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全平
山东千城律师事务所,山东 济宁 272000
学龄前儿童在其身体、心理等方面都具有这个群体的鲜明特征。只有以科学的态度,客观地认识学龄前儿童的身心特点,克服观念上的误区,避免工作中的“盲点”,才能把握学龄前儿童生命健康权保护的规律性,增强自觉性。笔者试图运用生理学、心理学、法学理论,总结分析学龄前儿童的身心特点如下:
一是“小”,即生理年龄小。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年龄,一般在二至六周岁之间,在民法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①同时,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指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又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作为学龄前儿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却无民事行为能力,他的一切民事行为都是由他的监护人代理的。
二是“弱”,即生命力极其脆弱。相对于成年人,学龄前儿童的身体各部器官发育还很不成熟,哪怕是轻微的损伤,都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仅社会认知能力低,而且毫无自我保护和正当防卫能力,属于“天然的弱势群体”。
三是“无”,即无明确的道德感。根据发展心理学的理论,经过世界上数位著名教育心理学家的实验和研究,证明3-5岁幼儿的道德意识几乎是“一张白纸”,是与非的辨别力低到可以忽略不计②。对于天真无邪的儿童来说,只有性格类型的细微差别,而没有“好孩子”与“坏孩子”之分,倘若教育管理者硬是先入为主地划类排队“贴标签”,结果往往发生一些不该发生的问题,甚至造成儿童的身心伤害。
四是“奇”,即具有强烈的好奇心。儿童的好奇心是与生俱来的,是由人类探索未知世界的本性决定的。学龄前儿童的好奇心集中表现为攀爬登高、出入狭小空间、抠模孔洞、耍玩棍棒、试探性地攻击同龄人等等。由于儿童好奇心重而又认知能力低,活泼好动而又不知危险、不计后果,因此往往成为许多无辜伤害的“肇事者”。
五是“反”,即开始萌发逆反心理。发展心理学的研究结果表明,学龄前儿童正处于第一次“逆反心理高发期”③。儿童逆反心理的典型特征是争取行动自由,摆脱成年人的安排和约束,正如俗话说的那样“让他去东他上西,让他撵狗他赶鸡”,给别人的感觉是“不听话”、“任性”、“太淘气”等等。儿童带有强烈逆反色彩的行为表现,常使职业素养低的管理教育者很“窝火”,甚至成为个别儿童“引火烧身”、遭受“惩罚”的导火索。
笔者通过分析近年来发生在各类幼儿教育管理机构的侵权案件,认为学龄前儿童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他人侵害;二是自身损害。
一是来自社会犯罪行为的侵害。社会上各类不法之徒,为达到个人的险恶目的,竟然把天真可爱、毫无防卫能力的无辜儿童作为攻击目标。有的乘放学之际疯狂砍杀儿童,有的公然闯进幼儿园向孩子施暴,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近年来,此类侵害案件发生率虽然明显下降,但仍然是幼儿侵害案件的成因之一。二是进入幼儿教育机构的第三人侵害。近年来,由外界进入幼儿教育机构的诸如维修工、送水工、推销员等,因故侵害幼儿生命健康权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三是内部教职员工的侵害。幼儿教育机构的个别后勤人员、幼儿老师等职业道德素养不高,或者程度不同的人格缺陷,常因为故意或过失行为,严重侵害幼儿的生命健康权。四是儿童之间的相互侵害。学龄前儿童大多活泼好动,相互间嬉闹推搡、争夺玩具、恶作剧等。
学龄前儿童的自身损害,原则上分为两大类型:一是有因损害,即有外部因素的自身损害。幼儿自身遭致此类损害,虽然没有作为自然人的侵权主体,却存在物的不安全因素。根据笔者的调查了解,有因损害又可细分为四种情形。(1)场地损害,即儿童活动场地如道路、草坪、游戏场地、教室地面等存在不安全因素,给儿童造成的损害。(2)设施损害,即儿童经常接触的床铺,楼梯、栏杆、墙壁、门窗、小舞台等等,存在不安全因素,给儿童造成的损害。(3)器具(玩具)损害,即儿童日常使用的运动器械、生活用具、玩具等,在用材、结构、保护装置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给儿童造成的损害。(4)游戏损害,即由儿童参与的运动型、竞争型游戏,在速度、力度、平衡度、掌控能力等方面设计不够科学合理,或超出幼儿的承受能力,在儿童的游戏过程中存在潜在的危害性。二是无因损害,即无法归因于外部条件的单纯的自身伤害。诸如在没有任何障碍的情况下,走路、跑步摔跤的;使用画笔时刺伤眼睛的;无意中将异物呛进气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④”首先,这一条规定是在整体上针对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的,其对象不仅在年龄跨度上有层次之别,而在教育机构的区别上,也有幼儿园和学校之分。因此,在判定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对专业从事不满六周岁的学龄前幼儿教育、管理机构,其条件和要求是更加严格的。其次,所谓的“教育、管理职责”,内涵极其全面而又深刻。既有对人的教育管理,又有对物(场地、设施、器具、用品等)的检查管理;再次,尽管该法条包含“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两层含义,但对于学龄前幼儿教育机构来说主要是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几乎没有能证明自己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余地。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6岁的学龄前儿童,属于未成年人中的“低龄阶层”,其父母无疑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特殊情况下不限于父母)。作为幼儿教育、管理机构务必要与“委托人”之间严格入园儿童的“交接”程序,明确责任界限,实现监护职责的无缝对接,切实履行好儿童人身健康权的保护义务,承担入园儿童在特定时空内的民事法律责任。
从建立健全内部管控机制入手,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加强教职员工的教育培训,提高管教团队的职业道德素养和管理教育水平,夯实各项工作的基础。二是制定安保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成立专门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必要时进行预演预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强化安保力量,严格人员出入管理制度,实行全时空的封闭式管理。三是实行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校方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尽可能地减轻责任风险的压力。四是建立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明确岗位目标,层层落实责任,定期考核评比,表彰先进,奖优罚劣。五是建立安全检查评估制度,定期对安保目标、安全制度、场地设施、器械玩具、游戏方案等进行检查评估,查找事故苗头,消除安全隐患,切实为学龄前儿童创造一个舒适、健康、安全的成长环境。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②〈发展心理学〉皮亚杰著.
③〈儿童心理学〉马晓年著.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