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查重报超期现象成因及对策研究

2015-02-07 08:42:17吴丽萍
法制博览 2015年24期
关键词:对策

退查重报超期现象成因及对策研究

吴丽萍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浙江金华321017

摘要: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案件,因公安机关退查重报超期是否算超期羁押,超期羁押的原因分析,杜绝此类超期羁押的对策。

关键词:退查重报;超期羁押;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5.2

作者简介:吴丽萍(1985-),女,汉族,江西九江人,大学本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退查重报是指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就案件的部分事实及情节退回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补充证据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期限的要求有明确规定,即都不得超过1个月。近年来,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因公安机关超过法定期限重报导致案件超期现象比较突出,笔者曾对金华全市公安机关重报超期情况进行了一次统计,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全市公安机关重报超期案件达76件191人,数字非常惊人,退查重报超期现象的大量出现既损害了司法公正性,也严重侵害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抑制退查重报超期现象的不断发生,并寻求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的机制,是一个很迫切的课题。

对于退查重报超期是否属于超期羁押范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不属于超期羁押,理由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最后会从判决后的刑期中得到折抵,从总体上来说并没有在法定的刑期之外剥夺被羁押嫌疑人的自由,所以谈不上超期羁押。

第二、属于超期羁押,理由是虽然审查起诉阶段超过的期限最后会从判决后的刑期中得到折抵,但这种折抵实际上成了刑罚的提前预支,是在法定的诉讼期限之外剥夺被羁押嫌疑人的自由,应当认定为超期羁押。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刑法不仅是守法公民的大宪章,也是被告人的大宪章”,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已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担负着保障人权的重任,这里的人权首先应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相对强大的国家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所以刑法要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尤其是司法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退查重报超期是违背刑事诉讼法律精神的,其超过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也就是违法的,是严重侵害嫌疑人人身权利的,即使重报超期最后从判决中折抵,那也是一种事后补救行为,不能消除前期行为的违法性和侵害性,所以应当认定为超期羁押。

一、出现退查重报超期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有罪推定观念影响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和确定的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但是中国几千年以来的文化积淀,形成了一种追求和谐、稳定,以确定人们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的法律文化。这种文化下,个人权利意识淡薄,社会利益至上,与这种观念相适应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必然是惩罚犯罪,司法人员的首要任务就是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所以司法人员只要查明了案件的真相,即使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规范,也会得到社会认可,这便是“有罪推定”的土壤。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法律条文的制定并不能必然带来司法人员办案观念的转变。退查重报超期现象大量存在就是因为司法办案人员一直存在“有罪推定”的观念。一旦司法人员在刑诉诉讼过程中带着“有罪推定”观念,他们就会着重于收集嫌疑人的罪证,而忽视对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法律监督机构鉴于犯罪事实的存在,对于办案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也就听之任之,致使退查重报现象屡屡发生。

(二)犯罪嫌疑人缺乏权利救济途径

退查重报超期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影响最为严重,但是嫌疑人却很少进行权利救济。首先,司法人员一般都是书面告知嫌疑人权利义务,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至于嫌疑人是否收到,以其文化程度是否能理解告知内容,都不在司法人员的职责范围。因为权利义务告知不到位,很多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不清楚案件的进展及羁押时间规定,所以既不清楚自己的案件已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更不清楚退查重报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更谈不上权力救济;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办案超期时的权利救济制度,导致犯罪嫌疑人没有足够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去和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相抗衡。

(三)退查过程缺少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机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从启动退查程序、重报审查及重报超期情况的最终处理,都是由检察机关发起,在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整个退查过程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检察机关一旦发现案件退查超期,只能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监督检察,这种监督措施仅仅对于司法机关内部考核有影响,对于案件承办人起不到惩罚作用,也难以引起办案人员的思想重视,导致退查超期现象仍然频繁发生。

二、解决退查重报超期的对策分析

退查重报超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非法延长了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不仅对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并且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建立和完善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对退回补充侦查及退查重报予以规范,以利于保障嫌疑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实现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刑事诉讼目标。

(一)细化司法机关告知程序,强化外部监督

应当建立完善的告知程序,现有的监督模式具有滞后性,要防止退查重报超期现象发生就应当加强事前预防和监督,而被羁押嫌疑人、其近亲属或辩护人理所当然是监督的主体。每一次程序变更都应当严格履行告知程序,在告知书中增加羁押期限、权利救助等内容,依法保障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申诉权,以便于犯罪嫌疑人、其近亲属或辩护人随时掌握诉讼进程和权利救济途径,也对案件的办理进度和执法规范程度起到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目前已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案件信息公开网,可以规划统一的司法机关信息公开网,刑事案件一旦立案就对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辩护人进行主动告知,他们可以随时通过系统查询案件的办理进展情况,利用外界力量进行司法监督,这就有效地杜绝了退查重报超期等隐性超期羁押。

(二)将退查重报超期纳入对承办人办案质量考核范围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以检察院的名义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检察监督,而对案件承办人没有直接监督和惩戒作用,这种权利救济方式缺乏针对性,为了避免案件重报超期现象不断发生,应明确补充侦查案件承办人的具体责任。目前全国正在推进的新一轮司法办案改革将建立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借此机会,可以将退查超期情况纳入承办人办案质量的考评机制,对于因承办人的人为因素造成的案件退查超期情形,应追究承办人的相关责任。

(三)将退查重报超期纳入国家赔偿范畴

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超期羁押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对无罪的公民造成错误羁押的情况,但是这样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应当将因退查重报超期导致的超期羁押也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因为退查重报超期导致的超期羁押其本质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无论最后被羁押人是被判有罪还是无罪,重报超期导致的错误羁押时间本质上都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非法剥夺,所以应当将退查重报超期导致的错误羁押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

[注释]

①孙洪坤.刑事诉讼法的时代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②陈思群,张建.新刑诉法的实施与刑法的调整[J].犯罪研究,2013(1).

③谢恩芝.从“有罪推定”观念看超期羁押存在的原因以及治理对策[J].湖北社会科学,2013(2).

④苗永红.公安机关违法超期羁押问题的成因及对策[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

⑤何亦楼.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EB/OL].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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