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制度

2015-02-07 06:54:01王佳
法制博览 2015年13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正义

王佳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169

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制度

王佳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169

伴随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各国的经济文化发展不断产生交融碰撞,弱者保护制度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地位变得日趋重要。但现今国际私法学术界对弱者保护制度观点众多,认识程度不一,制度建设也并不完善。本文就弱者保护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阐述分析,并根据从中得到的启发进一步完善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制度。

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完善

当今时代,全球化是不断发展的趋势,各国的经济文化不断融合,而这一发展进程中同时也会不断出现法律冲突。在积极推动各国人民的民商发展的同时,国际私法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然而针对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制度,目前专家学者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屈广清[1]教授认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是指在牵涉到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时,法律会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以特殊的保护;曲波[2]教授则认为:国际私法中的所谓“弱者”,是指在牵涉到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由于种种原因使得其利益难以获取,从而需要有关法律给予当事人特殊保护。也就是说,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是指在涉及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需要法律给予倾斜性保护的一类群体。

一、国际私法维度中“弱者”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一)弱者保护制度的概念

若理解弱者保护制度,首先应先对“弱者”从多视角来进行诠释。社会学上对弱者的定义是:在社会资源分配时,其生活质量水平较低、相关经济利益贫乏、承受能力不强的一类社会群体;经济学则主要从社会主体的经济能力这个角度来界定弱者的;与社会学和经济学不同,法学则从弱者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所处的地位来定义。国际私法中弱者是指当事人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由于个人能力、社会资源等客观方面的因素而处于弱势地位的。

(二)弱者保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在十二世纪的地中海地区,国际私法最初是作为一种学说形式出现的,其后一个世纪逐渐形成了“法则区别说”的理论形态。至十九世纪中期,实证主义逐渐开始对法学产生影响,其中也包括国际私法,但是在这一阶段的国际私法中,并没有形成弱者保护制度。二十世纪初期,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由于没有表现出良好的作用,与此同时追求实质正义的法学思潮原则出现,伴随“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发生,传统的国际私法受到了严重挑战,国际私法逐渐重视冲突规则的社会基础及社会功效,与传统的国际司法相比,着重于平等和博爱,且更加关心个人利益。在二十世纪末期,随着人权理论的提高,大大促进了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制度的发展。正因为如此,在二十世纪后期,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制定了针对经济弱者的保护制度。弱者保护制度体现了国际私法的人文精神情怀,是人类社会文明高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人类社会文明在法律上的表现。

(三)弱者保护制度在国际私法中的表现

首先是“强制性规则”。该规则能够为弱者提供更有效的保护。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化,国家间的交往越来越多,同时需要保护的特殊利益也更多。因此各国逐渐采取一些强制性规范,摒弃采用相对应的外国法,这一规则体现了实体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相统一。随着“强制性规则”的出现及发展,对于提高弱者保护制度在国际私法中的表现具有重要意义;其次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般情况下,国际合同同意当事人自由采用相应合同的法律。然而对于一些特殊合同,相对于保险人、商家、雇佣人来说的投保人、消费者、受雇人,他们属于弱势群体。因此在特殊合同中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也是从对弱者权益进行保护的角度出发的,这个原则在各国的国际私法中都有所表现;三是“有利原则”。这一原则主要体现的是利益平衡,是弱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其主要思想是选择对弱者最有利的法律。

二、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

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制度所表现出的人文关怀,不单单表现在强制性规则、意思自治和有利原则等方面,同时还反映在相关法律适用原则上[3]。对我国来讲,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极具标志性的法律,这一法律的施行使得我国没有统一单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成为历史,通过对国内外理论和司法经验的概括与参照对比,还能够有许多创新点,使得弱者拥有对其最有利的法律主张权利。总的来讲有三个方面。首先是涉外婚姻家庭方面为弱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弱势方是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因某种原因使得其处于相对弱势一方。这种情况下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冲突正义和判决结果一致性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到法律的灵活性、实体法上正义和相关利益。国际私法将保护弱者利益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由弱者的存在及实质正义的要求决定的,同时也达到了实体正义与冲突正义融合的目的[4];其次是在涉外合同方面对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根据约束当事人“意思自治”,从而达到对弱者的进行保护的目的。这不仅保护了弱势群体,同时对经营者的利益也有所统筹。由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并不在消费者活动区域,这就造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可能有经常性联系,所以需要法律适当约束消费者居所地的范围,防止保护不当使得经营者利益受损。第三是关于涉外侵权方面对弱者利益的保护。这一方面最主要的是针对日益突出的网络侵权案件。

三、我国法律适用法中弱者保护制度尚需完善之处

(一)涉外婚姻家庭方面

我国涉外父母子女关系、扶养关系及监护关系在选择性冲突规范的前提下,采取了“有利于”原则。然而,这三条立法规定也有其不足之处。首先是“弱者”的界定。主要是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有时候强者与弱者仅仅是相对而说的,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发生逆转,这就增加了弱者保护对象的不确定性,因此尚需某种确定的标准去参照;其次如何判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地”。对精神上有缺陷的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来说,首先应该判断权益地对被监护人的保护、照顾、人身权、财产权和教育等来讲是不是最有益,而这又是由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决定的。但是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其受影响的方面有很多,况且每个案件都因人而异。正因如此,对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地仍有必要进一步作出界定。

(二)涉外侵权方面

对于普通侵权行为,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当没有其他选择时,则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也就是说在没有协议时,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使具有一定合理性,这对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实有利。但是应该注意到,其他法律未必弱于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是说将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处于最优位置是否恰当,因为从某方面来讲现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对这一规定还需论证。

四、结语

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实体法都增强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同时,国际私法的很多内容也增加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虽然很多内容还仅存在于理念上,但是弱者保护制度作为国际私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已被各国国际私法所容纳,这也显示了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制度的正义思想和以人为本的内涵。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弱者的保护并非追求其法律选择结果时的利益最大化,而是从根本上使得弱者能够最终实现法律保护的权利。

[1]屈广清.国际私法之弱者保护[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2]曲波,马金儒.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原则解读[J].商业时代,2010 (17).

[3]徐东根.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之弱者保护[J].当代法学,2004(5).[4]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5]宋连斌.司法实践对中国国际私法研究方法的挑战[J].法学论坛,2003(3).

[6]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

[7]刘芸.新<婚姻法>弱者保护功能之评析[J].温州大学学报,2001 (4).

[8]覃有士,韩桂君.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J].法学评论,2004 (1).

D997

A

2095-4379-(2015)13-0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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