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三包”制度中的生产者义务探析

2015-02-22 07:28:14谷祖威,朱良
长沙大学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汽车制度

汽车“三包”制度中的生产者义务探析

谷祖威,朱良

(烟台职业学院汽车系,山东 烟台 264670)

摘要:在我国新的汽车“三包”制度中,生产者义务条款相比英美日等汽车行业发达的国家尚有待完善之处, 尤其是生产者责任制度方面,主要体现为信息披露制度规定模糊、部分义务缺失等。应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预防机制以及保险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跟进等一系列配套措施,来加强对于汽车“三包”纠纷中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从而有力地推动我国汽车行业的持续发展。

关键词:汽车“三包”制度;生产者义务;责任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681(2015)01-0062-03

收稿日期:2014-10-27

作者简介:谷祖威(1964— ),男,山东荣成人,烟台职业学院汽车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汽车维修、汽车三包索赔。朱良(1981— ),男,山东济宁人,烟台职业学院汽车系讲师。研究方向:汽车销售与服务。

Abstract:Compared to some automotive industry powerhouses like Europe and America, our legal system of auto “Three Guarantees” remains to be improved, especially in rule of producers’ responsibilities. The rul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is not clear and some of producers’ obligations are missing.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utomotive industry, it is imminent to complete legislation, build powerful supervision system and create insurance measures.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已经过一年的实践检验。此次汽车“三包”制度规定的实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我国家用汽车“三包”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明确的划分。在《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突出针对汽车销售及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处理进行了专项的规定,既兼顾了汽车行业的专业性与特殊性,又延续了产品责任追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般原则,对汽车“三包”过程中产生纠纷的解决将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汽车“三包”制度规定出台后,笔者对其生产者义务一章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通过与美国的2009年《机动车车主维修权利法案》、《华盛顿州柠檬法案》和英国的2005年《一般产品安全法》中相关条文的比较研究发现,尽管新的汽车“三包”制度规定有较大进步,但较之美、英等汽车行业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体现为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不完善、生产者义务范围过窄等问题。

一国外汽车“三包”法律制度中生产者义务条款解析

(一)美国《机动车车主维修权利法案》

2009年美国《机动车车主维修权利法案》第三章对于汽车生产者义务进行了专章规定,明确规定了汽车生产者有向消费者披露完整信息、供应标准配件以及提供检验、检测、保养设备的义务,并且突出强调了无论是销售、出租还是其他任何针对汽车的商业用途,汽车生产者均应承担相应义务,也就是说生产者对于其投入商业用途的所有汽车均应承担相应义务,从而避免了我国汽车“三包”政策将非家用汽车排除在外、“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成为免责情形的出现,以加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对于信息披露的范围,该法案第三章第一条以概括表述的方式规定了任何有关汽车安全、召回、服务公告以及保证汽车安全、高效、舒适运行需要的信息生产者均应予以披露,包括汽车的使用、保养、维修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等。通过概括的表达方式,该法案赋予了法官对于信息披露问题更大的解释权与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兜底性质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本身滞后的问题,为可能产生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理依据。但同样可以看到,2009年美国《机动车车主维修权利法案》在信息披露问题上并非一边倒的偏向消费者,其第三章第四条就侧重于生产者权利的保护,即规定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生产者有权拒绝向销售者或消费者提供相应的信息,从而使得信息披露的天平得以平衡。另外,如此的补充规定也从条文体系的角度说明了一个问题,即除非涉及商业秘密,生产者应将汽车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消费者,从而为第一条的“任何信息”提供了隐性的范围。

(二)美国《华盛顿州柠檬法案》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均有权在联邦法律的基础上根据各州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华盛顿州柠檬法案》即华盛顿州根据本州的情况针对汽车“三包”及相关责任问题进行的立法。从条文内容上看,《华盛顿州柠檬法案》对于生产者义务的设置基本沿袭了美国联邦立法的体例与规定,并在其基础上做出了某些方面的完善与健全,以更好地促进纠纷的解决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该法案明确规定,对于更换、退货的汽车,生产者不仅负有免费退换该汽车的义务,并且对于退换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牌照登记费以及任何由退换引起的费用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解决了上述费用的分担问题,避免了纠纷的产生。另外,《华盛顿州柠檬法案》还规定当汽车出现退货情况时,在生产者支付完汽车价款以及由于汽车退货所引起的相关费用之后,消费者也应为其对于汽车的使用向生产者支付一定的补偿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汽车销售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从法理的角度出发,双方当事人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既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又为实现的权利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很好地践行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

(三)英国《一般产品安全法》

在汽车产业比较发达的日本和欧洲各国都有一套自己的法律规范体系和管理体制[1]。其中欧盟所采用的方式与其他汽车产业发达国家的均不相同,其采用产品安全立法的新途径,即一般地规定产品必须满足的基本安全要求及其实施措施,辅之以针对某些或某类产品具体地确定技术条件和技术标准[2],以完善产品安全管理。英国也同欧盟一样[3],以《一般产品安全法》为基准,加上相关组织出具的相应规格汽车的技术条件和技术标准,规定生产者对于不同型号汽车的相关责任,并通过行业协会的方式对于汽车“三包”问题中的纠纷进行针对性的解决,如果行业协会无法妥善处理纠纷,也将由相应的消费者代表代消费者向责任人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2005年英国《一般产品安全法》第二章第七条对生产者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要求生产者就产品的合理使用可能造成的一切风险向消费者进行披露,未经披露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生产者将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生产者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与产品相关的服务,例如,简单的维修与保养、通知、召回等等。相比美国法,英国由于强大的行业协会的存在,其法律制度大多以基础性的规定为主,具体案件纠纷的解决由行业协会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处理。这种处理方式看似有比较强的人为性以及不稳定性存在,但由于监督、行业评价、保险等一系列完善的配套设施以及上百年的磨合修正,其已经成为相对完善的体系,并得以稳定高效的运行。

二我国汽车“三包”制度中生产者义务条款之不足

(一)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我国新的汽车“三包”制度第三章生产者义务中第九条对生产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款,生产者有义务就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向质检总局备案,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较之英美法直接向消费者进行信息披露的规定,我国仅向质检总局备案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首先,备案制度不利于消费者了解汽车产品信息。备案制度免除了生产者直接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为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设置了障碍。同时备案制度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尽管法律规定生产者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但对于“及时”并未做严格限制,相比直接信息披露,显然生产者义务有所缺失。其次,列举式的表述方式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新的汽车“三包”制度第九条列举了八项应当向质检总局备案的信息,虽然该八项基本涵盖了现行汽车使用及“三包”所需的一般信息,但法律的制定必将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列举的方式显然对于以后发生的情况缺乏预见性。并且,个案特殊性的存在也使得基本的信息披露不能满足妥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因此,英美法中的概括式兜底性质的描述对于法律本身缺陷的弥补以及个案公平的维护显然更为有利。

(二)部分生产者义务规定缺失

与英美法的规定不同,我国新的汽车“三包”制度不仅规定了生产者的义务,还规定了修理者的义务。通过对条文的研究可以看出,在英美法规定中生产者的部分义务在我国汽车“三包”制度中由修理者承担,但对于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上游”义务却未做明确规定。例如,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修理者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但规定对于生产者应当向修理者提供该类产品的义务却未做规定。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修理者有义务提供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但生产者却没有义务提供或认可所谓合格零部件,进而造成了消费者权益受损时,责任归属不明晰的困境。另外新的汽车“三包”制度仅规定了何种情况下,消费者有权对其购买的汽车进行退换货,但对于由此导致的由于生产者原因造成的相关连带损失的赔偿责任,未做明确规定,进而导致了消费者无故承担损失的情况。

另外,新的汽车“三包”制度第十八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此处的修理者根据法条上下文可以理解为与生产者签订合同为消费者提供“三包”期内的免费维修的修理者。因此实际承担免费修理义务的对象为生产者,而非具体操作的修理者,修理者只是生产者的代理人而已。并且生产者和修理者之间的责任划分并不清晰,在实践中,一旦出现纠纷,难免出现相互推诿现象。

(三)罚则规定略有偏颇

相比旧的汽车“三包”制度草案,新的汽车“三包”制度一大进步之处就在于增设了罚则条款,很好地推进了汽车“三包”制度的施行,为消费者权益提供了良好的保障。但从法律性质的角度来说,汽车销售及汽车“三包”均应当定性为民商事行为,应当受民商事法律调整。而且作为商品,汽车并不同于烟草、酒类等国家严格控管的商品,属于一般销售商品的范畴,因此在汽车“三包”制度中完全以行政处罚的方式规定罚则,笔者认为略有偏颇。诚然,在汽车行业中,质检机构有着举足轻重、不可或缺的作用,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但是,在汽车“三包”的个案纠纷中遭受损失的是消费者一方,在生产者有违相关法律法规时消费者所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及程度无疑都大大增加,因此在罚则中增加生产者对消费者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十分必要。显然,行政处罚辅之以民事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方式,既有利于质检机构对于汽车行业“三包”问题的管理,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完善汽车“三包”制度中生产者义务条款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

从宏观层面上说,汽车“三包”制度不应停留在行政法规的层面,进而陷入“裁判员”与“运动员”为同一主体的僵局。随着具体制度的实施与应用,汽车“三包”制度在汽车行业这一经济发展支柱产业中的影响必将愈来愈大,因此将其法律位阶上升为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谓势在必行。如此一来,无论是制度实施还是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都将取得更好的效果。

在生产者义务具体制度方面,以概括性表述方式增加对于生产者直接向消费者进行信息披露的规定具有十分的必要性。当然在加以概括性的表述方式的同时,还应当赋予生产者对于其商业秘密信息维护的权利,以此保证消费者在正当行使自己知情权的同时,生产者的相关权利得以适当的保护。同时,应当在罚则条款中加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条款,从而达到既惩戒生产者又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果。

(二)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

司法途径和行政制裁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后屏障,但是要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好效果,相应的监督预防管理机制的建立不可或缺。在监督预防管理机制中,除了各地质检机构作用的发挥,更要重视汽车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作用。从这个层面上说,汽车“三包”制度的完善可以借鉴英国的相关制度,双管齐下,从行政机构和社会组织两方面出发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建立相应的事前预防机制,主要体现为对相应产品的抽查抽检。对于消费者汽车使用情况的反馈及问卷调查,一方面切实调查汽车具体的消费情况,另一方面警示生产者,促进其相关义务的履行。这一方面的工作相对琐碎且部分为沟通、协调工作,由社会组织承担较为适当,既发挥了社会组织的作用,又减轻了政府机构的压力。其次,建立二次监督机制,对于已经违背法律的生产者除了行政处罚外,还应在日后的生产活动中加强监督抽查,防止再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产生。另外,严格的监督制度,会使得质量担保成为一种很好的信号传递机制,进一步引导生产者提高质量、创新技术[4]。

(三)健全保险、信息公开等配套措施

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很多险种并未得到广泛的应用和普及。类似汽车“三包”这一类消费者退换货制度完全可以利用第三者责任险对消费者权益加以保护,即当出现消费者退换货时,由保险公司首先与消费者接触,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先代生产者向消费者支付相应价款,然后取得相应的代为求偿权,再向生产者行使追索权。这种方式其实是汽车行业协会代理消费者维权的一种补充替代,由于我国目前行业协会影响力尚不足,而消费者与汽车生产者尤其是国外大型汽车生产者之间无论是能力还是信息都完全处于不对等的状态。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使纠纷当事人双方基本处于平衡的状态,一方面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从中受益,进一步推进汽车保险业的发展。相类似的实践已经广泛应用于船舶、航空器保险领域,例如,海上保险制度中的委付制度、代位求偿制度等等。

在完全竞争市场中,生产者之间的竞争会使得市场产生有效率的质量担保以及售后的服务保障。那么如何促进生产者之间在汽车“三包”问题上产生良性竞争呢?从国外的实践经验中可以看出,建立一个全面透明的信息公开平台可以很好地促进生产者之间的良性竞争。通过信息公开平台,消费者可以全面透彻地了解到各大汽车生产者在处理汽车“三包”问题上的态度及方式,进而为其在汽车品牌的选择上提供参考。如此一来,如何处理汽车“三包”问题也就成了汽车生产者影响消费者购买的因素之一,有背后利益的推动,各大汽车生产者对于汽车的质量以及相应的“三包”问题的解决自然有了更强的动力,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保护的同时,也促进了汽车行业发展的良性循环。

新的汽车“三包”制度的出台对于我国家用汽车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汽车销售以及售后的每一个环节中,同时无论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修理者,对于消费者应尽的义务以及消费者行使权利的范围及方式都通过新的汽车“三包”制度规定得以明确。但在新的汽车“三包”制度中,生产者义务一章相比英美日等汽车行业发达的国家尚有待完善之处。日后,应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预防机制以及保险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的跟进等一系列配套措施加强对于汽车“三包”纠纷中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从而有力地推动我国汽车行业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屈崇丽,褚江丽.谈谈与汽车“三包”规定立法有关的几个问题[J].经济与法,2003,(18).

[2]杜志华.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法律制度初探[J].现代法学,2003,(6).

[3] Thierry Bourgoignie. European community consumer law and policy: From Rome to Amsterdam [J]. Consumer Law Journal, 1998,(9).

[4]徐春雷.我国产品三包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对策[J].商业时代,2008,(5).

Explora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Producers in Legal System of Auto “Three Guarantees”

GU Zuwei, ZHU Liang

(Department of Automobile, Yantai Vocational College, Yantai Shandong 264670, China)

Key Words:legal system of auto“Three Guarantees”; manufacturer obligation; comparative research

(责任编校: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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