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的探讨

2015-02-07 06:54:01张园园
法制博览 2015年13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行使公司法

张园园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的探讨

张园园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层出不穷。由于我国立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极少,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急需要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其中如何认定及何时认定“同等条件”对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对“同等条件”的确定主体、时间、标准及内容进行探讨。

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转让价格;转让数量

股权是一种针对公司产生的权利,是一种“在公司”享有的权利。股权转让是以股权为标的物而发生的转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在广义上,股权转让是以股权为标的物而发生的权利转移行为。其包括股权买卖、股权回购、拍卖、继承、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以及因其他原因引起的股权权属变动。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股权转让为广义上的股权转让[1]。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是为了在维护公司人合性及内部信赖关系和保护拟转让股东利益之间取得相对的平衡。“同等条件”在我国法律中却没有具体的规范,这对于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一、“同等条件”的制度价值

股权转让不是一种单纯的市场行为,其受到法律极强的限制。一方面股权转让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一种合法的机制,利于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同时能够反映出股权作为一种财产的经济价值,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极强的人合性,若股东可以任意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不利于维护其他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此制度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时自由选择相对人的权利。为了维护出让股东的利益,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规定了其他股东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此项权利。“同等条件”的规定一方面遵守了“价高者得”这一市场经济交易原则——只要其他股东提出的条件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则其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有权受让。另一方面,只要其他股东能够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其便可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因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加入而对公司原有股东内部间的信赖关系造成不良影响。

因而,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予以“同等条件”的限制能够较大程度地平衡出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间的利益冲突,成为平衡股权转让三方主体利益的有力保障体系。此是“同等条件”制度的价值之所在。

二、“同等条件”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防止外部人员的进入给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或威胁。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仅有此条规定,并未对“同等条件”进行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及学术界对于此问题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体现出立法的不完备及正确认识“同等条件”的重要性。

(一)“同等条件”的内涵[2]

我国《公司法》基本上采取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该法经过最新修订,其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严格限制。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本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是指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提出的股权转让之具体条件与股东外第三人和提出的购买条件一致。其立法原意是为维护拟转让股东的合法利益受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使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二)“同等条件”确定的主体及时间

对于“同等条件”的确定,学术界有的理论将其划分为存在第三人购买股权条件下及不存在第三人购买股权条件下的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若不存在第三人购买股权及提出或商定的购买条件,则无从谈起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此应为股东向公司原有股东转让股权之问题。因此,对“同等条件”的确定应建立在存在公司原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此种情形下,学术界针对确定“同等条件”的主体及时间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是在拟转让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之后,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确定的主体为拟转让股东及第三人,时间为双方合同订立之时。若其他股东愿意行使该项权利,则该股东获得拟转让的股权,该第三人无法获得股权。相反,若其他股东不愿行使该项权利,则该第三人可依合同获得拟转让的股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是在拟转让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由拟转让股东确定转让的价款等事项。之后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询其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不行使该项权利,事后第三人以同等或高于该条件签订转让协议时,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若以低于条件转让的,理应通知其他股东,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是由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出条件,在合同尚未签订时由拟转让股东及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愿意购买,则应立即通知该第三人。事后,拟转让股东不得以第三人有更好的条件拒绝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弊端:第一种观点会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拟转让股东分别与其他股东及第三人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此时,该第三人不仅无法依合同取得股权,同时其为缔结合同所付出的时间和金钱也将浪费。第二种观点,由于拟转让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开始时提出的条件过高,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均无意购买。此时,其会降低条件。因其他股东先得知具体条件,其可能会以此条件接受。但第三人的心里价位可能介于两次报价之间,却无法购买。这种情形不仅会损害市场经济下“价高者得”的原则,也不利于拟转让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是在“同等条件”确定的情况下,若其他股东能够接受该条件,则其他股东优先于第三人而获得股权。此种观点实际上是先由其他股东选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只能在其之后获得“条件”的信息及决定是否同意,两者的顺序颠倒了。第三种观点虽不会出现“一物二卖”或违约的情形,但会出现第三人提出的条件其他股东及拟转让股东都不接受的情况。此时,第三人只能再次提出高于上次的条件从而使交易程序繁琐。

“同等条件”确定的主体及时间对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及拟转让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学术界的三种学说各有利弊。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同等条件”确定的主体应为拟转让股东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关乎该条件由谁提出。最后由其他股东根据该“条件”决定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对股东自由处分其财产权的充分保护。故第一种观点虽有弊端,但比其他两种观点更具实践性。为了避免出现“一物二卖”的情形,可以规定在拟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就转让股权达成条件后、签订合同之前由拟转让股东及时通知其他股东,或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以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前提”的条款。

(三)“同等条件”确定的标准及内容

目前,学术界对“同等条件”确定的标准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绝对等同说”、“相对等同说”和“折中说”。“绝对等同说”的含义是其他股东提出的条件应和拟转让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议定的条件完全相同,不存在任何的差别。其要求过于严苛,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行。“相对等同说”的含义是两者的条件大致相同,不一定要完全等同。即其他股东提出的条件在实质上不低于第三人提出的购买条件即可。但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易造成其他股东“抢夺”拟转让股权的局面,争议较多。“折中说”则是“将‘同等条件’定位于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股权转让人利益的价格条件和价款支付条件”,利于兼顾在同一竞争条件下各方主体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于双方的条件作不同的区分,对于对合同影响大的内容应当坚持“绝对等同说”,如价格。对于其他内容可遵循“相对等同说”。以下对“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加以简要分析:

1.转让价格

股东转让股权主要是为了获得出让股权的价款,作为一个转让合同,合同的价款是重要的因素。股东与相对人约定的转让股权的转让价格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转让协议中只约定一个明确的转让价格。二是转让协议中除约定了一个确定的转让价格外,还附加如第三人以完成一定劳务作为交换条件而获得优惠的股权价格或承诺在成为股东后继续向公司注入资金等。第一种情形下转让价格即为转让合同中确定的价格,只要优先购买权人在特定时间内出具相同的报价即可。第二种情形下的转让价格应当等于确定的转让价格加上其他利益附加的折算价格之和,价外因素应当折算成金钱计价计入股权价格中[3]。否则将损害拟转让股东的合法利益。

2.转让数量

为了保护拟转让股东的实际利益,“转让数量”是“同等条件”中的一个重要标准。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却亦具有人身权利的性质。主要表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表决权。表决权的行使以股权的数量为基础,和股东持股数量成正比。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决策等重大事项。故而股权转让必然会使公司的股权架构发生变化,这对于公司的原有股东而言是极为重大的事情。股权对外转让时,有些第三人就是为了拥有公司的控股权而投资的。若允许公司原有股东对拟转让股权的数量进行部分行使优先权,则必然影响第三人的决策——其可能不愿意继续购买剩余的股权,从而影响拟转让股东的利益。因此,在拟转让股东和该第三人不愿意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时,若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数量”不能分割。

三、结论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以利益衡量为原则而成立的一种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现有体制的稳定性和决策的连续性,从而促进公司的稳健发展。而“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是其主要的利益衡量机制。明确对“同等条件”的认定,利于平衡股权转让三方主体间的利益,同时有利于维护股东自由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但我国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对“同等条件”的确定主体、时间、内容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为完善和便利实践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应当加快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方面的立法。

[1]叶林.公司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0:325.

[2]程玲玲.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J].法制与社会,2011.

[3]罗文娜.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条件——同等条件[J].经济与法制,2013(08).

D922.291.91

A

2095-4379-(2015)13-0063-02

张园园(1995-),女,汉族,江苏人,华东政法大学12级本科生,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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