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良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试论诉讼诈骗
方良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该篇从对诉讼诈骗行为模式之特征的分析切入,进而阐释有关诉讼诈骗的基本法理观点,主要包括敲诈勒索罪说、妨害诉讼罪说、抢劫罪说、无罪说和诈骗罪说,通过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进行透彻的解析,提出诉讼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的观点,以期能够对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以完善有关诉讼诈骗的法律制度。
定性分析;诈骗罪;诉讼诈骗行为
根据行为模式不同,诉讼诈骗概念分为狭义和广义,前者是指诈骗人向法院提起以其行为对象即被骗人作为被告人的虚假诉讼,促使法院形成错误的认识,然后获得胜诉判决,被害人因此得交付财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后者是指行为人欺诈法院,以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一切行为。①我们可以看出,广义的诉讼诈骗行为作为一种欺诈行为,不只是诉讼之前行为人伪造、变造证据以提起诉讼的行为,诉讼过程中行为人消灭、隐匿证据的行为亦包括在内;不仅涵盖通过诉讼骗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而且涵盖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针对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的诈骗行为。本文笔者仅探讨狭义的诉讼诈骗行为。实践中的诉讼诈骗的案件有以下共性:
(一)案件中行为人的主体关系——行为人、被骗方(审判机构)、被害人(财产所有人)。传统的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模式只存在两方主体即诈骗行为人和受害人。而诉讼诈骗的基本流程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法院由此产生错误认识、法院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行为人获得利益。被欺骗的对象不是诈骗行为的最终的受害者而是法院,即诈骗行为的对象具有非同一性,构成了行为人、被骗人、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这是刑法理论界公认的结果。②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非法目的。即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追求获取非正当利益的目的,这些恶意的主观动机不仅包括获得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还包括损害他人财物或名誉、扰乱和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等等不正当目的。
(三)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积极的诈骗行为。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伪造证据的欺诈行为,只是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是其行为人主要在诉讼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做虚假陈述、签订假合同、伪造、变造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重要证据等方法主动通过诉讼手段骗取人民法院的信任,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的前提条件是借助了具有司法权威性和强制性的特殊地位的法院。
(四)诉讼诈骗形式上必须提起符合正当程序的诉讼,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的是民事诉讼,但我认为,不能排除行政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可能。诈骗行为进入诉讼程序是诉讼诈骗的重要构成条件,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如果仅仅是虚构事实、隐瞒事实或伪造变造诉讼证据材料等欺诈行为,是不能认定为诉讼诈骗的。这些当事人通过精心策划实施诉讼行为,以形式合法掩盖实质不法,一般情况下法院难以发现,行为极具隐蔽性。
(五)诉讼诈骗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法院做出错误判决的危害结果。即法院根据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且以裁判的形式处分了被告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是被告人遭受财产损失而行为人获得被告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这也是刑法基本理论中因果关系法则的体现。
(一)国内学界争议
国内学术界对于诉讼诈骗的定性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的看法,通过归纳分析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敲诈勒索罪说
该学说认为诈骗罪要求被害人与被骗人必须具有同一性,且诉讼诈骗的行为人是通过法院的强制力获得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是“被迫”交付的,与诈骗罪的欺骗后“自愿”交付是有明显区别的。再者,“法官作为一种特殊身份主体掌握了法律专业知识,其基本职责就是审查案件事实、辨明证据真伪,当普通的行为人面对精通专业知识的法官时,恶意诉讼不太可能成功。同时即使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依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如果二审法院依然维持原判的话,被告还可以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这样被告还是有胜诉的可能。因此,应将诉讼诈骗视为敲诈勒索罪的一种。”③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理由是:第一,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的行为特征是威胁、恐吓,而诉讼诈骗的行为特征是欺骗、欺诈;第二,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的心理状态是恐惧,无奈之下处分其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而诉讼诈骗中被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被迫处分财产的;第三,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学者的观点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因为如果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包括法院裁判的强制执行,则强制执行行为是非法行为,但众所周知,一国审批机构的判决一定是合法的,显然该观点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
2.妨害作证罪说
该学说主要体现在02年最高检的《答复》中,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诉讼诈骗罪侵害的两个客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与司法秩序相比较,扰乱司法秩序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应更重视对其的保护;其次,诈骗罪是结果犯,而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如果行为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则这样定性更有利于诉讼诈骗行为的预防和惩罚。笔者认为,认为构成妨害诉讼罪的观点也存在漏洞。因为此观点没有考虑到诉讼诈骗行为的本质,没有注意到诉讼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将诈骗罪限制为两者之间的诈骗是错误的④,以国家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为客体的妨害诉讼罪,无法涵盖该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这一本质的。因此,笔者不同意诉讼诈骗按妨害作证罪处罚的观点。
3.抢劫罪说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行为人采取诉讼诈骗行为后,若被害人不按照法院的裁决履行,经过一定期限,法院有义务强制执行判决,继而,行为人顺利“劫取”财物。在取财过程中法院充当了行为人的犯罪工具。这一观点明显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抢劫罪最大特征处是行为人是否以强迫、胁迫手段使财物占有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或当场直接暴力夺取被害人的财物,诉讼诈骗行为人获得财物最早也必须是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以后,不符合抢劫罪的时间紧迫性的特征;其次,针对法院成为行为人的犯罪工具的理由,我国法院是独立的审判机构,其审判权的行使是不受任何国家机关或个人的干涉的,法官是有意识的主体,法院不可能成为行为人的帮助犯。
4.诈骗罪说
该学说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入手,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该行为获取某种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伪造证据的欺诈行为,使审判机关做出了错误的裁判,获取了他人财物,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国家的司法秩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张明楷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诈骗行为的对象不应当局限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也可以是享有财产处分权的人,被害人与被骗人可以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⑤笔者同意此观点,将在下文具体分析。
(二)笔者观点
笔者更同意将诉讼诈骗定性为诈骗罪的观点,理由如下:
1.诉讼诈骗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首先,从主观方面上讲,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为目的,而诉讼诈骗行为恰与此相吻合,其行为人有在诉后非法获得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直接故意。
其次,从犯罪客体的角度上讲,诉讼诈骗侵犯了双重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我认为,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因为:第一,行为人欺诈司法机关,扰乱司法秩序的根本目的不是侵害司法秩序,而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类比想象竞合犯中的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侵害数法益,最终择一重处罚的做法,诉讼诈骗应以侵害财产权认定;第二,我国《刑法》条文的设置具有系统性的重要体现就是类罪的先后顺序,即危害程度重的罪名排在危害程度轻的罪名前,这意味着,侵害国家优先保护的法益的罪名在前,具体而言,诈骗罪排在妨害作证罪前表明财产权比司法秩序重要。
再次,从客观方面的角度上讲,诉讼诈骗行为人实施的“骗财”行为与典型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相一致。我们都知道,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这也是诈骗罪与其他财产类犯罪有所区别的关键。诉讼诈骗中行为人虚构、伪造证据材料,通过诉讼手段骗取人民法院的信任并做出利己判决,在法院的强制力下被害人处分了财产。
2.诉讼诈骗认定为诈骗罪不违背立法宗旨
按照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仅对诈骗行为模式及数额进行了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简明罪状,对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行为对象并无具体限制,亦允许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将诉讼诈骗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符合文义解释,顺应国家立法精神。
3.诉讼诈骗认定为诈骗罪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研究对我国刑法发展影响重大的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司法实践后可以发现,德国和日本均将诉讼诈骗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另外,从我国目前出现的诉讼诈骗案看,大多数法院都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表明司法实务界对该观点的认可。
(一)罪与非罪
基于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的论述,必须具备诈骗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要件,否则只能认定为普通的违反民诉法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构成犯罪。
(二)既遂与未遂
行为人已经实施完毕诈骗行为,如果法院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然其陷入错误认识但并没有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虽然做出错误判决但没有将被害人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出现其他使犯罪没有得逞的情形,则构成犯罪未遂。
(三)罪数问题
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行为人往往会触犯刑法其他罪名,此时便会出现罪数问题。
1.想象竞合犯
如果行为人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了“帮助诉讼诈骗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并且有严重的犯罪情节,则其“帮助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
2.牵连犯
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后进行诈骗,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碍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后进行诉讼诈骗,属于目的行为牵连手段行为,是牵连犯,必须择一重罪论处。
诉讼诈骗问题是当今刑法界的热点问题,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诉讼诈骗行为有其特殊性,对于该行为的处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未达成确定的结论,各派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以诈骗罪加以规制是最好的解决途径。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就其定性问题略陈管见,期待我国立法的完善。
[注 释]
①[日]曾根威彦.刑法各论(第3版)[M].东京:成文堂,2001:151.
②[日]山口厚.问题探究刑法各论[M].东京:有斐阁,1999:155.
③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N].检察日报,2003-2-10,3.
④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101.
⑤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45.
D924.3
A
2095-4379-(2015)13-0097-02
方良,女,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研究生教育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方向: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