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宇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233030
论一物一权原则
于宇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233030
我国物权法领域,是否应该确立一物一权原则为基本原则,一直存在争论。面对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社会资源重置的硬性需求,一物一权原则何去何从,是持续高居于物权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还是降格定位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本文提出自己的见解,希望和各位一起探讨。
一物一权;物权法;所有权
关于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与内容,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而关于一物一权原则含义的分歧,皆是源于对“一物”和“一权”的界定和理解存在差异。
(一)“一物”的含义
关于“一物”,有“客观的一物”与“观念的一物”两种解释。“客观的一物”认为,物权的客体是客观的、特定的一物,不能在由数个物构成的集合物和物之一部分上设立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对于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与设定财团抵押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的观念划分等现象,或者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观念的一物”,认为物权客体作为“一物”的衡量标准,应该是社会观念上的或法律上的。
(二)“一权”的含义
对于“一权”,也有两种不同见解。古典罗马法认为,一物上之“一权”,仅指一个所有权;在现代法的解释中,“一权”不仅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就是说,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之上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但是可以设定两个以上内容、效力不相冲突、抵触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其大多内容为后世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物权法所继受。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古典的一物一权原则的某些内容已经显得滞后,于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得不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修正。受罗马法的影响,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继受了一物一权原则的大部分内容,然而古典的一物一权原则相对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显得十分滞后和落伍,已经难以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于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不得不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修正,力求解决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同问题。
首先,在罗马法中,有这么一个原则:“附着于土地之物即属该土地。”在他们看来,建筑物依附于土地,是一个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罗马法的此种观点为《德国民法典》(第94条)所继受。然依此规定,要想对房屋的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必须得买得起土地,并有能力建造或取得房屋。能够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只能是少数人,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居住于“别人的家”中。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城市土地紧缺与住房日趋紧张的局面,迫使立法者修正“附着于土地之物构成土地一部分”的观念。正因如此,以法、日民法为代表,则直接规定土地与定着物都是独立的不动产,定着物是可以与土地分开存在的,并不是附着于土地的财产。
其次,即使土地与地上定着物分离之后,依罗马法判断“一物”的标准,一个建筑物只为一个独立之物,即无论该建筑物是否为高层建筑物,亦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而依次规则,就根本无法解决“工人以及以工人为主顾的小商人和手工业者的住宅缺乏现象”和实现其居住在“自己的家”中的梦想;但是,面对有限的城市土地,除了兴建中高层建筑以外,别无他法。于是,各国或地区在立法领域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做法逐渐被提上日程。与此同时,空间权概念开始进入大众的视野,罗马法以对于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达地心”的传统观念被打破,土地所有权的有限性原则获得肯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空间权法理的产生,对罗马法关于“一物”的判断标准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创设新的标准重新对“一物”进行判断迫在眉睫,利用人为的区分和先进的立法手段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比如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中,通过人为界定和规范,以登记的个数来体现不动产的“一物”性,土地和建筑物则可以在法律观念上表现出独立之物的性质。
最后,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财团抵押和企业担保制度逐渐发达,在集合物上不能设立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观念逐渐被修正,法律承认可以在“财团”(由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及债权组成)上设定抵押权。此外,在一个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所有权的情景在经济交易中也产生了。具备什么条件的集合物可以被视为经济上的“一物”呢?通说认为:首先,集合物全体与集合物的各个部分代表不同的利益;其次,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再次,不违背物权特定原则。
关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确立“一物一权”原则,学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起草的《中跟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表现出肯定的观点,而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建议草案》通篇均未提及“一物一权原则”,对一物一权原则应该是持否定态度的。
对一物一权原则持肯定态度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一物一权原则,最早可以追溯与罗马法中“所有权遍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规则。按照罗马法,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而且一物必须设定一个所有权,也就是说数个独立物之上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物的某一部分也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第二,物权的客体一般是有体物,有体物具有明确性、客观性和唯一性。只有在物权法上确立一物一权原则,才能确定客体(物权人支配的标的物)的范围,同时明确物权人支配的标的物的外部范围。确定物权的标的物的范围和界域,为实现国家公权力对物权的保护提供了前提条件,以此保证权利人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三,避免物权关系的复杂化。以一辆汽车为例,如果不采取“一物一权主义”,就会发生汽车的轮胎归甲所有,方向盘归乙所有,发动机归丙所有的复杂的物权关系。这样既不利于对汽车作充分的最大化的利用,也会使得汽车的物权关系陷于紊乱。
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主要有: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若坚持“广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以“例外情况”来解释多物一权和一物多权现象,不仅在解释上大费周章,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例外情况”会越来越多,当“例外”相对于“原则”已经占据太大比例的时候,这个原则也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了。
物权因时代因素和国家背景的不同,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形成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封建时代末期,社会注重物的利用,物权在法律观念上表现为以“利用”为中心;在资本主义发达时期,主要注重物的交换价值,物权在法律上的观念,以实现物的交换价值安全为目标,以“所有”为中心;现代社会在法律上的观念又以“利用”为中心。因此,物权在法律上经历了从“利用”到“所有”的发展过程,又经历了从“所有”回归到“利用”的变迁过程,变现为“利用”—“所有”—“利用”的变化趋势。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物权制度以所有权为中心来进行构造的时候,所有权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确立一物一权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地位,是理所当然的;时过境迁,时代在发展,物权法制度已经从“所有权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转向”,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逐渐成为物权法中最为重要和活跃的版块,偏向于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制度并不能继续占据物权法领域中基本原则的地位,因此,在构建物权法的体系时,不能确立一物一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当然,这并不等于完全否定一物一权原则的价值和作用,而是将一物一权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地位降格,使其包含在物权绝对原则之中,成为指导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将一物一权原则的地位进行下放,一方面保护了一物一权原则在其字面意义的原始解释,另一方面也使得其来自“一物多权”和“多物一权”的挑战迎刃而解。此时,笔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应该具体界定为以下几点:“一权”指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物”则包含“客观的一物”和“观念的一物”,只要其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且有排他的可能性,都可成为独立的“一物”。
[1]张志坡.一物一权新论[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1,25 (1).
[2]林志辉.论一物一权原则[J].前沿,2013(19).
D913
A
2095-4379-(2015)13-0235-02
于宇(1992-),女,汉族,安徽蚌埠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