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芳
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平和363700
强制医疗,是指对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实施暴力犯罪后,依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将其投入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
在新刑诉法具体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之前,我国强制医疗方式主要有三种,医疗保护性住院、保安性强制住院、救助性强制医疗,实践操作中,这三种旧方式均不需要经过司法审查,且后两种方式完全由行政机关主导,导致司法实践中“被精神病”现象的不断发生,同时也使众多应当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无法及时得到治疗。
此次刑诉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转变司法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内部审批即可决定对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泛行政化的程序设置,实现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必须经法院“听证并决定”的底线正义要求,保障了其公正性和程序正当性,对于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和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从现行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来看,限制条件较多,目前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仅限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只对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受审能力和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犯人,另外还有未危害公共安全和未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却无法进入我国强制医疗对象的范围之内。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用意在于应对不断涌现的有暴力倾向的“武疯子”乱象,而若上述精神病人无法进入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有效医疗,继续滞留在社会中,势必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在适用对象上的自我设限,明显导致范围过窄,不符合立法宗旨。
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单一性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启动主体的单一,法律明确规定的启动方式为“检察机关针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申请”,而另外几种精神病人检察机关无权提出申请。而精神病人近亲属是最易受到精神病人侵害的群体,被害人是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行为的受害者,若不赋予精神病人近亲属或被害人的强制医疗申请权,就无法及时抑制精神病人的暴行。
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执行工作包括精神病人的强制押送和强制医疗的具体治疗机构。关于强制医疗的执行问题,刑诉法解释仅笼统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负责送交强制医疗,但具体的强制医疗机构是专门性质的安康医院或是普通的精神病医院,对此刑诉法及解释却无明确具体规定,造成司法实践各精神病医院之间互相扯皮,最终只能靠各机关之间协调处理。
实际上,从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来看,强制医疗程序一开始的设置并非目前仅限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另外,国外成文刑法典也都不刻意限缩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精神病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没有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并不代表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并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例,扩大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围,将所有具有暴力倾向和行为的精神病人一律纳入强制医疗范畴,以此来预防和规避危害结果的发生。
随着强制医疗对象范围的普及化,强制医疗提起主体也相应地扩张。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系精神病人的,应一律由公安机关提交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在其他任何情况,检察机关均不应拥有启动权,但应依法负起监督职责。况且,依照刑诉法及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在无任何申请的情况下对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人决定强制医疗,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也可依法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这就为赋予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受害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提供了支撑。关于精神病人肇祸案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未提起强制医疗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受害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执行强制医疗决定的送交机构,但从我国精神病医院的发展现状来看,强制医疗送治的场所应为具有精神病人治疗资格的医院,包括专门精神病医院和普通精神病医院。为充分考虑执行的工作刑事性质,一般情况下,待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公安机关即可将该将该精神病人送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在没有安康医院的地区,则送往普通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同时相关部门应就强制医疗机构进行联合发文,指定并确定应当负责强制医疗任务的精神病医院名录,明确要求该名录中的精神病医院对公安机关送交执行的精神病人必须收治。
[1]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和理论[M].北京: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
[2]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