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改革
——兼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相关内容

2015-02-25 10:15马碧玉
学术探索 2015年9期
关键词:送审稿发明人职务

马碧玉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论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改革
——兼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相关内容

马碧玉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职务发明制度的完善事关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创新型国家建设考核指标与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应该建立确保雇主单位利益的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中有关扩大职务发明外延、提升研发资源利用率、增加发明人获得报酬情形以及引入发明报告制度等改革内容,符合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完善职务发明制度的权利归属规则应该坚持“雇主单位优先原则”,并同时强化发明人实现其利益的措施,移植发明报告制度要结合我国客观情况。

职务发明;创新驱动;权利归属

在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背景下,有效专利数,尤其是创新性能要求最高的有效发明专利数,常常被用作考察区域或企业创新能力的量化指标。职务发明已经成为我国有效发明专利中最主要的构成,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数据,截至2015年1月,我国国内有效发明专利总数为72.1万件,其中职务发明占比达90%。①数据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工作及综合管理统计月报,2015年1月数据。可见,职务发明已成为我国创新成果的主要构成。妥善处理好职务发明的相关权利义务,对实现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意义重大。国家因此也积极推进职务发明制度的改革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及《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都提出要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制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启动《职务发明条例》起草工作,2012年11月发布《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底形成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送审稿)》),目前已按立法程序报送国务院。现今正值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改革的关键时点,更有必要对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进行积极探讨。

职务发明制度的功能在于明确发明创造成果权利怎样归属,利益怎样分配。权利归属规则直接决定了雇主单位或发明人对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主张边界,并将影响双方的利益空间。可以认为,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规则是构建职务发明制度具体内容的逻辑起点,只有先界定了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才能讨论职务发明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认定职务发明的实质性条件,并进一步分析发明人或雇主单位的权利性质和利益维护。

本文将结合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具体要求对我国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进行解析,并对《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相关内容进行评述,以期对完善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提供参考。

一、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的不同规则

构建职务发明制度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确定研发投资者和发明人②为行文简练,本文将发明人、设计人等统称为“发明人”。之间的权利界限,也即要设计恰当的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如果职务发明创新成果财产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制度方面的正义性与合理性缺失,将桎梏专利制度本应具有的激励效应。[1](P66)因此,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规则设计,应该既能确保研发投资者的利益,又能有效激励实际进行智慧创造的发明人。

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可以概括为“发明人优先原则”和“雇主单位优先原则”两类。采用“发明人优先原则”的代表性国家美国和日本规定:发明创造的原始权利当然地属于发明人,但发明人可以将该项权利转让给他人。因此,这些国家的雇主单位通常通过劳动合同或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要求雇员将在雇佣期间做出的任何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必须转让给雇主单位。通过雇员向雇主单位转让权利,雇主单位收获了大量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如,日本在其《雇员发明制度改进报告》中就揭示,雇员发明占日本全部专利申请的97%。①数据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动态信息:“JPO发布《雇员发明制度改进报告》”,载http://www.sipo.gov.cn/dtxx/gw/2004/200804/t20080401_352584.html,2015年2月12日访问。而采用“雇主单位优先原则”的代表性国家英国和法国则规定:以雇主提供了完成发明创造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并向发明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雇主单位享有对发明创造的所有权,但应该向发明人支付报酬或补偿。

除了前述两种权利归属规则外,德国的发明报告制度开创了界定发明人和雇主单位权利界限的另一种思路。德国发明报告制度首先原则性地确认发明创造的原始权利属于发明人,但该发明人有向雇主单位诚信申报发明创造的法定义务,同时法律赋予雇主单位决定是否对发明人的申报主张权利归属的法定权利。当雇主单位主张发明创造的权利时,发明人须将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财产权转移于雇主单位。该种权利归属规则遵循的也是“发明人优先原则”,但同时通过赋予雇主单位对权利归属的法定选择权,保障了雇主单位主张利益的主动权。

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对我国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的要求

我国自1984年颁布《专利法》时就已建立职务发明制度,所设计的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较有特色:《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先明确界定职务发明的实质性要件,并规定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雇主单位;第二款概括地描述非职务发明的权利属于发明人;第三款则规定雇主单位可以就非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协商确定其权利归属。从该条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所秉承的是“雇主单位优先原则”,不仅直接设定了两种将发明创造权利归属于雇主单位的情形,而且还赋予雇主单位通过协商获得非主要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机会。

我国《专利法》中确立的这种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饱受诟病,近年来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在呼吁要改革这个规则。很多研究从定性分析的角度展开论证,得出侧重保护雇主单位的利益会降低发明人创新热情的结论,因此建议立法将保护的重点转向发明人。如有学者就提出我国应该建立发明人与雇主单位双方共有为主,但又允许协商的权利归属规则。[2]有的学者对发明人与雇主单位共有发明创造成果权利的合理性展开过论证。[3]但也有学者认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共有制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共有人之间在专利权取得、实施、转让、维持等方面存在不可避免的分歧,并不是一种合理的权利归属形式。[4]强调人本观念的学者则认为我国现行职务发明制度沿袭了物质稀缺时期的做法,忽略了发明人的智力资源在发明创造中的贡献,应根据智力投资与物质投资的不同来源,对发明创造进行更细致的分类,然后再明确其权利归属。[1]

实际上,无论是采用“发明人优先原则”的美国、日本,还是采用“雇主单位优先原则”的法国、英国,在其国内都不乏高质量的发明创造。对此就有学者指出“尽管立法模式存在差异,但各国职务发明在发明创造中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上均占据优势地位的情形并无不同。”[4]笔者认为,讨论我国的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规则究竟是选择“发明人优先原则”还是“雇主单位优先原则”,抑或“共有原则”,应结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背景下,改革完善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就应该要结合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具体要求。因此,应当结合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内涵,来分析我国现行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中存在的问题。

创新驱动是有别于生产要素驱动的经济发展模式,强调的是创新成果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带动力量,其目标是将我国建设成为创新型国家。《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将创新型国家建设的四个考核指标设定为:(1)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提高到2.5%以上;(2)力争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60%以上;(3)对外技术依存度降低到30%以下;(4)本国人发明专利年度授权量和国际科学论文被引用数均进入世界前5位。对于“本国人发明专利年授权量和国际科学论文被引用数”这项指标,重在考察科技成果的有效产出量。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2011世界知识产权指数报告》显示,以居民申请专利数统计,中国居民提交的专利申请数在2011年已超过日本跃居世界第一。另,据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科技人员发表的国际科技论文被引用次数已经排在世界第5位,已经提前完成目标。①数据来源: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发布的《2013年中国科技论文统计结果》,http://www.istic.ac.cn/Tech InfoArticalShow.aspx?ArticleID=95260,2015年2月12日访问。因此,本文将不再针对科技成果的有效产出量与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之间的关系展开分析,仅对前三个指标与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的互动关系进行探讨。

(一)提高研发投入与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

要提高研发投入就必须建立能够确保投入者利益的制度,只有在制度层面保障了研发投入者的利益,才能使研发投入者充满信心地投入资源进行研发。实际上,职务发明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保障并未以发明人身份出现的雇主单位实现其研发投入利益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统计局、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等三部联合发布的《2013年全国科技经费投入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比为全国研发投入总数的76.6%。②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科学技术部、财政部2014年10月23日联合发布的《2013年全国科技经费投入统计公报》。目前企业已经成为我国科技研发投资的主体。要鼓励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对不直接产生收益的科技研发活动投入资源,就必须先确保企业对研发投资的产出享有合法的权利。只有将研发投资产出的权利归属于企业,企业可以通过实施、许可、质押或出资等方式实现研发投资的收益,才能激发其在科技研发方面源源不断的投资热情。可见,建立能够确保研发投资主体利益的权利归属规则,可以促进提高研发投入。因此,提供研发投入的指标要求建立能够确保雇主单位利益的发明创造权利归属规则。

(二)提升科技进步贡献率与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

能够实现“创新驱动”这个目标的制度设计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两方面的功能:第一是能够激发创新主体进行发明创造的热情;第二是能够促进将创新成果运用于生产,实现创新力量对经济发展的驱动作用。即除了追求创新总量外,还必须强调将创新运用于发展,必须考核科技进步贡献率。科技进步贡献率强调的其实就是科技研发成果的转化率,只有将科技研发成果转化运用后,才能对经济发展有所贡献,进而成为驱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力量。这也正是创新型国家的基本特征,成思危就指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属于创新型国家,最重要的是看创新在国家发展中是否起到主导作用。[6]要提升科技进步贡献率,就应该从把专利权分配给哪一个主体更有利于发明创造转化运用的这个角度来考虑。相较于雇主单位而言,发明人承受市场冲击的能力较弱,因而实施、推广专利的难度更大,甚至获得专利权后维持专利的意愿都更低。所以,将职务发明的权利分配给雇主单位,可以促进发明创造的转化运用,进而提升科技进步贡献率。因此,提升科技进步贡献率的指标也要求建立有利于雇主单位的发明创造权利归属规则。

(三)降低对外技术依存度与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我国有效发明专利分析后发现:我国目前高新技术领域的专利布局仍居劣势,国内企业核心创造力与国外差距显著。③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统计简报》2013年第9期。任何发明创造的完成都必须依托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发明人的智力创造,这两个因素缺一不可。高质量、核心技术的研发对前述两个因素的要求也更高。只有建立更有利于整合研发资源的机制,才能促进高质量、核心技术的研发产出。相较于发明人个体,雇主单位显然更具备整合各种研发资源的优势。目前,企业也已经成为我国技术创新的主体,要降低我国对外技术依存度,就得进一步提升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但企业的营利性总会让其自觉地回避无益于利润的活动。因此,只有将研发成果的权利划归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才能让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企业,自觉、主动地整合研发资源开展技术研发活动,以获得更多高质量、核心技术的研发成果,降低对外技术依存度。由此可见,降低对外技术依存度的指标,也要求建立将发明创造权利归属于雇主单位的规则。

通过前述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三个考核指标与发明创造权利归属规则之间关系的分析,可以总结出,我国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规则应体现以下内容:一方面应该更强调对雇主单位权利的承认,以鼓励更多的科研投入,更有效地整合科研资源以获得更多高质量核心技术创新成果;另一方面还应该对雇主单位转化运用专利技术给予更多的动力或压力,提升科技进步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

三、对《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中相关内容的评述

2013年底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完成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2014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召开《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会,听取有关单位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虽然《草案(送审稿)》还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草案(送审稿)》体现了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改革的若干动向。其中如下改革内容都与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或相关配套规则有关。

(一)扩大了职务发明的外延

《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制度本来仅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这三类以专利保护为形式的创造成果,并不能适用于非技术性创造领域;甚至即使同为技术性创造成果,也不能适用于以技术秘密形式保护的成果。这就造成非专利保护领域的创新完成人与雇主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界限模糊。缺乏明确的法定权利界限,难免就会出现雇主单位剥削创新完成人的利益,或者创新完成人侵吞雇主单位利益的情形。《草案(送审稿)》第四条将职务发明的外延扩大到:在我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或者技术秘密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这就使得前述领域也可以适用职务发明制度来调整相关智力创造成果的权利归属,不仅使雇主单位的研发投入有了法律保障,也确保了创新完成人获得奖金、报酬的主张有法可依。《草案(送审稿)》对职务发明外延的扩大,有助于减少非专利创新领域雇主单位与创新完成人之间的争端,有利于这些领域的职务创新成果产出,无疑具有突出的积极意义。

(二)提升了研发资源的利用率

《专利法》规定了两种雇主单位可以主张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的法定情形: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非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属于约定情形,是否属于职务发明视雇主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具体约定而定。《草案(送审稿)》则调整了《专利法》中的前述规定。《草案(送审稿)》第七条在罗列属于职务发明的具体情形时包括:“(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但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这个“但……除外”规定意味着原来属于职务发明的法定情形之一,即“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情形并不必然属于雇主单位,这个变化表面上是压缩了雇主单位主张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的空间,实际上却可以促进提升研发资源的利用率。

对与雇主单位主营业务关联不大的发明创造,雇主单位其实也无申请专利权的主动性,如能通过协议将发明创造的相关权利让与给发明人,同时收取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这无疑将有助于提升研发资源的利用率。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秘密等。资金或设备、甚至零部件和原材料都具有可替换性,如果发明人愿意向雇主单位支付所占用的资金,或者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的使用费,应该允许发明人与雇主单位协商发明创造权利的归属。实际上,这种协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早已得到认可,①参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中第5条的规定。这个协商机制对于财政拨款的研究机构而言尤为有意义。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都属于职务发明,如要让发明人进一步开发实施该职务发明,就要经特别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而通过协商、支付物质技术资源使用代价,就可以简化这些程序。

(三)增加了发明人获得报酬的情形

将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确认为雇主单位的同时,就必须构建有效的机制确保发明人的利益能够全面实现。这不仅是平衡发明创造所需的物质技术资源与智力资源利益的关键,也是实现智力资源持续投入创新的必要措施。在强化雇主单位利益的同时,就应该配套地扩大发明人实现利益的空间。《专利法》对应该支付给发明人报酬的情形只概括地提及: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雇主单位应该根据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报酬。而“推广应用”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被界定为雇主单位自己实施或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实际上,通过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效益的方式除了自己实施和实施许可外,还有其他很多种渠道。如果将职务发明的权利明确归属于雇主单位,又未能对发明人的利益给予全面充分保护的话,将严重挫伤发明人的积极性。《草案(送审稿)》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专利权转让也是实现经济效益的方式之一,应该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发明创造,雇主单位应该参照专利权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草案(送审稿)》的这些改进具有一定的开创性,但在将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于雇主单位的前提下,对发明人的保护还可以再进一步。如,《草案(送审稿)》第八条规定,雇主单位对发明创造有公开的权利,那么就应该将“公开”也视为雇主单位使用发明创造的一种方式,也应该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报酬或补偿。此外,对于雇主单位出于专利战略布局考虑而申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雇主单位既未实施、也不会许可他人实施,更不会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发明人的报酬利益也无从实现。尽管《草案(送审稿)》对发明人获得报酬的情形有所增加,但还不足以全面保障其利益。

(四)引入了发明报告制度

《草案(送审稿)》最引人注目的革新是借鉴德国的经验引入了“发明报告制度”。发明报告制度在平衡发明人与雇主单位之间利益关系方面确实有其独到之处。有学者就指出,发明报告制度一方面不让雇主单位享有自动获得发明创造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合理限制了雇主与发明人磋商确定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自由,更能实现发明创造权利分配的公平性。①Toshiko Takenaka:Serious Flaw of Employee Invention Ownership under the Bayh-Dole Act in Stanford v.Roche:Finding the Missing Piece of the Puzzle in the German Employee Act,Tex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Journal,Vol.20,2011.《草案(送审稿)》第十条规定:“除单位另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另有约定外,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应当自完成发明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报告该发明。”在这里并不区分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只要是与雇主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发明人都需要向雇主报告。《草案(送审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还规定,发明人在报告中可以将该发明创造界定为职务发明抑或是非职务发明。如果发明人将其界定为非职务发明的,雇主单位可以提异议,否则即为非职务发明;而对雇主单位提出的异议,发明人也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如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则视为同意该发明为职务发明。

虽然《草案(送审稿)》设计的发明报告制度与德国的发明报告制度相比,名称相同、程序类似,但必须注意到的是,《草案(送审稿)》设计的发明报告制度运行的逻辑起点与德国发明报告制度运行的逻辑起点完全不同。德国发明报告制度的逻辑起点是“发明人优先原则”,即承认发明创造的原始权利属于发明人,但发明人有毫不延迟向雇主单位报告该发明的义务,雇主单位则在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该发明创造的权利,即享有归属请求权。当雇主单位行使归属请求权时,发明人不得保留除人格权外(主要是署名权)的其他权利,职务发明的所有财产权应该转移于雇主单位。德国发明报告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是界定发明人和雇主单位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而我国立法中已经划定了职务发明的范围,而且明确规定职务发明的权利属于雇主单位。因此就有学者指出我国并不具备借鉴德国发明报告制度的充分法理依据,不仅将使现有的职务发明法律制度沦为具文,而且徒增发明人与雇主单位在发明创造权利归属方面的争议。[7]更有学者提出:《草案》中的发明报告制度不仅加大了发明人的工作量,也增加了雇主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成本。“为了减少经营成本和规避经营风险,企业可能采用的策略就是多进行目标专利购买而减少自主开发活动,这将有违草案‘提高创新能力’的立法初衷。”[8]

笔者则认为《草案(送审稿)》设计的发明报告模式较有开创性。其功能不在于界定发明创造的范围及权利归属,而是增加一个发明人与雇主单位之间的沟通机制,尽可能地避免可能在“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上产生权属争议。发明报告制度一方面是增加雇主单位对介乎于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之间的权利选择权,另一方面其实也是发明人确认其创造性劳动的一个途径。通过发明人的报告与雇主单位的反馈,发明人可以据此主张对雇主单位以技术秘密或公开的方式使用发明创造时,获得合理的报酬。实际上,发明报告制度对雇主单位提升知识产权管理也有意义,“通过报告制度,可以加强单位对职务发明的整体把握,有利于宏观技术布局,也为日后的知识产权管理扫清了障碍。”[9]因此,《草案(送审稿)》设计的发明报告具有现实可行性和必要性。

《草案(送审稿)》中有关扩大职务发明外延、提升研发资源利用率的规定,强化实现了雇主单位的利益;增加职务发明人获得报酬的情形和引入建立发明报告制度,旨在平衡发明人与雇主单位之间的利益,让职务发明活动可以保持持续创新能力。虽然前述内容还不尽完善,但改革思路符合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的要求。

四、完善我国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的构想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1月,我国国内有效发明专利总数为72.1万件,职务发明为65万件,其中企业拥有44.7万件,占比达68.8%。①数据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工作及综合管理统计月报,2015年1月数据。企业已经成为我国主要的有效发明专利权人,也是最主要的职务发明权利人。在专利权的各类主体中,企业是对成本、利润、效益等指标最为敏感的主体。由此可见,对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的改革完善,就无法忽视企业的趋利动机。与此同时,兼具企业雇员身份的发明人,其主要的利益诉求是将自己的智慧创造直接转换为经济利益。因此,对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的改革完善,应该探寻可以实现发明人与雇主单位利益最大化的共赢机制。在这种机制中,由谁获得专利权不该成为讨论的关键,如何最有效地运用专利权实现经济效益才是该机制的核心。因此,根据我国职务发明主体构成的客观情况,并结合前述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内涵要求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的改革完善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坚持“雇主单位优先原则”

在改革完善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时,应当坚持“雇主单位优先原则”。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成诚然取决于发明人的智力付出,但若离开雇主单位提供的工作机会或工作环境,也难以激发其完成创造的灵感。所以,在我国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需要提高研发投入、降低对外技术依存度的背景下,坚持“雇主单位优先原则”并无不当。坚持这个原则既可消除易造成权属争议纠纷的模糊地区,同时也降低了雇主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协商交易成本。实际上,在美、日、德这些宣称实际发明人才能享有专利权的国家,职务发明的数量反而是绝大多数。而以发明人与雇主自由协商的方式,实际上也不能保障发明人的利益,因为“形式上充分的意思自治,实质上将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将利益分配的决定权交给用人单位,则更有可能剥夺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和利益。”[10]当然,强调“雇主单位优先原则”,也并不是置发明人的利益于不顾。对于发明人而言,获得专利权本身的意义是收获智力付出后的利益回报,而利益回报的方式却不限于拥有发明创造的所有权这一种。将在职务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明确通过法律直接分配给雇主单位,同时辅以合理的奖酬制度,同样可以确保发明人的利益。

(二)强化保障发明人获得奖酬的权利

发明人对职务发明成果的利益实现并不在于取得专利权,而是从该发明创造运用后的经济效益中分得一杯羹。因此,在将职务发明的权利明确划归雇主单位的同时就必须要强调发明人获得奖酬的权利。

第一,应该明确发明人获得奖酬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只要发明人完成了发明创造,雇主单位就应该向其支付奖励;只要雇主单位基于该发明创造获得了经济收益,就应该向其支付合理的报酬。这项债权可以继承、转移,发明人主张、维护该项债权时的救济路径适用债权的一般规则。

第二,清除发明人利益分享的盲区。首先,只要发明人完成的发明创造,雇主单位无论是申请了专利权,还是将技术公开,抑或作为技术秘密保护,都应该向发明人支付奖励。其次,当雇主单位以转让、投资或质押实现专利权利益,或交叉许可他人使用、作为防御专利而维持该专利权,都应该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三)合理移植发明报告制度

德国《雇员发明法》中的发明报告制度在解决发明人与雇主单位权利划分,以及报酬支付方面确实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内容,但如本文前述,借鉴这一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和德国职务发明制度完全不同的逻辑起点。移植发明报告制度必须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引入该项制度应该能够起到促进创新的目的。因此,应该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深入、系统比较研究后再设计适合我国情况的发明报告制度。

大部分发明专利都与职务发明有关,职务发明制度将成为调整雇主单位和实际创新完成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是构建职务发明制度的逻辑起点,而完善的职务发明制度事关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对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的改革完善,应该探寻可以实现发明人与雇主单位利益最大化的共赢机制。《草案(送审稿)》扩大了职务发明的外延、提升了研发资源的利用率、增加了发明人获得报酬的情形、引入了发明报告制度,这可进一步鼓励发明创造,同时有利于专利技术的转化。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改革应进一步坚持“雇主单位优先原则”、强化保障发明人获得奖酬的权利、合理移植发明报告制度,才可使职务发明制度更趋完善。

[1]何敏.新“人本理念”与职务发明专利制度的完善[J].法学,2012,(9).

[2]杨林瑞.关于建立职务发明专利权共有制的法律思考[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1).

[3]王林,何敏.对职务发明成果归属的新思考[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

[4]蒋逊明,朱雪忠.专利权共有的风险及其防范对策研究[J].研究与发展管理,2006,(1).

[5]邓志新,黄金火.职务发明专利权共有制可行性质疑[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7,(2).

[6]成思危.论创新型国家的建设[J].理论参考,2010,(5).

[7]王清.《职务发明条例》:必要之善抑或非必要之恶[J].政法论丛,2014,(4).

[8]王海波,柯春磊.对《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评议[J].电子知识产权,2013,(Z1).

[9]唐素琴,岳琳.对《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相关疑问的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2013,(Z1).

[10]郑其斌.我国职务发明认定和利益分配制度的完善[J].社会科学,2009,(5).

Study on the Reform of Right Adscription Rules of Service Invention——Comment on the Relevant Content of Service Invention Bill(Draft)

MA Bi-yu
(Law School,Yunnan University,Kunming,650091,Yunnan,China)

Improving the regulations of service invention is important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goal of innovation-driven development strategy of our country.And it is necessary tomake right adscription rules of innovation products that can ensure the employer's interest,because of their close relationship with the evaluation indexes of innovative country.In the service invention bill(Draft),there are such rules as enlarging the range of service invention,increasing the utilization rate of inventions,adding more getting-paid situations for the service inventors,and introducing invention report system,which are all complied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innovation-driven?development strategy.In improving the right adscription rules of service invention,we shoul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keeping owners'right at priority,and at the same time,strengthen themeasures to realize the interests of the inventor.In addition,the transplantation of the foreign invention report system should be done in accordance with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service invention;innovation-driven;right adscription

D923.41

:A

:1006-723X(2015)09-0038-07

〔责任编辑:黎 玫〕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5BFX119)

马碧玉,女,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

猜你喜欢
送审稿发明人职务
发明人角色识别及二元创新能力差异分析
——社会资本视角的解释
浅析发明人(或设计人)变更的常见问题及建议
摇摆撞击洗涤装置
洗衣机
青海省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
对计算机程序保护中“同一作品”原则的质疑——兼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条第15项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