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一泽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4)
随着我国网民群体人数的不断增长和网络游戏的普及,虚拟财产开始走进我们的视野之中,与虚拟财产相关的纠纷不断出现。在这些纠纷的处理中,我们可以看到确定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重要性。目前对虚拟财产的性质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等几种观点,这些观点各有其特点及合理性,我们需要结合我国实际作出取舍。实践中,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往往涉及多个主体,包括运营商、用户以及第三人,比较常见的纠纷主要包括第三人窃取盗取用户虚拟财产以及运营商无故终止运营或查封用户账号等不当行为。正确处理这些纠纷,首先应当明确这些行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保护虚拟财产。此外,一些用户在游戏中使用外挂或通过系统漏洞获得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类似的不当行为也时有出现,这种行为应如何处理也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
虚拟财产,即网络环境中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一种财产形式,它需要具备财产的一部分特征。对虚拟财产的定义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侧重于财产的“虚拟性”,凡是网络环境中非物的、数字化的财产形式都属于虚拟财产,除了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虚拟货币之外,其他有财产价值的虚拟物也可以被看作是虚拟财产;而狭义的则是指由用户控制的虚拟物,包括用户控制的游戏资源、账号、游戏角色、虚拟货币等,但不包括运营商开发的不由用户控制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游戏环境以及其他数据资料。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应将广义的虚拟财产定义与狭义的定义结合来看。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广义定义过于宽泛,诸如电子邮箱、网站等完全可以通过物权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如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会出现立法过剩的问题,容易使虚拟财产过于泛滥。这一观点认为将虚拟财产定义为“以电子数据为载体,存储于网络环境中能为利益人带来利益满足的财产形式①”比较贴切。
从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角度上看,广义的虚拟财产定义更加得当。虚拟财产不应只限于用户控制的范畴,开发商为游戏服务运行而设置的具有价值的虚拟物,同样也可看作是虚拟财产。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不应仅限于保护用户的利益,运营商的利益同样有可能因种种原因受到损害,如用户使用游戏外挂,利用系统漏洞获利破坏游戏环境公平等现象也常有发生。此外,运营商设置的有价值的虚拟物被盗取也可能导致游戏公平性失衡,从而导致其他用户的利益受损。如果将运营商设置的有价值的虚拟物排除在虚拟财产之外,出现上述情况则难以进行处理,不利于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存在有较大的争议,目前尚没有一部部门法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而虚拟财产的性质又会直接影响到其保护方式,因此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十分必要。目前存在的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几种主要观点,这些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也都有不足之处。其中知识产权说的问题较为突出,将虚拟财产看作是智力成果并不合适,运营商开发出的软件本身的确属于智力成果,但在软件运营与用户参与过程中产生的虚拟财产则很难与智力成果相联系,用户在使用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深入创造,“作为继受主体的用户,不可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②。”这里主要探讨物权说与债权说两种观点。
1.物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虚拟财产同电力、通讯数据等无形物类似,可以用物权的方式加以保护,“虚拟物品属于网络环境中的‘动产’,具备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个特征,故以这种‘动产’为客体的权利应该属于物权③。”台湾地区法律目前采用此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当采用物权的保护方式。
然而将虚拟财产看作是物权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而虚拟财产显然不具备这一特征;其次,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无需他人协助即可行使,第三人只需要尽到“容忍”的义务,但用户使用虚拟财产在一些时候可能需要开发商或其他人的协助才能够行使;第三,物权中物权人对物可以实施管领与占有,而“我们在虚拟环境中看到用户对其虚拟财产进行的‘事实上的管领’,用户管领的实际上只是一些信息量很小的电磁记录。”用户很难对虚拟财产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占有。此外,物权的客体是物,物在某种程度上需要具备稀缺性,这样,其作为物权的客体才具有实际意义。虚拟财产的占有主体一般有两类,即运营商与用户,虚拟财产在这两类主体中的地位与状况也有不同。对比具有稀缺性的物,运营商作为生产者,其投入主要在软件开发与内容设计方面,软件一旦成形,运营商向用户提供的虚拟货币、虚拟物品等虚拟财产实质上不过是增加或修改数据信息,这些虚拟财产在用户手中的确具备一定的稀缺性,但在运营商手中则不具备,运营商并非在生产虚拟财产这种“物”,如果将虚拟财产完全评价为物权,容易使运营商处于一种过于有利的地位。
部分学者提出虚拟财产的权利是一种准物权,这种观点具备较高的合理性。尽管虚拟财产并非依靠行政命令获得,但它与其他的准物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准物权的客体并非有体物,也不一定是自然资源。部分学者认为准物权的客体无需作抽象性、概括性评价,对不同的准物权客体可以做出不同的评价④。这就为将虚拟财产归入准物权范畴提供了支持。准物权主体一般通过行使准物权获取利益,虚拟财产具备这种特点。用户获得的是精神上的放松与享受,而运营商则是通过设置虚拟财产获得收益,这一点与准物权相类似。对虚拟财产采取准物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比较合理。
2.债权说
这一观点认为用户与运营商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服务合同的关系,运营商为用户提供服务,“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⑤。”虚拟财产是合同中对价给付的一种,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是合同关系中的债权而非物权,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可以采取债权的保护方式。这种观点可以很好地理清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也有人认为,“债权与实践中出现的用户不缴纳费用而被运营商以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服务所体现的非同时履行债权债务关系是有所区别的⑥。”这是债权说的问题之所在。
从虚拟财产的性质上来看,物权说的确更具有合理性,将虚拟财产与光、电、热、通讯信号等进行类比,将虚拟财产看作是物的一种形式,以准物权的保护方法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更加合适。这样,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可以看作是准物权转让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准物权的转让合同,而非债权说所理解的服务合同。用户获得虚拟财产需要向运营商提供一定的费用,运营商则无权干涉用户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同样,在未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用户不得超越游戏规则而获得虚拟财产,额外获得的部分则可能属于不当得利。
但这种将虚拟财产看作无形物,用物权或者准物权的保护方式来保护虚拟财产的做法同样存在问题。在前文中也曾提到,运营商提供的虚拟物品、虚拟货币仅仅是通过修改数据完成,用户所得到虚拟财产与虚拟物品对运营商来说价值不大,其价值在于运营商对未来收益的预期。用户通过系统漏洞或者外挂的方式额外获取虚拟物品造成游戏的不公,侵害的并非运营商的直接现实的利益,而是未来收益的预期。同样的,虚拟财产在用户手中也存在流通性差等局限性。一旦运营商由于种种原因放弃对运行程序的维护,或者为了更大的收益过量发行虚拟货币或在程序中过量投入虚拟物品,都容易使用户之前获得的虚拟财产发生贬值,而运营商在将虚拟财产当作物转让给用户后,其义务便仅限于容忍用户对虚拟财产的使用了。因此如将虚拟财产当作无形物以准物权的方式进行保护,运营商便处于过于有利的地位,不利于对用户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债权说相对于物权说的优势便在于此,它将运营商与用户间的关系评价为服务性合同,这种合同的存续期可以贯穿整个程序运营期,通过服务合同可以限制运营商的行为,保护用户的利益。虚拟财产本身则完全可以看作是合同的标的,用户的不当行为造成运营商损失的也可以按照不当得利或者违约来处理。
运营商在程序运营期间具有优势地位,实践中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运营商过量发放虚拟货币虚拟物品,致使用户之前的虚拟财产发生贬值;运营商无故关闭程序或停止程序维护与更新,使用户虚拟财产受到损失;用户采取不当行为破坏游戏公平,运营商查封账号,使用户合法的虚拟财产遭受损失。根据前文的论述,将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关系看作服务合同关系,这些情况都可以按照运营商违约来进行处理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利。
虚拟财产纠纷中,用户也常常存在不当行为,例如使用外挂导致游戏失去公平,这种行为即侵害运营商的利益预期又破坏游戏规则,打破用户间的平衡,可以看作是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形相对简单,在这里主要探讨另外一种情况。即由于运营商的疏忽不能及时修复系统漏洞,而使用户在充值、消费时额外获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用户的获利很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⑦。”用户所获的额外利益是无法律依据的,用户获得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即是运营商对未来获利的预期,满足不当得利的条件。
然而实践中,用户的这种获利在很多时候都是善意的,用户对此很可能并不知情,当用户知情时原物已不存在,就出现原物不存在时如何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人善意且原物已不存在时,得利人无需返还或进行补偿。但网络虚拟财产在部分时候具备一定的货币的特性,不当得利的部分与用户固有的虚拟财产难以作出区分,但将虚拟财产与货币进行类比又不太合适。“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受益人返还财产的目的,在于恢复无合法原因的财产变动,保护财产权益归属。在具体返还时,应考察受损人所受损害与受益人所得利益⑧。”这样一来,无论从不当得利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还是考虑损害与获利之间的大小,已经使用、消费了的虚拟财产,在不当得利人善意的情况下,应该与普通的物的处理方式相同,无需返还。首先,用户获得的虚拟财产对运营商而言并非直接的财产,它更像一种财产性利益;其次,运营商在这里受到的损害实际上小于用户所受到的利益,在受益人善意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已经被消费的不当得利并不合适;第三,哪一部分属于用户所获利益并非十分难以区分,虚拟财产、虚拟货币相对于现实中的货币而言流动性差,其总量易于计算,而不像现实中的货币一样十分难以区分。从这三点上看,用户不当得利的情况应将虚拟财产看作一般的物来对待,获利人善意时,原物不存在则无需返还。
解决与虚拟财产相关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其法律性质,厘清主体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对虚拟财产性质的保护力度仍然不足,理论界中对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争论也较大,对虚拟财产性质及保护方式的研究有必要继续进行。
注释:
①张玉娟.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保护[D].山东大学,2008.
②陈东坡.虚拟财产的性质研究——网络游戏[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6,(01).
③刘德良.论虚拟物品财产权[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06).
④崔建远.再论界定准物权客体的思维模式及方法[J].法学研究,2011,(05).
⑤陈东坡.虚拟财产的性质研究-以网络游戏[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6,(01).
⑥刘德良.论虚拟物品财产权[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06).
⑦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⑧马金海.不当得利的成因及返还利益范围分析[D].中国政法大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