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刑法中增设网络造谣罪
夏朗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541000
摘要:近年来,网络谣言形势严峻,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而我国规制网络谣言的现行法律存在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网络谣言面临困境,我国规制网络谣言的刑事法律亟待进一步完善。笔者建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增设“网络造谣罪”,以遏制愈演愈烈的网络造谣犯罪。
关键词:网络谣言;网络造谣罪;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4.3
作者简介:夏朗(1994-),男,湖北武汉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网络谣言的现状与危害
随着我国互联网普及程度大大提高、网民数量急剧增多。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49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7.9%,较2013年底提升了2.1个百分点。①中国拥有世界上最大的网民数量,这使得网络谣言在中国的传播范围更广,更具影响力。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的出现和广泛应用为网络谣言传播提供了新的平台,大大扩展了传播空间,加剧了网络谣言的泛滥。我国网络实名制进程缓慢,尚未出台完善的信息网络实名登记制度,增强了网络谣言传播者的侥幸心理,也不利于查找网络谣言的来源和责任的追究。各种社会背景交织在一起,使我国网络谣言泛滥,网络环境恶化,网络造谣案件层出不穷。仅“秦火火”一人就在2011年到2013年被刑拘前,利用微博制造并传播多达3000余条谣言。
网络谣言具有较强迷惑性,其本身往往具有时间、地点等特征描述或者一些未经证实的证据材料,甚至将一些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联系在一起以增加谣言的可信度。广大网民面对庞大的网络信息量,并不会也没有能力去一一求证,先入为主的认识规律和对媒体报道的信任,使得广大网民成为网络谣言的接收者和潜在的再次传播者。加之,一些言论出现之后往往会有不明真相的网民根据主观想象进行跟帖或者是网络水军的进一步渲染,构成相互佐证之势,增加了网络谣言本身的“可信度”,使得谣言愈加真假难辨。
谣言在网络上传播,往往对个人名誉、产品声誉、政府形象、社会秩序等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心理会促使民众作出不理智的行为,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如“山西一些地区要发生地震”的谣言通过短信、网络传播,令山西数百万人街头“避难”;四川响水县化工企业爆炸传闻,引发当地群众大逃亡致四人遇难。任何一条消息通过网络即可在短时间内被数量庞大的受众获知、评论、再传播,其社会影响力呈几何倍增长,社会危害性迅速放大,甚至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可以说,网络谣言本身就是一种新型的社会风险。
二、处理网络造谣行为面临的司法困境
依据现行《刑法》规定,对于网络造谣行为进行制裁主要有以下罪名: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此外,为保护国家安全,对于情节严重的网络传谣者适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以及对于违反职责的军人适用的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等。
不难看出,这些罪名都是针对特定类型的网络谣言,我国刑法并未对其他的网络谣言予以明确有力的制裁。上述罪名有不同的适用对象,散布于刑法各章中,但是刑法受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制约,对于非上述几种特定类型的网络造谣行为,纵然带来了比上述行为还要严重的社会危害,引发社会公众心理的恐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甚至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时,却仍会因与现行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相符而免受刑罚处罚。以四川广元的蛆虫柑橘事件为例,网络上散布的有关虚假信息对当年全国柑橘种植农民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对市场秩序带来严重确实的破坏。但是,有关蛆橘的言论不是恐怖信息,不能以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定罪,也不是损害某一特定公司、企业信誉及其特定产品声誉的信息,不能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中并无具体罪名与之对应,这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的规制不够严密。
网络犯罪的技术性特点,使得网络造谣犯罪不能直接适用传统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中规定,以实际被点击次数或被转发次数作为诽谤罪“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这是对网络犯罪定罪标准的一次创新,能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的难题。但是此标准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如有学者认为用点击率作为判断标准不能将恶意点击、重复点击次数排除在外,实践中可能出现恶意转发包括微博僵尸粉自动对微博进行转发等情况。也有学者认为用点击率、转发率作为定罪标准,实则是用他人或第三方的行为来决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不符合我国罪责相当、罪责自负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由于浏览、点击、转发、注册会员等情节都属于现实空间不存在的,仅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全新情节,司法实践中缺少充足的判断经验,将其作为司法操作中的量化标准在具体运用中可能会面临一些问题。因此,网络谣言犯罪的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如何确定仍然是传统刑法的难题。
对网络谣言犯罪适用所对应的传统犯罪的刑罚幅度有违罪刑均衡。根据我国刑法及《网络诽谤解释》规定,我国目前对现实社会和网络空间都可以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尚没有区分规定,而是适用同样的罪刑条款和法定刑幅度。然而在网络空间中发生的传统犯罪,由于其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影响难以消除等原因,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远远大于现实空间的相关犯罪,如果对其适用相同的处罚标准,显然不符合罪刑均衡的原则。因此,应当为网络造谣犯罪设置专门的较高的法定刑幅度。
三、建议在刑法中增设网络造谣罪
在网络谣言不断泛滥,刑法规制乏力,司法解释存在缺陷,难以从长远和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形势下,通过刑法修正案在刑法中增设“网络造谣罪”,并对此罪设置比同类传统犯罪更为严厉的处罚标准,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网络本身具有公共属性,网络造谣行为严重侵犯的网络正常秩序属公共秩序范畴,故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寻衅滋事罪之后增加一条“网络造谣罪”。
所谓网络造谣罪是指恶意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而故意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严重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网络造谣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网络造谣行为因为造谣内容不同可能同时侵害多个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例如,有关国家政治的网络谣言会危害国家安全;有关食品安全等经济领域的网络谣言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有关个人名誉等的网络谣言会侵害人身权利,等等。虽然网络造谣行为因为谣言内容的不同可能同时侵害多个不同的客体,但无论何种形式的网络造谣行为都同时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这正是将网络造谣罪归类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原因。
其次,网络造谣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恶意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而故意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严重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的行为。所谓虚假信息就是没有根据的消息。网络造谣行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严重扰乱网络公共秩序”这一行为特征。判断网络造谣行为是否造成网络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需要结合该谣言传播时间的长短、范围的大小、点击量、跟帖数量、转发数量、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我国网络技术部门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开发专门的搜索筛选工具进行网络谣言有关信息的统计,以便于对网络谣言的影响力进行评价。
再次,网络造谣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网络言论制造者、网络言论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网络管理者、网络水军等。对于不同的行为主体,在不同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
最后,网络造谣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网络造谣行为会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总之,结合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增设“网络造谣罪”,充分发挥刑法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是具有可行性的选择,能够解决司法实践活动中面临的困境,对遏制网络谣言犯罪将起到重要作用。
[注释]
①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502/t20150203_51634.htm,2015-2-15.
②以下简称为<网络诽谤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