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制度问题研究

2015-02-22 09:19:15刘文丽
关键词:生命权赔偿金请求权

刘文丽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死亡赔偿金制度问题研究

刘文丽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作为《侵权责任法》中一种重要的救济途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生命权救济和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目前,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面临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缺失、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难以适用、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和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粗糙等问题。因此,应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合理制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完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

生命权;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

生命权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基础,因此,国家通过制定各种法律制度保障人的各项权利。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各个国家甚至在根本大法——宪法中对公民权利做了专门的规定,并且将之列于“国家机构”一章之前。赋予公民权利如此高的法律地位,足以窥见其重要性。如此推之,生命权作为这些权利的基础显得更加重要。因此,致他人死亡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区分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救济方式,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后所赔偿的各项费用的统称。关于死亡赔偿金,首先应当确定它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格损害。[1]因此,生命权是一种人格利益,但人格权与财产权有着若干不同之处,最根本的区别则在于人格权并不适用填平补偿原则。与财产权相比,作为人格权的生命权并不能计算具体价值,对其予以具体的换算,更是对生命的轻视和亵渎,因此,对于生命权计价本身是不能实现的。生命的终极性在于一旦丧失,即不可挽回,任何赔偿都不能弥补生命丧失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正因如此,有学者云:在生命权遭受侵害时,私法对于生命本体的救济是无能为力的。[2]

关于生命权,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做了规定,而宪法并未做出规定。纵观其他各国,则是将生命权作为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写入宪法。事实上,生命权并不是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利,相反,它是先于宪法,先于国家存在的自然权利。作为一种自然权利,生命权具备权利的积极属性和消极属性。其积极属性要求国家不得干预,而其消极属性则是需要国家通过各种法律制度对个人的生命权予以全面的保护。

死亡赔偿金是以生命权遭受不法侵害为前提,因此,死亡赔偿金与生命权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所谓的“赔命钱”。但是,仔细思考后我们会发现这一说法并不成立。首先,生命无价,如果简单、片面地把死亡赔偿金视为对逝去生命的赔偿,违反了上述说法;其次,将珍贵的生命物质化甚至金钱化,不仅是对生命的漠视,也会使得一些人为了金钱不惜放弃生命;再次,对死者给予不同的“赔命钱”,本身也违反了各国宪法中所确定的平等原则;最后,过分地强调死亡赔偿金的“赔命钱”性质,是对死者亲属所经历的苦痛的漠视,会造成对死者亲属的“二次伤害”。

二、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规定及现存问题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演变

在立法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最早规定当属1986年的《民法通则》。该法第119条进行了列举规定,虽然规定简单,也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但《民法通则》采用了开放式的立法模式,使得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有了充足的空间。

1991年我国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在该法第37条中首次出现与“死亡赔偿金”相似的“死亡补偿费”概念,但目前该法已失效。

1992年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在第4条中以列举的方式表明死者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在第32条中增加了“抚养费”一项,在2000年修改时,立法者取消了“抚恤金”的相关规定,改而代之为“死亡赔偿金”。

1993年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在立法层面上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可以说,2000年《产品质量法》的修改正是沿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因此取消了“抚恤金”这一概念,并列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道作为赔偿项目。

1994年我国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该法继续沿用“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并且在第27条中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确立了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定额化模式。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改变了之前的计算标准,采用当地平均生活费的新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且在计算的最高年限和最低年限方面较以往有所延长,分别为20年和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同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改变了以往立法确立的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害性质,而赋之以精神损害性质,并且该法第10条列举了确立死亡赔偿金数额所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死亡赔偿金在具体计算上缺失参照的问题。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只字未动,但是该法在沿用《国家赔偿法》对财产性损害的定性之外,还在第33条中另外规定了近亲属因失去亲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该法使用了新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在年限方面,最长依旧为20年,最短年限减少为5年。

2010年我国又出台了《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规定了很多全新的内容,例如,明确了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并且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计算模式来说,该法一改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定额化模式,而采用了差额赔偿的新模式,并且在第17条中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等额赔偿模式。当然,这里的等额赔偿模式是立法对于舆论反响巨大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所做出的努力与妥协,但是该规定是否真正解决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则有待商榷。

除了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一些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死亡赔偿金制度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出台了实施细则,四川省则出台了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贯彻意见。值得一提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就人身损害赔偿发布了专门的处理意见。

(二)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死亡赔偿金立法呈现出“杂、乱、多”的特点,细数以上列举的立法就有数十个之多。就适用问题而言,立法不停地推陈出新,虽然每部法律在细节上较上部法律都有所完善,但立法者显然忽视了各个法律之间的承接性,使得新法与旧法并存,一个问题不同法律同时规定,导致在适用上呈现混乱的局面;就实务问题而言,由于每个规定之间都有或大或小的出入,再加上这些规定相互独立,难免导致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结果的出现。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明确

以上的立法文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有财产性损害和精神性损害两种,但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性质的定论已被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予以废除。目前,学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物质损害性质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在物质损害之下又形成了不同的意见。“继承丧失说”认为,如果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丢掉性命,那他本人会源源不断地产生收入,扣除其必要的生活开支后,将会在寿终正寝时有一定的结余,而假如他正常死亡,那么,这笔结余就会由他的继承人继承。施害人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的性命提前结束,使得继承人丧失继承这笔结余的机会,因此,持该说的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继承人丧失该笔结余的赔偿。“抚养丧失说”则认为,受害人在非正常情况下的死亡致使被扶养人生活所需的抚养费没了着落,所以,持该说的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死亡给被扶养人带来的损失而进行的赔偿。该说将焦点集中在被扶养人身上,但是,可以预见的是,在受害人没有被扶养人或者被扶养人已成年的情况下,他们所得到的赔偿将会非常低。而且,“抚养丧失说”在充分考虑被扶养人的利益时,将会忽略受害人的其他亲属的利益。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提出“维持一定生活水平说”,旨在使受害人的家属在受害人死后的家庭生活维持到与原来相同或近似的生活水平。如果受害人活着的话,其所获得的收入完全作为改善家庭生活费用,在施害人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重大精神创伤的同时,还在经济方面有所损失,因此,学者认为在受害人死后应给予其一定的死亡赔偿金,以使得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维持一定的生活水平。

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缺乏统一性

比较众多立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我们会发现这些规定差别甚大。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当地生活费标准、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另外还有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以及人均纯收入等标准。首先,立法采用对不同的受害人以同一标准进行赔偿的方法,忽略了个体间的差异性,“一刀切”的立法固然有利于法官办案的简便、统一,但是,对那些没有得到应有保护的人来说,却是一种权益上的损害;其次,立法计算标准的不同将会导致赔偿金额有巨大的悬殊,采取何种标准更是会直接影响到结果的公平性;最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缺乏统一性,不论是民众还是办案人员都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再加上不同地方出台的法律对此规定又有偏差,因此死亡赔偿金在实务方面的适用性大大降低。

3.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不科学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年限问题也有不同的规定。关于核减的起算年龄有60岁、70岁和75岁之分,而赔偿的最长年限则可分为10年和20年。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多种多样,让人无从分辨。赔偿年限的长短涉及赔偿金数额,从而影响到对受害人生命权益的保护。结合实际情况,现在的人均寿命较之以前有所延长,因此,立法在确定赔偿年限时应考虑这方面的因素。同时,立法应当考虑各方意见,将赔偿年限统一于一个定值,这样能够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和适用性。

三、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笔者认为,在我国,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兼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于一体的赔偿。

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如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同时,我国立法为了协调赔偿数额而采“继承丧失说”,有效维护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但是,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忽视了被扶养人的利益。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中应当吸收“继承丧失说”和“抚养丧失说”中有益的观点,在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同时,给予被扶养人一定的关注,以使被扶养人在受害人死亡后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只有这样,死亡赔偿金的救济才是全面的。

从受害人近亲属的角度来说,除了财产这一部分真实存在的损害,受害人的死亡也给他们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痛。笔者认为,在死者已逝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关注对现世存活的人的救济,所以,通过死亡赔偿金给予他们一定的精神赔偿,是非常有必要的。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这也为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损害性质提供了一定的支持。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损害性质有助于提高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特别是其采取定额化计算方法的时候,更有助于避免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因此,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仅是对物质损害的赔偿,也是对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

(二)合理制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根据我国的相关立法,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可获得收入的损失,而现实生活中,个人的工作情况是不同的,即使是相同的工作在各个地区所获得的收入也是不同的,因此,在计算这方面的赔偿数额时,我们要充分考虑到不同个体之间的差异性。日本西原教授力主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面采用定额化的方法,他认为,这样不仅能在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确定统一标准,还能快速结案。但是,该说自提出以来就在日本国内受到强烈的攻击。定额化赔偿虽然在司法实务的过程中有着快捷、高效以及简易、可行的优点,却也存在抹杀个体之间的差异,以同一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则可能造成新的不公平的问题。所以,域外国家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时都是以差额化为前提的。如德国在赔付财产性损害时就采用差额化计算方法。在具体的执行标准上又可按职业和类型区分。其实,这两种方法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在今后的立法中,可以受害人的收入为切入点,构建我国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对于那些能够提供收入证明的受害人,可以此为基准,在扣除受害人的生活开支后,乘以赔偿年限,从而得出赔偿数额。对于那些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可以采取类型化的方法处理。通过收集有着与其相似的工作经历的人的收入,经过一定的技术处理,算出每一类人的平均工资,然后再乘以赔偿年限。要实现以上这些计算方法,还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尽可能地采集详细、准确的工资数据,为赔偿数额的计算奠定基础。

(三)完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

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请求权主体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至于近亲属具体包括哪些,则可以借鉴《民法通则》中关于近亲属的分类,但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受害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由于死亡赔偿金制度中的赔偿项目不止一项,在确定具体的请求权主体时也应当分而论之。死亡赔偿金在跟随死亡赔偿制度的大框架下,其请求权主体也是死者的近亲属。但是,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因各国立法所采的学说而有所不同。在采“继承丧失说”的国家,它的请求权主体毫无例外地落到了受害人的继承人身上。该说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会使继承人丧失受害人正常存活情况下所获得收入的结余,因此,应以死亡赔偿金来弥补继承人的这一损失。而在采“抚养丧失说”的国家,这一部分则落到受害人生前所抚养的被扶养人身上。我国即是后一种情况,由于受害人的死亡使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了着落,因此,应以死亡赔偿金来填补这一缺口。观察不同国家的立法我们会发现,它们都在坚持固有损害的基础上采取其中的一种学说来构建本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如日本的“继承主义”和我国的“抚养丧失说”。但其实二者并不冲突,我国在以后的立法修改中可以同时采取这两项,这样一来,对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济将更加全面。假如受害人正常活着的话,以他的收入扣除其生活的支出外,在其临死时必定会产生一笔结余,而这笔结余在受害人正常死亡的情况下会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特别是在有着勤劳、节俭美德的我国,这笔费用一定是相当可观的。[3]这是一个事实,而我国采“抚养丧失说”则完全忽略了此笔费用。因此,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中加上此项,一方面体现了尊重事实的客观态度,另一方面对维护受害人的继承人的利益也有着积极意义。而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则会维持被扶养人日常生活开支,使被扶养人的生活得到切实保障。综上,我国立法在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之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到继承人的利益,在以后的相关立法中予以完善。

[1]杨立新.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N].光明日报,2008-05-06(10).

[2]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J].法学评论,1998(5).

[3]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和学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4).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Study on the System of Death for Compensation

LiuWenli

(KennethWangSchoolofLaw,SoochowUniversity,Suzhou215000)

As an important means of relief in Tort Liability Act,the system of death for compensation plays an active role in the remedy for the right to life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At present,China's system of death compensation faces several problems: calculation method of death compensation is missing,unified standard is difficult to apply,and body of death compensation claims and the rule of mental damages are rough.Therefore,it should be clear that the nature of the death penalty,establishing a reasonable calculation standard of death compensation,and perfecting the body of claims of death compensation.

right to life;compensation for damages;death compensation

2015-01-06

2013年地方高校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201310378196),安徽财经大学2013年度省级教学质量与教学工程项目(AH201310378196)

刘文丽(1992—),女,河南周口人,硕士研究生。

D923

A

1673-1395 (2015)02-00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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