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预期违约

2015-02-07 00:52邱天雨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邱天雨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 青岛 266100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预期违约

邱天雨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中规定的特有制度,划分成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式,并对预期违约判断标准和救济措施详细地作了规定。预期违约同样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规定的违反合同的一种形式。关于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加以分析,以期对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

起源于19世纪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又被称为先期违约,这项制度经过长期发展后,成为了英美现代合同法甚至国际上通用的一项重要制度。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长足发展,我国对外贸易日渐频繁,贸易活动的增多导致越来越多合同问题的出现,与经济繁荣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际货物贸易买卖中的预期违约问题却越来越突出和难以解决。事实上,我国国际货物买卖的经验相对缺乏,对此进行保障的相关法律制度也不够完善,尚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从而维护我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此方面的规定便相对完善,不仅提供了解决上述问题很好的思路和对策,对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更是具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是指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最终履行期限结束之前,合同一方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这种意图可能是违约方用明确的态度加以表示的,也可能是对方从违约方平时关于合同的行动中判断出来的。

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特点有三:第一,预期违约指一方当事人在未来可能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非现实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预期违约的主张人。而对方当事人具有的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将不履行合同的危险,是其主张预期违约的唯一条件。第三,发生预期违约时,法律规定的违约救济手段是可以选择的,若合同一方明确表示违约,那么此时另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此时可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非违约方也可以等到合同规定的最终履行期限过后,即,另一方当事人实际违反合同约定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请求违约方承担。在一方当事人通过行动或能力呈现出默示预期违约时,非违约一方便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提出: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对此提供充分的保证,如果默示预期违约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那么非违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行使损害赔偿权。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分析比较

第一,同时履行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而不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不适用不安抗辩权。第二,在预期违约制度中,非违约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反合同约定从而获得以下救济方式:中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违约一方当事人对此提供相应的担保、解除合同并且提出一定的损害赔偿;而不安抗辩权制度中,非违约一方则只能采取两种方式:中止履行合同约定的非违约方的义务、要求违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预期违约制度中,双务合同的任一方当事人都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救济;而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可以提出救济请求的只能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二、CISG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公约》依据违约程度,创造性的将预期违约制度划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对预期违约的划分相对比较明确,根据当事人的能力和信用,或者当事人的行为,并且用抽象的概念予以总结。根据对公约的规定加以分析得出,判断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作了如下要求:第一,通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来断定另一方是否将不履行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此主观判断标准对英美等国对于预期违约的理论规定作了修正,赋予非违约一方主动权来判断另一方是否构成预期违约。与此同时,对预期违约的判断应当受到一定客观条件的限制。一方当事人必须有充分理由才能提出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这些理由可以从一系列客观条件中判定,比如,对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信用大大降低等。否则,仅仅通过主观判断从而中止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该行为原本就是违反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通过客观事实判断当事人将根本违约。比如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辞、行为表明不再或不能履行合同。此外,预期违约还跟一些足以影响义务履行的一般条件有关,如卖方国家因国内政策实行出口禁运或发生动乱而无法进行货物出口活动。此类事实可以支撑买方判定卖方预期违约的判定。

笔者不支持CISG将预期违约作如此划分。因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一般很难判断违约的最终结果究竟是预期根本违约还是预期非根本违约。对于预期非根本性违约,CISG提供的救济方式包括停运、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保证;但对于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保证时非违约方该如何救济却没有具体规定。此外,《公约》第72条又将根本性预期违约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并对于救济方式作了不同规定。而救济方式上默示与非根本性预期违约几近相同。据此,笔者认为,对于预期违约,CISG作如此分类不尽合理。

三、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规定的存在的问题

1.关于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规定较少

《合同法》第94条,将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规定到了一起。对于明示预期违约比较容易判断,因其是一种相对明显的违约;而对默示预期违约相对不容易判断,因其缺乏完善的标准予以判断。《合同法》只是规定了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方面”来判断其是够构成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能否通过客观事实来判断,进而使得判断标准不明确,很容易主观臆断,导致制度滥用。

2.《合同法》第68条和第108条有部分重复,体系混乱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权利,比如中止履行的权利;而预期违约是为了追究违约责任,因此偏重于违约形态。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看似处理结果不一样,实则有重复。《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两种预期违约形式,包括明示与默示,但其中的默示的预期违约又与第68条有重复,比如抽逃资金上述两种情形都符合。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属于默示预期违约;但根据第68条的规定,一方具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时,符合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那么,这种情形到底该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还是预期违约的规定?适用不同的规定处理上结果上有重复,如果非违约方求助于第68条适用不安抗辩权,那么他应当首先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并且只有对方既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担保又没有恢复履约能力时,非违约一方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相反,如果非违约方援引第108条,那么他直接解除合同,不需让对方提供保证,但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对于以上两者的救济方法均有所规定,因此当事人选择不同结果也就不同,这样不利于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更难做到公平正义。

3.预期违约时对非违约方的的救济方式规定不充分

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是有差别的,而《合同法》却将二者的救济途径统一加以规定。通过《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可知,一方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预期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68条却规定只有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才可以行使抗辩权,但实践中后履行一方也可能落入同样的处境。比如蓝山中学向青岛服装公司定做校服,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如下:蓝山中学于2015年6月13日先行付款,青岛服装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交货,那么该合同中蓝山中学是先履行方,青岛服装公司是后履行方。然而,青岛服装公司要想按时交货必须提前开工,提前一个月甚至几个月开工,这种情况下,尽管青岛公司在2015年6月13日前发现蓝山中学有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能力,但是此时青岛服装公司却没有权利引用《合同法》第68条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因为青岛服装公司是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的后履行方,这样难以保障后履行方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

4.关于预期违约时,何种是未履行“主要债务”规定的不明确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即构成预期违约,但是究竟何种是主要债务,规定的不够明确,也没有指出不履行什么样的债务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这样使得法官在审判时缺乏明确的标准,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不能更好地维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更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之完善建议

1.保留预期违约制度,删除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将预期违约划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但二者有区别,根据违约的程度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于《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产生的问题,在不同的条文中规定了明示和默示两种预期违约形式,并加以规定二者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对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基于非违约方的推断具有很强的主观判断因素,从而要谨慎采取救济措施,防止非违约方随意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可以借鉴CISG先中止履行合同并且要求违约方据此提供充分保证的规定;当违约方不能提供充分的担保时,非违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对一方明示违约,导致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才可解除合同,并可行使损害请求权。

2.采用“合法利益”理论,解决非违约方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赔偿问题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非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这表明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预期违约后,合同法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坚持对方实际履行,也有权自己先予履行。比如,甲公司(卖方)通过明确告知的方式向乙公司(买方)表明自己将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货物,乙公司仍有权在双方约定的提货期间前往甲公司要求提货,因为甲公司没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但,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因前往甲公司提货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甲公司是否需要进行赔偿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即甲公司不需要赔偿此部分费用,那么很多学者主张这样必将侵犯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乙公司的行为毕竟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但答案若是肯定的,即甲公司需要赔偿此部分费用,又有学者主张此作法违背了《民法通则》第114条及《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原则”,因为这种情况下乙公司是明知甲公司将无法完成交货义务,而其执意前往提货的行为造成了违约之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这种特殊的情况,英国普通法最先提出了“合法利益”理论,这种理论指的是,当非违约方明确知道,如果自己继续履行合同,那么不会给自己带来任何合理利益,反而会给对方造成负担(即造成额外的费用),若此时守约方仍履行了合同,那么因此造成的额外费用违约方将无需赔偿。这一原则我们也可以考虑立法借鉴。

3.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平衡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这项规定给予守约方的权利过大,会不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毕竟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不同,不能统一加以规定。笔者认为,非违约方应该选择解除合同之前,先要求违约方提供担保,并同时中止履行合同。这是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对方的行动或客观事实对另一方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所作出的推断,毕竟只是自己的揣测,没有得到对方的明确通知或承认,而这种揣测很有可能与事实大相径庭,因为对方可能对于合同的履行有自己的安排。此时赋予作出推断的一方当事人即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利于交易的维护,同时也可能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方当事人可能已经为履行合同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但其合法权益去得不到维护。

4.对合同法中主要债务的判定标准加以详细规定

充实《合同法》第94条,指出不履行什么样的债务是属于不履行主要债务,把判断标准明确化、具体化。例如,甲公司(卖方)与乙公司(买方)约定:乙公司至迟于2015年5月31日将货款支付给甲公司,支付方式为转账,转至甲公司指定的某账户(该账户为甲公司还款账户,每月1日为还账期),那么乙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转至甲公司指定账户,如果乙公司转至其他账户,导致甲公司未按期还款从而信用降低,此时乙公司是否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从而甲公司获得合同解除权呢?笔者认为,乙公司此种做法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因为这种约定属于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予以履行。对于主要债务的规定,笔者认为不仅应从合同的性质和支付方式等多方面予以考虑,还应针对具体案件予以具体分析,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明确加以规定,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四、结语

针对目前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构成、判定标准、救济方式均存在问题的现状,亟需作出完善,删除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解决一方预期违约,另一方实际履行其义务的赔偿问题、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成为完善《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很好的路径选择。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我国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减少纠纷和诉讼,更有利于我国《合同法》与国际的接轨,使我国国民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如鱼得水,加强我国国际经济的迅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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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邱天雨(1991-),女,山东临沂人,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国际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09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