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视角看我国网络海外代购的法律规制

2015-02-07 00:52王惠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国际法



从国际法视角看我国网络海外代购的法律规制

王惠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71

关键词:国际法;网络海外代购;法律规制

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电子商务异军突起,网络空间已经为广大消费者开辟了一个没有疆界的更为广阔的无形世界,网络海外代购悄然酝酿并异军突起受到人们广泛的关注和青睐。网络海外代购一般包括B2C(企业对消费者)及C2C(消费者对消费者)两种服务模式。而后者则是通过亲属、朋友去国外旅游、工作、留学等途径,直接在国外的品牌店铺购买商品,并通过亲自携带或者是邮寄的方式带回国内,满足国内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并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网络上信用系统尚未构建完善,高防、假冒、残次品不断涌现,代购市场鱼龙混杂,尚没有统一管理办法,若涉及到侵权,则消费者更是难以维权。因此,网络海外代购在变革我国经济形式促进我国网络消费新增长的同时,也应当受到合理的监管与规制。本文从国际法视角出发,通过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优秀做法,对我国的相关规定提出一点建议。

一、网络海外代购概述

代购,顾名思义是指帮助代替他人购买东西,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来的经济行为,一种是有偿,另一种是无偿。海外代购一般有两种表现方式,其一是网络海外代购,其二则是熟人海外代购。其中网络海外代购一般意义上B2C,C2C两种。①网络海外代购基于互联网和国际物流的日益壮大而不断发展,以盈利为主要目的。通常而言B2C有两种交易模式,一是网络直销,即企业通过自己的网站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消费者可以从网站上直接购物,方便快捷。此时如果发生任何争议纠纷,消费者都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充分利用我国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直接要求企业承担责任;第二种模式是,企业和消费者通过这个第三方网络在线商店平台进行交易,一些学者称之为“中介”模式,比如说知名的淘宝网、唯品会、美国代购网等。可是在这种模式下,商家和网络交易平台二者到底谁是经营者,一旦发生纠纷谁应该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承担责任,这些问题尚无明确定论。

相对于传统的海外代购,网络海外代购具有一些新的特征,比如操作方便快捷;代购业务个性化;分层次化面向广大的消费群,只要有电脑即可让各个层次的人群都能享受到便利。此外,网络海外代购还有三个不容忽视的特点:主体的跨国性、标的物的非现货性、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其中跨国性尤其加剧了案件的复杂性,为纠纷的产生埋下了伏笔。

同时我们必须对网络海外代购可能出现的风险引起重视,如信用风险、质量风险和隐私权风险等,如果不能谨慎处理,则不但对消费者产生巨大伤害,对整个社会的电子商务发展都是一把利刃。

二、国外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分析国外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之前,我们有必要先简单看了解欧盟和美国对网络消费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管辖权的确立关系到不同国家里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利益和案件的审判结果。在欧盟地区,2001年荷兰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第四条上明确写明了这样一项协议选择法院条款,即网络消费交易合同可以协议选择处理争端的法院,但消费者有特权,具体说来是纠纷发生前,只有消费者一方有权选择管辖法院,而商家一方在选择权方面是有限制的,它们提起的诉讼限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院,然而在这一情境下,消费者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法律也允许当事人达成协议。美国的网络消费案件的管辖权主要是属人管辖,但是传统冲突法关于国际消费合同的协议法院选择规则也扩展到网络消费合同。在美国的法律中《统一计算机交易法》(UCITA)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争议双方可以协议选择法院,这个法院可以是有排他性的管辖的,但是如果此种选择不公平而且不合理的话,是不允许的。②以上的规则表明,各国在限制网络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遵循了两个原则:第一,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活动中的应有权益应当与在其他商业模式活动中的应有权益受到平等的保护;第二,合同双方协议选择的适用法不是网络购物消费者居所地的法律时,协议选择所在地的法律给予当事人双方的保护力度应当至少不低于对本地居民的保护力度。此外,美国在网络消费合同中,越来越倾向于通过强制性规范的直接适用来对意思自治予以限制。

(一)日本的法律规定

专门对于电子商务网络购物的消费者保护方面,日本有《电子商务合同法》、《特别商品交易法》等,除此之外在《消费者基本保护法》、《国民生活中心法》等也有相关规定。特别是《电子消费者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数量和质量的消费信息和讨价还价的能力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如果由于一方的原因,操作员导致误解或困惑,让消费者取得可以取消合同的权利,应当追究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不当侵犯消费者利益的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效。”③

(二)美国的法律规定

美利坚作为互联网最先开始之地,电子商务发展的步伐处于绝对的领先。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了《数字签名法》,这是世界各国最早规范电子商务运行的法律。短短不到一年世界,又有43个州颁布了类似法律。再加上《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基本形成了一套对电子商务中网络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成熟的法律体系。④首先,美国对于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有特定的规定,《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以及《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规则》等都强调了特殊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其次,由于网络消费合同经常使用大量的格式条款,美国法律对网络消费合同的格式条款也有明确的规定,《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专门规定“只有另一方合同的格式条款达成一致,可以通过合同约束。对于那些不容易被标准的术语,如字体太小或意义含糊不清,甚至矛盾冲突的格式条款,另一方可以不受格式合同约束。”

(三)亚太经合组织的规定

1992年,亚太经合组织发布了一个规定,《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这个文件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第一,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作为网络消费者的权益应当依法被保护,而且保护的力度不低于在其他方式业务的保护水平。第二,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等权利,即要求网络运营商必须公布公开其网站上的商业信息以及商品信息、交易过程中的信息。第三、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后悔权,消费者有权利选择购买此商品或者是放弃购买此商品,在清楚的表达自己的购买意向之后,即消费者拥有一项确认购买的权利,来避免可能到来的损失。第四,规定了消费者的救济机制,诉讼方式以及非诉方式。第五,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组织应当对网络交易为消费者提供宣传教育的机会,使用各种有效手段教育消费者,企业之间也应该共同努力,用容易和容易理解的方式对全球消费者和企业提供的信息消费者保护法律和赔偿,此条为媒体的宣传引导与民众意识的培养,以及政府提供教育的责任。⑤

三、完善我国海外代购相关法律规定的思考

目前在我国,明确规定消费者可以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不多,2005年我国信息产业部发布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同年我国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但是这部法律只规定了电子签名的法律原则,数据信息系统、电子签名和认证系统和电子认证服务者等相关法律责任。2011年中央部委出台了七项在网络购物领域的相关政策,《互联网信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是工信部做出的规定,《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是随后商务部出台的规定。然而,所有的这些规制并没有直接对网络消费者进行保护,它们所限制的领域只是第三方交易平台、网络服务者管理以及严重的网络侵权方面。⑥

于2011年生效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一次规定,在消费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中所适用的法律原则是有区别的。在消费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有一定的限制,并对意思自治原则在消费合同中的适用作出限制,其目的是对网络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特别保护。从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消费合同适用的法律一般是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但有两种例外情况,其一,消费者依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商品或服务提供地法律;其二,消费者虽然没有做出选择,但是,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并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⑦此次规定是我国国际私法的一大进步,但是适用于网络消费合同,特别是更为复杂的网络海外代购问题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并没有切身的保护到消费者。因此在构建我国网络海外代购法律保护制度的过程中,我个人提出以下几点浅薄的建议:

(一)管辖权方面的规定

民事诉讼虽然属于司法领域,应该遵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但是在网络海外代购产生纠纷争议时,最低联系管辖与协议管辖、保护弱者原则相结合,能够对消费者进行更全面的保护,并辅之以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最后的屏障。在这个问题上,国际私法应更偏重人权价值观,最有利原则更能体现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取向。

(二)具体的制度及法律法规方面

首先,建立一定门槛的网络海外代购经营者准入制度,并且随之健全网络经营者的信用评价机制,打击任何信用欺骗行为。其次是法律方面,在《法律适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增添关于网络海外代购的专门规定条款,对海外代购行为形成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添加网络消费者的权利与救济途径条款。

(三)救济机制及宣传教育方面

网络海外代购以及电子商务的完善并不仅仅只能依靠法律,还需要多个部门协调配合发展多种救济机制,比如说建立小额诉网上诉讼机制、在线投诉机制、建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或者是第三方争议协调机制,由社会、网络商人、法律共同探索电子商务的未来之路。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涉外消费者保护立法工作中,在发条中即使确立了“以消费者为本”的立法理念,以及在立法内容中反应了消费者的愿望和要求,也不能肯定的说一定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毕竟立法理念与法律的现实执行之间还存在一段距离。因此,我国的涉外消费者法律保护以及网络海外代购的法律规定不仅要反映当前的社会关系,而且必须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理性立法,而不是经验立法,让法律理念与法律现实保持适当的距离。而且最重要的一点,要考虑到这些法律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切实做到既要维护每一个消费者利益,又能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经济秩序快速发展与安全运行。

[注释]

①程思瑶,田明华,邱洋,田昊炜.我国网络海外代购发展及运作模式分析[J].北方经贸,2012(3).

②张燃.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2.

③魏丽莉.跨国消费合同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0.

④禹慧.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华中农业大学,2009.

⑤陈一丝.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12.

⑥庞敏英.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3(1).

⑦冯凯.网络海外代购业务分析[J].科技广场,2012(2).

作者简介:王惠(1992-),女,汉族,山东青岛人,青岛大学法学院2014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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