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乡村领袖的“乡土法杰”
王丽惠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3)
[摘要]乡村建设的实现依赖于乡村组织的发展和乡民自治的形成。乡村领袖是乡民自治的代表,是乡村组织的节点性群体。新时期,传统“礼治”在乡村秩序中的规则作用,将会被现代法治取代;而乡村法治化的实现也须以乡民及其凝聚而成的乡村组织为依靠。“乡村法杰”是新乡村领袖的代表,在乡村法治秩序和乡村组织建设中具有重要意义,是国家法治和乡约民治的重要衔接机制。“乡土法杰”可以从返乡知识分子、“民间干部”和乡土法律人等人群中产生。“乡土法杰”的乡村领袖作用的实现,需要从对其进行知识培训、保证其自主权、规范其自治权等方面入手。
[关键词]乡村领袖;乡土法杰;乡村组织;乡村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D921.8[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5-07-27
[基金项目]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5年专业群建设资助项目;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5年度科研
[作者简介]陈寒非(1984-),男,湖南岳阳人,讲师,博士,从事法律社会学、法律史学、司法制度研究。
乡村法治的实现,最终还要依靠广大乡民,而非理性的法治工具来落实。法律法规、章程政令,若没有乡民将其变为“行动中的法”,不过是一纸具文。1982年以来的乡村法治建设,沿循了一条本末倒置之路径,把作为乡村法治真正主体的乡民视为法治建设的对象,而把作为抓手的基层司法机构及人员当成了主体。若能认识到,乡村法治化最终是“人”的法治化,而非人的格式化;是乡民参与制法、用法,而非被“司”法,乡村法治才真正有了前途。梁漱溟文化三系的论断,[1]也可启示中国乡村法治路径。中国乡村法治的目标形态,是实现吕氏乡约确立的基本精神和秩序。杨开道认为,吕氏乡约是以“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为条目的“乡里公约”,是中国乡治史上独特的制度。[2]15-16该制度不同于中国大部分具有“治人”特点的传统乡治,而闪耀着乡民自治的精神。本文是关于乡村法治和秩序主体的叙述,以“缩影模式”将乡村建设中的广泛主体凝聚为他们中的关键人物,即乡村领袖;并研讨乡村领袖在自组织中的角色与功能,以及作为新乡村领袖的“乡土法杰”时代色彩与使命。
一、乡村领袖概论
乡村领袖是乡村社会中自然产生的领导和组织者,主持公共事业、维持社会秩序和教化。乡村领袖身份属性取决于乡村社会的基本形态,而乡村社会的建设方向又深受乡村领袖影响。乡村有许多类别的领导者,如村干部、经济能人、耆老、家长、宗教头人等。乡村领袖与他们具有身份交叉性,但有着更加严苛的“社区当家人”要求。
乡村领袖在引领村民组织乡村建设中被寄予厚望。西方学者以社会心理学和集体行动的经济运作切入分析。卢瑟·李·伯纳德(L. L. Bernard)的社会认知心理学主张,领袖可以因被认同而激发民众反应、效仿,引领集体行动[3]。社会心理学认为,人类的大部分行为并非起源于人们的逻辑推理,而是起源于情感[4]3。集体行动的经济分析则从组织的成本与收益、社会交换中的资源与权力分配解释成员的行为。奥利弗·E·帕梅拉(Pamela E. Oliver)的“关键人物”[5]1提法通则于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原理[6],认为乡村领袖因持执更多社会资源而成为社会网络核心,更能够实现社会动员。梁漱溟等乡村建设学派将乡村领袖安置为“乡学”校长,“乡学”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乡村领袖与民众有更多聚合的机会[7]347。杨开道认为领袖是民智的凝聚,充分发挥领袖的能动,可以救治乡村的贫困,尤其是文化闭塞和社会消极[8]14。乡村领袖是分裂散漫的乡村转至整合团结的乡村的焦点。从历史的实证来看,凡乡村领袖有效发挥作用的时期,可使乡治兴盛;而乡村领袖逃避村庄公职的时期,则加速乡村的衰败。[2]9
乡村能人群体的纷繁复杂将乡村领袖置诸于混沌不清的范畴,剥离掉混同在乡村领袖上的身份相似性,排除相似元素构成的非结构化聚合,才能明确乡村领袖的主体意义:
1. 乡村领袖与政府在乡村的延伸人员
政府在乡村的延伸人员,秦汉时期有廧夫、亭长等;后有保甲。作为政府在乡村的办事员,他们和乡村领袖分属不同的系统。借用杨开道的描述,前者属官制,后者属事制[9]7。按照费孝通的划分,前者负责行政事务,后者负责社会事务。[10]从杨开道对中国乡约制度的历史梳理中发现,乡村一直为“二元”治理的形态。乡村领袖负责地方自治事务,包括农事、水利、社会、救济、互动及文化。政府在乡村的延伸人员负责执行国家意志的事务,如传统时期的丁役、摊派,现代的计划生育,以及一直存在的户籍管理等。乡村领袖和政府的乡村办事员各守一方的“二元”治理是费孝通所说的传统的自上而下的国家政治和自下而上的社会自治构成的“双轨政治”[11]42在乡村社会的映照。新中国确立的村民自治制度,试图将乡村领袖吸纳为村干部,让村干部发挥乡村领袖的作用。但从实践效果来看,村干部更多是乡镇政府在村庄的“腿”,而非乡村的组织和领导者。因此,当下村干部并不等同于乡村领袖。
传统乡治另一有趣的分野是,乡村领袖负责道统,即社会教化、道德威化,政府在乡村的延伸人员代表政统,参与具体事务的社会治理,*如地方领袖督教孝悌、训戒惰民、惩治不法;汉代政府任命的亭长负责捉拿盗贼、廧夫负责听讼和收税。见杨开道《中国乡约制度》,邹平:山东省乡村服务人员训练处,1937年10页。形成“事归政统,理归道统”的双阙格局。而道统的传统“礼治”是社会秩序的基本法,可见乡村领袖才是乡村秩序的权威。
2. 乡村领袖与乡村能人/精英*这里的乡村精英和乡村能人同义,可以相互替换。
依照帕累托的说法,精英是群族的真正统治者,精英是那些最强有力、最生气勃勃和精明能干的人,无论是好人还是坏人[4]18。乡村精英是乡村中的杰出人物,乡村领袖从乡村精英中产生。乡村精英是社会网的核心,通过他们掌握的丰富的资源,形成弥散在社会交往中的权力。根据奥利弗(Oliver)和马维尔(Marwell)的理论,乡村精英是集体行动的关键群体[5]1。乡村中的领袖与能人/精英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社区公益的道德性要求,是社区的“当家人”,而乡村精英仅是个体能力的描述。如当下中国颇为推崇的“富人治村”,就是希望经济精英能够组织村民合作经营、带动村庄经济发展,然而结果却是,“富人”登上村庄政治舞台后,加速资源侵占、加剧村庄分化。因此,不应忽视乡村领袖代表社区“公益”的刚性指标。公共性是乡村领袖权威的根源,乡民因心理认同而产生聚拢和组织的效应。乡村精英动员的集体行动则是基于共同的利益或者交换的利益而聚合的。
3. 乡村领袖与乡绅
乡土绅士承载了诸多美好的想象。乡村领袖随时代变迁而具有动态性和继替性。乡绅的身份属性使他们不能成为现代乡村领袖,表现在其皇权依附性和自身的落后性、反动性上。费孝通认为,中国开始现代国家建设以后,传统政治中的皇权、绅权、民权、帮权四大势力将变质而成新形态,其中绅权要变为民间的立法代表、对接由皇权变质成的负责制中央政权,并把整个政治机构安定在底层的民权基础上[11]131。事实上,杨开道、瞿同祖、费孝通、张仲礼等也并不认可乡绅在“乡民自治”中的领袖角色。他们共同认为,乡绅及士人群体是站在乡民之上、“居庙堂之高,处江湖之远”地治理乡民,不是直接去制裁乡民,就是间接教化乡民,而不投身到乡民中间去,做乡民的引导领袖[9]35。
以上的身份比较,是为了从机理上得出乡村领袖的基本品质要求。乡村领袖是自然产生的、主持村庄公益事业、代表乡民意志的群体。乡村领袖不是因个体力量而成为纵横乡里的卡里斯玛式英雄或者因掌握的资源而享有笼络的力量的利己主义精英,也并不是政府在乡村的办事员。他的权威来源于其公共性的关照和感化/教化的力量。乡村领袖还有一个异质于城市领袖的特点——综合性。乡村领袖可以集思想领袖的创造性、精神领袖的感化性、政治领袖的组织性、行政领袖的决断性等于一体[8]16。乡村社会需要一个相对全面的领袖,这与其整体性治理特点相吻合。
二、作为现代乡村领袖核心的“乡土法杰”
现代乡村需要什么样的乡村领袖?这取决于继承而来的乡村社会的基本形态,以及对于乡村前途的期望。中国现代乡村发展肇始于1930年左右的乡村建设运动。诸如梁漱溟、毛泽东、杨开道、费孝通等都是现代乡建的最早代表,也各有对现代乡村领袖的愿景与描述。尽管他们关于现代乡建的具体主张和设计有所不同,但他们都强调乡村领袖的作用,尤其他们讨论乡村领袖共同指向一个更加根本的目标,即“乡村组织”的形成。毛泽东、澎湃等积极发展农民协会,通过农民协会组织农民修塘、修坝、禁烟赌、办农民夜校[12]175,还在在全国开办农民运动讲习所,培育先进农村领袖[12]161,找开明绅士座谈[12]178。农会组织发展了基层党组织、培育了大批成为未来村干部、积极分子、村庄领导者的农村共产党员。梁簌溟设计新的乡学组织以取代传统的乡村组织制度,并安排乡村领袖作为乡学组织中的领导者即乡长和校董。杨开道认为乡村领袖的使命是“联络人民,组织人民,使全体的农村社会,成为一个整体”、“扩大家庭组织到社会组织”,乡村领袖的工作是“治事”的工作,以公众合作建设共同的事业[8]27、91。
“乡村组织”是乡村领袖行动、乡村建设的目的。乡村领袖的属性由乡村组织的结构和属性决定。现代乡村组织的属性之一为“现代性”,传统乡村要转型为代表先进经济、科技、文化、规范的新型乡村。乡村领袖除了应具备第一部分所述的自然产生、主持公益、代表民意、综合领袖等特征之外,还应是现代先进力量的代表。梁漱溟对新乡村领袖的现代文化、现代规范的代表描述得最为详细[7]345。而费孝通对现代乡村领袖的经济和科技属性期望最厚重。他以自己的姐姐为样板,刻画了作为先进技术代表的新乡村领袖形象。在太湖畔村庄里生活的费达生先生是改良中国丝业的重要工作员,20年来不但在技术上把中国的生丝提高了,而且她一直在试验怎样可以使中国现代工业能最有效用地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费孝通常和姐姐费达生先生交流乡村发展问题,并受益良多[13]197。
在新乡村领袖的诸多“现代性”要素中,现代“规范”这一属性最为重要。因为,乡村组织的核心,是规范以及由此形塑的社会风尚。但是,围绕着这一核心,需要一些建制上的配套,只有建立一个完整的乡村组织,才能守护乡约规范确立的秩序。反之,若仅有保甲制度对户籍、人口、自卫的管控,仅有社学/乡学负责乡村教育,仅有社仓发展乡村经济组织,其中一二者的孤立或片面运作,都不足以建设乡村、实现乡村组织[9]27。乡村的乡学、经济组织、人口管控必须一体合作且以良好的规范之治为中心,才能建成一个总体性的乡村社会。通过乡村工业化、现代农业科技可将乡村建设成一个现代的经济组织,但根本上,新乡村组织还应该是一个“事制”的社会组织。规范/规则必然是这个社会组织的核心,社会的准则决定社会的运作[14],产权制度、交往礼仪、合作救济都是由社会规范规定的。费孝通推崇乡村工业意不在经济,而希望通过乡村造血能力的具备来恢复乡村的自组织能力[11]15。渠敬东研究乡村工业就是透视到乡村工业的社会意义而非经济意义,以及对建立完整的乡村组织的意义[15]。乡建学派的一个共识是,面对鸦片战争后的乡村社会结构破坏,必须重建新的社会组织构造[7]280。直至今日,从高其才“乡土法杰”丛书中可以窥见乡村社会解体和失范的端倪[16]。“乡土法杰”是切合乡村领袖当下核心使命的主体描述。通过“乡土法杰”,将乡村建设中的主体、组织、规范勾连在一起,以乡村组织为目标,以乡民为根基、以乡村领袖为代表,以乡村规范/法治为路径,通过“三角结构”实现现代乡村建设。
“乡土法杰”所呈现的重构现代乡村的主体萌芽性,并不掩盖其身份上潜在的“传统”与“现代”张力。“乡土法杰”既是国家法的学习和传承者,又是传统习惯法的持执者。如高其才的“乡土法杰”丛书中云南深沟村张荣德,既熟知乡约民约,又将“农村法律知识读本”作为其随身必备的三件宝贝之一[17]2。“乡土法杰”是习惯法和国家法对接的纽带,统一国家法在进入乡村社会时,难免发生“在地化”差异,若此时强行构建一个想象的“现代法治”社会,只能是违背托克维尔所说的“民情”的无力。“乡土法杰”兼有的“保守性”与“现代性”,有效地弥合了现代法治中的激进价值和个体化倾向对乡村过重的击碎和侵蚀,保证了乡村社会转型和重组的稳定性。例如,梁漱溟和费孝通都曾强调乡村存有“尚贤”的风气,因此在乡村选举中,妓女与德高望重的老者师无论如何不应该平等地投票的,而这恰与现代国家法“平等”精神相违背的[7]290。作为乡村领袖,“乡土法杰”更能够“开眼看世界”,能够接受国家法的理念和规定,更重要的,他们能够综合地方性知识来转化国家法的实施,保障国家法的灵活性。“乡土法杰”在法治国的建设中发挥着费孝通极力呼吁的“双轨政治”中的自下而上的一环,是多元文化的大国内,建设统一法治的重要主体。
三、作为乡村领袖的“乡土法杰”的具象形态
以上从概念、属性、功能上对“乡土法杰”作了总体和抽象的描述。那么,在当下的乡村社会,是否存在可能成为乡村领袖的“乡土法杰”?他们如何和怎样发挥乡村领袖的作用呢?杨开道在《农村领袖》中写道,乡村的领袖不是神人、先知、文人和帝王,而是普通的乡民。“乡土法杰”可能由乡村中的以下群体转化而来:
1. 返乡知识分子
返乡知识分子包括:返乡的公务员、大学生、企业家、法律人等。乡村领袖在构成上应该吸纳在村庄之外培养和成长起来的知识分子。费孝通和潘光旦曾一同分析了915个清朝贡生、举人和地方进士的出身,发现传统中国的人才分配较均衡,而且乡村出身的人,并不因为科举选拔出来后就离开了乡村[13]57。相反,近代许多乡村出来的学生一方面在城市失业,另一方面却“回不了村”[11]60。费孝通注意到,英国有许多退休的公务员、医生、教师到乡村服务,在地方自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1]49。梁漱溟呼吁知识分子下乡,指导乡村发展、改造乡村。“乡学”的“教员”就为外来的先进知识分子,有知识、有眼光、有新的方法、新的技术的人与他人合起来,方能解决乡村问题[7]351,也才能弥合城市的现代化与乡村的没落同步发生之断裂。
乡村领袖大多是具有社区公益性的名誉职,而非专务职。因此,他们的工作是无偿的或者报酬很低。从物质回报上讲,“乡土法杰”等乡村领袖身份吸引在村能人尚且困难,吸引外来知识分子就更加困难。但是,仍有城市知识分子基于对乡村的关怀与对人生情操的追求,放弃城市发展机会,返回乡村、带领村民共同建设乡村。而且,这一趋势还在增加。如北大本科毕业的34岁副县长刘涛辞职回乡务农。在L县做副县长时,他在分管的乡镇做了一些农村问题的调研后,认为农村若无人带头发展实业,农民尝不到甜头,村庄空心化和衰败只会加剧,于是毅然回乡。在他的影响下,村庄的生产风气发生了变化,以前村民撂荒打麻将,现在村民也跟着种起了地[18]。
返乡的干部、教师、企业家、大学生、法律人在城市中学习了现代国家法的知识,这些知识将内化为他们理念和行动的一部分。“乡土法杰”丛书中的湖南国庆村何培金退休回乡后,助民企打官司、为生态保护立禁。笔者2013年在湖南长沙农村调研时,遇到一名在深圳打工并晋升到企业管理层的A村民,他回乡后,利用他在深圳工作接触的法律知识,在村庄治理中发挥了重大作用。A从深圳回村后,遇到几次修路征地,因征地款的分配难以形成统一方案,村民间矛盾巨大。被村民推选为小组长的A查阅了计划生育、户籍、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后,和小组内大部分村民共同制定了分配方案。最后,组内所有农户都在分配方案上签了字。A告诉我们,他们小组的情况在村庄算是十分复杂的了,组民分歧特别大,能够制定统一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主要得益于他把国家法律引入了分配方案中,他查阅了所有的与村民意见相关的国家法律,因此,分配方案是“打官司也推翻不了的”。A的行为是利用国家法实现村组秩序、整合村民的良好范例。
但是,返乡知识分子不仅数量少,而且多以商人、乡村教师、在外习得新知识的返乡农民工为主,他们的现代法治知识和现代组织知识也较为缺乏。更主要的问题是,许多返乡知识分子回村是为了发展自己的产业,而非融入村庄生活和组织村民,他们返乡后只是借用乡村的生产和生活空间,仍与村民普遍分离。返乡知识分子成为作为乡村领袖的“乡土法杰”,需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学习现代组织知识;二是能够与乡民聚合。正如梁漱溟在“乡学”中期待的,通过乡学的安排,让乡村领袖与农民有更多聚合的机会。在他们聚合的时候,反映问题、商谈问题、合作解决问题[7]353。
2. “民间干部”
“民间干部”是指村民代表、小组长、党员、退位村干部、人民调解员、人大代表等,他们是没有国家行政事务义务的“自然干部”。”民间干部”类似传统社会的“耆老”,他们不受国家行政体制的管控,也不似乡绅因与官僚体制的关联而享有社会威权。“民间干部”是乡民推选产生的,是民意的直接代表,虽然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体制的确认,但他们却没有任何权势。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除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产生,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也经推选产生,且村民代表、小组长等不负责村庄的行政事务。
高其才的“乡土法杰”丛书中的五位“乡土法杰”[19]都是“民间干部”,他们中有的曾经做过村干部、有的数十年如一日担任人民调解员、有的是享有盛誉的人大代表。“民间干部”由于长期在乡村生活,身上的“保守性”和“在地化”色彩更浓厚。他们作为“乡土法杰”,更多是持执地方性规范和习惯法来维持村庄秩序和进行组织。他们在维持村庄秩序上所体现出一个有意思的共性是,当他们的行为或者规范得到基层政府的认可、保护和支持的时候,就能达到更好的治理效果。“民间干部”缺乏对国家法的了解和接触,因此需要国家培训。经过法律培训“民间干部”就会在村庄宣传法律规定,每逢过年,农民工大量返乡之时,他们就会在村庄反复广播赡养、相邻关系、劳动合同等方面的规定。
“民间干部”在发挥“乡土法杰”功能的时候,往往仅被视为村庄的纠纷调解者,而他们在乡村组织中本应具有的重要作用被忽视了。“民间干部”的乡村领袖作用与他们具有的调解纠纷的权威是相辅相成的。如“乡土法杰”丛书中云南深沟村张荣德不仅是人民调解员,还在治安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7]133。甘肃东塬村马永祥能够有效维持民族地区的宗教秩序。笔者2014年在浙江宁波市调研时,村庄有一个极具公心的村民代表陈某,每次村民代表选举,他都能够在小组内部以绝对高票当选,他常就村庄的污水处理和生态保护问题向政府建言献策。面对外来者多、人口流动性大带来的大量偷盗问题,他和地方政府一道组织村民开展群防群治、夜间巡游。
3. 乡村法律工作者
乡村法律工作者是指乡村法律服务业务工作人员[20]30,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乡村法律工作者区别于国家司法机关下沉到乡村社会的司法人员,即司法所和人民法庭的司法助理员、法官等。在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发展迅速,且工作内容也较为广泛[19]30。1984年,司法部明确了乡镇法律服务工作的内容包括宣传、人民调解、以及律师、公证等方面的工作[19]30。1985年提出,乡村法律工作者积极为乡镇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帮助乡镇企业建章立制等;还参与农业改革和发展,宣传农村改革的政策和有关法规,围绕农村各业承包合同开展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工作;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等。进入二十世纪之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萎缩。乡村法律工作者的活动基本限于“法律援助”,主要依赖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生存。基层法律服务仅限于诉讼以及和诉讼有关的调解活动,即司法活动。随着司法正规化和职业化的全面铺开,以及民诉法以律师行业取代之的倾向,乡村法律工作者被进一步边缘化了。
乡村法律工作者能够在乡村法治建设和组织中发挥重要作用。乡村法律服务所,设置于本乡、本镇,人熟、地熟、情况熟,拥有懂得法律和熟悉民情的双重优势,能够及时、就近、便利地解决基层广大群众的法律问题。这些特点,用基层群众的形象比喻,就是“离得近、叫得应、谈得拢、信得过”。乡村法律工作者是作为乡村领袖的“乡土法杰”的候选群体之一。但是,随着正式法律职业者广受推崇,以及国家将他们定位为“准律师”或者“正式法律职业者的过渡”,他们的生存空间被进一步挤压、活动范围更加受限。
四、余论:“乡土法杰”身份与功能保障
中国三十年乡村法治化建设,呈现“内卷化”样貌,究其原因,一是错把乡村法治的主体——乡民当成了乡村法治的对象;二是对中国乡村的“散漫”缺乏认知,以为仅靠个体的法治化就足以,而忽略了“乡村组织”。只有通过乡民及由乡民凝聚而成的乡村组织,才能在乡村建立一个现代法治的范畴;同时,传统“礼治”在乡村组织中的规则作用,也将被现代法治取代,通过法治规范形成新乡村组织。“乡民”“组织”“规范”的三而一、一而三的互嵌治理形态,是乡村法治化的基本路径。在以“乡土法杰”为核心的乡村领袖引导下,乡民依规约而治,并非乡村社会独立自治,也非地方“素王”式的耆老治理。这也是新时期乡民自下而上的依法自治与清末民初所倡导的地方自治的不同。问题的关键是,作为半正式治理/简约治理的乡民依规约而治与正式的国家建构的法治如何衔接。保障“乡土法杰”作为其中有效衔接机制,就尤为重要。
对于“乡土法杰”作为国家法治与乡约民治的“衔接机制”这一点,不仅缺乏基本的重视,反而以“行政吸纳民治”、“捆绑腿脚”的方式弱化其主体功能。对此,应该从培育“乡土法杰”、保障其自主权、规范其自治权等方面入手。
首先,加强对以“乡土法杰”为代表的乡村领袖进行培训。和城市相比,当下中国乡村依然封闭和知识匮乏,要对以“乡土法杰”为代表的乡村领袖进行现代经济、科技、文化方面的培训,尤其是要系统地进行现代法治知识和现代组织知识的培训。乡村组织的现代法治路径必然要遵循“乡土法杰”对现代国家法的学习、吸收、转化、实施和传播,到广大乡民接受国家法的过程。“乡土法杰”的现代法治水平,决定了乡村法治化的水平。杨开道在《农村领袖》中的判断与呼吁,依然具有警示作用。他认为,乡村领袖的弱点足以影响乡村的前途[6]71。“乡土法杰”应该具有转化、融合国家法与地方传统规范的能力。“乡土法杰”更加缺乏的,是现代组织建设的知识范畴。所谓现代组织,就是“乡土法杰”应该意识到他们是乡民的代表,改变传统乡绅高居乡民之上的观念和做法,主动与乡民有更多的聚合、商讨,有效组织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党群议事会,让村民在会议上反映问题、磋商问题,并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杨开道早在民国时期就主张在大学附设专修科以及其他的短期培训班等,培训乡村领袖。“他们一样的在大学学府训练,一样的受名师指导,也许专门的功课页相差不远;有大学生的长处,而没有大学生的短处,的确是一个补救的办法。”[8]74
其次,保障以“乡土法杰”为代表的乡村领袖在乡村组织中的自主权。从历史上看,乡治发达的时期,都是乡村领袖领导乡民依乡约而治的时期。如秦汉以后的乡三老,由乡民推举产生,惟下可以教化民众,且上可以直达朝廷,把乡民自治和政府治理衔接起来。[9]9-10再如元代有勤课农桑、劝善惩恶的社长,不听劝诫的惰民、不敬父兄及凶恶的人民,社长可以用书面报告提点官处罚。犯法的农民,社长可以在他们的门上,大书所犯事项,以示羞辱,待其改过自新,乃毁之;其不改者,罚充本社夫役。水利、农灾,社长可以呈请政府验明,要求补助或者减免赋役。农事、水利、社仓、救济都是由社长管理。[9]18经王阳明的提倡,明代建立了乡保、保甲、社仓、社学四位一体的完整乡村组织,以乡村领袖即乡保为根本,其他为枝叶。[9]23而当下,“乡土法杰”等乡村领袖在村庄治理中,一是缺乏发挥作用的制度保障。如“乡土法杰”丛书中湖南国庆村何培金为保护生态立禁,但却屡被村民无视[20]。当下乡村民间调解处于基本瘫痪状态,乡村能人不愿意参加纠纷调解,既是因为传统文化自我生产能力丧失,村庄内调解纠纷很难获得文化上的回馈,也因为民间主体调解纠纷很难与正式司法机制对接,难以获得制度上的回馈。值得借鉴的是英国的治安法院大量吸收民间精英充任治安法官的做法。二是乡村领袖还被政府“捆绑手脚”。尽管当代村民自治制度试图将乡村领袖转化为村干部以发挥作用,但是三十年的村治实践却证明,村干部更多为国家在乡村的“腿”,领袖变成了“差役”,工作变成了“行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推选的村干部带领村民自治的规定只停留在规范层面,而没有落实到实践中去。而且,随着村干部进一步公务员化,村干部一职越来越不能吸引乡村领袖、也难以承载乡村领袖的功能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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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宏宇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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