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后意外受伤,谁来担责?
【案例】 2012年某日,28岁的职工李某与同事刘某相约饮酒,两人一直饮酒到21:00才散场,然后李某将刘某送到离其家不远的路边,刘某自行回家。翌日李某得知,刘某因头部受伤正在医院抢救,且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公安局对刘某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但最终没有结果,也没有找到犯罪嫌疑人。
该案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醉酒与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李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其饮酒行为是完全自愿的,且李某并没有进行劝酒行为,所以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首先,李某在饮酒中无违法行为。朋友、同事、同学之间吃饭、饮酒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且二人饮酒过程中也没有强迫行为。
其次,李某在酒后并无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刘某和李某也没有酒后相送等约定;而且刘某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后果,宴请者李某无对其进行监护的法定义务。因此,此案也不适用“先前行为致人损害”的民法原理。
第三,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刘某伤害系外部创伤引起,非饮酒直接引起,且致伤原因不明,所以饮酒行为并不是导致刘某受伤的直接原因。
第四,此案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李某主观上虽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此案中,鉴于刘某的致害原因不明,其暂时无法得到救济,李某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虽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令其给予刘某适当的经济补偿。●
江 玲 河南省长垣县法院 45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