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镇
《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发表了蓝寿荣教授的《休息何以成为权利》(以下简称“蓝文”)一文。*蓝寿荣:《休息何以成为权利——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与价值探析》,《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第84页。蓝文详细论证了休息权的人权属性与正义价值等问题,提出了“休息权首先是人权,进而才是法定权利”、“作为劳动权的一部分来认识(休息权,笔者注),不免有失偏颇”等重要见解。*蓝寿荣:《休息何以成为权利——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与价值探析》,第84页。蓝文澄清了当前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一些普遍问题,将人们对休息与休息权的认识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蓝文对休息与休息权的进一步研究起到重要推动作用,笔者亦深受启发。
同时,蓝文的论证也引发笔者的进一步思考。休息对人来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哲学家早在古希腊时期就已经对相关的问题展开了思考。*参见于光远、马惠娣:《于光远马惠娣十年对话——关于休闲学研究的基本问题》,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8年。同时参见黄达安:《超越工作至上的世界——论休闲的本质及其当代意义》,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哲学系,2011年。法学家关注休息问题则始于18世纪:第一次工业革命后,工人们为了反对超时工作、争取休息时间而进行的工人运动,将休息权首次推上了历史舞台。因此,作为权利的休息,从一诞生就伴随着公平、正义、道德等伦理因素。换句话说,合道德性论证在休息成为权利之初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此时的休息权是道德层面的应然权利)。而随着各国宪法法律、国际公约等对人的劳动时间与自由时间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休息应该得到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休息权的合道德性论证似乎逐渐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如今,摆在大部分国家面前的现实问题不是“休息应不应该受到保护”,而是人们的“休息如何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得以实现”。此时,论题的历史背景与任务似乎已不同于从前。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进一步探讨休息与权利的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休息成为权利包含三个层面的命题:*在有些场合中,学者们用“应有权利”“法定权利”“现实权利”来描述权利的三种形态,并分别用“正当性”“合法性”“现实性”来描述相应权利形态的属性(例如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14页)。但在另外一些场合中,“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区分却并不明显(例如哈贝马斯)。因此,为了避免用语上的歧义,本文用“合道德性”“合法律性”来分别描述“应有权利”与“法定权利”。 因“正当性”与“合道德性”、“合法性”与“合法律性”之间的关联与区别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所以本文在不影响讨论的前提下对这两组概念不做严格区分。可参考孙国东:《合法律性、合道德性与合法性——对哈贝马斯商谈理论合法化理论的一种解读》,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8年。一个是应然层面的合道德性,休息应该成为权利(应然权利或道德权利);另一个是法律层面的合法律性,休息成为一项具备可塑性、可操作性的法律权利。*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看舒炜:《自由的“其然”与“所以然”——评黄克武<自由的所以然:严复对约翰弥尔自由思想的认识与批判>》,李猛编:《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396页。最后一个是实然层面的现实性,即休息作为法律权利“实现的结果或形成的一种实有状态”。*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36页。蓝文通过论证休息权的人权属性和正义价值回答了休息在应然层面的合道德性,对实然层面的现实性也作了丰富详尽的历史分析。笔者赞同蓝文对休息权人权属性、价值、历史发展等问题的分析,但对这些分析能否证明休息权的合法律性持谨慎怀疑。因为道德与法律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5-133。所以在逻辑上证明休息应当成为权利(即休息是一项道德权利)难以证明休息如何成为法律权利。同时,法学认识论也不同于法律史学的认识论,论述休息在历史上已经成为一项法律权利,似乎也没有直接证明休息在法律上如何成为法律权利。*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8页。
展开来说,笔者的疑惑大致来自三个方面:一方面,休息成为的权利是道德意义上的还是法律意义上的?这涉及到现实中人们从哪个层面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论据来自休息的合道德性还是合法律性?这涉及到应该采用哪些论据来证明休息得以成为权利。再一方面,休息成为权利是偶然性的还是必然性的?这涉及到该如何去认识休息权发展的内在规律。抱着这些疑问,笔者尝试从我国现实出发,围绕蓝文的论证提出以下浅见,请蓝文作者及其他关注休息权相关问题的学者们批评指正。
通说认为,道德法则仅赋予人义务,而并不赋予权利。权利和义务这一对范畴严格来讲应当是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后的产物。因此,权利的首要特征在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可诉性。进一步讲,一种主张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关键特征在于被法律确认。因此,并非所有的主张和要求都能够成为权利。也就是说,人们在各种社会领域都可提出一些正当的行为要求,例如政治、道德、经济,等等,但只有这些要求被法律确认以后,才有所谓的相应的权利,也就是政治权利、道德权利、经济权利,等等。所以,如果按照通说,严格来讲是不存在所谓的道德权利,而只有与道德、政治或经济等社会关系相关的权利,所有的这些权利都当然地是一种法律权利。
因此,休息成为一项权利意味着:休息由人的生存发展需要逐步演变为制度化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休息被法律制度所确认与保障,并因此具备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证明休息成为一项权利的关键在于证明休息何以成为一项真实的法律权利,而非证明休息应该成为一项权利(道德权利)或休息已经成为一项权利(现实权利)。
蓝文准确指出了休息权的理论研究与权利实现中存在问题,然而将问题的答案导向“劳动者休息权的人权属性和正义价值取向”,却值得商榷。*蓝寿荣:《休息何以成为权利——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与价值探析》,第84页。作者的论点此时似乎更加侧重于证明休息应该成为权利。然而,休息何以成为权利,不等于休息何以应该成为权利。这一点从蓝文对休息权主语的表述中可以发现端倪。
可诉的、可操作的法律权利,其主体应当是明确的,而不应模棱两可。蓝文中没有对休息权的主体问题进行系统论述,文中的“休息权”一词也有两种不同用法:一种是缺省主语,通常是在道德权利意义上使用,例如“休息权乃是人人不可缺少之权利”;另一种是使用“劳动者”作为休息权的主语,通常在法律权利意义上来使用,例如文章的副标题是“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与价值探析”,或原文“劳动者休息权的人权属性突出地表现为它是人人所享有的”、“劳动者休息权着眼于人的生存、人的尊严、人的发展”,等等。*蓝寿荣:《休息何以成为权利——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与价值探析》,第84、87页。但有时也让人难以分清,例如“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一项制度化的法定权利,使休息权能够更好地得到一国政府行政权力的保障,然而,劳动者休息权本身是每个人按其本性应该具有的天然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蓝寿荣:《休息何以成为权利——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与价值探析》,第87页。这里两个“劳动者休息权”,前面一个是在法律权利上使用,而后面一个则是在道德权利意义上使用。
从道德权利层面还是法律权利层面上讨论权利主体,对我国的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影响。在我国,宪法、劳动法层面的休息权主体是劳动者,区别在于宪法适用于本国公民,而劳动法只适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对休息权相关判例的研究中,笔者发现几乎所有案件的权利主体都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农民、小商贩、公务员、事业单位中的劳动者却在司法层面整体消失了。他们是否享有,又如何享有可诉的、可操作的休息权?这正是我国休息权实现中存在的真实的困境。*参见李海明:《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清华法学》2011年第2期。
假如我们的论点是休息成为一项道德权利,那么结论似乎对休息权实现中的主体困境除了道义上的支持以外,并没有从制度本身去寻求问题发生的原因。如何去解释休息权主体困境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只能从法律权利制度化的角度去分析和论证。
因此,就我国的休息权主体困境来说,分析的切入点应该是对现实法律制度中的权利主语进行辨析。笔者曾在拙文《休闲问题的法学镜像》一文中探讨休息权的主体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从历史的角度看,‘劳动者’在新中国成立前后是作为阶级概念来使用,它代表着无产阶级劳动人民,与之相对的是资本家、地主等剥削阶级。但改革开放使得我们的社会更加多元,国家的重心也从‘阶级斗争为纲’转变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响应国家号召开始经商创业。同时随着国家逐渐鼓励和发展私有制经济、保障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劳动者也逐渐有了自己的财产。可以发现,劳动者一词在我国实际上经历了一个逐渐去政治化的过程。也就是说,我们现在使用的劳动者范畴与宪法立法者当时使用的‘劳动者’范畴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一项基本权利只属于一部分人,那么这项权利看起来更像是一种特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休息权平等地属于每一个人,就意味着不应按照他所从属的阶级来决定他是否享有这项权利。所以,从哪个层面来理解宪法条文中的劳动者,就是辨析休息权主体的关键。”*黄镇:《休闲问题的法学镜像》,马惠娣、魏翔编:《中国休闲研究2014》,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年,第7-8页。
“现在人们已经很少在政治层面使用阶级斗争的语气来使用劳动者一词,这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但即使从中立的立场使用劳动者一词,也仍然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效果,这是由劳动的含义决定的。劳动一词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劳动可以指人类的一切有意识的活动;狭义的劳动主要指人利用生产资料获得物质生活来源的活动。所以‘劳动者’一词也具有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广义的劳动者可以指所有进行有意识的活动的人;狭义的劳动者则指从事物质资料生产活动的人。在狭义上理解宪法中的劳动者,就意味着只有‘从事物质资料生产活动的人’才享有受宪法保护的休息权。这与基本权利的普遍性相矛盾。假如一个人没有从事物质资料生产,就断定他不享有休息的权利,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因为作为基本权利的休息权平等地属于每一个人,同样意味着不应按照他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来决定他是否享有这项权利 。”*黄镇:《休闲问题的法学镜像》,第8页。关于宪法层面的劳动者概念,参见王德志:《论我国宪法劳动权的理论建构》,《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所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我国宪法条文中的‘劳动者’,才更接近休息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本质。之所以说只是‘更接近’,是因为我们认为对主体做任何附加条件的限制都或多或少违背了宪法保护的普遍性。一个人是否从事有意识的活动与他是否享有权利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描述的是行为能力,后者描述的是权利能力。所以,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休息权其主体应该是该国的每一位公民,而作为基本人权的休息权其主体应该是每一个自然人。”*黄镇:《休闲问题的法学镜像》,第8页。这部分对“劳动”与“劳动者”的论述主要目的在于辨析权利主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第三部分中关于马克思主义中的“劳动”与“异化劳动”的论述主要在于探讨休息权的内在矛盾。
在理论研究中,由于研究视角的不同,休息权的主体也会产生相应不同。劳动者、公民、自然人这三个范畴在特定的场合中都可以用来指代休息权的主体。可以认为,作为道德权利的休息权,其主体是所有自然人。但是在不同学科或者不同的研究视角下,休息权的主体会被特定化,*参见考夫曼对研究客体的划分。[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例如:(我国)劳动法视野下的休息权是一项法律权利,它的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解决我国现实中“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否享有、如何享有休息权?”的关键,在于分析我国《宪法》《劳动法》中“劳动者”“劳动关系”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意义与价值。只有辨明劳动关系、人事关系、雇佣关系等相近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才能回答为何我国法律只保护了一部分人的休息权,进而为更全面的保障所有人的休息权发现潜在的研究方向。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不拟就此展开,留待以后专文讨论。一国宪法视野下的休息权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它的主体是该国的公民(以及按照属地原则所应当包含的其他人);法哲学视角下的休息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它的主体则是每一自然人,不论其国籍、职业、年龄等。所以,当代社会中,休息权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劳动者,而是每一个人。但在不同研究视角下,主体才被特定化为具体的群体。换言之,作为道德权利的休息权更多的是一种与健康权、生命权类似的人格权,它平等地属于每一个人;我国现行法律层面的休息权则更多的是一种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它属于“劳动关系”中付出劳动的一方当事人。*这里之所以使用带双引号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劳动关系在我国有特定的含义,它有时仅指《劳动法》所调整的特定法律关系(或称狭义的劳动关系)。然而在理论上,休息权基于的社会关系并非狭义的劳动关系,而是广义的劳动关系,即出卖劳动的一方与购买劳动的一方之间围绕前者的劳动时间与自由时间如何分配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在此基础上,我国现行制度中存在的劳务关系、人事关系等都应当成为休息权所调整的对象。在休息权问题上,以狭义的劳动关系取代广义的劳动关系,正是我国公务员、律师等群体在司法救济层面整体消失的理论根源。
由此可见,究竟在道德权利层面还是法律权利层面来论证“休息何以成为权利”,从理解论题的角度和观察现实的方式上都有很大的不同。证明休息成为道德权利,可以从伦理上对休息权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提供重要的指导,但其本身并不能回答现实中休息何以成为一项真实的法律权利。所以,对于诸如现实中不同的权利主体在休息权的享有和实现上存在的真实差异这类问题,只能通过研究休息如何从人的生存发展需要逐步演变为制度化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成为一项具备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真实的法律权利来回答。
前文论述了证明“休息何以成为权利”的关键在于证明休息如何成为一项真实的法律权利。因此,论证的依据也应当围绕合法律性(而非合道德性)来展开。蓝文的论证依据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人权属性、历史过程、正义价值。笔者认为,该三点在证明休息权合法律性命题的证明力上,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地方。
首先,休息权的属性不完全等同于休息权的人权属性。当我们用休息权的人权属性来论证休息权如何成为法律权利时,便会产生一些看似矛盾的问题。例如:蓝文将劳动者休息权的人权属性归纳为:必要性;自主性;单一性。从休息权的人权属性出发,这种归纳是可以成立的。但从休息权的法律属性出发,差异便显现出来。例如“单一性”就不符合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休息权的认识。
蓝文认为“由于时间是单向的、不可存储的,一旦过去就再也无法追回”,所以劳动者休息权是“不可替代的,不能被抛弃或被转让”的,是单一性的。*蓝寿荣:《休息何以成为权利——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与价值探析》,第87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总是如作者所言。例如,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工休替代办法,对于企业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在这种情况中,劳动者可能会连续工作很长时间,然后将再集中休息一段时间。又例如,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办法,对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法定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三种情况规定了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法律是允许通过调休和提高报酬两种方式对休息权进行替代或补偿的。
休息权究竟是“单一性”的还是“可替代性”的或“可补偿性”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究竟是从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休息权。换句话说,蓝文在休息权属性这个问题上看到的更多是道德权利。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休息权,它不仅要保障权利人的休息权,它还有肩负着平衡劳资关系、平衡经济发展的任务。所以,休息权的法律属性决定了休息权的可替代性或可补偿性。因此,休息权的属性不仅包括其人权属性,更应当包括法律属性。
其次,历史发生的原因蕴含在历史过程当中,但历史过程本身不是历史发生的原因。蓝文在论述完人权属性后,接着用较大的篇幅从历史的角度梳理休息权从18世纪至今的发展过程。尽管历史分析也是实证分析的一种,休息权制度化的过程也是历史过程的一部分。但历史过程本身并不是历史发生的原因。所以,休息在历史上已经成为一项法律权利,并没有直接解释休息成为法律权利的原因。
休息成一项法律权利的证明力实际上来自于其制度化的过程中,因此我们在历史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便会发现:从18世纪至今,无论在任何阶段,休息权的发展都离不开一个关键词——斗争(或者是中性词:博弈)。这意味着现实中的休息权不是凭空产生的,它并非如“神说,要有光,于是就有了光”一般毫无阻碍。从道德权利到法律权利之间,经历了无数次的压迫、反抗、罢工、协商,休息才逐渐从对生存和发展的渴望转变为了现实制度,最终被宪法法律确认为一项法律权利。这里蕴含着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作为法律权利的休息权,并非仅仅与主张休息的人群有关,它不仅是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更是平衡雇员、雇主、国家三者之间协同发展的重要法律关系。它通过调节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方式去平衡雇员的生存发展与雇主的经济利益,以及国家的社会责任等之间的关系。简而言之,作为法律权利的休息权产生的初衷并非仅仅在于保护人的自由时间,还在于平衡劳资之间的紧张关系。
最后,事物的价值可以证明它存在的意义,而无法证明它存在的原因。人的自由时间对个人与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都有极为重要的价值与意义。因为休息对人有价值,所以应该去保护。换句话说,价值可以给我们提供保护休息的合道德性。然而这里却有一个逻辑误区,即认为只要论证了休息是符合道德的,就可以解释休息何以成为一项权利。可以认为,休息的合道德性只能证明休息应该成为一项权利。而休息成为一项权利是个法律命题,它只能依赖于对劳资博弈、政策制定、法律生成过程中权利制度化的分析来获得证明力。
究竟采用合道德性论证还是合法律性论证?这不仅是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其对现实生活的影响也是巨大的。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人权更多地站在休息者的角度来看待休息权问题。*休息问题不同于休息权问题,前者更多是关于休息者本人的,而后者则是关于权利人、义务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在各种政策法律法规中,通常会倾向于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在我国通常是劳动者),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必然面临诸多阻碍。*参见梁慧星:《劳动合同法:有什么错?为什么错?》2014年11月20日,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09-08/28/content_1145473.htm ,2009年8月28日。例如《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对工作时间做出的规定是以标准工时为原则,以特殊工时为例外;以按时休假为原则,以加班调休或补偿为例外。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企业的员工是以加班为常态,不加班为例外。尤其是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甚至将“凡是公司安排加班,劳动者均自愿参加”这类的条款写进劳动合同,以此来规避法律责任,将加班常态化。“规定”与“执行”之间的巨大反差造成了休息权的“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
因此,证明休息何以成为一项真实的法律权利,应当从其合法律性入手,即从休息的利益相关人之间的相互冲突、博弈与妥协,直至形成制度化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去证明。这样才能尽量避免休息权出现理想与现实两张面孔。
证明休息何以成为权利,是证明休息成为法律权利的必然性,而非偶然性或盖然性。蓝文通过对休息权的人权属性和正义价值论证了休息应该成为权利(道德权利),通过详尽的历史分析论证了休息已经成为一项权利(现实权利)。然而应该发生的事情并不一定必然发生。已经发生的事情又是如何发生?所以,在休息应该成为权利与实际已经成为权利之间的逻辑必然性是论题不可忽视的重要节点。
唯物辩证法将“事物的发展看作是事物内部的必然的自己的运动”,认为“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不是在事物的外部而是在事物的内部,在于事物内部的矛盾性”。*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301页。也就是说,事物发展的必然性源于事物内部矛盾。所以,休息由人的生存发展需要(道德)转变为制度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的必然性——即休息权由道德权利发展为法律权利的必然性——也应蕴含在休息权内部矛盾中。那什么是休息权的内部矛盾?
笔者认为,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认识到作为法律权利的休息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不仅仅是人的一种生理需求。“这种社会关系一开始表现在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契约关系中;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部分内容被确定为法律关系,继而形成了由雇员、雇主、国家三者构成的更为复杂的制度化的社会关系。”*黄镇:《休闲问题的法学镜像》,第4页。任何权利的制度化过程,都是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相互博弈的过程。*葛洪义等著:《我国地方法制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年,第424-441页。休息权的制度化,就是建立在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不同的利益需求的基础上。雇员为了生存和发展需要一定的自由时间,而雇主为了追求利润增长就要雇员提供更多的劳动时间,两者便在时间分配的问题上产生了矛盾。但是,这种矛盾并不是单纯的“劳动与休息”(或“劳动与不劳动”)之间的矛盾。
尽管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普遍认为休息与劳动是存在矛盾的,然而在休息何以成为权利这个问题上,将休息与劳动之间的矛盾作为休息权内部矛盾中的主要矛盾,不仅不能解释休息何以成为权利,甚至会影响到休息权的实现。“从个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将休息与劳动视为休息权的主要矛盾,那么休息能否得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个人更看重什么,或者说休息与工作(或闲暇与金钱)哪个对人更具有现实的紧迫性。人们常说‘中华民族以勤劳为美德’、‘劳动最光荣’,在这种语境下,一个主张休息的人可能会受到来自的舆论压力。”*黄镇:《休闲问题的法学镜像》,第10-11页。尤其是在官方大力倡导劳动的情况下,“只求付出、不图回报”的精神鼓励了一部分人,他们工作特别努力,领导赏识这样的人,他们会获得更多的晋升机会。但是对另一部分人来说,尽管他们完成了本职的工作,却仍然会被认为是不够勤劳,尤其是领导会认为这样的人没有可提升的空间。在一些场合中,按时上下班或拒绝加班的人会被上司甚至同事疏远。于是,争取休息的权利与个人发展形成了舆论或心理上的对立。“从政府的角度出发。经济的发展是国家实力的重要表现。从中央到地方都出台了很多针对企业的保护性法律法规、政策。这些文件中虽没有提到可以牺牲雇员利益来保障经济增长,甚至很多文件都会提及不得损害雇员利益,但在实际的操作中政府等公权力机关很难完全站在雇员一边去保护雇员的休息时间、缩短企业的用工时间。”*黄镇:《休闲问题的法学镜像》,第11页。理论上,政府在劳资双方中是中立的角色,它必须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维护经济发展,也要保障基本人权。但现实中往往并非如此,政府(以及掌管政府的官员)也存在自己的利益。在我国,“各级政府都将GDP的增长放在第一位,面对部分企业无视法律规定强迫工人超时工作,而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监管方式,无疑是在默许企业压榨工人的自由时间,并以此来维系经济的快速增长。在这种思维模式中,政府无疑是站在了企业一边,而工人们对休息的要求则被认为增加了企业成本、减缓了经济的增长。”*黄镇:《休闲问题的法学镜像》,第11页。
将休息与劳动的矛盾视为休息权内部矛盾中的主要矛盾,是对休息权的误解。这一点从劳动的概念里可以进一步予以证明。马克思认为,真正的劳动应该是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而在私有制的条件下劳动发生了异化。所谓异化劳动,即劳动产品与劳动对象作为异于劳动者的存在物存在,而不再属于劳动者。在异化的劳动中,劳动者不再是自由自觉的活动,“他在自己的劳动中不是肯定自己,而是否定自己,不是感到幸福,而是感到不幸,不是自由地发挥自己的体力和智力,而是使自己的肉体受折磨、精神遭摧残。”*马克思:《19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54页。“如果人把他自己的活动看作一种不自由的活动,那么他是把这种活动看作替他人服务的、受他人支配的、处于他人的强迫和压制之下的活动。”*马克思:《19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第60页。所以,“工人只有在劳动之外才感到自在,而在劳动中则感到不自在,他在不劳动时觉得舒畅,而在劳动时就觉得不舒畅。因此,他的劳动不是自愿劳动,而是被迫的强制劳动。”*马克思:《19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第55页。可见,“人在自由自觉的活动时,选择
休息或劳动都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但在异化劳动中情况却发生了改变,工人与自己的劳动行为本身相异化,是否劳动以及何时劳动都受到了来自他人的控制,是否休息不再由工人自己自由自愿的决定。因此,并非休息与劳动,而是休息与异化劳动的对立才是休息权内部矛盾中的主要矛盾。”*黄镇:《休闲问题的法学镜像》,第11-12页。这与马克思的时间理论是一致的:他将时间分为劳动时间与自由时间,并认为异化劳动使得劳动时间又分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剩余劳动时间。剩余劳动时间是资本家压榨工人获取利润的根源,它与必要劳动时间是一对矛盾,但是“工资”掩盖了剥削以及两种时间之间的区别。在休息权问题上,资本家占有工人过多的剩余劳动时间就是休息权遭到侵犯的本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01-104页。
综上所述,休息成为权利的必然性来自于休息与异化劳动之间的对立关系。换句话说,异化劳动出现以后,时间作为一种资源在社会范围内的分配出现了失衡,一部人的自由时间逐渐减少,而被另一部分人所占有;当失衡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便导致了罢工等一系列争取自由时间的工人运动;为了调和人的休息与异化劳动之间的紧张关系,人们在矛盾、博弈、妥协中形成了制度化的时间分配方案(例如工时制度、产假制度等)。因此,休息成为法律权利的必然性蕴含在社会分工、私有制生产方式之中。
蓝文对休息权的发展作了资料详实的历史分析,着力从应然层面论证了休息权的人权属性与正义价值,对学术界之前的一些片面认识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将人们对休息与休息权问题的认识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也为学术界进一步研究休息与休息权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笔者认同蓝文对休息权人权属性、正义价值与历史发展等问题的判断,因此笔者与蓝文作者在立场上是一致的。而笔者的疑惑则主要来自于对论题内涵的理解与论证方式的选择上。证明“休息何以成为权利”不仅是证明休息应该成为权利的合道德性与休息已经成为权利的现实性,而更重要的是证明休息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成为法律权利的必然性。因此,笔者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实践,对“休息何以成为权利”这一重要的理论与实际问题做一些补充性的说明和论证。希望借此机会为休息权问题的研究提供多一种可能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