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依可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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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虎360诉腾讯垄断案最高院终审判决之启示
白依可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奇虎360公司起诉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之终审判决,意味着历时四年之久的中国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3Q”大战落下帷幕。虽然对于判决结果仍存在争议,但是长达几万字的终审判决书中所蕴含的反垄断审判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值得分析和探究。在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相关市场边界非常模糊时不必刻意追求清晰界定相关市场、原告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承担举证责任、SSNIP测试方法谨慎适用于产品差异化明显且主要为非价格竞争形式的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方法、双边盈利市场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以及搭售的法律构成要件等众多在反垄断审判实践领域具有较高价值的问题。
相关市场;SSN IP测试;搭售;双边市场
2011年11月15日,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提起诉讼,指控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要求腾讯公司用户在奇虎公司开发的360软件和腾讯公司开发的QQ软件之间“二选一”,并通过将腾讯公司“QQ软件管家”日常升级的方式强制要求客户安装腾讯公司“QQ医生”与即时通信软件相捆绑,构成捆绑销售即搭售[1]。腾讯公司在审判过程中答辩称其在相关市场上并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也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要求腾讯公司用户“二选一”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不受原告奇虎公司的不法侵害;其QQ软件打包升级也不构成搭售等。
2013年3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原告奇虎公司错误界定相关市场边界以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驳回判决①。奇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起上诉。经过一年半的审理,2014年10月16日上午,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腾讯公司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维持原判,驳回奇虎公司上诉②。至此,历时四年的“3Q”大战最终落下帷幕。
这是中国互联网行业迄今为止影响力最大的反垄断案件,案件本身引发了行业、用户和法律界各方的关注[2]。尽管本案事实繁杂,判决结果引起了不少争议,但是不可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终审判决中对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特别是界定相关市场和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面的原理,进行了系统和详细的阐述。所确立的反垄断法适用准则与规则,为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案树立了司法标杆,对日后的反垄断诉讼将产生重要影响。
(一)并非所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均必须明确界定相关市场
传统反垄断法理论认为反垄断法的核心是消除不合理的垄断[3],而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属于不合理的垄断时,需要将该主体置于一个具体的市场中(即相关市场)才能作出科学的判断,这也意味着界定相关市场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之前提。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指出:“任何分析市场竞争的出发点都从‘相关市场’的界定开始”③。《反垄断法》第18条的规定④,也进一步印证了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最高院判决首先肯定了合理界定相关市场的意义,即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于正确认定被诉垄断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影响、以及判断被诉垄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法及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具有重大意义。由此可知,在传统意义上界定相关市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重要分析步骤。
然而,最高院认识到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实践中,有时界定相关市场难度非常大,是否能够清楚界定相关市场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尤其是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互联互通带来的案件复杂性、繁杂的证据材料等。在有时无法明确界定相关市场时,并不直接据此认定被诉垄断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也意味着当相关市场的边界模糊难以界定时,不必刻意追求清晰明确界定被诉垄断经营者所处的相关市场。传统理论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正确逻辑进路是在清晰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再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最高院的这一表述实则是对传统理论的一种突破。不过,上述结论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及我国《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都是相符的。《反垄断法》旨在破除垄断、保护竞争,最终实现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在审判领域,过于严苛地要求清晰界定相关市场,就会在无意中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且,随着互联网应用的勃兴,市场经济互联互通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各种经济要素和交易方式交织混合,界定相关市场时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果案件事实过于复杂,有赖于技术水平的限制,原告和人民法院均难以清晰界定相关市场,就此判决原告败诉,这与《反垄断法》的宗旨和终极目标背道而驰。
可以看出,最高院此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原告繁重的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最高院仅仅表明了上述观点却并未在本案中使用,依然是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服务市场。而且,最高院也没有给出如何在案件中具体应用这一规则的方法和指引,仍需在其他案件和法律实践中予以探索。
(二)原告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承担举证责任
2012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开始实施。作为反垄断审判领域的首部司法解释,对于原告和被告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的举证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规定⑤,但并未明确关于对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最高院在本案判决中给出了明确的回答:“在滥用市场支配案件中,主张他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当事人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承担举证责任”⑥。这一表述可以理解为对《司法解释》的补充。最高院将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明确由原告承担,与前述并非所有滥用市场地位案件均必须清晰界定相关市场的结论并不冲突。首先,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原告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当原告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举证不能时,直接由原告来承担不利后果。最高院在判决中进一步明确:“法院根据证据、当事人主张以及专家意见等对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是否合理作出判断。如果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界定并不合理,则应尽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相关市场重新界定”⑦。其次,由于相关领域竞争复杂、案件证据和数据繁杂,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对相关市场作出清晰界定是极为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跳过界定相关市场这一步,通过分析被诉垄断者的行为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方式以及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来反推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是直接、明确表述的,在最高院明确第一条结论的具体操作指引前,我们只能做出这样的推断:当在案件非常复杂的情况下,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人民法院可能依然无法清晰界定相关市场的边界,而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举证不能的后果需要由原告来承担,这对于原告来说举证责任是较为繁重的。
(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HMT)⑧具有普遍适用性
假定垄断者测试自其首次在美国1982年公布的《横向并购指南》⑨中提出后,已经成为国际反垄断案件界定相关市场时的通用做法。最高院认可假定垄断者测试(HMT)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明确了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在我国反垄断实践中的普遍适用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基本思路是,在假设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通过目标商品或者服务某个变量的变化来测试目标商品与其他商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反垄断实践中,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来界定相关市场的分析方法有多种,主要有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4],和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质量下降(SSNDQ)的方法,其中SSNIP测试方法运用范围更为广泛。另外,HMT作为一种分析思路,在实际运用中可以通过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的方法进行,定性分析是基础,,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定量分析。HMT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被广泛接受的分析思路和方法,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实践中可以个案分析,自主决定应当选择何种HMT分析方法和思路,不以当事人之间的讨论为前提。
(四)SSN IP测试方法谨慎适用于产品差异化明显且非价格竞争为主要竞争形式的领域
尽管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具有普遍适用性,SSNIP测试方法能否适用于本案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热烈讨论。最高院在判决中分析了一审广东省高院的判决,给出了回答,在互联网行业等普遍以免费服务作为其商业模式的领域,改变免费营销模式可能会造成大量用户的流失,即便极其微小的价格变化都可能会造成互联网营销策略和模式的变化,因而SSNIP测试方法不宜适用,而应考虑适用SSNDQ测试方法进行定性分析。这一结论符合理论界关于SSNIP测试方法局限性的讨论结果⑩。
最高院详细说明了在本案中采用SSNDQ测试方法进行界定相关市场的理由。如果在产品差异化非常明显且服务、商品质量、用户体验等非价格竞争成为重要竞争形式的领域,不宜采用SSNIP的分析方法。尤其是,当相关领域商品的市场价格普遍为零时,尤难运用SSNIP分析方法。在运用SSNIP方法时,通常需要确定适当的基准价格,进行5%—10%幅度的价格上涨,然后确定商品需求者的反应。在基准价格为零的情况下,如果进行5%—10%幅度的价格增长,增长后其价格仍为零;如果将价格从零提升到一个较小的正价格,则相当于价格增长幅度的无限增大,意味着商品特性或者经营模式发生较大变化,因而难以进行SSNIP测试。
在本案中,最高院在分析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是否属于相关产品市场时,都假定即时通讯服务质量一定程度的下降,分析用户是否会转向这些其他类型的服务,分析发现即便即时通讯服务质量存在一定程度的下降,用户也不会转向手机短信来发送付费短信或者运用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来通讯聊天,继而将手机短信和电子信箱排除在了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之外。
(五)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方法
1.需求替代分析与供给替代分析
在竞争领域中供给替代相较于需求替代,对于竞争影响的反映并不明显,因此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应以需求替代分析为主,供给替代分析为辅。在对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中,首先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出发,根据商品的功能、可获得性、质量等因素进行替代分析;需求替代分析不够充分时,再从供给替代的角度进行辅佐分析。
2.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
SSNIP方法既可以进行定性分析,也可以进行定量分析,而SSNDQ测试方法只能进行定性分析而不能进行定量分析。虽然定量分析可以更加精确和清晰地界定相关市场,但是仍应首先进行定性分析,当定性分析足可以得出明确结论时,不需要进行定量分析。这是最高院从审判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作出的考量。
3.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
根据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实践,一般需要考虑多重因素来综合考量界定相关地域市场,这些因素主要有消费者喜好、文化差异、运输成本、传统习惯和不同地域之间的制度差异等等。在本案判决中,最高院进一步细致地确定了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应考虑的因素和界定的一般方法,为我国反垄断法实践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提供了指引。在使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进行界定相关市场时,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在价格、服务、质量、特性等竞争因素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其他区域的经营者对目标区域的假定垄断者是否会构成有效的竞争约束。从需求替代的角度考虑,主要考虑商品需求者因为商品价格、质量、特性、使用寿命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或者可能转向其他地域购买该商品的有关证据、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地域间的贸易壁垒、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则主要考虑其它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反应的证据、其它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销售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这为今后的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提供了非常详细和可行的指引。
(六)相关市场界定应考虑未来相关市场状况及技术发展趋势
最高院在本案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分析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是否应纳入相关商品市场范围时,综合考虑了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将替代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的发展态势,这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提供了新的思路。最高院提出在界定相关市场时,需要考虑在可预见的未来具有现实可能性的市场反应和变化,例如需要考虑假定垄断者的行为持续适当的一段时间后(例如一年)的市场反应和变化,以正确判断其是否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经营者的竞争制约。如果经营者缺乏一定时期内较为持久的市场支配力,难以对竞争产生影响。仅仅在某个时间点上考虑相关市场界定,而不在一个相对长的时间内考察市场反应和变化,则可能会过窄地界定相关市场,并夸大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力量。如果这种市场反应和变化被事后发展所证实,则可以进一步证明这种考虑的正当性。在分析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是否应纳入相关商品市场范围时,最高院就考虑了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将替代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的发展态势。
然而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动态竞争的市场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更加困难,这恐给被诉垄断者提供更多可以扩大相关市场边界的机会。
(七)双边市场11○盈利模式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
互联网应用平台具有明显的双边市场的特性,即一边用户的数量取决于另一边用户的数量。双边市场具有明显的交叉网络外部性,网络平台的主要盈利模式决定了其价值受到双边用户数量的影响。互联网应用平台主要是通过向一边用户提供免费服务,同时向另一边数量较少的用户收取费用,两边的用户不会被内部化。所以,无论提高哪一方的价格都会导致相关市场界定得过宽或者过窄。双边市场的盈利模式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提出了更多的挑战。
在本案所处的互联网行业中,经营者普遍先以其作为业务核心的免费产品或服务吸引客户,再基于免费产品或服务积累的用户资源提供收费的增值服务和广告服务,由此形成综合化信息平台,从中获取盈利。对于这种双边市场的盈利模式如何进行市场界定,最高院在判决中进行了探讨和回答。
最高院在分析中指出,各平台之间竞争的基础是其核心产品/服务(如腾讯的即时通信服务和360的互联网安全服务),而其核心产品/服务之间存在较大差别,这就导致从广大用户的角度来看,不同平台的核心产品/服务之间不存在可替代性。最终,最高院认定,互联网产业存在的平台的竞争并未导致相关市场的范围跨越了其免费核心商品/服务(如即时通讯服务)所决定的界限,不足以给经营者施加足够强大的竞争约束,因此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仍是即时通信服务市场,而不应界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
遗憾的是,最高院并未将该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也并未对“双边市场盈利模式领域如何界定相关市场”的问题给出明确的回答和统一指引,这仍然需要理论上和实践上的进一步摸索。
(一)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需要综合考量多重因素
在本案中,最高院在查明腾讯在个人电脑端和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的份额均超过80%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腾讯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最高院得出上述论断正是其综合分析了《反垄断法》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的结果。
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12○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综合评估多个因素的结果,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考量,每一个均不一定具有决定性作用[5]。此外,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规则13○,但是这一推定可以被推翻。可见,市场支配地位是多因素综合评估的结果。
(二)确定市场份额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之必经步骤
确定被诉垄断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当市场份额达到一定的数额时,可以直接推定被诉垄断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理论界普遍认为,市场份额的确认不能直接、科学地说明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需要综合考量其他各种因素。由此可知,市场份额的数额大小是被诉垄断者在相关市场上市场地位的一种体现,市场份额的确定可以有助于认定被诉垄断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市场份额的计算方式本身就难以统一,其计算结果也可能会因为计算方式的不同而产生差别,所以即便市场份额达到了一定的数额,也不能就此轻易认定被诉垄断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应该多重考量其他因素。
在国际反垄断法律实践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没有一个固定和统一的标准,主要是以被诉垄断经营者的市场结构、市场行为以及市场盈利状况等作为多重标准来考量[6]。同样地,最高院在本案判决中也明确,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滥用市场地位案件的关键步骤在于认定被诉垄断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确定其市场份额只是其中一种分析方式和进路。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综合评估多个因素的结果,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考量,每一个因素均不一定具有决定性作用。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市场份额不能确定,仍然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佐证和说明被诉垄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综上可知,确定被诉垄断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并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认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之必经步骤。
(一)当相关市场界定模糊以及不确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传统的逻辑顺序是首先认定被诉垄断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进一步分析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如果无法明确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无需进一步分析,可以直接认定其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这符合滥用市场地位案件中的逻辑。然而正如前述在相关市场界定存在重大困难、相关市场边界非常模糊时,不必刻意追求清晰完整界定相关市场,可以辅之以另行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来反推被诉垄断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而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作出判断。为此,仍有必要对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及其合法性与否进行分析认定,此举也可以检验原先作出的被诉垄断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是否正确。
(二)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对竞争的可能影响
最高院在该案中明确了《反垄断法》规制的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搭售产品和被搭售产品是各自独立的产品;搭售者在搭售产品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搭售者对购买者实施了某种强制,使其不得不接受被搭售产品;搭售不具有正当性,不符合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搭售对竞争具有消极效果。搭售行为本身既可能产生积极效果,也可能造成消极效果14○。搭售的积极效果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促进销售、确保安全,从而提高效率,其消极效果是搭售可能使得在搭售产品上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将其竞争优势延伸到被搭售产品市场上。上述总结以及最高院对搭售行为相关要件的分析对于未来理解和证明搭售行为的存在都有着指导性作用。
(三)被诉经营者对其行为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院对行为正当性和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予以了区分,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完全一致,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被诉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对被诉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诉经营者对其行为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对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并不等同于对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历时四年之久的“3Q”案终于尘埃落定,除了案件本身可以供人们津津乐道外,这一份沉甸甸的终审判决中蕴含的反垄断法基本原理和规则更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尽管最高院判决书中的内容尚有不完美之处,但从整体上看其数据事实、关联关系、逻辑分析、因果结论令人钦佩,在很多结论性的问题上,更是提供了大胆的、创新的指导性意见和做法。在今天这样一个移动互联网信息时代,中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在审理本案中所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充分的逻辑分析、周密的互联网关联数据比较以及严密的因果结论,为世界范围内互联网反垄断的司法判例树立了一个标杆,其将在国际互联网反垄断领域产生重大的影响。结合我国审理的其他反垄断纠纷案件,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官已经具备了可以担当审理复杂的反垄断纠纷案件的能力,这为我国将来营造更加公平和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提供了软环境的大力支持。
注释:
①②⑥⑦参见《奇虎公司与腾讯公司垄断纠纷上诉案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 cn/zgcpwsw/zgrm fy/zscq/201410/t20141017_342540 4.htm,(访问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
③OECD,Glossary of IndustrialO rganization Economicsand Competition Law,54.
④《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⑤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⑧假定垄断者测试是指:“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假定一个垄断者拥有一个或者一组(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产品,假定的垄断者对这组产品的竞争变量进行调整,例如提高产品价格或者降低产品质量,如果只有少量的消费者对此的反应是转向消费其他产品,那么假定垄断者的行为是有利可图的,这组产品便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相反,如果有大量的消费者转移,导致假定的垄断者的行为出现亏损,那么这组产品就不属于相关市场,需要加入新的替代品进行同样的测试。”
⑨美国在1982年颁布的《横向并购指南》中率先采用SSN IP方法定义了反垄断的相关市场:“一个市场是指一种产品或者一组产品以及生产或者销售这种或这组产品的一个地域范围。在该地域范围内,一个假设无须服从价格管制并且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作为这些产品在当前和今后唯一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所有其他产品的销售保持不变的条件下,它可能会进行一个‘数目不大但显著的、为期不短的’涨价。一个相关市场就是一组产品和一个范围刚好满足这一检验标准的地域。”
⑩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很多学者针对一审广东省高院采用SSN IP测试方法的判决展开了批评,详细论述了SSN IP测试方法在免费服务领域的局限性。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徐隽.“3Q”大战,腾讯终审胜出[EB/OL].人民网.http: //legal.people.com.cn/n/2014/1017/c42510-258 51199.htm l.2010-10-17.
[2]何培育,钟小飞.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兼评“腾讯与奇虎360”案[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59.
[3]王先林.论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相关市场界定,2008,(1): 125.
[4]孙凌云.论市场支配地位之认定[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5):143.
[5]丁茂中.论SSN IP测试法与相关市场的界定.经济法论丛[J].经济法论丛,2008,(下):19.
[6]孙凌云.论市场支配地位之认定[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5):143.
Revela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s Final Judgment of M onopoly Case Qihoo vs.Tencent
BAIYi-ke
(Economic Law School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042,China)
On October 16,2014,the Supreme Court issued the final judgmentof the case Qihoo v.Tencent, which isabout Tencent'sabuse ofmarketdominantposition and China's Internet firstanti-monoply case"3Q" warended after four years.Although the verdict remains controversial,the basic principlesand logic in the final judgmentwith tensof thousands ofwordsof the anti-monopoly trialareworth analyzing and studying.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defineswhen the relatedmarketboundary is very vaguewe need notdeliberately pursue a clear definition of the relevantmarket;the plaintiff should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in the definition of the relevantmarket.These are of high value in the anti-monopoly trial practical field such as SSNIP test method is cautiously applicable to obviously different productand in the field ofmain non-price competition form,a generalmethod for defining the relevantmarket,the impactofbilateral profitmarket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relevantmarket,and tying the legalelements.
relevantmarket;SSNIP test;tying;bilateralmarket
D922.29
A
1674-828X(2015)01-0046-06
(责任编辑:张 颖)
2014-12-18
白依可,女,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3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商法和国有企业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