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缓刑现状及完善

2015-02-07 08:25:52史飞江
法制博览 2015年19期
关键词:宣告犯罪分子刑罚

浅析我国的缓刑现状及完善

史飞江

四川师范大学,四川成都610068

摘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不断完善,各国的刑事立法都对缓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其在我国刑法体制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从1979年以来,缓刑制度在我国法律实践中被普遍应用,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起到了良好的教育和改造作用,但现阶段其在我国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仍需进一步完善。本文就缓刑制度的概念、类型、适用范围进行论述,并就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暂缓执行;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D924.1

作者简介:史飞江,女,四川阆中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刑法学专业。

一、我国缓刑的概念、类型及适用范围

(一)缓刑的概念

对于缓刑的概念,各国学者的观点各不相同,但差不多都是大同小异,由各个国家或地方的社会形势、历史渊源、立法习惯等因素的不同而导致。我国在一九七九年的《刑法》中初步确立了缓刑制度,在一九九七年修订《刑法》时,对缓刑制度又进行了全面的完善。在我国,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一定刑法的犯罪分子,如果适合一定的条件,就对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缓刑的定义虽然都不相同,但它们却都有一定的共性:首先,对于适用缓刑都有一定的限制;其次,都对其规定了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只有在缓刑考验期间没有触犯需要撤销缓刑的相关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才原判的刑法才不再执行;再次,对于缓刑的撤销也予以了明示,在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兼职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接触特定的人或者进入特定的区域或场所;最后,都有明示缓刑的法律后果。

(二)缓刑的类型

缓刑的额类型在国内外表现形式多样,通用的大概有暂缓宣告、暂缓执行和不执行余刑这三种,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各国缓刑立法中的狭义缓刑,即刑罚暂缓执行制,其内容是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并予以宣告,榆次同时还对犯罪分子宣以缓刑,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未发生应当取消缓刑的事由,就不再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一种措施。我国《刑法》第72条对一般缓刑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刑法第449条还规定了战时缓刑,它是指在战时对于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对其暂缓刑法的执行,允许他们戴罪立功,若表现突出符合刑法上关于立功的相关规定,可以撤销原判刑罚,对其不再以犯罪论处的一种制度。

(三)缓刑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缓刑的适用范围也就是缓刑的适用对象,它是指对于判处何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应当适用缓刑。对于缓刑适用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那些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微,有悔罪表现,从各方面来观察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对其宣以缓刑对犯罪分子所居住的社区又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应当适用缓刑的对象当中,《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必须宣告缓刑。在2013年颁布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二条中就明确的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既“人权入宪”后,再一次“人权入法”。我个人认为缓刑制度是对这一条规定的最好诠释,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能够真正感受到法律给与自己的宽容和重新改造的机会,这从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同时也推进了人权主义在中国法治道路上的进一步发展。

二、我国缓刑适用的现状及完善

一直以来,缓刑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有关资料和报道我们不难发现,在缓刑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比例趋于平稳,但在法律事务中缓刑的适用率还是很低,并且适用缓刑的具体罪名也相对较少,主要适用于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等,同时在罪行较轻、从犯、未成年犯罪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方谅解的犯罪人中适用的最多。

纵观缓刑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我们不难发现,缓刑体系并不是封闭的且相对比较开放,我国的缓刑制度在经历了几次的修订以后已日渐完善,特别是1997年的刑法修改,完善了有关缓刑的撤销程序。但是,我国的缓刑制度也并不是就已经很完美,其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之处,针对其存在的问题,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设立对未成年人消除犯罪记录的缓刑制度

对未成年犯罪分子犯罪记录的消除,就意味着他从未有过犯罪,对于愿意改过自新的犯罪人来讲,犯罪记录的消除才是使犯罪分子真正回归社会的保障。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由于其家庭和社会的影响,身心正处于逐渐成长的特殊时期,很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走上犯罪的道路,但人性本善,虽然未成年人被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仍然会背上“有犯罪前科”的社会包袱,这对他们幼小且不成熟的心里来说将会是一道硬伤,如果不消除其犯罪记录,由于其偏激和执拗的思想,加之人言可畏,他是很难真正对生活重塑信心。因此在对未成年人宣告缓刑的同时消除其犯罪记录显得迫在眉睫。

(二)设立对特殊缓刑主体的保证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未成年人、孕妇和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纳入了应当适用缓刑的范围,这也确实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但这并不能很好的确保他们不再犯罪。因此,为了避免该三类特殊主体再次犯罪,且考虑到他们又都是弱势群体,需要家庭和社会给予更多的关爱和照顾,可以采用刑事诉讼法中的保证人和保证金的制度,对于预防其再次犯罪加一道屏障。

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保证人在缓刑考察期间履行以下主要义务:(1)监督被宣告缓刑者遵守缓刑规定和履行缓刑义务;(2)发现了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行为人禁止从事的行为,若危害后果严重,构成了刑法上关于犯罪的相关规定,就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对保证人加强宣传,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到对缓刑犯的教育工作中来。

(三)适当扩大应当适用缓刑的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缓刑的限于未成年人、孕妇和75周岁以上的老人,除此以外,我觉得对于过失犯罪和防卫过当也应当成为应当适用缓刑的对象。

在犯罪过失和防卫过当的案件中,行为人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对案件危害结果没有故意或积极追求发生的态度,只因行为人自己的疏忽大意,对于应当预见的危害后果没有预见,或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但却在主观上认为能够避免,这也就表明他们不具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我们对其施以缓刑,就足以对其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和防止再犯罪,提醒其在特定的情况下采取谨慎避免过于自信的态度。

防卫过当是由正当防卫演变而来,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超过了防卫必要的限度,侵害受害人在刑法上所应该保护的法益,对他们的生命或者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但其出发点却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其主观方面可以说就没有社会恶性或者只有很小的恶性;另外,正当防卫的初衷是为了激励公民勇敢与犯罪分子做斗争,但若刑罚因为他们的过当行为而对他们判处刑罚且立即执行,这将大大削弱公民同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这也有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初衷不符。换而言之,也就是说公民在进行正当防卫之前还要理性的考虑此次防卫是否会过当,但在那些危机的情况下,很少人能如此理智的面对,所以对防卫过当者予以缓刑,可以体现出对正当防卫的鼓励和特殊保护,并且还能更大的促进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

(四)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中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最后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的考察期内由犯罪分子所居住的社区依法矫正。但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还不够科学,加之不同地方的教育改造措施差异较大,社区矫正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教育作用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从这些现状来看,我觉得我们需要建立健全自上而下的、统一协调的社区矫正领导机构,在司法机构中建立与社区矫正相对应的机构。另外,我们还需要配备专业的社区矫正人员,特别是多配备涉及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专业性知识较强的人员,同时还要加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的水平的提高,全面的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全方位提升。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最大限度的发挥缓刑的功效。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吴声.缓刑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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