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让与之登记对抗主义第三人范围*基金项目:研究生学术研究与社会调研项目(项目编号:20142026)。
夏海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63
摘要:对于不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的范围,日本学界经历了从无限制说到限制说的演进历程,最终确立了以狭义的对抗问题限定说为通说。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所有权变动模式中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有借鉴日本第三人范围理论的必要。通过排除不登记也得对抗的第三人,即可明晰登记对抗主义第三人范围。
关键词: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第三人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
作者简介:夏海明,男,汉族,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此规定可知,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其中,关于登记对抗主义中未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学说上不无疑问。日本民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形成较早,关于第三人范围理论也有较为成熟的著述,可作为我国立法和学说的移植对象。但与日本法采“合意生效要件主义”不同的是,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生效采“交付生效要件主义”;此外,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因此,在解释论层面上借鉴日本学说和判例的同时须注意第三人范围理论构造的本土化。
一、日本法上第三人范围的学说和判例
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立法例,日本民法以法国法为母法,采取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弥补意思主义引发不动产交易安全的问题,又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形成“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然而关于第三人的范围,该条未作任何规定,这就给学说和判例留下了各种解释的空间。关于第三人范围的解释,日本学界经历了从无限制说到限制说的学说演进历程,并形成多种限制标准,最终确立了以对抗问题限定说为主流学说。
在第三人范围理论形成初期,无限制说占了上风。日本民法典制定后,该说以第177条条文本身对第三人并无任何限制性语词为由,遵照法律的文义,不登记的物权就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即使是恶意的第三人也包括其中。然而,如此僵化地遵从文义的解释使不动产上实质的无权利人或者不法行为人都能对抗登记欠缺的真权利人的请求。反思第177条的立法旨意,乃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若不对第三人作限缩,任由其侵害物权,则有使物权沦为相对权的危机,故而在理论上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的呼声愈加高涨。日本大审院明治41年联合部判决,开了判例上对第三人进行限制性解释之先河。该判例的观点被称为“正当利益说”,对于同一不动产有主张登记欠缺的正当利益者为第三人,无正当权原者或者侵权行为人非第三人。以此判例为契机,形成各样标准的限制性解释,限制说成为了通说。
二、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不登记也得对抗的第三人
我国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显然受到日本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的影响。参考《日本民法典》关于第177条第三人范围理论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中“善意第三人”范围的理论构建有重要意义,而其中的有力说——“对抗问题限定说”,更深值借鉴。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范围,单从文义上看,除了定语“善意”之外,别无其他限制;参照日本学说,基于维护特殊动产物权绝对原则,保障“静态”的财产安全,须对第三人范围进行限缩解释。首先,依立法原意,该第三人应当是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将无正当权原者排除之。其次,在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中,又须排除虽然造成物上侵害但对了解向谁赔偿有正当利益的不法行为人,故而该第三人当属处于该特殊动产有效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最后,依“对抗”涵义的本质,对处于有效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中,又须排除一般债权人和层层转让的前所有人,故而该第三人应当被限定为与特殊动产物权取得人争夺相互不能并存的物权优先效力的人。依此理论推演,以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对抗为核心,对第三人范围可作如下类型化分析。
依限制说,下列第三人不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即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特殊动产所有权取得人只要先行完成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交付,即可对抗下列第三人。
(一)恶意的不法行为人,包括侵权行为人、不法占有人
尽管所有权取得人对抗不法行为人的问题并不属于物权争夺问题,但却事关各所有人对物上利益的支配,即特殊动产的占有和回复的支配利益。无论是在单重还是二重让与的场合,机动车的不法占有人和侵权行为人都不得以该车买受人登记欠缺为由而对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物上返还请求权主张抗辩,因为不法行为人与该车既无支配权争夺关系也无有效交易关系。在不法行为人应当向谁赔偿或向谁返还占有物的问题上,登记之所在固可作为一个标志,但占有、契约书的证明都能作为判断所有者是谁的依据,没有理由对不法行为人,也要坚持所有权取得人若未登记就不能主张权利。①倘若不法行为人对登记名义人善意地支付或返还占有物之后,在多数情况下,可适用对债权准占有偿还债务的法理而受到保护,该清偿或返还应属有效。于此情形,所有权取得人不得对抗善意的不法行为人,但得对登记名义人或另一物权取得人行使返还请求权。
请求金钱给付或种类给付的一般债权人,以及请求特殊动产给付的特定债权人,虽然有处于有效交易关系中的可能,但由于并无特定的物上支配关系,而仅有对特殊动产支配的可能性,故应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在我国,早有学者提出“债权人不得成为物权变动中不得对抗的第三人”,②而将债权人一律排除在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未特定于特殊动产上的一般债权人可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而无须借助对抗理论而被排除。特定类型的债权人,如查封债权人和加入分配债权人,在日本法上基于“权利保护资格要件”理论受登记之保护,但我国却暂不宜适用该理论,理由在于物权法并非民法典,物权法上的对抗问题不宜超越支配权对抗范畴,故不能将该类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
某一特殊动产依次从甲向乙至丙移转,甲因向乙移转所有权而被排除在物的支配关系之外,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对抗所有权取得人乙以及该特殊动产转得人丙;纵使丙未取得物权登记,而甲乙之间的物权让与依合意而解除,此解除也不得害及转得人丙,物权转得人丙得对抗原所有人甲。
没有实质权限,通过伪造登记、假冒登记或错误登记而声称为登记权利人的登记名义人,为实质的无权利人,不列于第三人范围。例如,在先伪造后出让场合,乙通过伪造登记材料将甲所有的机动车登记到自己名下,后甲将该车售予丙,丙即使未作登记也得对抗乙。值得讨论的是:若丁误信乙之权利外观而受让该车,丁可否取得特殊动产物权。日本民法学说与判例均以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为由,排除从无权利人乙处受让标的物的买受人丁取得所有权。而我国物权法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因此丁若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则可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未作机动车登记的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丁。
三、我国特殊动产物权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依照限制说,下列第三人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即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特殊动产所有权取得人即使先行受领交付,仍不得对抗下列第三人。
在多重让与场合,所有人甲先后将机动车让与乙和丙,乙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受领交付而未作登记,对于现实受领交付的第二受让人丙而言,乙确定地不能对抗。乙不能对抗丙的前提是:乙已受领了特殊动产,但尚未登记;甲与丙间的买卖虽属无权处分,但是符合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争议的是,丙是否需受领交付或完成登记。有学者认为丙只须与甲有转让该车的合意即可,因为“丙是否因交付获得对机动车的占有,对其所有权对抗效力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无论是否完成交付,乙都不能对抗丙。乙丙之间是一种竞争关系,谁先完成登记,谁取得标的物所有权。”③笔者认为,此观点纯粹借鉴日本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未考虑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中交付的效力。《物权法》第24条仅确定了登记为对抗要件,至于所有权取得的生效要件,依照该法第23条仍为交付。
在先让与后抵押的场合,甲将机动车售予乙,虽交付但未登记,后甲又复以该车为善意的第三人丙设定抵押权。此处即便丙未作登记,乙亦不得对抗丙的抵押权,因为两者间的物权处于平行的支配权对抗关系。然一旦一方取得登记,平衡的竞争地位即告瓦解,物权登记取得者恒得对抗另一方。
在先让与后质押的场合,原机动车所有人甲售车予乙,已交付未登记,后甲又复将该车质押给善意的丙。④对于受领交付的质权人丙而言,乙不得对抗。
租赁权为债权,与物权本不存在对抗问题。但是在现代民法中,租赁关系物权化已广受关注,租赁权渐而具物权属性,故其与物权的对抗问题值得探讨。在先抵押后租赁的场合,依我国《物权法》第190条,甲就其所有的机动车为乙设立抵押权在先,甲与丙的就该机动车上的租赁关系成立在后,若乙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乙不得对抗租赁债权人丙;相反,乙的抵押权若已经完成登记,则可对抗在后成立的租赁权。理由在于:从抵押权人角度,登记对抗主义旨在促成抵押权人作成登记,否则使其承担静态财产不安全和不登记的不利益,而从租赁权人角度,基于登记公信原则,其善意信赖承租的特殊动产上的登记状态而成立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在先出租后让与的场合,依《合同法》第229条,租赁期间无论特殊动产的转让是否进行了登记,都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是基于“让与不破租赁”规则,与登记的对抗效力无关。
四、总结
比较法上参考日本法上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使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第三人范围有了清晰的界限。在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第三人的范围,应受到解释上的限缩,通过采纳“对抗问题限定说”,可将恶意不法行为人、绝对无权利人、层层转让的前主、一般债权人和特定债权人排除于第三人范围之外,而将一定范围内的物权取得人、承租人纳入第三人范围之内。
[注释]
①[日]加贺山茂.日本物权法中的对抗问题[J].于敏译.外国法译评,2000(2).
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3-104.
③张澎.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问题[J].人民司法,2010(19).
④通常的情况是,乙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受领交付,间接占有机动车,而丙则现实受领该车.
[参考文献]
[1][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M].渠涛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