的轻刑化倾向。因此,建议刑法修正案今后能够废除交叉刑,主要立足于犯罪数额等犯罪情节,原则上采用相对统一和单一的标准来设定刑罚,并且依据个案存在的各种从重或从轻情节进行酌加或酌减,促进刑罚裁量的合理化,减少实践适用上的混乱局面。

2.明确设置资格刑,增加罚金刑,同时完善没收财产刑的规定。首先,应当设置资格刑。资格刑最初表现为名誉刑,主要是剥夺人犯的公权,随着刑罚观由单纯报应向报应预防相结合的转化,发展为也剥夺其从事特定职业特定活动的权利,资格刑的内容逐渐扩大。〔6〕设置和引入资格刑,实际上就是要对构成犯罪的公务员实行终身淘汰,一旦入罪,就要坚决剥夺其从事某些对诚信和廉洁要求较高的特定行业、特定业务的入门资格。增加规定资格刑,将会充分发挥褫夺公职所具有的反向激励作用,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最优化,对离任和在岗的公职人员,都会产生无形而又巨大的约束力,也将大大降低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为追求保留公职而试图公关,片面追求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因此,我们建议,在刑法中规定,凡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人,不得再担任公职,也不得转岗改行担任财务会计、审计等特定行业的工作。这个内容很有意义,也很有必要,希望立法机构能够吸收进入刑法修正案草案。

其次,有必要增加罚金刑,完善没收财产刑。相对于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引入了罚金刑,并改变前者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做法,改为财产刑必罚制:情节较重的,必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必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必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其中数额特别巨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特别重大的,并处没收财产。对此,我们建议在此基础上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进一步体现罚当其罪的精神,严格贯彻落实罪行相适应原则。明确对于必处罚金的,最低档位的罚金数额规定为贪污受贿数额的一倍以上3倍以下;对于犯罪数额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没收财产刑,为只保留其家庭成员生活的最低限度,最高幅度直至让其倾家荡产;犯罪情节处于两者之间,可由法院根据具体个案,分别裁量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

3.数额相同的受贿罪,量刑幅度可以略高于贪污罪。贪污罪与受贿罪虽然同属对国家职能的犯罪,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方面具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侵犯的法益上存在着显著性的区别。贪污罪侵犯的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则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相比之下,受贿罪“损害一般国民对公正公务的信赖,消弱守法意识,招致全社会的腐败”〔7〕,更容易破坏国家机关的公信和权威,更容易损害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根本利益,所产生的危害性更大。因此,今后刑法修正案完善受贿犯罪的量刑幅度时,建议适当考虑规定设置相对独立的法定刑幅度,相对于贪污罪来说,具体掌握上可以稍微略高一点,对法官提供适宜指引,促进刑罚裁量的个别化与合理化。

4.设置约束性量刑限制措施,压缩法官滥用自由裁量的空间。刑罚轻刑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不意味着任何时代任何条件都越轻越好。被刑法规定为刑罚的措施,首先要具有惩罚性质,否则就不称其为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也无从体现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谴责与否定评价。〔8〕对待职务犯罪案件,尤应如此。贪污贿赂案件量刑应严格遵循宽严相济原则,既要有从宽一面,不能太过严厉,也要有从严一面,不能忽视严以济宽。要正确认定从宽情节,正确看待从宽作用,也要依法认定从严情节,体现和落实刑罚的痛苦性,坚持比例适当性原则。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对283条增加一款:在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可以从轻处罚。这个内容,只偏重了从宽从轻处罚的一面,忽略了需要从严处罚的方面,不足以适应实践中贿赂量刑均衡需要,合理性值得商榷。刑法总则应增加缓刑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对于符合某些消极条件的,明确限制适用缓刑。例如,可以考虑规定:多次贪污受贿、犯罪情节恶劣、数罪并罚、曾因类似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被告人,不得适用缓刑;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同时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不得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通过消极规范反向排除,从立法源头上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遏制适用缓刑、免处过滥的现象。

(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限制自由裁量权

将法律已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仍须进一步明确的事项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完善。

1.细化和明确各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对自首、立功、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适用较多的量刑情节的认定进行规范。对于认罪态度好,裁量决定刑罚时要进一步明确区分到案后即如实供述、“挤牙膏”式如实供述、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如实供述、庭审中是否如实供述、悔罪等情况区别认定。对积极退赃的情节,要注意区别贪污罪退赃与受贿罪退赃,贪污罪退赃的从轻程度应当大于受贿罪。同时,也要区分案发前退赃、案发后主动退赃、采取财产性强制措施后退赃以及亲属代为退赃等情况,特别是要注意将害怕受到查处而向行贿人退赃的行为,依照消极退赃论处,排除在积极退赃之外。考虑到“两高”已经对自首、立功的适用问题明确做出过司法解释,当前重点应当放在加强庭审查证和适用后的监督检查,禁止仅凭纪检机关、侦查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律师单方取证材料,轻率作出认定。

2.明确规定各量刑情节的地位及作用。对前述各种区分后的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自首等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和地位进行明确规定。对受贿后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刁难形式受贿、不供、恶意翻供等情节从重处罚。对各法定情节、酌定情节、减轻情节、从轻情节、从重情节在量刑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量化。对自首,规则上应当要求区分接受讯问前的自首和接受讯问后的视为自首两种情形,在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合议庭判决裁量确定最终刑罚时,都应该分别予以适当不同地考量。刑罚裁量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对某些裁量事实已经由立法者评价为特定犯罪行为构成要素的,量刑裁量时不得再度作为刑罚裁量事实重复加以使用作为从重或从轻的依据。这已是学理上公认的原则,但是裁量实务中,有些法官往往有意无意违背这一原则,有必要明定于规则之中,提示法官适用。〔9〕前文中所引的判决错将缴纳罚金作为主刑轻缓依据,也是肆意滥用量刑情节,不当从轻发落。鉴此,对量刑情节中的减轻情节,特别是跳格减轻问题,要严格进行约束和规范,除同时具备自首、立功情节外,原则上禁止跳格减轻,严格控制从有期徒刑跳过拘役,直接减轻甚至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不适当做法。

3.严格限制贪污受贿犯罪的缓刑适用。对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案件,在减轻处罚后,一般不宜再适用缓刑,避免量刑过轻。为了增强裁量适用缓刑的正当性,减少滥用的几率,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进行否定式列举,明确做出犯罪情节严重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规范要求。例如犯罪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拒不退赃、无悔罪表现的;曾因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分的;以及犯罪涉及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的等等。〔10〕在规范短期内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意见、联合会签文件、设置业务考评项目等方式便宜行事,作为权宜性的过渡措施,给予引导性、机制性的约束,探索限制滥用裁量权的行为。

(三)强化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

1.加强对量刑的过程控制。反贪部门要加强对酌定量刑情节的侦查,及时准确获取量刑证据,为审判阶段准确适用量刑时提供充足可靠的事实根据。公诉人应加强对贪污受贿案件量刑标准的研究,加强对量刑建议的说理,明确提出刑罚的具体幅度、档位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的建议,提高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和准确度,制约法院裁量权。公诉人应当对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证据认真质证,阐明控方观点。与此同时,辩护人也应当充分行使对量刑问题的辩护职能,发挥其对法官裁量刑罚的制约作用。

2.强化对量刑的结果控制。基于程序正当性需要,贪污贿赂案件判决书应当加强刑罚裁量说理工作,特别是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和拟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对适用刑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详细说明。针对量刑不当的抗诉,要树立超越个案效应的观念,重视表明检察机关对量刑不当问题的态度和立场,认真贯彻高检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决结果两级院同步审查的规定,坚持将纠正个案与纠正普遍性问题结合起来。对于量刑畸轻、失当的案件,只要达到法定的抗诉标准,坚决依法提出抗诉,督促上一级法院进行二审、乃至再审,纠正原审中随意认定从宽情节导致量刑失当的违法判决。要运用综合监督、类案监督等方式,综合分析普通刑事案件和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并适时向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题报告,着力督促纠正。

3.加强对量刑的执行监督。对已被裁决的贪贿犯,应当督促受诉法院严格掌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牢牢把握住关口,坚决控制滥权现象,确保最终给予少数贪贿犯减刑、假释的裁决真正符合立法精神和政策导向。

注释:

〔1〕陈子军:《职务犯罪量刑均衡原则研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9期。

〔2〕李卫东、维英:《职务犯罪量刑适用的实证分析》,《人民检察》2008年第1期。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43页。

〔4〕〔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页。

〔5〕〔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1页。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04页。

〔7〕〔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23页。

〔8〕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72页。

〔9〕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62页。

〔10〕田立文:《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分析探讨》,《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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