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 朝,刘之雄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罗马规约》确定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社会公认的最严重的违反国际法强制规则和义务的四类罪行的管辖权,规约经过缔约国的通过说明世界上多数国家认可了成立一个国际常设刑事司法机构处理国际罪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取得了政治上的统一认可。然而国际刑事法治的实现不仅在于规约的通过,更在于规约内容的实质性规定上,其中对于四类罪行的构成要件的设计和规定尤其重要,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的双向价值的平衡和实现在极大程度上依赖于此。本文以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第一案“卢班加战争罪”为视角分析国际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析工具,由多个构成要件组成,内部各要件相互协调配合形成一个犯罪要素的组合系统。各国刑法理论中均会涉及犯罪构成,尽管在具体细节上存在不同之处,但通过细致分析对比便可发现,世界各大法系刑法犯罪构成所包含的犯罪要素基本相同,仅仅在个别犯罪要素以及众多要素的系统组合上存在区别。这种区别的存在取决于不同国家的刑法历史、文化与传统习惯,客观的原因促使了这种区别的存在,但正确认识并处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却是各国的共识和价值取向,殊途同归,这便使得各国的犯罪构成在基本的表明行为侵害严重性和可罚性的构成元素上相差无几。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代表是徳日的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虽然在徳日刑法学界内部存在着多种犯罪构成,但其基本构成体系特征并无本质区别,均是在李斯特所提出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上稍加改进,所以,下面仅介绍具有代表性的三阶层构成体系。
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认为,成立犯罪必须满足三个阶层的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其中,构成要件符合性包括以下要素:构成要件的行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行为主体;违法性指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进行法益侵害的价值判断,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过失、违法性认识及期待可能性等要素。[1]部分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将这一犯罪构成理论运用于国际犯罪认定中,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唯一标准即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以二要件说为基础,认为一个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具备两方面要件:犯罪成立表面和犯罪成立实质要件,前者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和犯罪意图;后者是作为刑事责任的补充要件,即排除合理辩护的可能。[2]
危害行为即犯罪的外部因素,指犯罪人主观因素以外的其他所有构成要件,而不仅仅指狭义上的危害行为。从具体内容上看,其他外部要素包括行为、行为实施的环境、行为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犯罪意图即犯罪的内部因素,也称责任因素,指行为人对犯罪外部因素的认识和态度,具体包括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四种。犯罪实质成立要件中的无罪辩护理由,在英美法系国家内部存在争议,一般认为,无罪辩护理由包括正当化事由、可宽恕事由和第三类辩护事由三类。英美法系的刑法学者将这一犯罪构成模式应用于国际犯罪构成中,得出的就是犯罪表面成立要件加犯罪实质成立要件的国际犯罪构成的二要件说。
俄罗斯与中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的代表,其犯罪构成理论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虽然在具体的构成细节和要件排列上不同学者之间存在异议,但四要件的根本模式并未动摇。下面简要介绍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成立犯罪必须满足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即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犯罪主体包括主体身份、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排除犯罪的正当化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义务冲突和自救行为等,其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为法定违法阻却事由。某一行为最终被判定构成犯罪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我国刑法学者将四要件构成理论运用于国际犯罪构成中,从而认为国际犯罪构成应当采用四要件说。
各种不相同的犯罪构成理论由于各个国家存在社会政治、历史文化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在追求准确定罪量刑和保护法益惩罚犯罪的目标上是一致的,仅仅是采取了不同的犯罪构成组合方式。不同法系之间甚至同一法系不同国家之间形成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只是“选择了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实现相同的宗旨”,殊途同归而已。[3]重要的是这些犯罪构成理论有着内容相同的犯罪构成要素,无论是强调动态犯罪过程的纵向递进筛选式的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还是体现追求控辩双方对等与司法公正价值的双层次控辩平衡式的英美法系犯罪构成,抑或是社会主义法系横向平面强调静态反映“犯罪规格”的耦合式犯罪构成,其据以构建模型的基础均包括一下基本犯罪元素:犯罪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侵害法益、行为主体和主观心态。[4]
惩罚国际犯罪的《罗马规约》之所以能够通过,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世界各国对于犯罪构成的基本犯罪要素有着共通之处,这一点通过分析比照上述对各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罗马规约》以及《犯罪要件》中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便可直观看出。然而,由于《罗马规约》并没有明确说明应当采取哪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抑或是创造出一种新型的犯罪构成理论,而是规避掉这个在各法系之间争议颇大的“犯罪要素组合”模式,直接在不同的条款中规定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犯罪要素。鉴于主体文化和传统习惯,这里以我国通行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对国际犯罪构成进行分析。
国际犯罪目前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四种犯罪,分析国际犯罪构成需结合《罗马规约》和《犯罪要件》综合分析。以下以战争罪为例,运用中国的犯罪构成原理,依据《罗马规约》第8条的有关规定,对其构成要件试析如下:
根据《罗马规约》第8条规定,战争罪是指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的任何攻击行为,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的攻击行为。作为一种严重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其犯罪客体是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
战争罪的客观要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战争罪是特别对于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
2.战争罪涉及广泛,规约从几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规定。(1)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行为,所以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战争罪,不仅要依据《罗马规约》也必须对照《日内瓦公约》,方能准确定罪;(2)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行为;(3)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行为。
3.对于“暴力威及生命、身体健康,尤其针对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伤及他人自尊,尤其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劫持人质;未经法庭宣判,直接定罪和处决”的做法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
4.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绝大部分行为均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但也有少数行为是以不作为得形式实施的,如“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即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战争罪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组织和国家不能成为战争罪的犯罪主体。根据《罗马规约》第25条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规约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对实施危害人类罪的自然人,依规约规定负个人责任并受处罚。结合规约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战争罪犯罪主体为已满18周岁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纵观《罗马规约》第8条对战争罪具体行为方式的规定,战争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为故意也可以为过失。由于战争罪所涵盖的行为模式十分广泛,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也会有不同的主观罪过心态。具体而言,战争罪中有的款项对此行为模式下的主观罪过形式做出了直接规定,如“故意杀害”及“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有的款项虽未明确规定行为模式的主观罪过形式,但从其对此行为模式的用词描述中可知其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如“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战斗员”。有些行为模式的主观心态则是过失,如“不当使用休战旗、敌方或联合国旗帜或军事标志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致使人员死亡或重伤”。
卢班加“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并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战争罪案”作为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来审判并作出判决的第一案,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国际刑事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并于2012年7月1日做出14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判决。卢班加上诉之后,国际刑事法院上诉庭经过两年的审判,也已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宣判,维持一审对卢班加14年的有期徒刑。[5]
战争罪所涵盖的行为方式极为广泛,卢班加所涉及的是《罗马规约》第8条第二款第5项(7)的“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构成此行为模式下的战争罪,必须符合战争罪所必须满足的所有构成要件,国际刑事法院对卢班加定罪判决详细分析了其构成战争罪的各种构成要件。
对于卢班加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即法益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特别作为一项进行分析说明,仅仅通过大量证人证言、书面证据说明卢班加所领导指挥的“爱国者同盟”招募未满15周岁的儿童参加军事训练并作为武装部队被派往前线参加军事敌对行动。可以认为,卢班加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在于未满15周岁儿童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而其规模之大、涉及之广泛且出于政治军事目的使其所侵犯的客体区别于同样侵犯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对于“爱国者同盟”组织招募未满15周岁的儿童参加武装部队并参与敌对军事行动的事实,检察官举出了大量证据(包括67份未出庭或者通过视频链接的证人证言和专家证言,两名出庭并发过誓言的证人所作的陈述,大量通过其他中介机构的采访记录、录像、照片、地图)进行证明,预审庭和审判庭最终做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且,对于事实的存在控辩双方以及被害方法律代表并无实质性的异议。
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在于,卢班加作为“爱国者同盟”组织的领导者和指挥者并没有直接参与招募未满15周岁的儿童加入军事集团并参与敌对军事行动是否应当负战争罪的刑事责任?预审庭认为,卢班加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罗马规约》第25条第3项(a):“单独、伙同他人、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实施这一犯罪。”中的“伙同他人实施这一犯罪”。预审庭指出,“伙同他人实施犯罪”是指共同行为的所有人相互配合对犯罪结果起作用并最终事实上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这些共同行为的行为人能够通过不执行自己的被分配的任务从而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阻止。
检察官认为,共犯的标准包括两种:1.被告的角色是共同计划的执行的中心,缺乏被告的角色则共同计划无法被实施。2.被告的角色是共同计划执行的中心,但对于共同计划的实施他的作用是实质性的而并非必要性的。这里的“实质性”是指,缺乏被告人的作用共同计划也可以被执行,但存在大的困难。控方进一步指出,共犯的存在的认定标准不需要被告出现在犯罪现场或者在物理上被告以外在身体动作执行任何客观犯罪要素,只需要证明客观犯罪要素由多数人在共同计划的指导下实施,被告人在共同计划中其实质性的作用。
辩方认为,《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b)(c)(d)和第28条所规定的责任模式均被间接地包含在第25条第3款(a)所规定的责任模式之下,本案被告人卢班加的刑事责任模式适用于《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a):“单独、伙同他人、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实施这一犯罪。”所规定的责任模式,仅仅在“伙同他人”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而“通过他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认为,控方所指出的对共同犯罪的解释超出了《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a)的涵义且违背了规约第22条第2款的本意。
其实,《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a)中包含三种责任模式:单独、伙同他人和通过他人实施犯罪。辩方也认为本案适用规约第25条第3款(a)所规定的责任模式,但却否认“通过他人实施犯罪”这一责任模式,从而认为卢班加的行为是通过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因而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实在是难以理解。最终审判庭采纳了预审庭和控方的意见,认为卢班加的行为适用规约第25条第3款(a)所规定的“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责任模式,认定卢班加的行为符合战争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卢班加出生于1960年12月29日,其战争罪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即案发时卢班加年龄为42周岁,案件结束时其年龄为42周岁。根据《罗马规约》第26条规定:“对于实施被控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本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卢班加在实施战争罪行时,其年龄满足大于18周岁的规定,而且,不存在《罗马规约》第31条规定的“该人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不健全,因而丧失判断其行为的不法性或性质的能力,或控制其行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或醉态”的排除刑事责任理由的情况。所以,卢班加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主体上符合战争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罗马规约》第30条关于“心理要件”规定:“1.除另有规定外,只有当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物质要件,该人才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2.为了本条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某人具有故意:1.就行为而言,该人有意从事该行为;2.就结果而言,该人有意造成该结果,或者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3.为了本条的目的,“明知”是指意识到存在某种情况,或者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某种结果。“知道”和“明知地”应当作相应的解释。”预审庭和审判庭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卢班加认识到了一个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的存在,以及在武装冲突与招募未满15周岁的儿童加入军事集团并参与敌对军事行动之间存在联系,对这种联系所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明知,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卢班加的行为表明其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的性质且意识到危害结果在事态发展的一般情况下会发生,满足战争罪的主观要件。
正是由于审判庭全面分析了卢班加的行为符合了战争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最终合法地裁判其行为构成战争罪。但由于上述对于卢班加战争罪的犯罪构成的分析运用的是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所以自然能够得到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的承认和信服,然事实上本案的判决结果能够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其原因在哪儿呢?结合前文对世界各国主要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进行分析可知,虽然本案是按照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模式为工具进行的分析,但其模式所包括的基本犯罪要素是被世界上其他国家广泛使用并认可的。我们同样可以用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和英美法系的二要件犯罪构成模型对本案进行分析,其结果必然均是唯一的:卢班加的行为构成战争罪。因此,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文化的交往日益频繁化,应当不断增进彼此间包括刑法在内的文化的理解和包容,从而促进不同意识形态之间跨越政治、文化等因素对征表严重反人类罪行基本犯罪要素的认同感。
[1]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赖早兴.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之辨析及启示[J].法商研究,2007(4).
[3]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ICC-01∕04-01∕06-2842,2012年3月14日.国际刑事法院网站(I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