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兰花 李岩鹏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淮安223001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研究
陈兰花 李岩鹏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淮安223001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及到场权利,对于诉讼过程中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缘由导致上述法律规定流于形式,本文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定义入手,着重分析我国现行合适成年人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在诉讼过程中,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合适成年人参与时遇到的问题,规范和严格执法,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适成年人;到场
修改后的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及到场权利,对于诉讼过程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合适成年人文化水平、参与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导致上述法律规定流于形式,未能真正起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基于目前法律规定的概括化,应在司法实践中努力探寻适合我国国情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起源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起源于英国,《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及执行守则规定,除非在某个紧急情况下,警察在对被拘留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无论是在警察署还是在警察署之外,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合适成年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未成年人照管人和地方当局的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人选,但警察或者为警局所雇佣的人除外。
(二)与法定代理人的区别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从这条规定上看,我国法定代理人的范围较为广泛,包括父母和相关机关、团体代表。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合适成年人中的法定代理人与上述范围不同,只能做狭义的理解,应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其中,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其他近亲属则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
(一)形式化倾向
新刑诉法施行以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能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但在实践中,多数的合适成年人将自身定位为“消极的在场者”,其履行职责主要是到场和旁听,几乎不与未成年人沟通,特别是社会工作者,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成长等情况一无所知,讯问前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没有积极有效的沟通,导致在未成年人看来,多数的在场合适成年人被认为是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真正起到监督讯问、保护未成年人的效果。
(二)履职能力欠缺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有三项权利:代行使诉讼权、提出意见权和核对笔录权。前两种权利的行使都需要合适成年人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方能真正保证上述权利的实现。在现实讯问中,合适成年人多由于身处社会底层,或者与未成年人无亲缘关系,缺乏法律知识或者履职意识淡薄,对于讯问中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认识不到或者忌于与司法机关的合作关系,导致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行为被掩盖在合法的笔录之下,变相让违法转变为合法。
(三)履职顺序不明
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按照上述规定,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应优先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但基于种种原因,存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时间、有机会,但不愿到场现象,法律又没有规定强制措施,导致应当到场的合适成年人缺位。司法机关通常也以此为借口,不通知未成年人其他亲属,直接通知相关机构的社会工作人员。
(四)成年人“合适性”
合适成年人理应是“合适的”,而是否合适关键要看该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否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在一般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应当按照上述所列顺利依次选任。对于法定代理人拒绝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应优先通知其他近亲属,次之,才是从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选取代表,并应充分征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赋予未成年人一定的否决权,但也应限制否决次数,防止过度滥用,从而导致司法程序的过分延迟。
(一)建立合适成年人遴选机制
英国1988年《犯罪和妨害治安(骚乱)法》建立了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由地方政府牵头,将警察、社会福利机构等方面的人士组织起来,有规范的工作章程、固定的办公地点、稳定的经费来源。我国可以借鉴上述经验,成立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公益组织,独立于公检法办案机关,使其保持独立性与中立性。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相对比较固定,这里讨论的合适成年人是狭义的,主要指从社会相关机构遴选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应加强随机性,避免由办案人员直接指定,防止少数合适成年人集中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发生。
(二)进一步完善法律规范
我国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只规定了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对于其他合适成年人,法律则使用了“可以”二字,缺乏强制性,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范。例如在立案或者收案之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通知合适成年人,让其配合讯问工作,遵守到场制度;对于未成年人讯问,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对于未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讯问笔录,以其程序违法不予采信,通过从源头上否定其法律效力,真正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三)全面规定合适成年人职责
新刑诉法关于合适成年人的规定更多是程序意义上的要求,而关于合适成年人实体性规定较为简单,合适成年人在讯问中的具体职责以及纠错手段都无提及,难以对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行为进行指导。合适成年人职责应区别法定代理人与其他近亲属和社会工作人员。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行使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上诉权、异议权等,一定程度上法定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未成年人自己的行为。而狭义合适成年人只是诉讼程序的监督者,行使一定诉讼权、更多的是提出异议权和核对笔录权。我们应该完善狭义合适成年人权利,加强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和司法机关的沟通,侧重对未成年人保护;对于诉讼过程中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应该当面提出否定意见,必要时可以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甚至到检察机关控告,请求处理。
(四)多举措的提高合适成年人履职能力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大多因为家庭困难、父母离异、交友不慎等,这给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我院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多未成年人的父母都是基层百姓,文化程度较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有的甚至在司法机关通知到场时不愿配合,有的到场形式化,不能真正起到作用。基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行时间尚短,民众对于到场制度生疏,建议在合适成年人参与司法程序前,予以适当的培训,或者出具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类似的文书,用简单通俗易懂的语言将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予以详细化阐明,对于其不懂的地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耐心的解释,保证合适成年人以合适的身份、合适的方法、合适的手段参与司法诉讼,保证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执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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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5)13-0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