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浩翔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100083
线上平台申购基金产品失败后各主体责任的界定
——主要以“余额宝”为例探析
徐浩翔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100083
余额宝作为“理财神器”出现之后,便得到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其以“即转即入、随转随出,不限定额度,能上网的地方即可办理的特点为人们所称赞。截止到今年十月份,余额宝用户数量超过1亿,资金规模达到5349亿元。余额宝的迅速发展也伴随着许多问题的出现,现在比较常见的就是在余额宝上购买理财产品失败后,资金去向问题,因此而引起的各主体责任的界定。
申购;基金;责任;余额宝
余额宝成立于2013年6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它就“俘获”大多数人的芳心,人们都在称赞它的创新精神。它的方便、快捷的特点使很多人都乐于将他们手中的零钱“存入”余额宝。
这一年,余额宝在称赞声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较为普遍的是,余额宝用户在向余额宝账户转入资金失败,但是用户的银行账户中资金却“消失”了,现在较为普遍的是,资金几天后返还回来了。但是,如果资金不能返还回来,或者即使几天后资金返还回来,用户的利益依然受有损失,这其中的责任应进行清楚的界定。
在许多余额宝用户的眼中,余额宝是一个“网上银行”,他们将钱“存”入余额宝账户中,余额宝就按时间给予他们利息,而且利率远远高于银行的利率,并且方便、高效。所以很多人相比于银行更喜欢将钱“存入”余额宝。其实,余额宝并不是“网上银行”,它只是阿里巴巴公司与天弘基金公司联合推出的一种理财平台,只不过这个平台只用来购买天弘基金的增利宝货币基金产品,其实质就是余额宝为支付工具和基金产品搭建起桥梁。用户一方面可以将自有闲置的资金转入到余额宝实现增值,另一方面也可以随时转出余额宝进行购物支付。我们可以从余额宝的一些说明中看到其实质,“余额宝收益在转入第二个工作日由基金公司进行份额确认,对已确认的份额会开始计算收益,收益计入你的余额宝资金内”。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余额宝并不像银行那样,在“存入”当天就开始计算利息额了,余额宝只有在第二个工作日才开始确定收益,也就是说当天(
余额宝有当天15:00前的规定)“存入”的资金是不算利息的,只有第二个工作日,由基金公司确定了份额之后,才开始计算利息。综上分析,余额宝并不是“网上银行”,也不是直接的理财产品,余额宝只是一个理财平台,用户将资金转入余额宝账户,就是相当于默认了购买天弘基金的增利宝货币基金理财产品,余额宝在其中实质是一个平台中介,帮用户购买货币基金。
在以上分析余额宝的性质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余额宝所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余额宝用户、余额宝(理财平台)、基金公司、用户的资金账户银行、余额宝的备付金账户银行、基金的托管银行。
余额宝是由阿里巴巴公司和基金公司联合推出的理财平台,因此余额宝出现问题时会涉及到很多主体。分析这些主体对用户不同的金融权利的侵犯,以界定他们的责任。
(一)余额宝的责任
1.余额宝在实际运作中的违法之处
余额宝实际是一种第三方支付平台,但是在它的宣传中人们并不能看出其实质,以至于使许多人都误认为其是一种“网上银行”,用户余额宝中的资金就是存款,余额宝这种混淆人们看法的宣传是一种违法行为。在正常情况下,法律规定用户通过银行或者证券公司购买货币基金,销售机构需要让购买者阅读风险提示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余额宝的开户流程则非常方便,许多用户甚至没有完全理解余额宝的实质,也没有了解货币基金的运作情况,甚至不知道余额宝是货币基金,从而开立了余额宝账户。这种宣传和邀请开户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的。
根据阿里巴巴公司对余额宝的运作方式,其实质已经是销售基金,更深入的分析余额宝其实是对基金的代售渠道。根据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余额宝并没有基金销售的牌照,虽然阿里巴巴一直宣称余额宝是作为一种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的,但其实质却是基金的代售渠道,这正是阿里巴巴公司打的擦边球,余额宝表面上是金融创新产品,其实质却是违法行为。
2.余额宝的责任分析
用户将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转入余额宝账户失败,余额宝账户并没有转入这笔资金,而用户银行账户中的这笔资金却被余额宝扣除了。用户并没有转账成功,但是余额宝确扣了用户银行账户中的资金。
余额宝在没有法理基础的情况下扣划用户银行账号中的资金是很明显的违法行为,侵犯了用户的存款货币财产权。用户的存款货币财产权主要包括:存款货币兑换权、存款货币收益权、存款货币支配权、存款损失求偿权、存款利益保护权和存款利益继承权。①余额宝的该行为主要侵犯了用户的存款货币支配权、存款货币损失求偿权。
(1)存款货币支配权。存款货币支配权是指存款人有权按照所需用途以特定的方式支配存款货币的权利,其产生基础是存款人与银行间的财产保管法律关系。②日常生活中,存款作为用户主要的财产存在形式,就要随时面对用户动用存款货币的需求。余额宝在没有合理请求权的情况下将资金从用户银行账户中扣除,用户就对相应的资金丧失了支配权,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思对这笔资金进行自由的支配。余额宝应该就侵犯用户的存款货币支配权,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存款货币损失求偿权。存款货币损失求偿权主要是指由于银行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存款人的存款货币财产受有损失时,存款人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存款货币是一种救济型请求权。存款货币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必然要规定损失求偿权,以给予权利人受到侵害之时能够有寻求救济的权利。余额宝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扣划用户的资金,其行为侵害了用户的存款货币财产权,用户受到损失(不论是侵占用户资金时间利息还是资金丢失)后,余额宝和相关法律并没有提供一个解决用户纠纷的渠道,使用户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用户开户银行责任
在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余额宝是没有合理的法理基础来支撑其划款行为是合法的。余额宝在没有能够保证用户的钱能够成功转入余额宝账户的情况下,将划款指令发送给银行,其行为是违法的,而银行对于余额宝的违法划款指令并没有审查,而将用户的存款货币划转到余额宝的备付金账户中或者余额宝其他账户中,银行的这一行为与法理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并且银行这一行为实施后,当用户查询资金去向时,并不能给用户一个详细的划款说明。
1.银行侵权行为的责任
银行在没有审查余额宝请求划款指令是否得到授权或者授权是否有瑕疵的情况下,就将用户的存款货币划转到其他的账号中的行为侵犯了用户的存款货币财产权。具体讲,银行的该行为主要侵犯了用户的存款货币保全权。
存款货币保全权是指存款人基于与银行的存款货币财产关系,有权要求银行履行法定的或约定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义务。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有如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余额宝向银行发送违法的支付令,将用户的存款货币划转,侵犯了用户的合法权益,用户有权要求银行对其账户做到切实的保障。但是,银行并没有对余额宝的侵犯行为进行审查,并且在损害发生后,银行并没有为用户提供一个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实我国法律中也没有相关的“撤回权”的规定,使用户在存款货币财产权受到损害后并不能有效的维护存款货币,以至于其存款货币保全权在该问题中没有了行使的途径。
综上所述,余额宝发出的支付令得到用户的授权是有瑕疵的(甚至是没有授权的),而银行没有对其进行审查,并且在用户账户发生侵害后,没有为用户提供损害赔偿请求的途径。
2.银行的详细说明义务
在发生上述违法划款后,用户到银行或通过其他途径查询自己账户明细以求得到这笔资金去向,银行往往没有一个详细的说明,如只给出“余额宝扣款”。银行的这种说明太简易,并不能让用户清晰地掌握资金真正的去向。一般用户银行划款后资金的去向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余额宝的备付金账户,二是基金的托管账户。但是,银行仅仅给出“余额宝扣款”这么浅显的说明,并不能让用户对资金的去向有清楚地了解。
(三)其他主体责任
1.基金公司的责任
用户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转入余额宝账户失败,大部分情况下余额宝给出的理由是“增利宝货币基金停止申购了”。但是,用户在向余额宝转账时,基金公司并没有通过网页中或者其他方式并给用户一个提示说明。而在用户资金被划转后,给予用户这样的一个看似合理的理由,来逃避责任的承担。在货币基金停止申购的情况下,基金公司并没有做到合理的告知义务,而以其应先告知的内容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以此让用户承担自己所受损失。基金公司的该行为是没有法理根据的。
2.基金托管人的责任
根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用户购买基金的资金由托管人托管并监督管理人对资金的使用、基金的申购情况。在余额宝显示用户申购失败的情况下,余额宝却发出指令将用户账户的资金划转,如果资金划转到增利宝货币基金托管人的账户中,根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应该对该笔资金进行审查,是否成功申购了货币基金。在该问题中,托管人账户划入了用户用来购买货币基金的资金,但是余额宝却显示用户没有申购成功,托管人并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审查用户的资金是否对基金申购成功。
综上所述,当用户在第三方平台上申购基金失败所遭受的损失,各方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在法理的基础上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界定。
在分析了上述问题后,除了认定涉及各方主体的责任外,对于用户的保护和用户维权的途径,我国法律法规上还有些许可以改进的地方。下面我将对如何增加用户的救济途径提出几点自己浅显的看法。
(一)建立我国的金融纠纷ADR机制
ADR是非诉讼程序的英文缩写,它主要是指除了诉讼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它的特点在于,它主要是通过促成当事人和解或妥协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一基本功能,也是他与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相互衔接和互补的根本性联结点。在现代社会中,形形色色的非诉讼程序与诉讼和审判共同构成了一种多元化的机制,共同承担着纠纷解决的社会功能。
我国的消费者都有统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消费者协会,当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来解决与商家的纠纷,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作为消费者群体中特殊的一部分—金融消费者,却没有适合这一群体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1993年10月颁行的,当时我国的金融消费处在较低阶段,对金融消费的特点没有一个深入的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就对此没有足够的重视,对金融消费的行为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
余额宝的用户大多数都是小额用户,在受到损失时用户衡量各种成本后,一般不会选择较为繁琐的诉讼程序,并且消费者协会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又是有限的,那么建立金融纠纷ADR机制就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应参考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来具体适用ADR机制,并应要求金融机构内部必须设立相关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构。这样多级的ADR机制有利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二)赋予用户“撤回权”
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条文可以看出,一方以欺诈的方式签订合同,受害方可以撤销合同。而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退货的相关规定。
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理应有对其金融消费行为具有“撤回权”。国外许多重视消费者保护的国家都有许多相关的规定,都是在发生一定情况时,消费者拥有对于该消费行为的“撤回权”。
在本文阐述的问题中,余额宝用户是基于申购货币基金而产生的金融消费行为,而余额宝在不能成功转账的情况下依然发出指令划扣用户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宝这种“欺诈”行为给用户造成了侵害。目前我国没有规定金融消费者撤回权,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用户要么起诉要求赔偿损害,要么等待余额宝退款。用户的损害是因为余额宝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但是用户却要等待余额宝的处理结果,这一情形深刻反映了我国立法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欠缺,赋予金融消费者撤回权具有重大意义。
[注 释]
①刘少军,王一轲.货币财产(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63-164.
②刘少军,王一轲.货币财产(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67.
[1]刘少军,王一轲.货币财产(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熊进光.现代金融服务法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钟志勇.网上支付中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李求轶.金融商品交易与消费者撤回权[J].金融法学家.
[5]刘少军.经济本体法论[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0.
F724.6
A
2095-4379-(2015)13-0013-03
徐浩翔(1990-),男,汉族,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