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2015-02-07 00:52周绍强张菲菲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

周绍强 张菲菲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浅谈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周绍强张菲菲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沈阳110870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医疗技术的进步,人们对医疗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同时,对遭受的医疗损害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这就使得医患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张。为妥善解决此难题,调和医患矛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专门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本文主要通过对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研究,以期为解决医疗纠纷等问题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违法诊疗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违法诊疗行为;第二,患者受到损害;第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违法诊疗行为

“侵权行为的中心问题,为行为之违法性。”[1]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关键之所在,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诊疗行为违反了相关的医疗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患者进行诊治活动;其二,诊疗行为侵犯了患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违背了民法中明确规定的也是最重要的民事主体的平等原则。医方诊疗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首要前提,其实质为医方违背了其法定的注意、照看以及谨慎治疗的义务。医患双方的关系若在合同法领域界定,就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作出行为,就构成了医疗上的违约,这主要表现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对患者进行的不合理诊疗行为、未能妥善管理病例资料行为以及未能有效保护患者隐私不被他人知道的行为等等。

二、患者受到损害

患者受到损害即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时,基于其过错对患者的身体、精神以及财产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患者身体上的损失,就是患者在接受诊疗的过程中所受到的健康上乃至生命上的损害。其中最显著的表现就是患者的器官受损,甚至对患者有生命危险。在实践中,我们也会看到类似把手术用的镊子留在患者身体里造成患者身体受损的案例。患者精神上的损害是指因身体受损所承受的物质性的精神痛苦以及因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利益上的损失。这主要表现为患者因身体受损所承受的精神苦恼以及因知情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承受的精神损失。而患者财产上的损害是物质性的,可以计算的,主要表现为因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的医疗花费、丧葬费以及误工费等,这实际上是一种使患者现有的财产利益减少的损害后果。

三、因果关系

“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2]何为因,产生结果的原因即为因;何为果,由原因产生的结果即为果。在佛教领域,此种因果关系也被称之为因缘关系。但是有行为,未必有结果;有结果,未必有因果关系。假如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受到损害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医方的医疗损害责任就不成立也是显而易见的。然而,这种因果关系也并非专指直接的必然的联系,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也可能使医方承担此种侵权责任。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由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和不可预见性,因此我们在实践中通常会采用医疗鉴定的方法来进行认定。但随着社会的进步,过度的依赖医疗鉴定结论,将其作为认定医疗侵权因果关系的方法,其弊端日益凸显。一方面,它有可能妨碍司法公正。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的国家,在这种环境下,行业包庇行为也是可以预见的。医疗鉴定人员是从医学专业者中产生的,具有很强的行政职权色彩,基于行业的保护或者人情的偏袒,鉴定机构或者鉴定者们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公正,这就有可能导致患者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局面。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总会使一方处于不利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可能申请重新鉴定,这种经过多次鉴定都不能得出一致结论的情况会导致反复鉴定的结果,最终耗费双方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致使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并不能高效迅速地得到妥善的解决。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这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第五十四条是能找到法律依据的。所谓过错实际上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医疗过错实际上仅指过失这一层含义,因为一旦医方在对患者造成医疗损害的过程中存在故意的心理状态,就可能演变为故意伤害,此时,医方就很有可能触犯刑事法律,承担刑事责任,就不再属于本文探讨的内容。鉴于过错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中的重要地位,怎样认定医疗过错就成为我们必须攻克的难题。

首先,针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推出,“当时的医疗水平”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过错的认定标准。但我国对这一认定标准的界定是模糊的,不清晰的。因为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水平并不是处在同一水平线上,所以适用同一的医疗水平标准明显是不合理的。当然,学者们对“当时医疗水平”的理解也是各有不同的,主要有结果回避义务说、医疗技术水平说以及行业知识能力说这几种观点。但无论是哪种观点,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过错的认定都是采用的客观标准,需要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性质、医务人员的专业以及当地的医疗发展水平等因素。

其次,针对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以及第六十三条都规定了相应的情形。此种医疗责任所要求的过错的认定标准是从道德上和伦理上对医务人员的行为进行的评价,是对其违反告知、保密以及其他注意义务进行的惩罚方式,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未向患者充分说明病情,未保守患者的个人隐私,未征得患方的同意就对患者进行非常规治疗以及医疗机构拒绝向患方提供病历资料等。

再次,针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医方的赔偿责任。医方承担此种责任所要求的过错内容实际上是其违背了对药品器械的谨慎使用义务,其在药品和器械的选择问题上,必须做到高度谨慎,高度注意。因为他们对药品器械的选择,决定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患者到医院就诊也是对医院所使用的药品器械的信任,而医疗机构对这种信任负有担保的义务,一旦违背此种担保义务,医疗机构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最后,针对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进行了总结性的阐述。此种医疗责任是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一种新兴的分类方法,它所要求的过错的内容实际上是医方疏忽管理的状态。医疗机构不仅对医务人员负有重大的选任责任,同时对医务人员的行为具有管理监督的义务,一旦医疗机构疏于管理,就有可能放任医务人员的不当违法行为,造成患者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岳远雷.<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研究[J].理论观察,2013(12).

作者简介:周绍强(1967-),男,满族,硕士研究生,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张菲菲(1990-),女,汉族,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2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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