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审级制度的渐进性改革

2015-02-20 05:43邵颖李道军
关键词:三审一审司法

邵颖,李道军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论刑事审级制度的渐进性改革

邵颖,李道军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审级制度应具备解决纠纷与规则治理的双重功能,并结合不同案件不同级别法院特点平衡两者的关系。实践中,我国的审级制度表现为重纠纷解决轻规则治理,且在两大功能的发挥上都有欠缺。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审级制度的改革完善也应契合审级制度蕴含的应然功能,循序渐进,分为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两步走方略更为合理,以体现司法改革的渐进性。

刑事审级制度;改革;近期目标;远期目标

一、现行两审终审制的运行隐忧

作为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审级制度于当事人而言是指被争议的案件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会产生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于法院而言,则是在程序上对其进行纵向上层级划分的诉讼法律制度。审级制度体现着程序理念,通过对程序正义的保障来为实体正义保驾护航,在历史的选择与发展中我国确立了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制度模式。

尽管各国在审级制度的设置中,受历史、政治、经济甚至地理因素的影响,而形成各具特色的司法正义实现途径。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审级制度,均体现出审级制度本身的纠纷解决的基础功能与规则治理的延伸功能的交叉,并且审级制度设计存在着相通性。总体而言,其功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不同层级的法院吸收不满,并利用上诉制度确保正确的处理,来实现纠纷解决功能;二是借助审级制度蕴含的裁判效力的高低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构建不同级别法院的层级管理,来实现审级制度规则治理的功能。总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侧重不同级别法院的职能分层,在实现公正与规则治理的价值目标上有着不同的层级侧重。基层法院关注于个案正义,即“上诉法院的第一种职能是为了纠正错误,第二种职能是指导与发展法律……随着法院层次不断递增,第一种基础功能就递减,而第二种功能则递增”。[1]413,414

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产生于特定的时代背景,其存在的合理性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逐步削减,与时代的冲突在其运行中已显露无疑。具体而言,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呈现出审级功能混淆,四级法院同质化;终审法院级别较低,难以实现更广范围的法律统一适用;二审程序设计不合理引发的公正性受损;再审程序易引发案件的非终局性的运行隐忧。“我国二审法院像一审法院一样,在本质上都是基于纠纷解决或者个案公正而存在的审判型法院,而不是基于规则治理或公共目的而存在的政策型法院”。[2]国内关于审级制度的重构,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①一是认为两审终审制与我国国情相符应继续坚持,二是全面实行三审终审制,满足民众的程序期待,三是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其侧重点各有不同。目前第三种观念为学界主推观点,笔者虽然也更为推崇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建立,但在当前司法改革的新形势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对审级制度只是提到了完善两审终审制,并无实质性突破。所以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及审级制度的未来走向,笔者认为审级制度的重构应分为近期和远期两大目标,循序渐进而非一蹴而就,体现司法改革的长期性和渐进性。

二、近期目标——坚持并完善两审终审制

改革的稳步推进有赖于法规的合情合理,需要结合实际国情的承受力和国民的容纳力,重构审级制度的近期目标应立足于现行制度运行中的隐忧,在推进不同级别法院的功能区分、保证一审审判质量强化二审公正性及规范再审程序重构信访三方面进行完善,使其在此特定时期内继续完成使命。

(一)推进不同级别法院的功能区分

审级制度本身的建构应该是一个良性的循环救济,以平衡各级法院的职能形成有效的权利制约,但是我国四级法院在职能上的同质化,既违背了该目的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结合不同级别法院的优势合理分工已经引起了重视,《决定》提出,“一审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这就要求不同级别的法院要在个案纠纷解决与整体规则治理之间达到平衡,越是高级别的法院越应该侧重对具有普遍公共价值的法律原则的把握。因为基层法院拥有绝大多数的初审权,是解决纠纷的第一关,而各个法院整体水平的差异会使法律解释出现矛盾,高级别的法院就应该致力于更广范围内的整体正义,“最高法院则应以法律适用,诠释及有效施行作为重心”。[3]所以,我们应推进基层法院对事实的准确认定及对法律的合理使用,上诉法院则侧重于争议的焦点,采取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的原则,而不是一味的全面审查,确保一定范围内的平等适用法律。《决定》中“二审重事实法律争议”的表述,传达了有限审查的意味,而且凡是属于有争议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仍然可以进入二审,对当事人的实质救济并未减少。虽然不告不理原则符合制度改革的宏观趋势,但这倚仗于一审法院功能的充分发挥,对事实的充分准确认定,倘若一审程序作为最完善的庭审程序尚未查清案件事实,只会使二审程序重复一审法院本该完成的事项,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所以确保一审审判质量,提高二审公正程度便成为推进法院职能分工的必经之路。

(二)保证一审审判质量,强化二审公正性

两审终审制重要的基础在于对一审判决的倚重,公正的判决不在于审级的多少而在于案件在基层及中院就应该得到圆满解决,而且相比三审终审制,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更依赖于一审的规范。为强化现行的审级制度中审判程序最基本的公正审判职能,应确保独立审判,确立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的审理方式。

我国法院系统内的层级设计及制度安排都表现出较强的行政化色彩,独立性受损。实践中案件请示使上诉程序虚置化,乃至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的批复,这种直接约束力,异化了上级本该具有的监督功能。众所周知,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往往会进入汇报环节,从庭长到分管院长乃至审委会,在此过程中法官往往需要迎合各方的意见而丧失了独立的审判。所以不仅仅要取消法院上下级的请示汇报,将最高院的批复通知改革为具体的案例指导,还应取消法院内部的领导批准制度。除此之外,初审程序的完善程度对二审是否开庭审理的客观需求成反比关系。由于我国一审程序距离诉讼科学化现代化还有一定差距,就对作为终审程序的二审审判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为了增加二审的透明度,给予当事人再次陈述交流的机会,应实行以二审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取消区分上诉与抗诉是否开庭的做法,将开庭审理的范围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部分,区分法律异议与事实认定异议,只有当异议部分仅限于法律问题时,方可采用不开庭的书面审理。将审理方式予以改革,突破一审法院移送卷宗的有限性更符合诉讼规律,更何况在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中,效率势必让位于公正。

法律制度的改革呈现出环环相扣的特点,通过案件在一审程序中公正判决在二审中及时解决争议,提高两审终审制的审判质量,增强民众对现有审级制度的信任,必将减少利益者企图通过诉讼外途径翻盘的想法。此时再审程序回归到非常救济的轨道,规范泛滥的信访局势便成为题中之义。

(三)严格规范再审程序,重建信访制度

尽管再审在纠正不公判决上的作用有限却助长了无理缠诉的可能性,使判决的终局性、权威性受损,再审制度的设置应如《决定》所言,“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力求在发现实体真实与维护判决稳定性之间达到平衡。可以说造成法院判决终审不终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将纠纷解决的过程视为发现真理的过程。所以应该传达二审终局的观念,消除民众心中将其视为三审程序的观念。并通过司法解释汇总整理可以申请再审的具体情形,以严格的规定,消除无理缠诉的机会。另外,信访制度作为一种中国化的制度形态,源于民主监督权,为排除民怨化解冲突提供了渠道,但此制度作为法律外的救济正侵蚀着审级制度的合法性,传统的信访机制显然与法治中国的宏观趋势不符。信访案件由于社会效果高于法律效果,往往专业性不高,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加上信访渠道零散,易造成混乱。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应努力将信访纳入到法治的大环境中,与审级制度相结合,由专门的法律人才解决纠纷,例如专门设置与行政级别相分离的冤案申诉部门,摒弃现行的以信访形式向有关部门施压的不规范形式,兼顾专业与权威。

三、远期目标——构建有限的三级终审制

然而,即使进一步完善两审终审制,单一的审级结构仍然难以满足多变的情况,在法院的职能设计中难以实现不同层级法院的职能分工,缺乏专门的法律审判等级,整个司法系统只侧重于个人目的的实现而非公共目的的并举,整个法院体系因为职能同质化而浪费了优势资源,并且背离了纠纷解决与规则治理功能根据审级的不同而有所侧重的趋势。同时,再审制度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掩盖了我国诉讼程序对三审的需求,信访问题不能根除也是因为现有的审级设计难以满足诉讼需求。假若设立了三审程序,那么再审程序面临的困境将迎刃而解,而信访问题的严重性也会不攻自破。所以,笔者认为,以上关于完善两审终审制的改革方案都是治标不治本,只能解决燃眉之急,却非长久之策,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才是最终的路径。

(一)以有限三审终审作为长远目标的可行性

护理人员对各项循证证据和科学依据进行总结分析,并结合临床经验、护理经验、技能基础等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实践性指导方案,将该护理措施应用到本研究中。

三审终审制于当事人而言多了一层救济途径,契合了权利保障与充分救济理论,于法院而言可以形成多层级的职能设置,但于整个司法制度而言,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裁判的既判力。毫无疑问,审级越高一般情况下越有利于得出公正的判决,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提高法律的平等适用。当然实行三审终审制可能会将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经过上诉程序涌入最高法院,而这些无疑是最高院难以承受的,加上其中可能会存在无价值的案源。针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此处的三审终审制是有限的三审,通过裁量性上诉、越级上诉等过滤机制将真正法律价值大于案件本身价值的案源筛选出来,而非无限上诉。而且三审终审制存在本身便是对二审案件的潜在制约,可减少二审法院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当然有限三审需要其他法治条件的配合,所以在近期仍应完善两审终审制的前提下,将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作为长远的改革建议更为合理。

“审级制度正是通过司法等级制将国家的法律沿着审级结构的脉络辐射到整个辖区”,[4]从这个角度讲,提高终审法院的级别有助于更广范围内的法治统一。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成了审级制度的补充,实则掩盖了我国司法诉讼程序供给小于需求的现状。有学者指出实行三审会增加民众的诉累,使案件久拖不决,此观念未免过于片面,因为有限的三审终审并不意味着每个案件都实行三审,可能经过一审就已经服判息诉,只有那些真正认为审判不公者才会上诉。当事人在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上也会有法经济学的思维,进行投入与产出的预算,获得的利益应大于程序的投入。而且,最大可能的公正才是司法的固有元素,单独的效率本身不可能是一种正义观,不能仅仅为了诉讼经济而放弃追求更多正义的可能。除此之外,社会经济发展为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提供了充足的物质基础和便捷的辅助工具,法学教育的蒸蒸日上可以保障了人才需求,而国外的审级制度设计经验则提供了有利的借鉴。通过论证可以看出在我国构建有限三审终审制的条件已经成熟,并非我国法治现状难以承受的,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基于之前关于两审终审制的完善成果,还应考虑各级法院功能的重新定位、三审程序的启动规则的把握、过滤机制的完善等等。

(二)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制度设计

1.法院职能分工的确立及相关制度完善

具体而言,有限的三审终审的确立有赖于其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才能使部分充分展现整体功能的最优性。

有限三审终审制更侧重于不同级别法院的职能分工,区分不同层级法院在事实审与法律审上的偏重,克服目前各级法院功能的同质化,重新分配各级法院的职能。基层法院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理,以初审权打牢塔基。二审法院则发挥过滤功能,针对事实和法律认定上的争议问题,重点解决纠纷,在一审法院已基本还原的情况下,只需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出裁判更有价值。由于三审法院基本上是高级法院或者最高院,随着辐射面的增加,其案源量也可想而知。三审法院只针对法律问题进行再次审理,主要集中在案件本身的认定、相关法律的援引是否恰当、解释法律的统一、排除对事实的认定,不仅节约资源而且避免因为事实调查不当带来的权威受损。通过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作为三审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更高一级的救济,利于最高院通过具体审理案件的方式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形成代表性的指导案例,克服之前通过“批复”、“通知”及“决定”而导致的行政化倾向。

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案件关乎生杀予夺,该程序的目的在于贯彻慎杀思想。由于死刑案件最低要在中级法院进行审理,通过高级法院的二审及最高院的复核,实则经历了一个完整的三审程序,在确立三审终审制的前提下便不再需要单独列出,只需通过强制上诉将其纳入三审程序。另外,在三审终审制的背景下有学者主张废除再审程序,但纵观域外国家,无论是两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制均存在再审程序,只是对再审存在严格的限制,因为三审程序针对未生效判决而再审程序针对的是已生效判决,二者有着不同的适用场景。三审程序的确立可以很大程度上缓解救济不足引发的对再审的依赖,但尽管如此仍需严格细化再审的启动事由,即使对案情证据认定确有错误,也应达到对当事人或公共利益有实质影响的程度方能启动再审程序。通过一审及二审法院对个案纠纷的解决,及三审程序在法律上的集中适用,以此结构来平衡目前我国审级制度重纠纷解决轻规则治理的现状。

2.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启动程序

随之而来的便是三审程序的启动如何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何保证多一审级的诉讼制度顺利运转,这就关系三审程序本身的程序设计。“上诉法院很少审查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而是一般限定在法律方面,因为如果允许在每一级审判中均对事实问题进行争论,诉讼将难以终结”。[1]431,432将三审程序确定为单纯的法律审,不论是功利主义的效率分析还是实现统一的法治都有着不容置疑的优势,这也是高级法院及最高院区别于其他法院最本质的地方。同时,由于三审程序是建立在对案情确定的基础上,不再涉及案件本身问题,所以相对一二审程序的直接言词原则,开庭审理在三审中成为不必要,所以除了可能判处死刑这种直接威胁生命的重大案件,三审程序限定为书面审更为经济合理。

由于三审法院为高级法院及最高院,其广辐射面也意味着更多的案源可能进入三审程序,合理的过滤机制便必不可少。尽管很多国家都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进入三审程序,各国裁量性标准大致相同,即都必须是案件的法律价值超出了案件本身的正义。对于有限三审终审制中的两次上诉权,二审上诉是其法定权利。而三审上诉则属于法院的裁量性权利,只有经过核准后符合条件,达到了有利于法律统一的标准才能进入三审程序。以美国为例,“大多数案件都是通过当事人申请调卷令才得以进入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拥有上诉许可的裁量权,签发调卷令必须在9名法官中至少4名大法官同意方可,申请批准率不到1%”。[6]我国三审程序的裁量可以具体限定为无期徒刑及对形成指导性案例有益的法律价值突出型案件,而对死刑案件则实行强制上诉制度。既要控制进入最高院的案件数量,又要为具有代表性和潜在影响的案件提供正常的救济渠道。除此之外,越级上诉制度(日本、德国将其称为“飞跃上诉制度”),也是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节约司法资源的路径。很多时候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存在异议,只对法律问题有所纠结。不必强求当事人依原有审级循序上诉,因为有时候逐级上诉反而耽误了正义的实现也增加了司法负担,所以可以允许当事人跳过二审程序,直接针对法律问题提出请求,当然是否可以进入三审程序依然须经允许。审级制度与其他社会存在一样,有其自身的规律,其发展变化也是循序渐进的过程,本文指出了目前两审终审制运行中的一些不足,但并未因此而全盘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是将其路径选择分为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的结合,近期仍以完善两审终审为主,并将有限三审终审制作为一个长远的选择。但无论近期还是远期,审级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需要观念上和环境上的多元支撑,在信访等法律外救济大行其道之时,有必要树立“司法最终救济”的理念,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同时也有赖于司法的进一步独立,及人才的合理流动及配置。所以审级制度的建构在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下,不是纯粹的理想化追求,应契合大的司法环境与效益追求,并借助其他改革成果,确保自身的更好定位与功能实现。

[1]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王超.刑事审级制度的两种模式:以中美为例的比较分析[J].法学评论,2014(1).

[3]何兵,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判决[J].比较法研究,2000(4).

[4]贺卫方.统一之道[N].人民法院报,2003-01-03.

[5]宋世杰.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446.

D920.4

A

邵颖(1992-),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李道军(1962-),男,博士,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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