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患无因管理关系中医方的民事责任

2015-02-13 04:09梁九业
医学与法学 2015年5期
关键词:缔约医方医患

梁九业

◆医法新视角

论医患无因管理关系中医方的民事责任

梁九业

野医患无因管理冶是指医方无法定及约定义务袁为避免患者的人身尧财产权益或精神利益遭受损害而自愿为其提供医疗诊治或医疗服务的行为遥肯定医患无因管理有助于保护患者利益尧提高社会伦理观遥医患无因管理和强制缔约存在区别遥医方的救助行为要形成适法的医患无因管理关系袁必须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遥医方在医患无因管理中应承担适当救助尧继续救助尧通知和报告及计算义务;并会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承担未适当救助的民事责任袁以及因过错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遥

医患无因管理;强制缔约义务;民事责任

“正义感并不指导法律,相反,正义感是由法律指导的。”[1]在私法领域中,法律在强调个人意思自治主义的同时,也强调弘扬社会公平与正义。无因管理制度正是由此而生。该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被称为“Negotiorumgestio”(管理他人之事务),后为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所继受。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也对无因管理作出了设定,但内容过于简单和笼统,只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和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两项基本内容,这导致该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医疗领域内,医疗机构或医师(以下简称野医方冶)对患者进行的无因管理符合社会共同利益的发展要求,有利于在全社会弘扬“崇义贬利”和“救人于危难”的社会伦理观,应得到更多的肯定和鼓励。但医疗实践中对无因管理行为的漠视,极大地阻碍了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和医疗机构救死扶伤主动性的发挥。鉴此,对医患无因管理制度从法律层面作系统的梳理和研究,具有广泛而又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医患无因管理关系

(一)野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冶的法律内涵

“无因管理”,一般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2]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根据医患之间发生医疗诊治与医疗服务的原因和医患双方在医疗活动中的不同地位,可将医患关系分为医疗合同关系、强制医疗关系和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对于丧失行为能力、意识不清的患者,医方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构成无因管理。[3]

根据民法理论对“无因管理”的定义,笔者将“医患无因管理关系”界定为:医方无法定及约定义务,为避免患者的人身、财产权益或精神利益遭受损害,自愿为其提供医疗诊治或医疗服务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医方为管理人,患者为本人。

(二)医患无因管理关系的分类

医患无因管理有三种情形:一是医师在医院外发现昏迷患者而加以治疗;二是对自杀未遂而不愿就医者予以救治;三是无监护人在场,医方直接针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非急危”患者进行救治。[4]

为探究医患无因管理关系的深层结构,还可以对其进行理论意义上的分类。

1.适法的医患无因管理与不适法的医患无因管理。

该分类的标准是:医方是否具有避免患者权益遭受损害的意思以及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患者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前者是指医疗活动对患者有利,也符合患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后者是指医疗活动对患者有利,但违背了患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显然,上述医患无因管理关系的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应属于适法的医患无因管理关系,而第二种情形则属于不适法的医患无因管理关系。需要强调的是,第二种情形虽然违背了患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但因患者的意思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医方的救治活动符合社会的道德观念和对人的生命的尊重,理应将其归入适法的医患无因管理关系。

总之,以上三种情形虽然都可归入适法的医患无因管理关系之中,但适法的医患无因管理关系绝不是只包含上述三种情形,一切符合适法的医患无因管理的内涵和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应加以确认和提倡。

2.适当的医患无因管理和不适当的医患无因管理。

该分类的标准是:医方的管理方法是否适当。前者是指医方不仅有救助患者的意思,而且其救助方法亦符合患者的意思要求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产生的效果有利于患者;后者是指医方虽有救助患者的意思,但其救助的措施违背了患者的意思要求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产生的效果不利于患者。

该分类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相对于不适当的医患无因管理,法律对进行适当的医患无因管理的医方应给予更充分的肯定和支持;医方的请求权中除包括医疗费用外,还应包含其因救助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及其在医治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显然,上述医患无因管理的情形并不能被简单地区分为适当或不适当,还应结合医疗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进行更加细致的区分。

(三)医患无因管理关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理论对“无因管理”的界定,适法的医患无因管理关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第一,医方管理了患者医疗上的事务。“管理”即指处理事务的行为;而医方管理的目的是否达到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5]第二,医方无约定的或法定的救助义务。这里的“无法定义务”系指无私法上的救助义务,公法上的义务不能阻却医患无因管理关系的成立。第三,医方须有管理患者医疗事务的意思。“管理患者医疗事务的意思”是医患无因管理行为区别于医疗侵权行为的关键,可以产生阻却行为违法性的效果。第四,医方的管理行为不违反患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如前所述,医方虽违反了患者的意思,但患者的意思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如上述医患无因管理的第二种情形),也不影响医患无因管理关系的成立。

二、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

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以医患关系中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强制缔约也是一种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依然要求医患双方达成合意,并要经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具有缔约能力为前提。换言之,患者处于昏迷状态时,若其监护人或近亲属将其送医,则成立强制缔约关系;但若由第三人送医,则因缺乏达成合意的过程,医患之间应成立无因管理关系。[6]

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要求医方作为缔约双方中享有优越权的一方,在对于危急病患时不得无故拒绝救治,只要患者及近亲属有要约的表示,医方就必须作出承诺,否则负有缔约过失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及《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了医方对危急病患的强制缔约义务。但同时,医方的救助行为满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时,也依然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即在医患强制缔约条件不满足、强制缔约不能实现时,若医方对危急患者进行了救助,且该救助行为满足医患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时,仍可成立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对医患无因关系的认可和鼓励,有利于促使医方在救死扶伤的社会使命感下对危急病患主动施救,从而有助于保护患者的生命权益和营造互救互助的社会良好氛围。

三、医方在医患无因管理关系中的义务

(一)适当的救助义务

“适当的救助义务”作为医方最主要的义务,是指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应以患者的意思(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或有利于患者的方法进行救治。该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医方应依患者明示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思实施救助。“依患者的意思”是指依据患者曾经有过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非实施医疗救助前患者对医方的意思表示,否则医患形成的不是医患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而是医疗合同法律关系。但当患者的意思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医方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而实施了施救,则应推定为依患者可推知的意思进行了施救。第二,医方应以有利于患者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人的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依客观上能否避免本人利益受损害为标准。[7]根据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只要医方作为善良管理人实施了救助活动,即可认定医方实施了适当的救助义务。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救助义务”,通常是指在救助患者过程中,尽到了像救助自己近亲属一样的注意义务;该救助义务减轻了医方注意义务的程度,既合乎情理又满足了实践的需要,能有效鼓励医方积极进行救助活动。

(二)继续救助的义务

通常情况下,在患者脱离生命危险后,医方不负有继续救助的义务。但医方在实施救助行为后,如中途停止施救行为会使患者处于比实施救助活动前更为不利的情境时,医方有继续救助的义务;其继续救助的阶段,仍应视为医患无因管理行为的继续,而不是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即如果医方停止管理或消极管理会使患者利益受损,则医方就负有继续管理的义务,不得停止管理。[8]需要指出的是,经医方的救助患者恢复了缔约能力,或经医方通知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后,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意与医方缔约,在此情况下,则从缔约的合意达成之时,医患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转化为医疗合同法律关系。

(三)通知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对无因管理中管理的通知义务未作规定,立法并不严密。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较为妥当,即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据此,医方在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时,应尽力通知本人及其近亲属;在本人处于危急或昏迷状态且无法通知其近亲属时,医方的救助行为在满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时,成立医患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但在本人恢复缔约能力或通知其近亲属到达时,则应按照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意思表示。医患无因管理中的通知义务,以可能和必要为前提,如果医方不知所施救的患者身份信息或者虽知道患者身份信息但患者本人处于昏迷状态而无法通知其近亲属时,则应免除医方的通知义务。

(四)报告及计算义务

该义务又可称为“结算义务”。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报告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是在无法通知本人的情况下进行管理,因此需要通过法律规范约束该管理行为,否则管理人可能会以为他人管理之名,行为自身谋利之实,这与无因管理所要体现的鼓励社会互助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医方在开始实施救助活动后,应及时将救助活动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救助活动结束后,应明确向患者本人及近亲属报告医疗救助活动的始末,但该报告义务以医方能够报告为限。医患无因管理关系终止时,医方应将管理活动中所取得的收益转归于患者,并可请求患者偿付因医疗救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四、医方在医患无因管理关系中的民事责任

(一)因未适当救助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医方在实施救助活动过程中,因采取医疗措施不当而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适法的医患无因管理客观上阻却了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因医疗措施不适当而不认定医患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在医患无因管理关系中,医方仅就其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医方在对患者进行救助的过程中,其着眼于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故而对患者其他利益的注意义务有所降低;如果要求医方在医疗无因管理过程中仍要对患者权益进行全面考量,则会贻误救助的最佳时机,有悖于医疗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宗旨。

(二)医方救助行为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医方在实施救助活动过程中,因过错而侵害患者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时,仍可构成侵权行为。在适法的医患无因管理关系中,医方应以善意管理人的角色实施适当的救助行为,并选择有利于患者康复的医疗诊治方法和治疗方案。医方如果违反了该义务而致使患者遭受损害,这时只要医方的行为满足了医疗侵权行为之要件,即构成侵权行为。需要强调的是,为实现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鼓励医方积极实施救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医方过错的大小,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减轻或者免除医方的侵权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如果不考虑行为人过错便允许受害人行使侵害除去或侵害防止请求权,其结果很可能是抑制了合法的行动,对行为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甚至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9]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9.

[2]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05.

[3]戴继舫,李双一,卢祖洵.医患法律属性对医疗纠纷归责分析的影响[J].医学与社会,2004,17(3):48-50.

[4][8]王岳.论医疗机构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注意义务[J].中国医院管理,2007,27(3):25-26.

[5]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23.

[6]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0.

[7]叶知年.无因管理及相关债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54.

[9]李建华,王琳琳.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私法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选择——兼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的二元定位[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3):68-74.

(责任编辑:刘世彧)

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袁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袁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遥

——卢梭

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袁而不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遥

——罗伯斯比尔

不论哪个时代袁如果在法庭上和在教室里进行的各种阐释理论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太大袁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力量遥

——德沃金

On Medical Institutions'Civil Liability in the Doctor-Patient Negotiorum Gestio Relationship

Liang Jiuye

"Medical negotiorum gestio"means the medical institutions provide medical treatment or medical services to the patients voluntarily in order to avoid the patients'personal,property,or mental rights and interests suffering damage while they have no such legal and agreed obligation.The affirmation of medical negotiorum gestio certainly help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patients and improve the social ethics.There exists difference between medical negotiorum gestio and forced contracting.In order to form a legal medical negotiorum gestio relationship,medical institutions'rescue action must meet the corresponding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In medical negotiorum gestio relationship,medical institutions should take the obligation of appropriate relief,continual assistance,notice,report and calculation;and may take civil liability for inappropriate relief because of intentional and gross negligence,and bear civil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of rights due to the fault.

medical negotiorum gestio;forced contracting obligation;civil liability

梁九业,吉林大学法学院2014级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袁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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