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蓉
(长安大学 政治与行政学院,西安 710064)
投资者权益保护视域下村镇银行法律制度之缺陷与修复
陈 蓉
(长安大学 政治与行政学院,西安 710064)
目前我国村镇银行市场准入对民间资本设置身份歧视,主流银行的利率上下限管制使村镇银行的利息收益难以覆盖其经营成本,再加之业务范围、贷款用途、地域的限制以及再融资能力的受限,迫使村镇银行运营困难且不同程度呈现“脱农离农”的“使命偏离”倾向。村镇银行法律制度应允许民间资本平等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探索大中型银行、非政府组织和政府有限参与的合理模式,赋予村镇银行一定范围内的贷款定价自主权,并允许其突破地域限制,实施差异化单一借款人的单笔贷款额度,适当放宽村镇银行的存、贷款比例限制,通过扩张融资额度和扩宽融资渠道以强化村镇银行的再融资能力。
投资者权益;微型金融;村镇银行;收益权;经营权;再融资能力
2004年以来,中央连续七年以一号文件从不同角度出台农村金融改革的重要举措。2006年12月,中国银监会放宽农村金融市场准入,鼓励境内外银行资本、产业资本和民间资本在农村地区设立村镇银行,表明政府重视发展村镇银行来填补农村汲取金融服务空白、资本供给不足,小微企业、农户贷款难等问题。由于农村小微企业和农户数量巨大,村镇银行现实和潜在的客户众多,其产生将为农村金融市场注入一股新的活力。但截止2013年12月末,村镇银行发育缓慢,全国新设村镇银行765家(远未达到银监会2011年1 027家的规划目标),且因运营困难不同程度存在着“脱农离农”等目标偏离的倾向,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村镇银行法律制度设计的失衡与错位。
村镇银行属于微型金融(micro-finance)的范畴,即采用小额信贷技术专门为低收入人群特别是农民、农村小微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的一项重要金融制度安排。作为在市场竞争中金融排斥人群获取金融资源的有效组织形式,村镇银行具有营利性与公益性的双重属性,政府应给予扶持与鼓励,其法律制度设计亦应体现促进性立法的特点,以促进或鼓励为目的并采取相对温和的运作模式,为村镇银行的设立与运营给予倾斜性法律保护。
合理的制度安排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村镇银行更需要相关的制度支持。村镇银行面对分散的小规模农户和大量的农村中小企业,目标客户的抗风险能力有限,缺乏标准和足够的抵押品,贷款风险较高,且金融需求一般具有频率高、数额较小、账户数目众多且分散供应、期限较短等特点,每个信贷人员需管理多达500~700个账户。同时,农村信贷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远比城市普遍和严重,其缺乏有效的财务报表和数据资料作为参考,难以获取包含在正式文件的传统信息作出贷款决策,依赖于员工对客户的走访、评估、随访监测才能采集足够的信息。给一个借款人放出一笔100万元的贷款和给100个借款人放出每人1万元的贷款,其成本显著不同,同等规模的贷款需要更多的员工,仅员工成本就高出传统商业银行4~5倍(取决于贷款规模、方法和市场力量),其交易成本平均高达本金的12.7%[1]。由此,如何在贷款风险大、交易成本高、目标客户自身脆弱的条件下,实现村镇银行金融服务和资金向“三农”的有效供给是其法律制度安排的重点和难点。
1998年美国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的经济学四人组La Porta、Lopez de Silanes、Shleifer和Vishny开创性地将金融视为一组由法定权利(股权和债权)及其实施机制界定的契约集合,并综合49个国家的股东权利指数、债权人权利指数以及法律实施质量的经验研究,揭示出法律制度对投资者的产权界定与保护及其实施机制是决定金融发展跨国差异的核心变量。只有当金融体系植根于为投资者权利提供充足法律保护的制度框架,方能推进金融市场和金融中介的发展,进而促进金融服务的效率和经济增长。这一理论发现对村镇银行的法律制度设计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即通过法律为投资人的预期收益提供稳定和充足的法律保护与激励,便能有效引导外部资金对农村金融市场的供给和注入,保障村镇银行的财务可持续性,进而促其向“三农”提供金融服务的可持续性和扩展性。
1.缺乏稳健的金融服务零售商是农村地区信贷难的瓶颈,而村镇银行设立难易程度取决于市场准入门槛的宽严程度,亦取决于私人投资者进入农村金融市场的意愿。 如果村镇银行的市场准入门槛较低、更容易满足设立条件、更易被纳入正规金融体系之中、组建成本和操作程序更为简化,就更能有效引导民间资本、产业资本和国际资本对村镇银行持续性注入资金,作为其提供信贷产品的资金来源。适度的市场准入条件可限制农村金融市场的机构数量,避免过度竞争,保护既有村镇银行的特许经营权,使其具有获取超额收益能力,为投资人的长期投资收益提供激励。
2.村镇银行的收益权是投资人预期收益的核心与关键。只有盈利能够为投资者所分享,私人投资者才有愿意进入农村金融市场设立村镇银行,并为其提供充足的信贷资金。同时,收益权直接决定着村镇银行的财务可持续性,进而决定着投资人的回报率。只有通过法律保障村镇银行的收益权,赋予其一定的定价自主权,允许其收取较高的利率以覆盖运营成本,确保其财务可持续性,为其提供肯定性和确定性的预期收益,方能提高贷款人的放贷意愿。
3.经营权划定了村镇银行获取收益的途径和范围,具体表现为村镇银行业务操作的广度和深度,其法律保护水平决定着村镇银行的获利能力和水平。如果法律制度对其投资组合的限制较少、监管负担较轻,用于放贷的资产比率限制较少,则利于扩展村镇银行的利润空间,增强其财务可持续性,为投资人的投资收益提供稳定的预期和保障。同时,村镇银行作为信贷产品的提供者,仅依靠股东的出资和自身利润的逐步积累不现实,发挥规模效应还需外部资金的注入持续性增长。只有通过法律赋予并扩展村镇银行的再融资能力,才能激励贷款人提供规模大、期限长的贷款,并向借款者提供较低的贷款利息。
全球微型金融商业环境的评估报告由作为全球领先的国家情报供应商“经济学人信息部”提出其于2007年最初专注微型金融发展较为成熟的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至2011年扩大到全球55个国家。该报告以各国财政部、商务部的月度报告为基础数据,采集与微型金融发展成正相关的12个评估指标为量化依据,结合对机构、监管者、顾问、行业组织和投资人的咨询与访谈以及MIX市场提供的绩效、覆盖率等数据,深入分析全球55个国家(地区)微型金融的商业环境,为世界各国推动微型金融领域稳健的法律制度和鼓励积极改革提供更多的选择和方案。基于该报告获得数据、指标、方法、观察员的可信度及其在该领域的重要程度,成为验证投资者权益法律保护理论指导村镇银行制度安排的最佳样本。
该评估报的第一模块设置投资组合的法律规管、正规化条件和水平、监管能力和吸收存款类微型金融的政策与实践等五个指标,从不同侧面反映出一国微型金融领域对投资人权益的法律保护水平[2]。
(一)市场准入的门槛、成本与激励机制
市场准入反映出一国微型金融设立的难易程度。如果微型金融组织的准入门槛较低,更容易满足正规化的条件,更易被纳入正规金融体系之中,更能有效引导民间资本和国际资本对微型金融机构的资金注入。根据2013年全球微型金融的商业环境评估报告对受监管和非受监管微型金融机构正规化指标的观测和比较,世界微型金融发达地区的设立条件和文件报备要求的程度相对较低、设立程序简化和减少投资人的身份限制。如巴基斯坦、菲律宾在2010年在小贷危机后,不再限制投资者的所有制结构,允许外国投资于农业银行,允许外国投资者持有最高40%的股份。同时,市场准入壁垒的降低还表现在可采用授权资本制,并降低最低注册资本或实缴资本比例。如柬埔寨的最低实缴资本要求为$61 000,格鲁吉亚的实缴授权资本不得高于$153 000,导致微型金融机构数量的显著增加。相反的例证就是塔吉克斯坦和肯尼亚。塔吉克斯坦对吸收存款类微型金融机构施加更为严格的最低资本金要求,第一层次的资本要求从2013年$210 000上升为2014年$315 000,再到2015年$420 000,导致其2013年得分和排名下降。在肯尼亚,考虑到潜在的应接不暇的申请和风险担忧,央行对非正规组织转型为吸储式微型金融组织(DTMs)态度消极,转型条件的设置严苛,设立程序冗长,转型成本接近233万美元。截至2013年12月,全国只有9家非正规金融组织完全转变为DTMs。
(二)收益权的法律保护
从全球2013年微型金融商业环境评估报告分析,小额贷款的利率设置总体比较灵活,大多数样本国家非正式机构(只贷不存的非政府组织)和半正式机构(合作社)贷款利率通常不受限制,即使商业银行发放的小额信贷,也通常不设定利率上限,如孟加拉国。在少数发展中国家,尽管立法者和监管者希望能够帮助经验不足的客户们免受无道德的出借者的剥削而设置利率上限,如泰国合作社的贷款利率被限制在19%。但不幸的是,与他们的本意相反,利率上限的结果扼杀微型金融的小额信贷扩张和生存能力,甚至难以为继,从而损害中低收入人群的贷款可得性。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区自1980年开始取消利率监管。依据2013年全球微型金融商业环境评估报告的排名前20名,除玻利维亚2011年新金融服务法引入利率上限和萨尔瓦多2013年新生效的反高利贷法案设定正式的利率上限,其他国家(地区)均未设置小额贷款的利率上限。
(三)经营权的法律保护
微型金融发达地区均对其经营限制较为宽松。如秘鲁的微型金融机构可吸收定期和活期存款,并提供现金和支票账户。伴随着2008年7月的法律修订,其可突破部门和地区限制的跨省操作。巴基斯坦的微型银行可提供宽泛的储蓄产品如定期账户、现金帐户和利润和损失共享账户。尽管被禁止吸收公众存款,但非吸收存款类微型金融机构可接受客户作为抵押的强制存款,只须将这笔钱存入持有牌照的银行即可。在菲律宾,微型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基本不受法律限制,可自由提供各类储蓄产品、小额贷款、小额保险、汇兑和电子货币、账单支付、有限的外币兑换等,监管部门还将微型金融产品扩展至小额房屋金融和农业贷款,且没有过多的文件报备和和资本充足率要求。另外,对微型金融机构的单一贷款额度限制亦较为宽松。如巴基斯坦要求微型金融银行的单一贷款规模不超过银行投资组合的40%。菲律宾自2012年3月将单一贷款额度由15万提高至50万派士,且限额比例放宽至整个投资组合40%。
(四)再融资能力的拓展
在2013年全球微型金融排名前5名的国家,微型金融机构的再融资渠道均不受严格限制,既可从商业银行、开发性金融机构、中央银行获得融资,还可发行商业票据、债券,甚至可以将资产证券化或向公众募集股份,亦较多由政府出头成立专项基金为微型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扶持。如巴基斯坦由政府运营的扶贫基金作为微型金融业的顶点机构,成为微型组织提供批发基金的主要提供者。肯尼亚政府成立女性小企业基金和年轻企业发展基金(各$2 330万元),以市场利率为微型金融机构提供整体批发资金。玻利维亚政府运营的第二层次的银行(BDPs)专门被限制为第二层次的提供生产性小额贷款的微型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扶持。
我国现行村镇银行法律制度供给为村镇银行的设立、投资人资质、内部治理、业务运营和监管提供了行为导引,但依然存在投资人准入的身份歧视、收益权与经营权受限和再融资能力不足等制度缺失:
(一)投资人的身份歧视
我国的民间资本规模庞大,具有转化为金融资本的强大内在冲动,如能加以充分利用为农村金融市场提供丰沛资金则大有裨益。但基于对风险控制的需求,《村镇银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市场准入沿袭旧有制度,其投资人制度对民间资本、非银行机构施加诸多的歧视性准入限制,即只能由1家以上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20%,2012年降至15%)发起设立村镇银行,非银行资本只能参股设立村镇银行,且其持股比例均不能超过10%,导致不同资本之间的不公平,亦在很大程度限制投资主体的范围和广度,使有投资意愿的投资人因诸种严苛限制和不能享有控制权望而却步,阻滞民间资本、非银行资本向村镇银行的投入[3]。作为非控股股东的现有投资人,起初投入热情还较高,但随着经营效益未明显提升、投资效益不高甚至多年未分红,且不能实现控股,经营自主权缺失。近两年非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趋势显现,也不利于村镇银行的股东稳定性,对其持续经营带来负面影响。
(二)收益权受限
在微型金融领域,信贷机构主要依靠维持较高利率来保证收入,也是投资人收回资金成本、运营成本和风险成本的唯一方法。与全球排名前五名的国家均没有设定利率上限相比,我国村镇银行的存、贷款利率实行上、下限管理,由央行制定基准利率,村镇银行严格按照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最高不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0.9-2倍,呈现出鲜明的管制型特征[4]。
这种资金定价机制忽视村镇银行提供产品所具有的额度小、分散、交易成本和风险高等特点,其贷款投向通常为收益率较低的农业生产性项目或非生产性用途。低利率虽然能够在短期内增加机构的业务量,但低利率降低村镇银行的贷款利润,最终村镇银行能提供的资金越来越少,借款人也不能得到长期稳定的贷款支持。因此,村镇银行的目标客户和业务特征决定其利息水平必然高于传统商业银行。然而,现行严格的利率上限使其收益无法覆盖运营成本,从实践情况来看,在一些地区明显低于市场的利率水平。为规避风险,村镇银行必然会选择“慎贷”和“惜贷”,陷入“贷款难”的发展困境,进而抑制其承担支农责任的积极性,经营中心必然逐步向县城转移,离农脱农不可避免,甚至通过索取财务顾问或咨询费等变相超越利率上限[5]。
(三)经营权受限
为控制风险和引导资金投入“三农”,立法者通过控制贷款比例来分散和降低村镇银行的风险,并对其信贷业务、贷款用途和额度施加不同程度的限制。一是地域限制。村镇银行仅在县、乡两级设立,在县域范围内开展存款、贷款业务,禁止村镇银行跨县(市)发放贷款和吸收存款,限制村镇银行取得规模效益和高质量的业务操作[6]。二是用途限制。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首先充分满足县域内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三是贷款额度和集中度限制。单一借款人的贷款额度和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分别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和10%(2010年分别增至10%和15%),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村镇银行的经营规模和业务效益,丧失业务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力,甚至出现村镇银行抬高注册资本额度来突破单一贷款额度的限制,从而造成金融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四是业务限制。村镇银行虽可从事完整的银行业务,但其未获批“行号”,不能加入大、小额支付系统而使其无法办理国内结算、汇兑、票据贴现等业务[6]。尽管部分村镇银行通过主发起人或代理人间接加入大、小额支付系统,但实质上沦为主发起人的分支机构。此外,银联入会费高达300万元,通存通兑没有开通,基本不能办理对公业务,亦无法开展银行卡业务,竞争力远低于县域内同业竞争者。
(四)再融资能力受限
村镇银行的权益资本融资和债务资本融资都存在较大缺口。在债务融资方面,村镇银行主要依靠吸收个人和农村中小企业存款。村镇银行发展受制于资产规模小、资金实力单薄且成本费用较高,通常设立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可吸收的闲置资金规模有限。尽管央行2012年6月7日宣布存款利率浮动上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1.1倍,村镇银行均采用“一浮到顶”来扩展其吸储能力,但其存款利率与其他县域吸储类金融机构相差无几,再加之其信誉积累不够、公众认知度不高、客户认同度低、网点覆盖率不足,其动员储蓄能力大打折扣,仅依靠股东的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不足以保障其财务可持续,也难以扩大资本规模实现服务三农的政策目标。同时,因不能接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结算系统不畅,村镇银行不能进入全国银行间市场进行同业拆借,且其与大型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之间的“农村金融市场批发+零售商资金融通”的合作联通机制还尚未建立。 在权益融资方面,村镇银行起步晚、规模小、盈利性难以实现,尚不具备上市的条件。村镇银行被禁止发行金融债券,亦缺乏发行债券票据的直接融资渠道,保险资金等社会资金也缺乏进入村镇银行的渠道和优惠政策。
村镇银行促进性法律制度存在的缺失与失衡,在很大程度上抑制村镇银行的组建和服务“三农”的实效,应从优化发起人制度、放松利率管制与经营权限制以及扩宽再融资渠道等角度,进一步提升法律对村镇银行投资人权益的保护水平。
(一)投资人资质的拓展
针对村镇银行投资人的准入壁垒和身份歧视,应从广度和深度两个层面加以改进。从广度上看,进一步拓宽投资主体的范围,探索大中型银行、非政府组织和政府的有限参与的合理模式。除由银行业控股发起设立村镇银行之外,可考虑由大中型银行采用优先股股东、参股和特许经营的模式参与村镇银行的设立与运营。对于非政府组织而言,国际开发组织、慈善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等非营利性组织更加注重社会效益,由其参股的村镇银行可在较大程度上服务于“三农”。对于政府而言,村镇银行在保证营利性的基础上肩负一定的公益性目标,政府在其发展初期给予更多的扶持和利益补偿是必须的,可考虑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从投资人入手引入政策性扶持,允许政府以适当方式参与村镇银行的设立与组建,引导投资人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当然,政府的参与是最低限度的,不仅表现在直接投资入股,也表现在低息贷款、批发资金的提供以及人才培养和基础设施的完善。从深度上看,采用试点方式逐步放开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市场的准入限制,放宽村镇银行发起人或出资人中至少有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限制,允许民间资本(包括小额信贷公司、民营企业、境外非金融机构、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第一大股东)平等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最大限度地鼓励民间资本注入村镇银行。
(二)利率控制的市场化、多元化
利率是对村镇银行的盈利能力与持续发展能力起着决定性作用。贷款利率是由各种变量共同决定,市场化利率因宏观经济环境、资金供求关系以及项目模式的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较高的利率是对契约执行风险溢价和交易本身风险溢价的合理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针对村镇银行的目标客户脆弱、贷款风险大、交易成本高,只有允许其收取较高的贷款利率,才能维持其财务可持续性。特别伴随着村镇银行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农村信贷市场竞争度的提升,应在保留利率上限管理的前提下给予其利率水平较大的容忍区间,允许其设定较高的贷款利率作为“三农”贷款信用风险的补偿。微型金融发达国家经验表明,保持盈亏平衡的平均利率水平维持在25%~30%之间。我国学者对村镇银行信贷利率实证研究的结果,财务可持续经营下村镇银行的盈亏平衡利率在12%~13%之间,盈利则需利率在24%~27%之间[7]。考虑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科学的数理实证分析结果,按照借贷用途或金额的不同分类设置差别化的利率参考值,且每三个月定期更新与调整。此外,允许村镇银行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资金供求状况、债务人可承受能力,自主确立贷款利率。对于一定限额以下或者生产类的信贷,可放松利率控制,探索建立小额豁免制度。
(三)放松经营限制
村镇银行的经营范围和行为能力决定投资者预期收益,故应在立法上放宽对村镇银行经营业务的诸种限制,确保其盈利能力。首先,在村镇银行的支农责任发挥实效的基础上,允许运营较为成熟与规范的村镇银行突破经营地域的限制,适当扩大至关联的经济区域范围内,使其扩大存款来源和实现规模经营。其次,在符合审慎监管的基础上,允许村镇银行实施差异化的单一借款人的单笔贷款额度。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资产充足率较高、经营稳健的村镇银行,可适度放开单一借款人的贷款额度和授信额度。再次,根据村镇银行的财务绩效和支农责任实现,对经营稳健良好的村镇银行,可适当放宽其存、贷款比例限制。最后,人民银行应批准经营稳健且实现支农责任的村镇银行的“行号”申请,允许其加入大、小额支付系统,并采取包括技术支持在内的各种措施帮助村镇银行接入。银联也应对村镇银行实行优惠的收费政策,降低入会费等相关费用,支持其开展银行卡业务[8]。
(四)提升再融资能力
为缓解村镇银行的融资困境,可通过法律扩张融资额度和扩宽融资途径:
1.融资额度之扩张。控制村镇银行从商业银行融资的额度在于以控制风险的传递。但即使放宽该融资比率的限制也不会导致银行贷款额度徒增。因此,可融入动态激励机制,适当提高村镇银行的财务杠杆率,允许稳健经营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银行贷款额度逐年扩大。为此,李蕊曾建议《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从商业银行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第一年资金融入比例不超过净资产的50%;第二年不超过75%,第三年不超过100%;连续经营三年后,资金融入额度不超过净资产的200%”[9]。此外,为扩大新型农村金融组织从商业银行获得批发贷款的机会和可能,应增加配套性政策扶持,如出台“银行对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额度计入同业借款,不计入贷款规模”的激励性措施以调动村镇银行的积极性。
2.扩宽其融资渠道。在债务融资方面,一是将财政支农资金和财政支农政策配套资金优先存入村镇银行。二是适当调高与资本金的挂钩比例,由人民银行向村镇银行提供更多的支农低息资金或信贷援助,扩大其涉农贷款规模。三是引导村镇银行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在季节性贷款高峰临时向同业借入更多资金以满足农村的生产性借贷。四是鼓励村镇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合理对接。五是允许稳健成熟运营的村镇银行发行金融债券,使其筹措到稳定且期限灵活的资金。六是鼓励村镇银行之间的再合作,建立农村金融协作系统,形成更有效率的资金融通和结算体系。在权益融资方面,一是鼓励村镇银行进入资本市场,不仅能获得低成本的融资,且能吸引私募机构和投资基金,增加整个行业的资本储量。二是由地方政府牵头,发起成立国家级和次地区级农业产业投资基金作为金融创新工具为其提供融资支持。
总之村镇银行作为服务三农的重要金融力量,需进一步为其投资者权益提供较为稳定和充足的法律保护。因此,除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放松利率管制和经营限制外,还应当通过制度创新降低其贷款风险和交易成本,确保其可持续性发展,有效协调其盈利性与支农性的目标冲突,方能实现农村金融新政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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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ct and Restoration of Village Bank’s Legal System in
View of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vestors
CHEN Rong
(CollegeofPoliticsandAdministration,Chang’anUniversity,Xi’an710064,China)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 interests of investors and global microscope on the micro-finance business environment put forward by 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 shows that the legal protection level of usufruct and managerial right decides the earnings-generating capacity, its ease level of market access and financial ability affect continuous supply of external funding, all which determines the village bank’s financial sustainability and loan intention. However the village bank’s market access set identity discrimination for private capital, the existing interest rates are difficult to cover the village bank’s operating costs, and the restriction of loan purposes, geographical district, limited refinancing capacity force made the village banks to operate with difficulties and have “mission drift ”. Therefore, the village bank’s legal system should allow private capital to be equal to launch village banks, explore large and medium-sized banks,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government in some reasonable ways to limited participation to village banks, empower village banks to have loan pricing autonomy to some extent and break through geographical restrictions, carry out different single borrowers of single loan amount, relax the deposits and loans ratio limit and strengthen refinancing capacity by expanding the financing amount and broaden the financing channels.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vestors; micro-finance; village bank; usufruct; managerial right; refinancing capacity
2015-01-0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10CFX052);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2012M51203)
陈蓉(1975-),女,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副教授,博士,美国伊利诺伊州立大学香槟分校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
F830.35
A
1009-9107(2015)05-014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