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与治理窘思:标正主义视野下中国法学研究范式之批判

2015-02-12 14:21王洪用
天府新论 2015年3期
关键词:研究范式

王洪用



法理与治理窘思:标正主义视野下中国法学研究范式之批判

王洪用

[摘要]追寻现代法治治理目标的达成,已然成为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现实语境和共识所在。但如何研究和探寻“中国法学”的理论属性和建构路径,至今仍是亟需解决的课题。中国法学研究路径必须立足于当今中国社会转型期的迫切法律需求,具有自身的品性。标正主义通过前置理论的创设,为系统建构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资源,契合中国法律法学传统,顺应世界法学潮流而又深具民族自足品性的法学理论,提供论证性前提,以期推动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治实践的进步,促成新的良性制度安排。

[关键词]标正主义;法传统;民族自足;法学方向;研究范式

一、引言

法学是一门经世致用的学识,对人类社会发展进程起到了不可估量的巨大推动作用,它本身又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极大程度上表征各个时期人类文明程度的同时,又以一种占据主流地位意识形态的方式,固守、生成和培育一个民族和国家独有的品性。而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发端于西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法律一体化亦或法律趋同化也随之显现出蔓延的势态。毋庸置疑,当下中国无论是理论法学研究还是应用法学研究,都是以外来法律文明为参照和旨归的。

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降,为寻求救亡图存、振兴中华之道路,西学东渐之风盛行,法学似亦无法置身事外,法律移植现象层出不穷,法学理论跟风也蔚为大观。著作琳琅满目,学说异彩纷呈。“百年来,邻家有酒富且贵,面对西方强势,包括中国在内的整个东方迫起应对。所谓“现代化”,不是东方社会自然演生出来的固有路径,而是求生存的不得不然。”〔1〕诚如萨维尼所言“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2〕从我国立法、司法、法学研究与教育等诸多层面,民族传统与自身特色缺位的情形显现无疑。“由于人们依据法律规则而作出其法律行为选择时,不仅要考虑法律规则及其约束力的情况,同时还要考虑到他所面对的各种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由于在法律的原产地与其移入地这些“非法律因素”不可能完全相同,因而法律在其移入地无论如何也产生不出在其原产地所发挥的那种作用和效果。”〔3〕纵观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乃至法律实践,舶来于他国的法律制度成为现实的适用依据和各部门法理论的研究对象,其与中国本土法治环境之间的激烈冲突日益频繁,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的实况也触目惊心。移植而来的大批僵硬的条文并未发挥理想的作用,沿袭千百年的乡土固有善良风俗的日益凋敝和传统法资源的几近荡然无存的现状,更是让人为之心焦。

二、标正主义的提倡

标正主义,①需要强调的是,在国内外现有的用语惯例里,并不存在“标正主义”这一固有词汇,笔者意欲通过该词汇来阐释这样一种新观点,即对社会问题乃至学术问题等所作的系统表达必须是中规中矩的,参与者(或探讨者)应摒弃先验的价值论断和个体偏见,以既定的客观现实和国民的真正诉求为旨归,理性地调和各种纷争和辨析利害,并以此作为探讨问题(尤其是法学问题)的准则。至于这一概念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如何,有待学界进一步检验。指立足于本土传统文化资源,结合当代社会实践的实际需要,坚持以价值中立的态度和思路,从历史传统中发掘客观的自足自洽的文化、理念与制度,为现代社会制度建构与理论创设提供适宜的资源性支撑,保证制度与理念的良性发展和独立品性。

当下中国法学研究,成果卷帙浩繁,令人目不暇接,但无论是理论法学抑或应用法学,无论是研究对象还是研究方法,无论是制度建构还是理论根基,无论是资源借鉴还是理论愿景,都囿于一种所谓“普世价值观”的范式。即便最为守成的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和法律制度史,也陷入了以普世价值为衡量标准的泥沼而不能自拔。中国几近所有的法律性文件都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签和前缀,但仔细看来,无一不是对他国法律性资源的借鉴乃至照抄照搬。在这种集体无意识的箝制下,我国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俨然与传统脱节乃至背道而驰。

尤其是在西方国家价值输出的宏大叙事背景下,脱离民族文化制度传统和自足品性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短期内确似为社会和公民提供了很大的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并以一种西方示范的样式,为经济文化相对滞后的国家描绘了实现法治的进路。短视的功利性的考量,促成在我国法治思路含混模糊之际,各种以西方法律理念和价值标准为蓝本和参照依据的法律规范和学说理论,在各个场域赢得了绝对的优势。这种短视的功利性考虑,在制度层面体现为法律规范完全西方化,在理念层面表现出浓厚的法律历史文化虚无主义。但“缺乏世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4〕这种东施效颦现状的危害在当下中国愈发显现出来,国家正式制定法和民间法的尖锐对立,中国法学发展滞缓、幼稚,乃至一直步别的国家的后尘。

法学以及法律是社会实践的产物,它既为现行社会提供规范与指引,也为整个社会的进程提供制度性前提,同时更发挥着无可替代的社会整体面貌的塑造性功用。而现行的中国法律远远不是自身境况的应然体现,在可以预期的将来,必定会对我国社会产生无可估量的恶性影响。“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5〕而作为邦国法律文明的结晶,“有关正式的中国法律的文献不仅数量多,容易理解,而且其适用的时间,比所有现代国家法律的历史都更长久。”〔6〕在西方化思潮的冲击之下,自身传统法文化的内涵日渐式微,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民族文明的断代与羸弱。匡正现有的舶来法律理念与制度,更为了避免折中式法治实践的弊病,②本文所言的折中式法治实践是指现实中的有诸多学者呼吁的在大规模的引进外国法律制度和理念的基础上,改良和批判中国自身传统法律文明,为西式现代化制度提供相应土壤,笔者绝不赞同这种观点。尽管这种观点已然在学术界愈占上风,但这是很值得商榷的,囿于论题所限,笔者对此不做赘述。为构筑自身的法律与法学提供前置性理论支撑,标正主义的提倡势在必行。

三、标正主义的实质内涵

1.标正主义必须立足于中国传统文化。中国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自身在历史的延续传承中所生发培育的文明成果,它彰显了我国特有的民族样态和风貌,是中华民族在历史维度和空间维度上的诸多思想文化、观念形态的总体表征。“法律,作为社会的有组织的暴力,或者某种专门的社会控制手段,原是所有文明共存的现象。然而正好比文明本身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一样,从属于不同文明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方式看待和解释世界,他们评判事物的标准不同,据以行动的准则,以及因此而形成的行为模式也大不相同。由这里,不但产生了特定的文化样式,也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法的精神。”〔7〕

值得注意的是,标正主义所界定的中华传统文化并非一种地方性学识,而是几千年来辗转相承的整体性文明,是在华夏宏大语境之中对传统文明的界定,而厘清其内涵和外延的标准以及物化形式的标准,便是当下仍扎根于或者应当扎根于社会实践和人们生活之中的文化。

2.标正主义必须结合当代社会实践的实际需要。发展中的中国社会瞬息万变,日新月异。错综复杂、纷繁交错的国家境况,促使着经济、政治、文化等作出回应。法律和法学必须紧密地结合当下社会实践的需要,致力于为社会实践服务。决不能以一种超然的姿态,罔顾社会实际,自我满足于空中楼阁的曼妙。“法律制度可能是在不同程度上深深植根于一个国家的生活之中,因而或多或少易从一个法律制度移植于另一个法律制度。然而,在这个范围的另一端则是,法律扎根太深,移植实际上不可能。”〔8〕在法学理论和智识生发以前,作为其探索者,法律学人应该牢牢将自身置于社会实践的语境之中。因此,只有时时紧密结合自身的社会实践的需要,才切实符合标正主义的真正价值诉求。

但尤其需要警惕抑或警醒的是,观察一个国家和社会客观真实的社会实践需求,应注重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实然和应然之间,明晓中国当下具备什么,中国未来可能具备什么,中国应当具备什么。从民情、国力、社会心理等诸多角度,端正自我态度,避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切实体察中国社会的法律需求。“立法者可以大笔一挥,取消某种制度,但不可能在短期内改变人们千百年来形成的,同宗教信仰相连的习惯和看法。”〔9〕也只有在明了中国真正的法律需求下,才能建构科学合理、经得住实践检验的法学。“为某一国人民而指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10〕

我们只有在前鉴性的以自我为主的基础上,明晰中国法律实践需求与他国实践需求存在不同乃至对立,把握中国思路下国民对理念和制度的诉求所在,才能契合标正主义的价值底蕴。

3.标正主义必须坚持价值中立的态度和思路。首先,法学研究者和法律职业人员应当保持价值中立的态度和思路。国内法律学术界和实务界往往以一种主观预设性结论进行雕琢生成自身的研究成果,而这种横贯自身法学研究始终的因应诱导,最终导致法学研究程式的异化和理论成果的不切实际,尽管诸多研究是以解决实际问题的名义而进行。“除非是在讨论达到预先设定的目标所应采取的手段,‘从学术上’为实践方面的立场作鼓吹是不可能的,这有着极为深刻的原因。从原则上说,这样的鼓吹没有意义,是因为世界上不同的价值体系有着相互冲突的立场”。〔11〕固然法律学人作为个体拥有自身的政治愿望和看法,但在法学研究中和法律推进中,不能以自我预设为个体政治理想而鼓吹。

其次,法学研究的过程和结果的整体衔接应遵循价值中立的态度和思路。法学研究起始便要摈弃自我先存的价值观点,严格遵循资料和客观事实,“无我”地推动和呈现整个研究成果。断不能以性情好恶、生活阅历、个人利害和主观愿望进行理论的取舍。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在实然判断和应然判断之间,理应保持冷静的态度和立场。而当前我们法律学人习惯于从自我预设结论出发,为结论而有选择地进行研究,这种法学成果必然流露出浓烈的个人色彩,虽然标新立异,不同凡响,但确乎悖离了学术研究的精神,无益于对客观事理的发现和评判,也不利于法学的良性发展和学术成果的经世致用。

最后,标正主义视野下的价值中立同时体现了“无价值”的态度和思路。它容许法学研究的实际效应和研究者的价值取向的非同步性、非同向性的特征,其更多地侧重于以客观发掘客观,从现实问题本身去还原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的真实面貌。而只有在最大范度内舍弃研究者的自我主观介入,杜绝民族主义和全盘西方化的相应论调,才能真正证成法律的科学轮廓和理论的实在面貌。

4.标正主义强调从历史传统中发掘客观的自足自洽的文化、理念与制度。法学是一门自足自洽的学识,而国家自身的法学法律也应当以自足自洽为旨归,尽管社会实践中很难做到,但绝不能据此而忽略这一诉求。构建我国自足自洽的法学法律,其资源依赖便是我国的法律历史传统。“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一切已死的先辈们的传统,象梦魇一样纠缠着活人的头脑。”〔12〕当下中国法学研究模式最为欠缺的便是理论根基的历史缺位,一味在自觉不自觉地以外来法律文明为资源和判准,这种建构在外来法学材质支撑下的研究,使得中国法学无法自成一体,更为忧虑的是,它导致我国法学研究前景的迷蒙。“中国法学在取得很大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它的问题,而它的根本问题就是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是一个没有中国自己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13〕值得注意的是,标正主义所强调的历史传统是一种整体意义上的中国法学法律文明,并且所延承的这种文明能够自足自洽,其衡量的唯一标准便是当下中国社会实践的需要,既要准确继受民族精神,切合我国的政治法律体制,又符合国家发展愿景和人民群众的客观愿望。最为重要的是,绝不能单纯以西式所谓的民主、法制来评定是非取舍。

5.标正主义提倡的目的是为现代社会制度建构与理论创设提供适宜的资源性支撑,保证制度与理念的良性发展和独立品性。“在法的问题上其实并无真理可言,每一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如规范是适当的。”〔14〕对于中国法学法律发展而言,唯有明确可资借鉴的资源和可溯及的历史传统,才能寻求我国法学的良性快速发展,才能建构合理优越的司法制度,才能赢得世界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尊重。

尤须强调的是,本文所叙的中国传统法律文明的时间界限点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法律文明内涵也是多元的。其时间界限不仅仅是近现代以前,而应包含着发展变革的当下。使用“传统”一词更多的是强调文本上的周正,并非单纯指语言学上的含义。而中国法律文明则是内涵多元,包括自涉法规范产生以来,所具存的条令、习惯以及乡村民约,乃至少数民族的风俗规范,更包括经国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毋庸置疑,理然涵盖史上所有的判例法、成文法和混合法和相关司法制度。最值得珍视的是,标正主义着重关切我国当下的国民法律治理的愿望,符合民族语境下的中国法律心理惯势。所谓“在‘混合法’时代,当‘成文法’详备而宜于时用之际,人们往往就会强调‘法’的作用,强调严格依棬办事;当‘成文棬’落后于现实生活而不太宜于时用之际,人们往往就会强调‘人’的作用,强调灵活机动的必要性;当法制建设不甚完善因而造成司法混乱时,人们往往又十分强调用法来统一全国的审判活动,强调‘法’的作用。”〔15〕尽管这种法律心理惯势可能在很大一部分法律学人那里存在所谓探讨的余地,但标正主义认可这种预设在民族特性之中的惯势,最为基本的一点是,不能后发地以西方价值观念和理论制度进行评价取舍,其惯势的评价应以中国法律自身的适用境遇为评判准据。

四、作为法学研究范式的标正主义

论及“范式”,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定义众说纷纭。本文无意于对“范式”概念进行论证和厘定,值得赞同的是邓正来教授的定义,“在本文中,我倾向于把“范式”定义为彼此不同的理论模式或彼此冲突的理论模式所共同信奉的且未经质疑的一整套或某种规范性信念。”〔16〕

从我国法学研究的现状看,各种理论和主张的冲突,诸多法学思想的交锋,西式现代文明的影像和文化基因无处不在。在国家制度层面和理论层面,将世俗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以时间的标准进行优劣区分,把中国自身实践生成的理论以是否合乎“标准”来进行评价取舍,无论理论还是实务,远未看到“中国法学”的身影,西方法律文明在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甚嚣尘上,背后也是西方现代经济、政治、文化冲击的影像。拾人牙慧本就是学术研究之大忌,“为他人作嫁衣裳”更是一种匪夷所思的研究现状,最为荒诞的是研究成果既未对中国自身问题有所裨益,他国也并未穿去我们所做的“衣裳”,甚或以不屑姿态应对我们的所谓智识和成果。

从我国法学研究的未来愿景看,构筑中国法学体系,保障和推动社会实践发展,打破西方法律文明垄断的现状,以期使中国法学研究和法律发展在国际学术界和理论界赢得一席之位,是大多数法律学人的愿景。而不寻求自身的理论根基,不从自身传统中需求我国法学可资借鉴的资源,一味地“以外论外”、“从一个文本到另一个文本”,那么,我们所研究的法学成果也不过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很难(甚至不可能)达成上述夙愿。很显然,“那种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已随着旧制度废弃而无效了的观点是天真的。”〔17〕

从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统领我国的法学法律事业,这就明晰了我国法学和法律的发展应当在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层面而努力,这既是我国的客观实际,也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社会作用的层面看,当代中国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本质规定性在于它是引导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各项事业顺利发展的权威性行为准则。”〔18〕我国的国情要求法律学人应致力于从自身法学传统出发,将我国传统法律文明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相结合,培育壮大我国自身的法学成果,推动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和进步。而当前国内法律学人却不以此图,喜好于脱离实际的夸夸其谈,不正视中国的基本国情和真实社会预期,反而在学习西方的道路上渐行渐远,以至于迷失了方向。这不仅使本就羸弱的传统法学理论日益混乱,更有损于国内法律秩序的稳定,显然有悖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发展的使命。

立足于我国既有研究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特别是邓正来教授所归纳的我国法学界较具代表性的四种理论范式:一个是以朱苏力教授为代表的本土资源论;第二个主要是以部门法的骨干为代表的法条主义理论模式;第三个是张文显教授为代表的权利本位论;第四个模式是梁治平教授为代表的法律文化论,以及邓正来教授自身所提倡的研究范式的展望。①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M〕.商务印书馆,2011.笔者将分别展开论证,以表明“标正主义”的立场和路径。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认同梁治平教授所提倡的“法律文化论”属于法学研究范式,因为单纯的对法律文化的反思及评判,并不能视为成体系的规范理念,也不能作为法学研究方向的范导,故本文不予讨论。

以标正主义作为法学研究范式,对苏力教授所主张的“本土资源论”的立场与路径持有限度的批评态度,应当讲,两个理论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苏力教授的“本土资源论”尽管有种种解读,其本人也在不断试图强化或者阐明自己的观点,但如其所言:“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19〕从中似乎可以得出苏力教授所倡导的本土化范式与本文所倡导的作为法学研究范式的标正主义存在很多重合和一致之处。笔者不否认“本土资源论”的诸多观点也是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价值的,我们也应当予以重视。苏力教授倡导的“本土资源论”在行文中也是用一种递进的用语来表述,这似乎暗示着他强调非正式法律制度的重要是认可历史典籍的传统之后的论证,亦或者说研究传统文明是发掘本土资源的诸多路径之一。但令人遗憾的是,苏力教授所倡导的这一范式中,将我国本土资源的界定做了限缩性处理。“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20〕其一切论证的立足点和可资借鉴的资源完全否定地方性学识在国家化和全球化之后的定型,从功利主义角度也不利于我国法律的发展进步。固然“法律制度不是静止的,它不断在动,在变化,观察均衡状态下的社会制度是必要的,但是实际上社会制度也面临不断的冲突和变化。”〔21〕但在法律全球化的宏大背景下和全球治理的潮流之中,一切法律资源类型的界定依据显然不能以绝对动态的样式展现出来。从人类文明进程的角度看,具有共同属性的某一历史时期,其法律文明和可资借鉴的资源是可以并且应当厘定的。“本土资源论”所立足的法律资源的范围并不明晰,在其导引下,规范的恒定性方面明显存在着较大缺陷,在民间法的发掘和地方性知识的继受方面更是流露出极度保守的态度。②根据邓正来教授的总结,苏力所述的地方性知识基本是在书本知识的参照下,由这样三种知识构成:“社会的或实践性的知识”、“一般化的技术知识”和“交流不经济的个人知识”。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11.至为紧要的是,“本土资源论”在国家法和地方性学识习惯之间的矛盾衡平上,失却了法律规范权威之要意。在苏力教授的研究视野里,并未真正厘清当下中国法学现状和法律实践并非单向度对外来文明的移植,这也同时是在自觉不自觉地诠释和建构中国化了的西式法律文明。这种路径上的错误绝非依据地方性知识而能得以有效解决。包括费孝通先生所言“中国经济生活变迁的过程,既不是从西方社会制度转渡的过程,也不仅仅是传统的平衡受到了干扰而已,目前形势中所发生的问题是两种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22〕笔者并不赞同费孝通先生的论点,无论抱持理论与制度的进步可能性还是建构可能性,都无法规避的问题便是,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理论和制度,解决这个问题便不能是等待在其实践之后消极的涂鸦和临摹。在标正主义作为范式的场域,中国法律文明的演进唯有从传统中发掘其自身成长的动因,这才是我们最应当采取的态度。

同时,标正主义法学研究范式坚决反对法条主义的理论模式。在当下中国理论法学和实践法学不正常的脱轨情形下,各部门法学者在致力于自己所研究方向时,忽略了法学作为社会科学门类整体意义上的衔接。各个部门法似乎都以自己的方式方法来达成借鉴其他文明之要义,尽管随着诸多探究和理论借鉴活动的进行,某些部门法学一定程度上似乎已经初具“完整理论模式”的样态,如民商法领域对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的借鉴,刑法领域对前苏联的借鉴以及对德日刑法理论的借鉴等等,诞生了所谓“累累硕果”,但需要认清的是,这些努力丝毫未能改变中国法学的结构和现状,反而冲击了我国传统法律文明。在未能有效传承的情形下,以人为的因素一厢情愿地进行单向度的“学术殖民”,使得重拾我国传统法律结晶愈加困难。这也给国人造成一个极大地错觉,那就是我国法传统落后腐朽,需要以西方文明为框架构筑自身的现代化法律理论和制度。姑且不论法条主义理论范式的资源化构成,但从其理论功用和实践效果看,法条主义理论模式始终未能很好地兼顾与理论法学的统一关系,社会民众无法有效参与到中国的法律发展进程中来,同时建立在这一模式下的立法司法活动也无法满足民众的朴素价值诉求,更不能促成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良性发展,可谓是舍本逐末、事倍功半。

对于“权利本位论”,其根本的立足点便是我国传统法律层面是以义务为本位的,笔者绝不赞同这种论点。权利与义务的位阶问题并非单纯的主次和对等关系,最为重要的是,作为法律概念的权利与义务是随法律的类型和适用区域有所区别的。简单粗暴地将权利作为阐释、建构、推动法学法律的本位要素,显然与我国几千年的社会实践完全不相符。更何况在现有体制下,以所谓的“解放个体,增进民权”为内涵的权利本位论并不能产生良好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很大程度上会造成国家法秩序的紧张。

对于邓正来教授所隐含于其诸多著述中的法学研究范式,似乎其一直以“后现代主义”的视角来批判和论述现有研究范式的弊端,但令人遗憾的是,其自身也陷入了其所谓的“现代化范式“的危机之中,在其隐晦并不明朗的理论创想中,也总是流露出以西式法律文明为镜鉴的语意。邓正来教授倡导在当下世界结构中由“主权性中国”向“主体性中国”转变的愿望,〔23〕在其论理中所限定的“主体性中国”并未体现出“主体性”的所在及可资实现的资源。并且,其所论述的“世界结构中的中国”无异于是对走向西方之后中国的描述,在进路上便是让人很难信服的。

而作为法学研究范式的标正主义,则将我国法学研究和法律发展牢固地建构在我国传统法律文明之上,同时以“自我”的姿态应对西方法律文明的冲击,始终把是否维护了民族法律的自足自洽和回应民众呼声为旨归,以明确的价值性前提和标准型前提来导引我国法学法律的发展,既避免了研究范式的失准,又以发展的眼光丰富着法学理论的根基,更有助于法学研究方向的澄明。

五、标正主义对中国的法律理想愿景的展望

法律理想愿景,是指某一国家或区域在可预见的将来所要达成的法学法律理论和制度的整体目标,它本身作为一种前置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也是应当存在的。这种存在不单单是一种理论的创设和可探索的先验性前提,更是在实践层面已经得到反复证明。在中国语境下探讨法律理想愿景,更是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当前我国法律学人们对此存在着诸多困惑,以至于并未厘定其可令人信服的词义界限,更遑论在理论和制度层面进行有效勾勒,未状的静态和动态的适度达成也甚不理想。自中国启动现代化的引擎以来,法学法律的进程也在整个国家层面声势浩大的启动开来,但我们的法律学人至今尚未知晓我们法学要如何发展,更不知要走向何处。在宏观整体目标缺失的情形下,所有的研究与探讨都显现出集体无意识的盲从。“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发展,实是因为它们都受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24〕即使有法律学人已经认识到这种现象的深远弊害,但对中国法律发展的未状并没有深入的理论论证和探讨,甚至有学者将对此问题的探讨视为杜绝追问的禁言之地,否认本质性的“中国法律理想愿景”的实体理念的存在。

从既有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现状看,当下法律发展的理想愿景这一重大而紧迫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律发展的水准高低和进路的正确与否,更制约着立法、司法等具体的国家公平正义资源的配置,亟需我们作出相应的回答。而缺乏一种价值意义上和标准意义上的探讨性前置,想要勾勒出我国法律发展的愿景显然是困难和不且实际的。若以标正主义为作为探讨性前置,我们可适度描绘出以下我国法律理想愿景:

1.我国法律理想愿景应当建构在我国现有的宪政体制之下,服务并保障我国的政党领导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学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无可置辩地应服务于中国社会自身。只有建构在我国现有的宪政体制之下,才能使我国整个法律未状与实际相接轨,也避免发展成本的无谓扩大。部分法律学人时常将未状描绘为在臆想的仿照西式的宪政体制语境之中,这是极值得商榷的。我国现有宪政体制是当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并且可预见的将长期存在于我们的宪政文本和宪政实践之中,若以西式样本为参照,并作为描述我国的法律理想愿景的依据,必然在实践中遭受否弃,更何况这也是不敷需要的发展进路的异化乃至谬误。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长期执政的政党,有必要并且完全应该在我国法律理想愿景中固化其执政地位的合法性。法律学人对当下政治体制的认同与否,并不能作为法律理想愿景的主体性根据。学识的演进在纷乱杂陈的价值观面前必须始终保持着应有的理性。“一个人得确信,即使这个世界在他看来愚陋不堪,根本不值得他为之献身,他仍能够无悔无怨。”〔25〕毋庸置疑,只有这样的理想愿景的建构,才切合实际和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才会保障我国法学法律的良性进步。

2.我国的法律理想愿景应当建构在我国所具备的取舍后的自身法律文明之上。“任何时代的法律,只要它运作,其实际内容几乎完全取决于同当时人们理解的便利是否相符;但是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传统。”〔26〕法律全球化的语境下,我们虽然不能量化地隔断自身固有文明与外来文明的联系,显然也不应该如此自闭和保守,但值得强调的是,融合之后的法律文明不可避免地遭遇着本土化拷问的危机,在断定其是否属于自身文明的标准上,必须以实际效用和现有宪政体制为参照。“在近代以前时期的所有文明中,没有一个国家文明比中国更发达,更先进。”〔27〕只有强化在自身文明之上的理想愿景的创设,才能实现我国法学法律的自足自洽,才能使我国的法律学识和成果产生域际辐射性功用,才能奠定我国法学在社会科学领域和全球化领域的地位。

3.我国的法律理想愿景应当形成本土自身的研究群体和研究习统。职业法律学人群体的诞生是法学走向成熟的标志,我国法律理想愿景俨然应存在代际相传的本土自身的研究群体,这一群体的学人应当以中国自身法学和法律为研究对象,并致力于国内学术自新和法律实践的自创,且能够以自成一体的理论在世界学术界和实务界发挥重大影响。并且这一群体的研究路径和涉法研究的一切程式都能够辗转相承,永续发展。在学术争鸣中始终贯彻如一的便是从我国法律文明传统中来,到解决我们自身的疑难复杂问题中去,以实践创新理论,以法学理论推动司法实践。“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已形成一个为人们所通晓的潜规则,亦即:熟悉和掌握西方法学理论是中国法学人必有的学术经历;而引用西方法学文献,尤其是引用西方法学各流派代表人物的观点,则是中国法学著述的必备要素。不仅如此,对西方法学理论熟知的程度以及对西方著述引用的多寡,在许多情况下被当作学术水准的高低以及著述是否具有深度的重要评价依据。”〔28〕无可争议的是这种境况确需改变,而在描述我国法律理想愿景时,也应当着重关注这一问题,唯有如此,中国法律理想愿景才能建构的科学合理,实现法治的成本才会大幅度降低,发展的路径也少了诸多羁绊。

4.我国的法律理想愿景应在用语和体系上有显著的民族性和异格性。如同赫尔德所言“每一个社会和文化都按自己的方式前进,即按自己的轨道、朝自己的目标发展;没有一个社会环境或一种生活方式必然优越于另一种;如果强行按单一的法律、语言和社会结构推行同化,将摧毁生命和艺术中最有活力和最有价值的东西。每一个共同体都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寻找幸福。我们必须努力成为我们自己。”〔29〕只有充分在法学法律的民族性上着墨,才能使我国法学理论与法治实践保持盎然生机,才能使规范以可信赖的式样在国民的生活中发生效用。否则,中国法学便不能称之为“中国法学“,法律实践也会完全沦为通体样式的全球化操作。同时,提倡异格性并非意味着与其他法域的理论制度的完全不同,而是强调在理路和架构上的自尊,即必须保持我国法学法律发展境况的个体周延,使其能自立于世界学术之林。

5.我国法律的理想愿景必须坚持并融合标正主义的本质性规定。标正主义的本质性规定便是保证我国制度与理念的良性发展和独立品性。它根植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沿脉,以实践化的方式丰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既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又从价值的角度成为我国法学法律愿景达成的动因。而紧紧结合标正主义,以标正主义作为理论和制度创设的箝制和准据,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我国法律理想愿景在正确的进路上前行,才能使我国法律理想愿景得以科学性地叙述和描绘。

六、结语

本文绝非“为主义而主义”,标正主义的提倡完全是针对我国法学法律现状,从法哲学层面和价值层面为中国法学乃至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发展作前置性铺垫。没有根本理论的前置性创建,学术与实践便不由自主的陷入盲目。在标正主义的视野中,只有着重从中国传统角度发掘、发现法律文明,维护我国法秩序的稳定与学识的自尊,我们民族的法学才能自立于世界法学文明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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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谢莲碧)

[作者简介]王洪用,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法官(研究室兼任政工科),研究方向:法理学。江西宜春336300

[收稿日期]2015-02-16

[文章编号]1004-0633 ( 2015)03-144-8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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