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事实性〔*〕——哈贝马斯民主法治国思想核心概念的深层解读

2015-02-25 11:38
学术界 2015年10期
关键词:哈贝马斯协商民主

○ 关 锋

(华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1)

事实性(Faktizität)无疑是哈贝马斯政治哲学、民主法治国理念的关键词。上世纪90年代出版、被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汇集和融贯哈贝马斯法哲学、政治哲学、民主理论的巨著Faktizität und Geltung(直译为《事实性与有效性》),直接以之冠名,足见其重要性。国内一些学者如童世骏〔1〕、王晓升〔2〕、高鸿钧〔3〕教授等也认识到这一点,就翻译问题及其主要内涵,做了一些争辩性和解释性的学术工作。但总体上看,和合法性、有效性相比,国内学界对它的重视度偏低;内涵阐释的明晰性、全面性和深层性仍显不够,没有充分挖掘出事实性的多层指向和多维用意。这不利于我们全面把握哈贝马斯法治国思想,特别是其现已引起广泛关注的双轨制协商民主理论,有损于它对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现实借鉴意义。

一、何以理解“事实性”

准确和全面把握“事实性”,要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从词源学上进行剖析,是理解它的基础。我们知道,Faktizität是德语世界中通过添加后缀新创建的词,类似于英语世界中由fact加后缀“属性”(icity)成为facticity,遵照习惯一般译为“事实性”。根据《新华字典》《辞海》等对“性”的界定,事实性大体可理解为成为事实、像事实那样存在或表现为事实因而具有事实那样的属性、效能。事实性与事实有着很深的内在关联。国内一些德国哲学的研究者因之将其译为实际性或实存性。〔4〕

第二,正像研究哈贝马斯的专家伯恩斯坦所指出的,“事实性和有效性”“大概也可以用作他全部著作的一个恰当书名”〔5〕,可以视为他全部思想的高度浓缩。既然这样,就有必要结合哈贝马斯基本思想及其发展脉络来理解事实性。

我们知道,二元论是哈贝马斯思想的一个基本特征。在早期著作中,他就提出了形式民主和实质民主之分,批评资本主义“一切为了民众,然而一切都不通过民众”〔6〕,民众被排除在公共决策之外,民主丧失了本质沦为纯粹的形式。但他并没有因此否认形式民主的价值,相反充分肯定了代议制宪政民主在事实上发挥着保障个人基本权利、实现社会整合的重要功效,但它要不断对民众开放,促进民众参与。这个立场是导致他离开法兰克福研究所的一个重要致因。回归研究所以后,专注于从方法论、认识论、元代码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批判理论的理论底座,构建了著名的交往行为理论。然而他并没有放弃二元化思维方式,相反强化了它,主张现代性问题与技术性活动(劳动)和互主体性的活动(交往)、系统和生活世界、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之间的二元失衡息息相关。出路在于以交往理性重建生活世界。但不能因此否认工具理性活动、系统存在的价值,它们事实上或者促进了社会的有效管理,或者创造了丰富的物质财富。

从哲学史上看,这种二元论是休谟、康德以降影响广远的应当与是、价值(规范)与事实二分法的拓展和深化(在这种二元论的背后,蕴含着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张力)。只不过哈贝马斯反对将两者鸿沟式对立,而力图将两者连缀起来。有效性和事实性可以说是他心目中理想和现实关系的另一种表达。而且,晚期的哈贝马斯越来越注重交往理性的实际应用(“民主法治国”),所谓事实性同时应理解为将某种理想的诉求回落到现实并超越现实,就此而言事实性是指和其他社会事实的关联性。

第三,主要文本的“症候阅读”。症候阅读法是阿尔都塞提出的,其大意是指阅读文本不但要关注作者明确表达的意思,还要关注文本中的空白、欠缺、沉默等“症候”或隐性话语,很可能通过后者才真正深入把握作者的思想。〔7〕

我们知道,哈贝马斯被称为当代黑格尔,思想博杂,牵涉广远而又善于综合,不但惯于新造词语来表达思想,而且偏爱采用迂回曲折的方式进行表述,很多核心概念常常不直接厘定和详细阐明,往往点到为止,“事实性”就是典例,而《事实性与有效性》浓缩了他的主要思想,尤为需要近似于症候阅读的方法,要重视该书对事实性没有说出或言而未尽、言而未明之处。而这又需要突破该书本身,深入援借哈贝马斯全部的主要思想。

二、成为事实并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防范事实和尊重与切合事实:“事实性”的多维指向

哈贝马斯很早就认定,社会、生活世界不过是建立在普遍语用学基础上的交往网络。语言及其运用中存在着有效性与事实性的巨大张力:其概念和意义的普遍性“提出了对于超越时空之有效性的主张,而现实的主张在每种情况下都是此时此地在特定语境之内被提出、被承认或被拒绝的”。“无条件性的理想环节深深地包含在事实上的理解过程之中”〔8〕。语言必须事实上被理解,否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它由此一是必须外化为语言符号、语法规则等社会事实,二是与话语主体的实际表达或理解能力、现实情境等特定事实相切合。后者就是所谓语言的事实性。

而这种张力“闯入了语言地构成的生活方式”〔9〕中,特别是通过交往使个体社会化而实现的社会整合过程中,表现为行动者在交往中形成普遍共识和异议之间的矛盾。除依靠赤裸裸的暴力中断交往、完全排除异议强制整合外,正常情况下解决异议风险有两种方式,一是前现代社会的限制交往,二为现代社会的开放交往。前者包括两种情形:一则为成员高度同质的小型共同体,形成“不成问题的、非对象化的和前理论的整体性”的特殊生活世界,以其“作为每天想当然的领域和常识的领域而让我们大家直觉地感受到”〔10〕的背景性知识(如传统道德、风俗习惯)的绝对自明性和确定性(不容反思地接受)所形成的客观性力量(成员事实上敬畏服从)防范异议;二则为古代社会依赖于“一种复仇力量的威胁和一些具有约束力的信念的力量”统合成一体的血缘禁忌和宗教神灵光环,形成具有“既使人恐怖又使人迷惑的魅力”〔11〕的魅惑性权威建制排除异议。

由语言转化出的社会整合中的有效性,主要指某种东西为社会受众普遍主动接受、积极认可、自觉认同,而事实性则指它变为具体的社会事实性存在(不再停留在理想的形而上层面)并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量而为受众服从。前述两种情形是通过伤害有效性、把它逼退到事实性中(如传统道德、宗教及其不容怀疑和违反的力量)来解决两者的张力。

但在世俗化大步前进、理性化日益盛行和价值、利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和除巫祛魅的后形而上学时代,这两种“元社会保障”都已崩塌,社会整合的重任落在法律上。限制交往的路径行不通,理性已成最大权威,法律必须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现时的有效性不仅强调受众的内在接受,更强调这种接受是经过理性审思和辩护后进行的,是合理的可接受性;而且,后形而上学时代诉诸的是互主体性的交往理性,必须开放交往,所以“现代法的基础是一种以公民的角色为核心、并最终来自交往行动的团结”。问题在于,无限扩大、不受拘束的交往是无法驾驭异议风险的,“它能采取的方式只能是使风险升级,也就是使商谈持久化。”〔12〕进而无以承担社会整合的重任。

为此,法必须由建立在交往理性基础上的理想状态的商谈共识转变为具有规则、法条、禁令等外在形式的实证法,以其强制划定界限保障商谈合理的暂时结束以化解异议,并因之具有“那种人为确立的事实性,即从法的形式方面加以定义的、可以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的事实性”。对于受众来说,它就是借助于强制制裁所保证的“平均可期待的事实性遵守”。成为社会事实、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性(必须遵守)进而形成“平均可期待的事实性遵守”促成社会稳定,这就是法律事实性最基本的三层含义。

这种张力来自于法律有效性本身,因为法不表现为具有外在强制力的实证法,也就无所谓法律。哈贝马斯为此称之为“内在张力”。由此,他又提出广义的有效性:“一方面是社会的或事实的有效性,即得到接受,另一方面是法律的合法性或规范有效性,即合理的可接受性。”〔13〕规范有效性(后简称规范性)就是前面提及的有效性。

而社会或事实的有效性不仅要求法律成为社会事实并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还强调法律必须在社会中有作用即满足社会的需要。这必然涉及法律作为社会事实与其他社会事实性存在之间的关系亦即和其他社会事实的关联性,进而使法律“事实性和有效性处于一种外在关系”中,即“一方面是有效之法的意义蕴含,另一方面是法律决定在事实上所从属的社会限制”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从外部嵌入法律制度的社会事实性”〔14〕。

那么,法律与外部事实有什么关联?“法治国的发展可以被理解为……防护措施,以保护法律系统不被非法力量——与法治国之规范性自我理解相矛盾的种种关系的力量——所压倒。”其实质是“抵抗从外部渗入法律的那种未被法律驾驭之力量的事实性”,所涉及的是“规范与现实之间的一种紧张”。资本主义法治的问题正出在这里,行政权力等系统力量以及各种私人利益凌驾于法律之上,以至于“法律赋予非法力量以合法性外表,这种事情发生得再多不过了”〔15〕。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的社会事实性意在强调防范、排除一些有悖于其规范性的社会事实——社会惰性力。这是哈贝马斯以“事实性与有效性外在张力”为名直接点明的内容。但它是否穷尽了外在事实性的意指?国内不少学者正是这样主张。笔者以为实则不然。

需明确,哈贝马斯以法律为重点来论述事实性与有效性的张力,但它并非局限于法律。按照美国政治思想史家夏皮罗的说法,民主有两个向度:一为人民是主权者,在集体生活的所有事情上自己统治自己(集体自治);二为反对权力专断使用。〔16〕哈贝马斯分别冠之以人民主权或公共自主和人权或私人自主,两者之间同样存在张力,而它们之间的张力是“内在于法律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的必要部分”。而且“一旦法律被反思地运用于它默默地预设着的政治权力,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就转向另一个向度:它又回到了法治地构成的政治权力本身”,形成“政治权力本身所负载的那种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17〕。民主乃至所有的政治都含纳事实性与有效性的张力。这提醒我们,应同时注意哈贝马斯有关民主、政治权力事实性的论述。

哈贝马斯特别指出要把强调规范性的内在参与者视角和强调社会事实性的外在观察者视角结合起来。前者一般表现为法哲学规范理论,后者一般表现为法律社会学理论,其实质是把法律视为社会实在的组成部分。后者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以帕森斯、卢曼为代表,把法律视为自控系统式的社会实在,这不但漠视了法律内在的规范性要求,而且对事实性理解存在明显偏差;另一类以陶伯纳(G.Teubner)为代表,正确地强调了法律作为社会事实同经济、政治、教育等社会实在的接触和相互影响——构成“按法治国方式进行的政治过程的社会事实性”,由此民主“必须根植于一些它本身无法调节的情境之中”,而“现有情境的事实性,也是无法被消除的”〔18〕。

哈贝马斯还指出,民主政治“对其他系统的运作情况——比方说经济系统的财政运作情况的依赖,是不可忽视的。”〔19〕这不仅因为经济为人类提供了物质基础,而且因为市场机制也是社会整合的重要力量。所以,法律、民主的事实性还指它们既应尊重、认可、接受而不能脱离社会事实(如客观的社会环境、社会日益分化等事实),又应支持或促进如金钱导引和行政强制在现代社会所实现的整合社会的事实上的功能性作用。这是事实性深隐但非常重要的一层内涵。正是事实性的这种多维意指,使事实性与有效性的张力形成上述多种维度。

三、事实性与有效性多维张力的解题:双轨制协商民主

哈贝马斯认为,法律规范性即公民自我立法(自由自觉商谈形成共识)和“联合起来的公民的政治自主”即人民主权、公共自主是一回事。真正的法治国是民主法治国,前现代的王权或神权专制的法治是不健康的,法律规范性阙如。所以,在完全世俗化的政治中,法治国若没有激进民主的话是难以形成、难以维持的。实际上,现代所有涉及公共事务的政治都必须建立在此基础上,这是它们规范性的根基,背后的支撑是交往理性或普遍语用学前提(真实性、真诚性、正当性)具体化所形成的规则、制度——如协商或商谈原则。“商谈原则首先应该借助于法律形式的建制化而获得民主原则的内容,而民主原则则进一步赋予立法过程以形成合法性的力量。关键的想法是:民主原则是商谈原则和法律形式相互交叠的结果。”〔20〕商谈原则、民主原则、法治原则是内在一致的。

规范性独立于事实性,是第一位的。但法律、民主还须具有事实性,民主必须形成具有社会事实性的制度、程序。真正的民主和法治,必须处理好有效性与事实性的张力。法律是民主诉求的体现,民主是法律的根基,法律有效性与事实性张力的解决依赖于民主的二者张力的解决。这首先意味着,民主必须走向协商。因为参与与沟通是协商或商谈的核心,交往理性是其根蒂,失却了协商,民主就丧失了规范性这个根本。但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是多维的,民主走向协商、将民主外化和落实为制度和程序,只是最基本的要求,它远不能充分满足张力多维性的内在需求。哈贝马斯为此提出双轨制协商民主(two-track deliberative democracy)模型:“商议性政治是在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不同层次上沿着两个轨道进行的——一个是具有宪法建制形式的,一个是不具有正式形式的。”〔21〕

后者是指在不受严格法制化程序约束、非正式的各种公共场合(如论坛、公众大会等)即弱公共领域(Weak publics)中,以改变各类利益偏好形成共识、发现公共问题为目的,由公众自发进行的自由平等、无拘无束的民主协商,它实际上是一种“原则上无限制的交往之流”和沟通之网,“是在一个由诸多重叠的亚文化公众集体所构成的开放的、包容的网络中进行的”。它因此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直接地、无限制地体现着民意,保障了民主的规范性诉求;它直接源自社会情境和客观利益、社会客观环境等以及各种事实性功能保持亲密无间的关联和互动,保障了民主发现、尊重和体认事实这方面的事实性需求。它能敏锐地发现社会问题,形成公共议题,进而形成过滤私人偏好、利益共识性的公共舆论。“在这里新的问题情境可以得到更敏锐地感受,自我理解性商谈可以更广泛、更明确地进行”。但它“更容易受到不平等分布的社会权力、结构性的暴力和受系统扭曲之交往的压抑性影响和排外性影响”〔22〕,容易受操弄,从而无法完成防范(超合法性)事实的重任;容易演变为无政府主义、民粹主义。既有多数人暴政之虞,又有因无限制的交往循环形成不了决策而无法应对复杂社会的事实有效性短缺之虞。它既防范不住社会惰性力而影响了规范性,又因无法形成具有强制力的决策而影响事实性(卢梭等人倡导的共和主义民主问题就在这里)。它只能充当聚焦问题、聚集民议、传导民意的传感器、共振版、预警机,由其直接形成的公共民意不宜直接转换为公共决策。这必然需要前者即第一轨道协商进入。

前者生成于国家权力运作层面——强公共领域(Strong publics)中,是指以形成具有法定强制力的决策、决定为目的,严格按照法制化程序所进行的民主协商。具体又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协商。这一轨道的协商有以下优点:其一,它不是无限制的沟通,而是少数代表按照严格程序进行的,这样就降低了主体众多且因利益、立场的多元性所造成的复杂性,建制化程序是“为降低复杂性而建立起来的”,有效化解了交往循环问题;这种严格的建制化程序“同时也具有这样一种反思性质,即作为逆导控预防性措施,抵制一种分化瓦解法治国实践之规范内容的社会复杂性”〔23〕,程序面前一律平等,公共理性是最大的权威,预防诸如不平等的社会权力、结构性暴力等社会惰性压力入侵;它不仅涉及规范的理由,同时也涉及诸如利益妥协、注重结果等实用的、功利的现实理由,涵盖很多代议制民主的要求。其二,它诉诸严格的程序和制度,最终形成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决策。特别是行政和司法协商形成的具有强制力的决定,有效地促成了金钱、权力媒介的社会整合作用,保证了社会秩序,尊重了后者的事实性功能。

但它也因此和直接的民意有一定的隔阂,这使民主存在着丧失规范性这个根本的危险——代议制民主的问题就出在这里。它必须始终向弱公共领域开放,尊重普遍民意和公共舆论,及时地、积极地汲取其合理之处,受其形塑和监控,“建制化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是依赖于来自公共领域、联合团体和私人领域这样一些非正式交往情境的输入的。”〔24〕民主的规范性由此得到保证。但反过来它要将在弱公共领域中产生的松散的公共舆论通过综合考虑、法定程序过滤转译为一种国家意志。所以,协商性政治存在的根基就是制度化的民主意志形成和非正式的舆论形成之间的相互作用。

在这种交互作用中,立法协商起着关键的联结作用,并因之成为双轨制的中心。一方面,它使“公共领域中非正式形成的意见被纳入到在法律上获得制度化的协商机制,其结果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策程序结合在一起了”〔25〕。使民意转化为具有法定强制力的法律,并因此把自由沟通中的交往权力转化为具有强制力的政治权力,化解上述内在张力。另一方面,“法治国的理念可以一般地解释为这样的要求:把由权力代码来导控的行政系统同具有立法作用的交往权力相联系,并使之摆脱社会权力的影响、也就是摆脱特权利益的事实性实施能力。”法律以其内容、精神及其制度化的程序和原则规定着行政、司法,防范社会惰性力的渗透,规范行政、司法权力不会自我膨胀以致凌驾人民主权至上,维护了规范性诉求;同时使行政、司法权力上升到法制强力,尊重其事实性社会整合功能。归根结底,法治国重在实现交往权力、民意对政治权力的导引、监控,“但并不扭曲权力代码本身,也就是说并不干预行政系统的自我导控逻辑。”〔26〕

就此而言,立法协商、法律本身的民主化至关重要。哈贝马斯为此特别强调,“政治意志形成过程——其组织形式为政府立法部门——如果阻隔自主的公共领域的自发源泉,如果切断与自由流动在结构平等的民间领域中的主题、建议、信息和理由之间的联系,就会破坏使它能合理运作的那个市民社会基础。议会团体应当在一个某种程度上无主体的公共舆论之参数中进行活动。”实际上,司法、行政协商都应同时向弱公共领域开放,但立法协商必须特别尊重民意诉求。如何保证少数代表真正代表公共理性和民意诉求呢?哈贝马斯寄希望于民主程序,他明确地说双轨协商“民主观的关键在于:民主程序通过运用各种交往形式而在商谈和谈判过程中被建制化,而那些交往形式则许诺所有按照该程序而得到的结果是合理的。”这些民主程序就是交往理性、商谈原则的法定化、制度化,民意代表在程序的限定下走向公共理性,代表民意诉求,而且,通过民主程序使交往权力转化并监控政治权力,民主、人民主权并不是人民直接当家作主、亲自统治,而是通过程序来保证的。“商议性政治的成功并不取决于一个有集体行动能力的全体公民,而取决于相应的交往程序和交往预设的建制化。”〔27〕

实际上,行政、司法协商都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其协商程序不过是交往理性、商谈原则法制化基础上专业化的结果。即使是弱公共领域的协商,也要遵循商谈原则及其外化的程序进行,只是它们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而已,公共舆论不是民意的简单聚集或者私人利益的简单妥协,而是经过商谈程序过滤的。从该意义上讲,“民主过程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因为在民主过程中并不存在脱离程序的正确性标准”〔28〕。双轨制协商和程序主义的实质就是民主法制化和法治民主化。

四、哈贝马斯事实性论题的启示与问题

哈贝马斯的事实性理论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特别具有借鉴意义。从理论上讲,社会主义应充分体现民主的激进理想,彻底实现主权在民、人民当家做主。但中国不仅是典型的现代巨型国家,还有很多更为复杂的要素,比如疆域辽阔,是世界人口第一大国,民族构成极为多元,地方差异显著,人们的利益诉求非常复杂;中国正处在多重转型期和现代化的关键时期,这既是发展的黄金期,也是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期”,政治权力和经济力量的社会整合作用尤为必需。于此,民主的事实性吁求非常重要。

这首先要求,中国的民主建设必须契合其成长的社会情境,谨防权利超速(超越了现实国情)和民主超载(政治参与超过了政治制度本身的现实承载力),“稳定压倒一切”具有某种战略性意义,需要推行俞可平等谓之的增量民主和渐进主义路径;其次,必须坚持民主法制化道路,使民主落实为事实性的规章制度、法则程序,预防民主沦为民粹主义、无政府主义的街头无序政治、广场民主;再次,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社会不断发育成长,诸如村民自治、社区自治等社会层面的基层民主大有日渐勃兴之势。这当然是我国民主生活的一大亮色,从理论上讲这种基层直接民主更符合民主本意,更能满足民主的规范性要求,有不少人因此呼吁将其作为我国民主建设的重心和中心。然而民主的规范性必须和事实性结合起来,自下而上的社会民主和自上而下的国家纵向民主都不可或缺。社会基层民主既不应也不能成为一个现代国家民主的全部,更不宜越位为高层民主。代议制所实现的事实性我们应同样重视。

尽管像博曼等人因哈贝马斯主张弱公共领域协商只能居于边缘以围攻的方式影响核心性的立法协商,而主张双轨制是一种向代议制妥协太多、修正了的自由主义民主,掏空了人民主权这个激进民主的实质性内涵,〔29〕换言之,就是过于重视代议制的事实性功能而损害了民主的规范性。但严格说来和总体上看,哈贝马斯恰恰过于理想,要么对事实性重视不够,要么把握存在偏差。这恰是我们需要认真对待的。

这首先表现为哈贝马斯虽很重视法律、民主得以生成的“社会情境”,但他主要是在文化社会学意义上看待它,文化氛围、历史传统、社会心理、政治制度是其主要关注的,而我们认为,如生产方式等社会客观存在和客观国情以及由它们决定的社会客观需求才是更需关注的“事实性”。

其次,民主法治规范性的根基是弱公共领域民众自发进行的自由平等的沟通,但哈贝马斯倡导的是一种程序意义的形式平等,而激进民主本性上还要求“适合其特殊理想的政治平等的实质方面”〔30〕。如各种资源,如收入、资格和能力等的平等。否则,公共理性难以真正形成。如果存在着上述事实上的不平等,仅靠程序是防范不住的。这要求“社会必须采取措施保障每位公民有能力有效参与到协商领域中。……这既需要权力和相关资源的再分配,也需要接受国家对公民的不平等对待。”〔31〕为此要改变旧的不平等事实、创造新的事实来促进规范性的实现,社会运动或革命有时是必须的。而这恰恰在他的视野之外。

再次,实现双轨协商良性互动,无疑是关键。但在他那里,“对于将公共舆论转换成管理决策而言,法律制定是唯一正确的机制”〔32〕,即通过立法协商来保障。这“遗漏了公众和制度之间的宪政性交流”,因为立法协商是少数代表遵循制度、程序进行的,而制度、程序本身恰恰是少数代表制定的。缺乏具体、明确的制度事实来保证弱公共领域协商提出和被接受的理由不被决策轻忽,无疑是哈贝马斯双轨制明显的短板。斯夸尔斯专门指出,双轨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于理想的理论范畴内,几乎不包括任何制度设计。〔33〕

另外,双轨协商互动途径单一也是突出的问题。这与哈贝马斯对一些重要的社会事实性存在及其事实性功能的忽视有关。

所谓双轨大体相当于国家形态的民主和社会层面的民主。前者含有高层政权和基层政权两个层面。而哈贝马斯的强公共领域协商特别是立法协商基本上没有基层政权的位置。但基层政权不但是一种重要的事实性存在,而且发挥着重要的事实性功能。这不仅体现在它执行法律和上级决策进而实现维护公序的事实性功能上,而且体现在体察民情国情、积聚民意进而实现上传下达的沟通媒介功能上。搞好基层政权民主建设,既能响应弱公共领域社会民主的吁求,也能监督和促动高层民主,并促进两者良性互动。充分发挥它们这一方面的事实性功能,对于像我国这样的巨型国家尤为必要。

在现代政治中政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与民主法治关系密切。凯尔森为此指出:“现代民主完全是建立在政党之上的;民主原则应用得越彻底,政党就越重要。”〔34〕政党是联通选民和政治权力的重要媒介。晚期的哈贝马斯基本上轻忽了政党的事实性存在和事实性功能,双轨协商之间的有效互动因之大打折扣。我国历次《宪法》都确认了中共的政治核心地位,它凝聚和吸纳了中国社会广大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精英;它几乎掌握着全部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它既是一种巨大的事实性存在,也具有其他力量难以比拟的事实性功能,不但和各种政治权力直接关联,而且和民间社会互通往来。从该意义上讲,我国的民主架构远不是双轨制所能容纳的,它含有三极,即中共党内民主、国家形态的民主(分为高层和底层政权)与社会民主;而且,国家形态的民主也远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具有自立性和重要性,它的发展、前进和党内民主不可分割。另外,中共党内民主同样含有高层、基层两个维度,它由此可以将高层政权、底层政权、社会等各种民主形式串联起来,形成民主合力。正如俞可平等指出的,在中国,没有党内的民主,就意味着没有核心权力层的民主,就难有实质性的社会民主。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逐渐由基层民主向高层民主推进。这是推进中国民主政治两条基本的现实道路。〔35〕这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确保规范性和事实性需求同时实现的务实选择和努力方向。

注释:

〔1〕童世骏:《“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一个哲学问题的政治—法律含义》,《求是学刊》2006年第5期;〔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中译者后记”。

〔2〕王晓升:《“事实性和有效性”似乎更准确?——关于哈贝马斯的“Faktizität und Geltung”一书的译名问题》,http://www.sass.org.cn/shkxb/articleshow.jsp?dinji=231&artid=59297&sortid=492。

〔3〕高鸿均:《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

〔4〕李燕蕙:《早期海德格的生死哲學》,http://cildge.nhu.edu.tw/aa/990609_3.htm;邓安庆:《诠释学的伦理学》,http://www.cssm.gov.cn/view.php?id=22696。

〔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中译者后记”第704页。

〔6〕〔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252页。

〔7〕张一兵:《问题式、症候阅读与意识形态——关于阿尔都塞的一种文本学解读》,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第79-81页。

〔8〕〔9〕〔11〕〔12〕〔13〕〔14〕〔15〕〔17〕〔18〕〔19〕〔20〕〔21〕〔22〕〔23〕〔24〕〔26〕〔2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第 25,6,29,41、45,35-36,41,47、49,117-118、169,359、379、191,375,47、148,389,381、382、382,404,437,184-185,223、377、371页。

〔10〕〔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37页。

〔16〕〔美〕夏皮罗:《民主理想的构成要素》,载〔加〕阿尔伯特·布来顿等编:《理解民主:经济和政治的视角》,毛丹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2001年,第234-235页。

〔25〕〔28〕〔德〕哈贝马斯:《关于〈事实与价值〉》,《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附录一”第246、246页。

〔29〕〔美〕詹姆斯·博曼:《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黄相怀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第145页。

〔30〕〔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导言”第13-14页。

〔31〕〔美〕杰克·耐特、詹姆斯·约翰森:《协商民主要求怎样的政治平等》,载〔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第235-236页。

〔32〕〔澳〕约翰·德雷泽克:《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丁开杰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第18页。

〔33〕〔南非〕毛里西奥·登特里维斯:《作为公共协商的民主:新的视角》,王英津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前言”第18页。

〔34〕〔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3年,第155页。

〔35〕闫健编:《让民主造福中国:俞可平访谈录》,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第19、3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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