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希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浙江 杭州310000
举证时限制度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落实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保证诉讼效率和程序公正的重要途径。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并非一步到位,其实施过程也不是水到渠成。我国《民事诉讼法》原来并未规定举证时限制度,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首次提出当事人举证应在合理期限内。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的确定、延长、逾期举证的后果以及例外情况等进行了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举证时限规定进行了统一解释说明。2012年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正式将举证时限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同时也完善了违反举证时限制度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颁布实施,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重新梳理,使举证时限制度更加完备。面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法院承载着越来越大的办案压力,如何理顺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利用举证时限规定控制违规举证行为,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相比,《民诉法解释》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调整: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民诉法解释》规定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十五日。这种变化主要考虑《民诉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比,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受理时变更为答辩期届满后,从总的时间来看,依《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会少于三十日。关于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期限问题,《民诉法解释》将其明确为不少于十日,这符合二审程序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概率不高、数量不多的特点,也便于诉讼程序的操作。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该规定明确了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方式。
《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中对于反驳证据允许人民法院酌情指定期限,《民诉法解释》延续了该通知的基本思路,同时增加了对于补正证据可以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补正证据作为佐证,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因此,《民诉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对主要证据在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对于如何处理逾期举证的问题,根据逾期举证的不同情形,《民诉法解释》做了详细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在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对方当事人也应当在场,以保障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通过说明、反驳、双方辩论以及必要时双方举证、质证的程序,实现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的审查。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两种逾期提供证据不发生逾期后果的情形:其一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的;其二为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和虽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引入了逾期举证的费用制裁措施,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这种赔偿损失的责任,并非诉讼法上的责任,其实质上属于私法上的责任。无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基于什么程度的主观过错,均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举证延迟构成侵权行为,但其侵犯的并不是某种具体的权利,而是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即因为延迟举证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从侵权法的理论来讲,这种损失不同于民法上的绝对权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理论上称之为“纯粹经济上的损失”或“纯粹财产上的损害”。
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确实发挥了促使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程序公正的作用,但也存在以下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由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公民程序正义观念相对薄弱。在一些案件中,如果严格适用证据失权的规定将导致一些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被人为地滤过,裁判的结果将可能严重背离客观真实,法院的判决将面对巨大的质疑和挑战,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证据失权的认定并不严格,但这种宽松的认定尺度其实也在放任“证据突袭”的发生,“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很可能重新抬头。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未逾期。但对“客观原因”的理解,人们往往存在差异。“客观原因”应当理解为不以当事人自身的意志所转移而存在的引起无法得到该证据的因素,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也可以包括社会事件以及其他非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自身所能够控制的因素。但是有人将其理解为是当事人凭借自身能力所不能取得的因素。这样的理解从而使得在“客观原因”的认定上成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
我国基层法院大部分案件没有律师参与诉讼,当事人对于提交证据的时间、形式、是否需要其他证据辅证等情况则基本不清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给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内容有的过于简单,关于举证期限、举证责任、证据失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释明指导也不够完善。这些因素导致当事人对举证时限缺乏必要的认识。
在诉讼过程中,当因“证据突袭”所获利益大于逾期举证所受罚款和费用制裁时,当事人经过利益衡量往往会使用“证据突袭”的手段,使得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甚至故意拖延诉讼,影响整个诉讼程序的稳定性。“证据突袭”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浪费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更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必须予以及时有效地遏制。
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不完全清楚,法院及时有效的举证告知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充分释明,能更好地帮助当事人完成举证义务。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举证的时限、逾期举证的后果及延长举证期限等规定,对当事人关于举证时限的疑问进行及时的解答。实践中,往往有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此时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如一方当事人并非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且该证据又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可以要求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拒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法院仍可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有限,现实中遇到的困难很多。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缓解客观存在的取证难问题,可考虑建立证据调查令制度。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决定是否签发证据调查令。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调查案件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针对证据调查令制定配套的制度措施。
控制违规证据进入诉讼,保证诉讼程序公正,是法官的重要任务,也是民事诉讼追求公正、效率的价值体现。针对目前出现的各种举证乱象,法院应当严格适用《民诉法解释》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情节,做出相应的判断及处理。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法官在举证时限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决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决定同意举证期限延长的申请;责令逾期举证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并决定是否采纳该理由;逾期理由不成立,判断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决定是否采纳逾期证据。将以上事由交予法官自由裁量,更有利于发挥举证时限制度的作用,但应保证其在合理的制度规范内进行操作,防止其成为司法腐败的源头。
根据《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律师应当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向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保障其合法的权益。但是符合民事法律援助的事项只有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障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六项。上述法律援助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从事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应当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只要是因经济闲难,没有能力支付委托代理费用的当事人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同时,进一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降低法律援助门槛,使法律援助覆盖人群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体,惠及更多困难群众。通过法律援助,使当事人在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能更好地履行其举证义务,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
[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
[2]张卫平.民事诉讼中举证延迟的对策分析[J].法学家,2012(5):111.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齐奇主编.民事审判实务技能[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