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薏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网络影视行业的发展随之日新月异,为无数网络用户提供了视觉上的享受和娱乐,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了无限的商机。从大型视频门户网站到小型个人影视站点,用户在网络环境下可以随时随地获取影视作品。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层出不穷的侵权问题。盗版光碟随着打击力度的增强和网络时代的来临逐渐消失,侵权问题却因此延伸到了线上。目前,各大视频网站通过不断整改正在逐渐步入正版化的运营方式,但小型个人影视网站的版权问题依然猖獗。
此类小型个人影视网站大多是由小规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站开发软件所开设,为用户提供网络影视作品的在线观看服务。其所提供的大部分作品来源于各大正版影视网站或视频资源网站,通过加框链接的方式,直接在其网站上使用播放器进行播放。
就我国以往的判例来看,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主要以单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为主并集中在较大型的影视网站上,而对于个人小型影视网站,由于其同时侵犯了较大数量的版权作品,且个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分布度较广、数量众多且赔偿能力弱等问题,并没有太多的实例。但随着我国正版化进程的推进,对于著作权保护的关注也在逐步向此类小型网站转移,对此类网站的力度也逐渐提升,其中最典型的当属2014年宣判的“全国首例加框链接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案”①。
此案中被告张某作为小型侵权影视网站站长,建立了www.1000ys.cc网站(下称“一千影视网”),通过安装相关软件,完成网站和服务器的连接。之后又利用一千影视网的管理后台,从直接上传作品的“哈酷资源网”加框链接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影视作品。自2009年建站以来,累计未经授权非法链接影视作品943部,并通过广告费获利10万元。最终法院判定张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以上三个问题分别从责任追究、适用法律及侵权对象三个方面提出,极大的关系到刑事、民事上个人影视网站侵权问题的解决,由此本文将结合上述著作权侵权案例对其进行分析。
无论是从刑事还是民事上对侵权个人影视网站进行定罪,首先都要根据其行为本身对侵权责任的性质进行准确判定。目前网络上所存在多种链接技术中,个人影视网站所采用的加框链接技术与传统的链接技术是具有一定区别的,传统的链接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网页,用户通常知道自己已经从一个网站跳到另一个网站上③,而在个人影视网站中所使用的加框链接技术,能够保证用户在点击后,将影视资源直接链接到当前网页进行播放,用户在此过程中对网页跳转并没有感知。也正是由于这种用户无感知的链接过程,导致了权利人对个人影视网站侵权责任的误解,认为其直接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事实上,根据“张某侵犯著作权案”的事实依据来看,其在开设站点时所运用的信息采集技术,是在不将影视作品储存在站点服务器的情况下,使用加框链接的方式从哈酷资源网抓取作品为用户提供播放的,因此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根据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定义,行为人需是“通过上传作品到网络服务器、利用设置共享文件或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张某等个人影视网站的经营者并不存在作品的直接上传行为,加框链接仅仅是提供了一种视频资源路径的指引,即起到一种居间的作用,而真正上传作品的是上文案件中所提及的影视资源网站。同时,由于被链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输行为是由被链接网站完成,而作品的呈现或播放是由用户或被链接的站点所完成④,则设链者无法对设链作品进行完全的控制,一旦被链接网站删除了相关作品、关闭了服务器或者对设链作品设置了密码,那么公众通过点击这些链接将无法获得作品⑤,这一点也不符合法条中所说的“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对个人影视网站的建站者追究直接侵权责任是不合理的。
而个人影视网站作为一种资源路径指引的媒介技术,在无法以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归责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构成间接侵权来规制。由于个人影视网站在整个网络用户获取影视作品的过程中,扮演了扩大侵权影视传播范围的角色,因此在张某侵犯著作权案中,即使其没有直接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⑥,但可以根据张某为了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有意帮助了资源网站的直接侵权行为,在判定其主观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构成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文所述,个人影视网站建站者的加框链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行为,但在运用到实际中,尤其是在《刑法》适用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将其作为对著作权的间接侵权来刑事入罪,需要对所存在的直接侵权行为进行判定,再将间接侵权行为一同归罪。但以目前我国存在的判例来看,大多数的权利人针对的都是个人影视网站的建站者,在没有直接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对其规制存在限制。同时,如哈酷资源网等上传作品的网站也会以不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进行抗辩,为间接侵权的认定增加难度。
其次从“张某侵犯著作权案”来看,我国目前对此类个人影视网站的法律规制,是通过将其建站者的行为归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条进行判定。但这样的做法首先就不符合上文“个人侵权影视网站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建站者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结论,同时即使将其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刑法定罪,也存在罪刑不匹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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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第三款将“信息网络传播”纳入了“复制发行”的范围内,但这样的做法沿用到个人影视网站的法律规制问题上存在一定矛盾。“复制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两者从立法和本质上都存在一定差异。一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发行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三种权利属于同等地位,而在《刑法》中则将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划分到了“复制发行”的从属地位中,因此加框链接行为如果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一将在两法的界定中就存在分歧。二是从本文所介绍的“张某一千影视网站侵犯著作权案”来看,这种加框链接的行为是通过跳过被链接的网站首页,依然在原网页下进行视频播放,并没有产生新的复制件⑦,从本质上来看这种加框链接行为与“复制发行”行为存在极大区别,将其片面划入“复制发行”的范围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从以上分析来看,要对个人影视网站的侵权深度链接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寻求刑事保护依然存在难度,虽然我国已有相关判例出现,但由于在法规制定中存在的缺陷,要想真正以罪刑法定的原则将深度链接行为纳入刑事著作权侵权的范围,需要结合我国《著作权法》与《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从表面上看,使用加框链接技术后的个人影视网站是从自身服务器中提取资源为公众提供影视作品,不存在共同侵权一说,但事实上根据个人影视网站的建站过程与抓取、提供作品途径可以看出,建站者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其个人完成的。首先,大部分的个人影视网站建站者都属于“零基础”的业余人士,其不具备专业的计算机网站建设技能,因此目前网络上常见的个人影视网站大多是通过影视建站系统软件所创建的。建站者在使用此类建站系统后,可以通过登陆后台的方式进入数据采集中心进行影视资源的采集,其所获得的资源将通过加框链接的方式直接在该网页上播放,无需储存在站点的服务器中。这一过程中就涉及到了另一方网站,即影视资源网,如“张某侵犯著作权案”中的哈酷资源网等。这类资源性网站将其所拥有的作品资源上传至服务器,提供网络用户的在线观看,同时并为其他影视网站提供影视链接,拓宽其视频的传播范围。关于个人影视网站建站者是否与上述建站系统软件提供者、资源网站站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则需要分别展开论述。
如“张某侵犯著作权案”中所提到的,张某是通过安装相关软件,完成网站和服务器的连接,又利用网站管理后台,从其他网站加框链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影视作品⑧,这一过程中所利用的软件,即是上文所说的影视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为个人影视网站站长提供的影视采集技术,能够帮助网站高效率、针对性地采集大量电影、电视剧等的视频源,供网络用户点击收看,简单来说就是为个人影视网站的建站者提供了侵权行为中技术的帮助。同时,由于软件提供者在其软件中提供了包含影视榜单、目录、索引等内容,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的“应知”。但是就目前的法律条款来看,要认定影视管理系统软件的提供者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仍存在缺陷,关键在于个人影视网站的建站者是较特殊的构成间接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直接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⑨对影视系统软件的提供者进行规制是有所不符的。
而对于为个人影视网站提供侵权影视作品来源的资源网站来说,其认定共同侵权也存在上述“不存在直接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问题。同时,我国目前的法律来看,要对资源网站进行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的认定也存在缺陷。网络中常见资源网站分为两种,一种是常见的类似于个人影视网站与资源网站的集合体,既为公众提供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也为其他影视网站提供影视资源的链接;另一种则仅仅提供影视资源的链接,而不存在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资源网站仅仅是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资源上传至自身网站的服务器,且不存在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的推荐⑩,而是随个人影视网站站主自由使用资源采集技术链接其资源,则无论是对其直接侵权的认定,还是帮助侵权的认定都将出现问题。
“张某侵犯著作权案”中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定了作为个人影视网站建站者的张某,但实际上张某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其一人造成的,而是在此过程中形成了设计影视管理系统软件和侵权作品资源网站在内的侵权行为链。因此,对这种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的行为进行打击,不仅仅要从个人影视网站的建站者出发,也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从而对影视管理系统软件提供者与资源网站站主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虽然“张某侵犯著作权案”已经告一段落,但我们可以看到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要对个人影视网站的侵权行为进行合理定罪仍然存在缺陷。一是使用了加框链接技术的个人影视网站具有特殊性,导致权利人对个人影视网站的侵权行为性质认定存在误区;二是法院判例中将其纳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以侵犯著作权罪定论,不符合罪刑法定;三是要将个人影视网站建站者、资源网站站主与影视管理系统软件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进行全面规制,以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尚有漏洞。
我国目前处于互联网飞速发展的重要建设时期,对互联网中侵权行为的规制尤为重要。因此,要真正对个人影视网站侵权行为进行法律适用,需要从完善立法、充实判例上思考更多。
[ 注 释 ]
①(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判决书.
②崔国斌.著作权法下移动网络内容聚合服务的重新定性[J].电子知识产权,2014,8:23.
③骆琼.深度链接入罪须谨慎——以全国首例深度链接侵犯著作权案为视角[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4,9(3):35.
④崔国斌.著作权法下移动网络内容聚合服务的重新定性[J].电子知识产权,2014,8:23.
⑤王宇斐.深度链接的民刑界定[Z].中国版权,2014,4:48.
⑥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45.
⑦骆琼.深度链接入罪须谨慎——以全国首例深度链接侵犯著作权案为视角[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4,9(3):36.
⑧(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判决书.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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