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程序正义的几点思考

2015-02-07 08:25:52蒋茜
法制博览 2015年19期
关键词:程序正义

对程序正义的几点思考

蒋茜

南京大学,江苏南京210000

摘要:程序正义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法治的核心理念,近年来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频频亮相,引发了学界的各种讨论,其中不乏质疑声,而我国又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因此,本文将主要对学界关于程序正义问题的一些质疑进行思考,谈谈笔者的浅见,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学界对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把握不当,并且过分关注了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形式性问题,忽视了程序的独立价值,甚至陷入了形式正义的陷阱。因此,正确地把握和适应程序正义原则将极大的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形式正义;独立价值

中图分类号:D90

作者简介:蒋茜(1991-),女,汉族,江苏宜兴人,南京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一、引言

程序正义是现代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命题,最早作为一种观念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其理论渊源是古典的自然正义,其基本要求是:首先,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其次法官应该听取双方的陈述。这实质上就是要求不仅裁判的结果要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而且裁判的过程也需要符合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在美国也得到了继承和发展,联邦宪法明确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程序正义一直是英美法系国家法治的核心概念,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产生分歧时,程序正义才是标杆。然而,在我国程序正义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究其根源则是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强调的是人的主观动机而非行为方式,人与人的关系在社会秩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程序”往往被忽视,作为结果的实体正义才会得到更多关注。并且,学界对程序正义这一命题的研究中也呈现了不同的观点,其中不乏对这一概念的质疑。笔者则认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非是对立存在的两个概念,并且理清二者关系对我国法治建设有着重大意义,因此,本文旨在对学界关于程序正义的质疑点谈一谈浅显看法,以期在更好地理解程序正义的内涵。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学界对程序正义这一概念的质疑首先在于未能较好地把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实体正义的观念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偏爱,其基本标准是使被侵害的权利得到法定救济,也就是使司法结果与法律规定吻合,实体正义更强调结果的正当合理性与道德性,这一要求直接决定了在法律实践中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程序工具主义者认为,法律程序的目的是实现实体正义,也就是说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和工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即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包括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而程序本位主义者却认为,程序可以不依赖于实体而独立存在,实现了程序正义就等于法律目的的实现,而无关结果如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不尽合理,尽管程序正义有其独立的价值,但是它与实体正义并非是相互对立的范畴。首先,二者在实践中是相互依赖而存在的。尽管实体正义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受到推崇,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扩大到一切对裁判有意义的事实、证据”。欧洲司法调查官埃莫里克斯曾说:“只要真相能够得到,它是如何获得的并不重要。”但是在一些领域,片面追求结果的实体正义理念可能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因为正义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命题。例如,公民的投票权问题,纯粹的民主要求每个公民都有直接参与政治事务的权利,但是在这一看似公平的实体性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却很可能出现“多数人的暴政”,因此,现代民主的代议制政体产生并发展起来,而“代议制”就是实现民主权利的程序,尽管选举结果不能代表所有人的意见,但是只要符合程序正义,该结果就是社会认可的实体正义的结果。另一方面,程序自身的正义也是通过实体正义进行评价的,即如果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存在问题,那么这样的程序则是不好的程序。其次,从追求正义的角度看,二者是一致的。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无论是代表程序正义的法律还是代表实体正义的法律,它们都具有法律的规范性特征,在实施过程中共同发挥着作用。

三、程序本身的正义问题

在我国程序正义的观念一直未能得到重视的情况下,“程序”一词甚至成为“形式主义”和“低效”的代名词,然而这并非程序正义的概念与实体正义存在矛盾,而是程序本身出了问题,这也是许多学者对程序正义这一概念的质疑,即程序虽然可以成为秩序的正统性资源,但程序的起点或者非程序性基础的问题——程序本身的正统化问题并没有解决。对此,笔者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观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考路径。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把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类型,即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最理想的,即存在一种正确的程序,只要这种程序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就会是正义的;完善的程序正义则是指先有一个正确的结果指向或者说是一个标准,并且有一种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由此可知,纯粹的程序正义和完善的程序正义具有程序与结果的一致性,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仅有正确结果的标准,而没有实现这一结果的程序。根据这一逻辑,笔者认为程序的正当性不可能如纯粹的正义一般由正确的程序达成正确的结果,但是我们可以遵循纯粹的正义的逻辑先设计出正确的程序,而后根据实际效果对该程序进行修正,从而使得结果趋向正义。因此,我们可以说程序本身的正义是一个相对的、并且不断修正的标准,事实上,即便是实体正义,我们有时候也很难用绝对的标准进行判断。当然,尽管程序的正当性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但是笔者也认同一些学者指出的正当的程序必然不能忽视的一些普遍标准,例如程序的规范,即法律对程序的规定,这是程序正义的显性标志;另外不能忽视的是社会的评价,如果社会评价并不认同这种程序产生的结果,那么就说明该程序是有缺陷的。但是笔者在此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社会评价”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社会评价”并不适用于个案,我们可以以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为例,尽管由此一些质疑美国程序正义理念的社会评价,但是事实上从美国司法发展历程来看,这仅仅是个案问题,我们不能因为该程序放过了一个可能是罪犯的人,而质疑该程序的正当性,因为正是由于该程序的存在,许多无辜的嫌疑人才可以得到公正的判决,这一个案并不影响美国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社会评价”应该是一个广泛的社会效果。

四、程序的形式性问题

此外,学界对程序正义理念的质疑还有,认为程序正义强调形式性,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容许主权者作出打破成规。笔者认为这是对程序正义理念的极大误解,程序正义既不是形式主义,也需要和形式正义做出区分。形式正义的核心是平等,而非正义,强调的是平等的对待平等的主体,或者说是一种平均主义的平等。而正义,即实质的正义则不仅仅包含平等的价值,还要包含差异以及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具体分析,是一种被广泛接受的、相对的平等。程序正义当然强调形式,但是二者并不等同。程序通过特定的形式将实质的内容整合,并遵循一定标准对其进行裁量,因此遵循程序正义的审判一定是形式与实质结合的结果。学者季卫东这样解释:“从理性的角度来观察法制的运作,可以发现真正合理的决定既需要尊重原则(体系理性或原则理性),因而必须坚持形式正义,也需要临机应变、考虑情境条件(实践理性或机会理性),因而必须容许进行裁量。但后者往往导致对前者的否定,难免存在对抗的紧张。为了在两者之间缓和紧张、保持适当的平衡,需要沟通调整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是基于反思理性而实现矛盾的动态平衡化的一种中介装置。”这里的“动态平衡”是指实质正义需要在制度框架的制约中实现,这样才能保证正义的适当性;同时作为形式的程序也通过裁量更趋向正义。因此,程序并非形式主义,也不是形式正义,而是一个调整形式和实质动态平衡的机制,也是这样的意义上,程序的正统化作用也得到了凸显。

五、结语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思考,笔者认为程序正义的理念对我国法治建设意义重大。首先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不仅不是对立存在,而且还相互依赖共同发挥作用,在追求正义的价值上具有一致性,并且可以对实体正义难以解决的问题进行补充。其次,程序本身并非是一个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形式,而是相对的、可以修正的,因此,我们毋须去追究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因为正义本身也是值得讨论的话题,这种思辨的论证对于程序如何实现正义没有实际的意义,所以我们不妨关注程序正义的普遍标准,使之不偏离正义的轨道,在社会评价过程中不断修正以趋向正义。最后,我们在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时,不能被程序的形式禁锢,以至于陷入形式正义甚至是形式主义的陷阱,事实上,程序正义是调整形式和实质动态平衡的机制。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用好程序正义的理念,通过程序协调不同社会群体和价值观念的冲突,达到共识,对我国法治建设以及社会改革均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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