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质押司法救济不畅的成因与对策〔*〕

2015-02-25 09:18邱国侠
学术界 2015年5期
关键词:质权专利权专利申请

○邱国侠

(合肥工业大学 管理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9)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灵魂和核心是权利。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实质上就是诸项权利在相关主体之间的配置过程。但是权利实现过程中,难免因为权利资源稀缺出现违约或者侵权得不到充分救济的情形,法官的素质与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也影响着权利救济。本文通过透视专利质权司法救济的制约因素,并寻求畅通专利质权司法救济的可行路径。

一、专利权质押司法救济的制约因素

专利权质押司法救济是否通畅不仅取决于法官,也受制于当事人。某种意义上说,权利的救济程度取决于需求与供给平衡程度,受制于诸多因素。

(一)司法成本因素

在司法领域,就供给和需求的力量对均衡点的短期作用而言,当事人成本的变化往往取决于供给和需求两种力量的变化,取决于供给和需求两种力量此消彼长,但长期主导当事人成本变化的因素,最根本的还是法院裁判的供给成本。近年来,在司法亲民理念下,诉讼费大幅降低,老百姓打得起官司,轻微案件大量涌入法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利的结果,并不上诉,而是采取申诉再审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很大程度上源于逃避二审诉讼费。因为法院对申诉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相对于市场环境下的需求与供给,诸多因素导致的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使得司法环境下的需求与供给关系更加复杂,但供给成本的极端重要性毋庸置疑。这便需要考虑裁判产品的质量,产品的社会接受程度,产出的成本,产出的效率等,前述种种均涉及到需求与供给。从理想状态上说,需求与供给应处于平衡状态。需求不盛、供给不足或者说有效供给不足均会导致需求与供给的脱节,从而产生司法产品的过剩或者稀缺问题。

(二)法律与法理因素

司法救济是否畅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明确度。但专利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度显然不够,相关规则总体而言,系统性不强,缺乏明确的指引。主要体现在:

其一,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由于物权法就责任转质的效力不明确,描述了相关行为,未规定相应的后果,且承担责任规定与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之间有待于协调,让人无所适从。从目前实际看,法律过于简约、条文结构不完整、相互冲突的情形还体现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标准上。据笔者对安徽法院近10年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统计看,原告败诉一半以上的原因在于权利解释的不充分,尤其缺乏运用说明书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能力。这与相关法律规则不清,侵权标准不明有着莫大的关系。

其二,法律规则不完备。正是法律规则不完备,供给不足,导致了专利权质押立法的评价、规范、指引等作用发挥不彰,进而产生了法理争议大、实践效果不佳等问题,体现在:

1.专利申请权设质存在争议

与专利权相比,专利申请权受限于其价值的不确定,很少进入研究者的视野,更遑论专利申请权的质押问题。而且,无论是《物权法》《担保法》还是《专利法》,关于专利申请权的法律条文少之又少,至于专利申请权能否质押的问题更是忽略不提。然而,现实中,专利申请权的特殊属性所衍生出的法律问题,其难度却丝毫不低于专利权。其中,专利申请权能否质押问题相当重要,尤其值得探讨。根据《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可以转让,这在《合同法》第339条和第340条中得到确认。既然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一样可以转让,那么专利申请权就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鉴于仅受到临时保护,故具有一定的时间性,由此产生了不确定性,争议较大。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专利申请权是一种期待的财产权,具有与专利权相似的财产性,可以质押;〔1〕也有学者对专利申请权质押所应用的条款有不同认识,认为专利申请权应作为《物权法》第223条第7款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进行质押。〔2〕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专利申请权质押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3〕专利申请权本身并不代表专利权,因此,专利申请权本身并不具有财产权性质,而且专利申请后也并不一定能批准,即便已经审批,若不使用该专利也不会带来任何经济利益,而使用专利已经是专利权的内容了。因此,专利申请权本身不能设质。〔4〕还有观点认为,从发明专利的公开日到授权日的临时保护期内的财产权也不能成为专利权质押的标的。〔5〕也有学者认为专利申请权应属于应收账款,可依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的规定出质,但是此际出质的不是专利申请权,而是基于专利申请权的应收账款。〔6〕另有学者对上述观点做了一定的折中,认为虽然专利申请权在市场中可以转让交易,但是其毕竟尚未经过专门机构的审查,尚未构成一项知识产权,不属于知识产权质押物的范围。当然专利申请权本身也会体现出未来的财产收益,只要贷款银行认为合适,作为其他财产权利进行质押也并无不可。〔7〕

从域外立法看,日本与我国台湾均不支持专利申请权质押。英美法系中美国、英国均允许专利申请权质押。〔8〕两大法系的态度虽不统一,但难言对错,均是基于各自的国情或者地区特点所作出的选择。

2.让与担保的价值待发掘

所谓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以其担保物的所有权附解除条件地让与债权人,用于担保向债权人的借款。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债务人归还了借款,则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担保合同失效,债权人应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则所附解除条件不成就,担保合同继续有效,担保物的所有权将永远归债权人所有。

我国《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所谓的禁止流质契约的原则。总的来说,专利流质属于权利质权范畴,而专利让与担保属于债权性质的担保,有着本质区别。具体而言:①表述存在差异。从实践中看,所谓流质条款一般表述为:“债务人乙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时质押专利归债权人甲所有”。而后者一般为“乙在甲借款时而非违约时就将其专利转让给甲,乙按时履行债务,甲将专利归还乙;乙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时质押专利归甲所有”。②适用范围不同。让与担保是商主体不转移动产担保物情况下的融资,只在商事领域内适用;而流质条款在民事或者商事领域均会出现。③就专利质权而言,因为法律禁止“流质”的约定,权利人行使质权,只能采取法定的变价清偿方式;而让与担保则依当事人的约定方式行使。

我国《物权法》采取较为稳妥的理念,规定的担保物权种类相对有限,非典型担保多处于无法律规制的状态,对于专利权质押的特殊性考虑尚不周全,专利权质押中的让与担保并无规定,与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

3.专利质权保护范围有歧义

无论是专利质权人还是专利权人作为原告,在专利侵权纠纷诉讼时,均需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赖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由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功能理论上看似清楚明白,毕竟“说明书就是解释权利要求书的最佳字典”,但结合实务层面的研究就会发现,这个问题远比一刀切的抽象理论概括繁复地多,尚待系统的梳理:说明书究竟是权利要求的传声筒,还是权利要求的紧箍咒?可以对权利要求作扩大、缩小解释,还是仅起到澄清模糊用语功能?这些疑问的核心在于:解释权利要求时是否必须使用说明书的问题,并由此衍生出以下问题:说明书限制能否读入权利要求,说明书的技术方案能否读入权利要求等。理想状态来说,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基本规则是:法院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权利要求,以免给予专利权人不同于他已陈述的东西。但现实中,法院虽然受制于权利要求的语言,但在解释权利要求的意义时并不局限于权利要求的语言,〔9〕而且从文义比较的角度来说,解释前后的权利要求范围往往存在差异,或限制或扩张或既不扩张也不限制。但规则与实务之间的隔阂使得法律适用结果往往与理想相距甚远。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化,即使相关纠纷诉诸到法院,也会给司法者造成难题。立法权与司法权互不隶属,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司法不能也无法成为立法的替代品。通过不同的权属与程序,纠纷才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得以解决。如果纠纷涉及的问题没有明确的现行法律规定,法官容易形成认识分歧,甚至认识误区,导致执法不统一。若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相同或者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却不相同,将会极大地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4.转质押的规定不够明确

转质押的权利乃是质权人为供自己或他人债务之担保,将质物再度设定新质权与第三人而言。转质押的权利也称为转质权,是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债务履行,质权人将质物交付给债权人而设定的新质权,分为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两种情形。前者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以其质押的财产为第三人再度设定较自己的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后者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过程中,不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并由质权人承担责任。转质中,第三人为转质权人。〔10〕按照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否定责任转质而认可承诺转质。但依《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无责任转质无效的表述,实际上对责任转质进行了模糊处理,因而责任转质的效力存在争议。

其三,专利权质押的法律基础理论薄弱密切相关。现有的专利权质押的法律基础理论未能给司法实践提供充分的理论参考。笔者翻阅相关学术期刊,发现专利权质押融资内容多,触及角度多为经济学、管理学。从法律角度思考的较少,从诉讼角度如何救济讨论的更少,且不成体系。

(三)法官业务能力因素

少数法官存在未吃透法律精神,法律解释学运用不当,说理性不强,机械执法等情况。如法院以专利质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系因未吃透质权人所具有的物权请求权,显然不当。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部分法官尚未领会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精神,求稳、怕麻烦。尤其遇到法律关系交织,事实复杂,相关证据真伪难辨的案件时,难免担心办错案、被申诉。由此采取观望的态度,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诉讼能力因素

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影响了司法产品的需求与供给。如当事人约定专利权质押合同条款以及办理相关物权登记时不规范,为以后的纠纷埋下隐患。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无法采取移转占有的方式来公示,专利权设质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就专利权质押行为向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是专利权质押成立的法定条件。如登记和证书交付案中,甲与乙未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甲也未将证书交与乙。在甲又将该专利权质押给丙,丙与乙办理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况下,甲与乙间的专利权质押不成立。乙的债权因乙自身的缘故与甲的不诚信面临着重大风险。

总之,无救济无权利。囿于诸多因素,专利权质押中一方合法权益受损时的司法救济有时难以完全到位。专利权质押司法救济是否通畅涉及一系列变量,不仅取决于法官,也受制于当事人;既取决于主观因素,也取决于法律明确度因素;还取决于司法成本。就此而言,权利的救济程度取决于需求与供给平衡程度。影响供给的因素具有系统性,往往交互地施加影响。只有找准了专利权质押司法救济不畅的成因,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如果仅仅关注诉讼目标、所欲求的价值,或者只是对案件事实或者相关法律进行一番针砭,禁锢在一个由成本极高而又相当不现实的循环论证方案之中,对于解决司法供给而言,实为舍本逐末。如此,对案件的诉讼走向无实质意义,不仅不能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且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使当事人的权利没有着落。

二、畅通专利权质押司法救济的路径

司法救济是个公共产品,涉及方方面面,当下除增加司法供给外,更直接的路径与完备的法律、法官的职业素养和当事人法律素质紧密关联。因此,应从法官和法官以外的群体分别考量,从司法本身与司法以外因素通盘考虑。

(一)解决法律供给不足

解决法律供给不足的路径可以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考虑。在宏观层面,需要单独制定一部知识产权担保法,将专利权质押单列一章,系统地规制专利权质押诸多问题。虽然费事费力,但符合现行立法体系,还符合知识产权的形式与内容日益丰富的开放性特征。在微观层面,就是对上述专利申请权质押设质不当、责任转质效力不清、让与担保的价值待发掘以及专利质权保护范围有歧义等凸显出的一系列法律漏洞予以填补。单独制定一部知识产权担保法是一项宏大工程,更多属于宏观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国家和学界的协同努力。这里,主要从微观层面探讨专利权质押有关法律漏洞的填补,提出保障专利权质押法律供给的四个关键节点。

1.不确认专利申请权设质的效力

发明申请权质押的情形并不多见,且具有登记障碍、质物特定性障碍、实现障碍,即使签订质押合同,也未必是理性行为,一旦发生纠纷,难以评估,风险较大。因此,从成本与收益看,不确认专利申请权质押的效力较为合理。由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增加一款:“专利申请权不得为质权的标的”,或者修改该条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但专利申请权除外。”

2.区分不同情形下转质的效力

鉴于转质的复杂性,建议我国《物权法》的修改,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明确:①取得出质人同意的情形。质权人为转质时,应当取得出质人的同意;未经出质人同意而为转质,除可以成立责任转质以外,一概不生法律效力。②为转质约定的情形。质权人和转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的转质,应当订立书面合同。③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由于法律对权利质押的生效要件有特别要求,如登记生效要件,故转质时应遵守法律规定。④被担保债权存在质押的设定以被担保的债权存在为条件的情形。在承诺转质中,转质权人的质权与转质人(原质权人)之原质权分别独立,转质权人对于转质人所具之债权,如已届清偿期时,无论转质人的原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均得直接实现其质权。同时转质权也不因原质权的消灭而消灭,因为转质权的成立不是以原质权为基础,而是原出质人基于转质人与转质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第三人的地位向转质权人清偿转质人的债务,以消灭转质权才能取回质押财产。

3.认可专利权流质的特殊价值

从现实中看,债务人并非都处于弱势地位,借债并进行担保的原因多样。如果一味地固守假想的强弱地位,则过去“黄世仁逼死杨白劳”的悲剧,在当下或许演绎成债务人拖死债权人的尴尬局面。

从专利权质押融资率低、中小企业尤其创新性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背景出发,考虑到质押专利评估难的现实,允许当事人一定条件下的流质约定,能够避免当事人因诉讼导致反目后,质押人拒绝折价,而不得不诉诸拍卖或者变卖从而导致成本增加的局面。流质的约定与折价的协议就无形的专利权来说,在债权的实现上并无实质上不同。如果视一切流质条款均无效,则难免再次经历评估的难题,增加时间以及经济上的成本。因此,专利权流质有着特殊的合理性,专利权让与担保并不完全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脱法行为。因此,简单的否定专利让与担保的效力与现实的需要并不完全契合。有鉴于此,溯本清源,还是应当修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肯定专利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进而定纷止争。笔者建议,《物权法》第211条可以增加一款,即“债务人为担保其向债权人的借款,以专利权附解除条件地让与债权人的,如果按约偿还了借款,则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债权人解除专利权质押;如果未按约偿还借款,则所附解除条件不成就,专利权归债权人所有。”

4.明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尽管在法理上,带有“可以”等标识性字眼词句的法条一般认为属于任意性规则,而带有“应当,必须”等字眼的条文则属于强制性规则,但是结合上述对实践情况的全面分析,我国《专利法》第59条中的“可以”字眼,于不同的情形下又分别具有“不可以”“不得”“无法”“可以”“应当”等含义,因此,条文表述与实际相脱节。可见,简单地依据“可以”词句、字眼来给《专利法》第59条的法律属性归类的话,尚不能真正说清楚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中的纷繁复杂情形,并会导致实践中的误判、错判,造成实际的不公平。鉴于此,笔者试着提出修订《专利法》第59条建议,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酌说明书及附图,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说明书及附图本身模糊的除外。法律并非仅为利益作用的结果,而旨在解决利益冲突。法律必须在互相冲突的利益当中,就哪些利益可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以及哪些利益必须对另一些利益作出让步加以规范。因此,利益是法律形成的动因,也为法律提供了规制对象。如此,专利质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更易于确定自身的权利保护范围,更有利于维护其在专利质权中的合法权益。

(二)注重提升法官司法能力

1.准确把握法律语言的特性与裁判方法的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千变万化、千姿百态,简单的规则不足以涵盖。所以,选择一种以定义性规范的形式确定其为立法者所理解的含义,并使之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因为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更加精确时,结果发现,他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性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消除一个给定术语的所有模糊性,这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我们所希望做到的,至多是渐渐地接近于消除模糊性。”〔11〕尤其对于法律而言,同一程度的同一种行为,其实施者的主观动机和客观条件不尽相同,若法律不顾忌于此,对行为施之于一体的保证手段,将丧失法律的伦理意义。由于立法面对未来,而未来是一个动态对象,针对动态制定规则而求其定量化或者精确化极为困难。而且,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进行认识,而且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便认识到什么程度。〔12〕因此,以当下的时空环境为参照系制定的法律规则,一经推出,时空环境难免又变化。如此,在进入司法层面时,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局面便难以克服。司法活动具有鲜明的实践理性与实务色彩,需要面对变化不定的司法对象,有具体操作技巧与知识,需要寻找和适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方法。因此,面对纷繁复杂法律争端,各种各样的案件类型,变动不居的诉讼进程,相互冲突的权利义务,法官必须精于法律方法。

2.重视裁判方法的训练

从司法过程而言,对现有法律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等法律解释学方法予以完善;对那些尚无明确答案或者需要寻找答案的疑难复杂新类型问题,在适用法律中对号入座并非易事。要么无先例可循,要么不为特定法律所涵摄,拟适用的法律规则存在漏洞。如此,法律适用便具有不确定性,具有复杂的考量因素和逻辑推理过程,也因此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专利质权能否以非诉方式直接实现问题,即专利质权人是否能不以诉讼方式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质押或留置财产专利仍存在争议,也导致了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犹豫不决,或者干脆不予受理。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应暂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不宜做扩大性的解释到质权人。该观点显然为限制解释,从法学方法论上衡量有失公允。法律解释是确定恰当语义,对特定法律语词赋予此意义或彼意义进行衡量的过程。其中,文义是解释的基石,仅在法律的文义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才能参酌其他解释方法,做限制解释或者扩张解释。但无论限制解释还是扩张解释,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如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做限制解释,属于就事论事,机械适法,主要没有掌握法律方法所致。法律方法是一种旨在实现对法律规范进行理性的、可控制的解释、续造和补充的思想路径。通过这些思想路径,应能够使一项法律在理性的考量当中获得尽可能多的确定性,并使法律的解释以及漏洞的填补得以在理性的论辩当中进行〔13〕。专利权质押诉讼中,对直接申请实现权利的主体的不当解释虽然凸显出法律规则之治的局限性,但更多反映了部分法官裁判时科学方法的缺失。比如专利质权实现程序、专利权质押登记、质押期间的专利转让以及专利质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的起诉权等诉讼中所反映出的司法裁判瑕疵就与法官的裁判方法有关。因此,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客观性和合理性,加强法学方法的研究、提升法官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有利于防止法官恣意,规范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方面,结合商事活动专业性强的特点,深入了解相关商事活动的实际运作、内在机理和客观规律,从而在商事审判中准确掌握当事人意图、洞悉利害关系所在。另一方面,应当重视商法理论素养的提升,通过强化司法技能的培训,培养商事法官熟练掌握事实认定方法、法律发现方法、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等裁判方法。

(三)构建专利权质押人才培养体系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当处于其中的人是最好的时候,它才可能是最好的。”〔14〕任何问题的核心,归根到底,都是人的问题。当前,专利权质押中所凸显的问题或多或少与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的法律素质有关,凸显出高层次专利权质押诉讼人才缺乏问题。就专利权质押而言,专业性、复杂性愈加明显,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其他学科知识呈不断更新之势,质押业务的精细化程度越来越高。毫不忌讳地说,在解决诸多问题时,市场主体尤其是专利权质押企业的从业人员和管理者的水平仍然是个关键因素。通过专利权质押获取资金的企业通常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这类企业生存基础在于专利技术创新,若企业内部没有完备的知识产权团队,企业很难形成独树一帜的未来发展战略。就企业而言,专利权质押融资不仅是银行一方需衡量风险衡量质量、融资率,企业自身同样需要对相关因素做出衡量。此时,专业的知识产权团队可以从专利未来发展定位,专利价值评估,专利权质押融资度等多方面形成自己的方案,这样既有利于企业申贷成功而得到资金发展,又有利于保护专利现在及未来的价值。

客观说来,当下的相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尚难以完全胜任专利权质押诉讼工作。从来源看,由于历史的原因,该群体的组成相当复杂,呈多样化特点。有院校毕业生、转业干部、社会招干、其他执法调入人员等。由于不同的背景与经历,难以简单地融入一个平台。因此,有必要建立专利权质押人才培养体系,提升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总之,法律制度的欠缺是专利权质押面临的最大人为风险,应适时在宏观层面制定一部知识产权担保法,将专利权质押单列一章。当下,亟待在微观层面就具体法律漏洞予以填补,以及时规制专利权质押中的疑难复杂问题。畅通司法救济关键在于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客观性和合理性。这需要加强法学方法的研究,提升法官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能力,从而防止法官恣意,规范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另外,需要建立多层次的专利权质押人才培养体系,打造高素质知识产权队伍,从而减少因业务不规范导致的诉讼,节约司法成本。

注释:

〔1〕苏号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应用与例解》,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310页。

〔2〕王长飞:《知识产权质押有关法律问题初探》,《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3〕刘璐、高圣平:《专利权质权设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4〕戴谋富:《论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范围》,《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5〕卢志英:《专利权质押融资现状分析》,《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年第6期。

〔6〕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362页。

〔7〕沈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

〔8〕Gary S.Becker and Yona Rubinstein.Fear and the Response to Terrorism:An Economic Analysis.Economics Department,University of Chicago,Feb.2009.

〔9〕张乃根:《美国专利法:判例与分析》,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36页。

〔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0页。

〔11〕阿尔斯顿:《语言哲学》,牟博、刘鸿辉译,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第202-206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562页。

〔13〕〔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2页。

〔14〕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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