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方面的新解读

2015-02-07 00:52:57焦虹凯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焦虹凯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方面的新解读

焦虹凯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摘要:近年来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以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所争议的有关问题的研究非常多,可是要在众多的理论研究中提炼出上述概念的准确含义却鲜有涉及。本文将通过对近年来存在的相关理论研究以及整合相关实践案例对“公共安全”,特别是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概念在紧紧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罪背后所包含的实质含义进行钻研并得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不特定;危害行为的客观性

一、关于公共安全以及“不特定”理解

在我国,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本人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上通说的观点全面、准确地揭示了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我们认定这类犯罪、区分这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提供了科学的依据。

首先,所谓不特定的犯罪对象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自己所认为可能侵害的对象的范围所不符,或是对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认定并不确定。①

其次,正确理解“大多数”这个概念时,不能单纯的只认定犯罪对象的数量,而是应当把握是否危及“公共安全”这一实质内容来理解“大多数”的含义。②

最后,在理解“不特定性”这一概念上,应当以其本质内涵来理解或研究,对犯罪行为只指向单独个体时,这就必须要排除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之内,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即使是侵犯单个或个体的法益时,其行为同时也有着对公共安全的损害或是威胁时,便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同时,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总的来说,在理解本罪中的“不特定多数”的时候不得机械式的理解。虽然有些观点说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所造成的结果对于犯罪人来说是无法预料以及计算的,但是在对于具体对具体对象的伤害的过程中,放任其他伤害结果的发生,这本身就是一个对于结果的消极追求,只是对具体的伤害数量没有具体的预知。

二、本罪中有关争议问题的理解

通过以上的资料论述可知,在实践中研究本罪时,一定要时刻谨记其“不特定性”的本质。只要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在实行时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话,即针对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情况下,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本罪。

例如,被告人陆某当班驾驶一辆公交车。另一被告张某在上车后站在了车门口而影响到其他乘客的上车,见此情景后陆某示意其向车厢内走,但张某不以为然。在陆某的第二次要求后(此时公车正在行驶中),张认为陆出言不逊,挥拳击中了正在驾车过程中的陆某的脸部。之后陆某竟弃置方向盘不顾,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某扭打在一起。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虽有人大声提醒,但为时已晚,公交车最终造成骑车者死亡,出租车被撞坏以及附近小区的一段围墙的毁损。

虽然被告的辩护人声称,二人在扭打过程中道路上的车辆并不多,案件的发生有着一定的偶然性,同时通过陆某的刹车行为可以推出其是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因此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本人认为,被告人陆某作为一名公交车驾驶员,有着十分丰富的道路驾驶经验,因此应当预见在公交车行驶的过程中如果驾驶员离开驾驶室则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陆某对公共安全视而不见,对于自己的行为所能产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该行为所侵害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同时,对于“不特定的危害结果”有学者倡议“绝大多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结果往往是在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的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①对此本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和其所指向的犯罪后果多数情况下是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本罪的主观要件时,也对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性的认知程度不做考量,况且有的犯罪虽然超出了一定的犯罪意图但对此的发生行为人并不持排斥的态度。所以,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行为所指向的后果没有预见性而否定行为人的应担之责。因此,“不特定”是具有客观性的,不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程度为主。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有一定的认识,但是,最终的结果却无法确定,而且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进一步说,结果的不特定和对象的不特定相互联系,不能把不特定等同于确定的上限。不特定从属性上讲,是客观存在的,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确定。但为了避免造成客观归罪,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犯罪时,必得结合到行为人本身的主观心理状况。

三、总结

综上所述,我们在把握本罪的客体时,关键在于把握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即不特定的客观属性,而并不在于行为人在犯罪时主观上有无确定的犯罪对象。因为行为人的犯罪对象是否确定,在特定的条件下都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与危险性,从而构成本罪。所以说,我们在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问题上,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在犯罪时主观上是否具有确定的犯罪对象或目标,而应该充分地把握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否会造成不可控的后果或者是严重后果之可能性和危险性即可。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37-538.

②同上注.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焦虹凯(1989-),汉族,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22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