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2015-02-07 05:57江申生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渎职因果关系

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江申生

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州510620

摘要:玩忽职守罪是刑法中渎职罪名下的一个比较普遍、多发、令人关注而问题复杂的职务犯罪,是典型的结果犯。查明玩忽职守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客观基础。由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根本基础,而这种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公民、国家、社会的合法权益的分割,因而,危害结果就尤为决定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正因为玩忽职守犯罪本身复杂的因果关系特性,以及各国刑法界的专家学者对该罪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提出不同制定模式及见解,至今仍未形成统一认识,造成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理解和判定。本文试图以客观因素的角度对玩忽职守因果关系的认定和适用进行探讨,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制定提出参考。

关键词:玩忽职守;渎职;因果关系;客观归责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4-0170-03

作者简介:江申生(1963-),男,汉族,广东台山人,法学硕士,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玩忽职守罪主要是指国家政府工作人员不能够按照正常的规定进行工作,没有体现为人民服务的态度,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谋求黑色收入,致使国家以及人民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一项罪责刑罚。玩忽职守的人它本身的行为与最后的结果应该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他是由于自己造成的错误影响危害到国家以及人民,他的结果就必然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同时该罪呈现出具有职务上的关联性、偶发性、间接性、多因性等特征。出于玩忽职守罪本身的复杂特征,对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就显得尤其重要。

一、玩忽职守罪中的因果关系所显现的特征

玩忽职守罪是我国刑法中渎职罪这个类罪名下的危害国家财产行政安全管理的具体概念。当国家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在工作过程中,草草了事的办事态度频现,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国家以及人民的利益受到威胁,这就是玩忽职守罪的起因表现。与一些其他罪名相比,玩忽职守罪的体现形式更加复杂。

(一)职务的关联性

玩忽职守的职务关联性是由其行为人行为方式所决定的。表现在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说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且也有条件履行的,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而不履行职责是不作为犯罪,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只要行为人不履行特定职责才能作为原因加以追究责任。故而,所谓特定职责也就意味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就违反职责,而特定义务是玩忽职守的前提要素。玩忽职守的职务行为方式表现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领域、不同部门,有关不同特制规定,如防火护林、食品卫生、易燃易爆、文物保护、金融管理、交通安防、防止伤亡事故等管理方面。在探究玩忽职守罪中人的行为与其后果之间的关系时,也应该从该犯罪人员本身工作职能来判断。换句话说就是犯罪人员本身的工作职能多少取决于他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

(二)事件的突发性

过失性玩忽职守不属于犯罪行为,也就是说,玩忽职守罪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结果,但是这个结果并不是行为人造成的,而是它在发生的过程中或发生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连接,偶然而合乎规律的造成了结果发生,这种偶然性行为与最后的结果就不是因果关系,而是偶然因素。如某看守所的值班警察擅离职守,致使其看押的犯罪嫌疑人试图逃逸时失足从高楼坠落而亡。在这种情形中,犯罪嫌疑人坠楼身亡的危害结果与该值班警察擅离职守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而恰恰是嫌疑人自身逃逸所失足坠楼的行为对其死亡结果发生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然而,如果该值班警察认真履行职责,及时防范,严加看管,没有擅离职守,嫌疑人的坠楼身亡的悲惨结果就不可能发生。这样悲剧事件的偶然性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意义。

(三)关系的间接性

玩忽职守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但其行为一般不会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而在此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国家机关人员职务的勤政性,破坏了公务管理活动,所造成社会危害却是极大的。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一些其他的因素所造成的,那么,这种情况下,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间接联系。如某公安局警察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其佩带的“五四”式手枪带回家中。其儿子乙看到后,趁警察甲不备,将手枪私自带走,向学校同学丙炫耀。该同学丙取枪观赏时丙不慎开枪走火,打死过路的行人。从该伤害事件发生的结果来看,死亡结果是因为同学丙开枪走火所致,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决定性的因果关系。但警察甲违反规定把枪支带回家却是对死亡结果起着很大帮助作用。而儿子乙偷偷把枪带出家门的行为,导致警察甲与同学丙之间行为发生联系。所以说,乙发生的行为间接的造成了行人死亡。而警察甲所发生的行为过渡性的间接造成了行人死亡,警察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行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即具有典型的间接性。

(四)复杂的多因性

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往往表现在多因一果的现象。危害结果的产生并不是表现为单一性的,因果关系的一些链条呈现的是复杂关系中的多种因素造成最后的结果,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能,玩忽职守,间接性的或者直接性的造成最后的结果。例如:2000年12月25日晚上21时35分在洛阳市老城区的东都商厦发生特大火灾致309人中毒窒息死亡案件。(简称“12.25事故”)。该事故是施工人员非法施工,无证进行电焊作业产生电焊火花引燃易燃物,火势迅速蔓延产生大量有毒高温烟雾所造成的。其中当地工商、消防、城建等部门的玩忽职守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娱乐城非法经营,非法建筑占据消防通道等也是事故原因。结果是导致309人中毒窒息死亡,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275万元,这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玩忽职守罪因素关系认定

为了解判断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完善的问题,众多专家、学者进行了大量研究,却至今未达成共识。德国刑法学在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上发展出了客观归责理论。笔者认为,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提供客观依据,是探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和意义,判断因果关系,就首先要从刑法确立的目的与本质来分析。因果关系并不意味就一定产生刑事责任,还需考察行为人的各种因素,有主观、也有客观。所以说,我们从刑法确立的实质上来探究因果关系,确定因果关系时应用客观性推究责任的理论。当我们要判断这一行为和结果是否造成了具有刑法关系的因果,就要将刑法中的因果要素与其他哲学和生活中的因果关系进行区分。从德国学者洛克辛提的理论上说,玩忽职守法律因果关系的探究判断的核心原则即危险原则,其中包括以下三个层次内容。

(一)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判断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是客观归责理论中最为关健的部分。身为为人民服务,为国家负责的机关工作人员,他们在固定的岗位上都有本身所相应的法律义务。只有履行该项义务与国家赋予的职责,才能保证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在故意犯中,法所禁止的风险即为不应允许的危险;在过失犯中,注意义务没有被注意到而造成了风险,则该类危险应予归责。然而,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形可以排除归责。1、制造被允许的危险。2、非制造危险行为。3、降低风险。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是指客观发生的社会危险是否真正实现。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种渎职犯罪其行为人所对其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该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是确实发生的,这种情况下该行为人的行为才会被法律追责。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体现在做事情违背了法律,没有履行工作职能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能所导致的危险产生了恶劣的结果。然而,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形可以排除归责:1、结果不在行为人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2、虽制造了危险,但结果是另一偶然情况发生所导致,视为没有实现危险。3、行为人未违反注意规范而实施合法行为,但结果仍然发生。

(三)构成要件的效力

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行为人所承担的义务因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导致这种危险存在,行为人就应该归责。反之,则不应该归责。在玩忽职守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了所应尽的义务,对义务相对人造成伤害,都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但行为人怠于履行的是非法定义务职责就不构成要件。然而,笔者认为这二种情形不构成要件,可以排除归责:1、行为人参与他人故意投入投入危险境地所造成结果,但基于自我负责原则,行为人排除归责。2、在他人专属责任领域内,行为人加以防止结果的发生,排除归责。

三、客观归责理论认定的现实运用

玩忽职守罪既是典型的渎职犯罪,也是常见的过失型不作为犯罪,具有其独特的行为表现,一般是从结果追溯过失。“过失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第二是可预见性,第三是认识可能性、避免可能性。过失犯罪中无法体现出行为规则的功能,客观规则用来判断过失性罪责,传统体制中判断过失的概念可以摒弃。在现实司法实务工作中,由于过失行为缺乏定型化,往往以过失心理作为归责要件,使用客观归责来分析判断因果关系是最为合适的。以客观归责的理论来分析,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判断主要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一: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国家是机器运作模式,作为国家机器的具体运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必须妥善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来维持机器的正常运行。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法定的义务和国家所指定的要求去工作,玩忽职守,那么他所任职的领域很有可能造成落后,阻碍国家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因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部门和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旦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无法恪尽职守,造成人民利益、国家财产的危害,则判断为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玩忽职守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往往是通过中间的某些环节,最终演变成危险,并当国家以及人民遭受到了严重的损失,造成无法挽回的结果后可以实现。在此,我们认为玩忽职守的行为所带来的恶劣结果可以表现为刑法意义中的因果关系。三: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行为人所承担的义务与行为人玩忽职守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是相联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义务,对义务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通过社会中的一些案例,我们经常看到玩忽职守所带来的后果,结果承担者是相关实施的负责人,但是这并不代表就否定了玩忽职守人的行为,我们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如果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最终造成同一结果发生,那么,法律规定不能以危害的结果归责实施的行为人,而忽略了玩忽职守的行为与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通过上面三个层面我们得出,从实质上准确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要满足某个行为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并使这个危险实现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则应当承担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具有实际操作功能。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制造不被允许的风险来判断玩忽职守罪的主观制造者,又通过“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约束,使这一理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样,使得我们能够在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提供合理判断的框架,符合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四、结语

近年来,我国渎职犯罪现象频频发生,多地重大安全事故不仅造成国家巨大经济财产损失,而且伴随着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给社会带来巨大震荡和反响。特别是笔者所在的南国大都市广州于2012年6月29日凌晨4时30分在广州沿江高速公路发生一起货车追尾与油罐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溢油波及桥下货柜堆场及构筑物引发火灾,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已造成20人死亡,3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4600万元。简称广州“6.29重大事故。”笔者有幸担任该“6.29重大事故”案件中的某被告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的辩护人,对涉及玩忽职守罪名的研究有所猎及,并在庭上运用了客观归责理论对被告进行无罪辩护。特别是该案发生后,广州市立即开展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部署对危险化学产品生产、储运等多个环节排查、整顿。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进而准确认定玩忽职守罪,对于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社会安定团结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职责法定,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讲:“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运用好客观归责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和路径,特别是对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探索有所裨益。

[注释]

①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J].中国法学,2001(2):15.

②田文昌.中国大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00.

③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83.

④马剑萍.“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的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2(2):22.

⑤姜敏.“客观归责的理论实质论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6(4):101.

⑥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J].法学研究,2006(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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