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彻底破除的思考

2015-02-07 00:52冯亦浓刘翊峰张瑞琛顾子皓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医疗纠纷双轨制途径

冯亦浓 刘翊峰 张瑞琛 顾子皓 方 乐

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北京 100029

*2014北京市支持中央在京高校共建项目(BJGJ1442)。



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彻底破除的思考

冯亦浓刘翊峰张瑞琛顾子皓方乐

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北京100029

*2014北京市支持中央在京高校共建项目(BJGJ1442)。

摘要: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一直是我国医疗纠纷处理领域的一大难题。而医疗纠纷双轨制的标志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的并存状态,由此导致鉴定为代表的双轨制的存在,严重影响医患关系。本文通过对现存双轨制现象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其中的原因,并尝试提出解决医疗纠纷双轨制的途径。

关键词:医疗纠纷;双轨制;途径

一、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现象概述

(一)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的由来

在医疗纠纷领域,我国到目前为止依然有效的专门性法律法规有两部。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被废止。

《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还配套出台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标准中将医疗事故等级由一级乙等到三级戊等于伤残等级由1级-10级进行划分相对应。但以上标准存在覆盖面不足的问题,直接影响到患者的权利。①

2003年1月6日,法院系统开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此通知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类诉由和非医疗事故类诉由,分别适用《条例》和《民法通则》。②

《条例》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主要为以下的几个方面:首先是赔偿的标准上,明显偏低。其次是鉴定问题,鉴定人员具有封闭性的状况并未改变。以上两点最为突出的问题,不仅仅是侵害了患者的利益,且其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而以上的冲突,实际上是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的体现。

2.《侵权责任法》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正式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其初衷就是为了解决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问题。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在使双轨制回归一元化的过程中做出了很多的努力。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并于2013年2月26日废止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将医疗侵权纠纷的双轨制案由统一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完成了诉由一元化。③

(二)当今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的现状

1.法律适用双轨制依旧存在

新中国成立初期,以毛泽东为代表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成功地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新中国长治久安奠定了稳固基础;在经济制度上,成功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1956年8月21日,毛泽东在《对中共八大政治报告稿的批语和修改》中指出:“所谓特殊的规律,就是各国的差别点,……我国不但在民主革命过程中有自己的许多特点,在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也带有自己的许多特点,而且在将来建设社会主义社会以后还会继续存在自己的许多特点。”[1]P143这种独立自主、走自己道路的思想,也成为直至今天推进改革发展仍然坚持的一个基本立足点。

在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机构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医院内部,这里又分为科室内部和医院范围内。第二,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调解机构。第三,以医疗纠纷仲裁院为代表的第三方仲裁机构。第四,人民法院。

在适用法律方面,医院是严格程度最小的。当医院科室内部与患者进行协商时,还是会首先适用对自己相对有利的《条例》,退而求其次才选择《侵权责任法》。到了医院层面,就开始进入到了严谨的阶段,但是不免会有协商的部分,医患双方适当的做出让步。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作为非诉处理机制的代表,由于其自身作为调解机构的特性,对于法律的适用有一定的自由空间的。严格意义来说,它们的调解工作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进行的,对于《侵权责任法》,只是参照执行。

第三方仲裁机构和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都是相对严谨的,但是仲裁本身又具有其灵活性。一旦医患双方对于法律的适用问题在之前达成了协议,那么在仲裁过程中适用何种法律则是可以商议的,在这里也是有产生双轨制的可能的。④

2.赔偿标准双轨制依旧存在

这里主要指的是在科室层面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容易遇到。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有不少医院的科室在进行科室教育的过程中,所采用的处理医患纠纷的教育材料依旧是针对《条例》进行的,对于《侵权责任法》的宣传还是处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况。

3.鉴定双轨制依旧存在

这是无法回避的一个现状,鉴定领域依旧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并存的形态。由于两种鉴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并且很有可能导致两种不同的仲裁或者判决,也是许多医疗纠纷案件久拖不决的原因。

二、消除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医患双方各执一词

在消除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的过程中,医方和患方各执一词,同时还内心有所矛盾。大家都希望保留之前的法律规范中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各方都希望自己能够得到最大的利益,却又不希望自己的既得利益受损害。

(二)鉴定机构均不放弃自己的“权威地位”

鉴定的双轨制一直是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的最明显标志,每年围绕鉴定结论而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占到了非常大的比例。我国现行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分为两类,一类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类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两者在性质和法律依据、鉴定主体和鉴定形式、受理委托对象、鉴定的内容等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也都存在着自己的不足。一方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着鉴定主体的中立性不足、鉴定结论的集体负责制等问题,这极大的影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存在着司法鉴定人临床能力不足、司法鉴定结论偏袒委托人等问题。⑤

三、消除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不力的原因

(一)双轨制的源头依旧存在

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的产生,追根溯源应归咎于以《条例》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不同法律体系的存在。虽然按照严格的法律层级来说,《条例》的效力低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但是并不代表条例中的所有规定都不能适用。不适用的只有《条例》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部分,不冲突的部分依旧适用。这也就是为什么《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旧存在,依然会有医院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患者则是坚决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

(二)对鉴定环节没能进行很好的规范

在目前情况下,双轨制的最明显表现是鉴定的双轨制问题。在曾经的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是以司法鉴定代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但医疗纠纷争议中最为关键的"诊疗行为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正是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所无权涉及的内容。⑥也就是说,这一部分的内容由司法鉴定处理则构成了超范围的鉴定。

在实际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各级医学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与司法鉴定的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这里并没有提到司法鉴定中的超范围鉴定的部分究竟是何效力。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各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效力不再具有上下级及优先等级的效力差异。⑦这与之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进行鉴定的规则有所冲突。也正是由于上述的理论与实务当中的冲突,两种鉴定模式一直持续到今天,也导致了破除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的最后一步一直没能迈出。

四、解决途径的探索

(一)整合法律体系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没能对医疗损害纠纷的处理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与之相冲突的《条例》依旧存在,并未作出修改。综合司法实践,《条例》的修改是必然。

《条例》的修改有两种途径,一种途径是将《条例》发展成为《侵权责任法实施条例》,以类似《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方式,对《侵权责任法》进行细化的规定,并将之前配套法律法规,进行彻底的转化。另一种途径则是转变《条例》的目的,转向医疗纠纷的预防领域,着重于医疗纠纷的预防。⑧

(二)大力发展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

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对于医疗纠纷处理的双轨制有着重要的作用。作为参照适用法律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医疗调解委员会不必事事依照法律进行处理,具有一定的机动性,能够更好地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在审判资源相对紧张的环境下,可以进行缓冲,减小法院的压力。

作为仲裁机构,医疗纠纷仲裁院的出现是一种全新的尝试。建立独立的仲裁体系,有助于司法资源和专业资源的集中。相对于法院来说,医疗纠纷仲裁院的人员在医学方向上的专业素质将会更高,有助于拜托对鉴定结果的过度依赖。在鉴定双轨制还不能立即结束的今天,具有更大的意义。⑨

(三)对两种鉴定模式进行整合提供做出鉴定的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处理的双轨制中最顽固的就是鉴定的双轨制。笔者认为,两种鉴定都存在各自的优点和不足,可以考虑将两种鉴定模式进行融合。一方面,增大法医的参与度,能够提升鉴定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不能够忽略临床医生在临床上的优势,某些疾病的临床发展变化,一般的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鉴定是无法查明的,只有某一领域的顶级临床专家才能够查清事实。

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在法律层面,对两种鉴定模式进行融合,赋予这一新出现的鉴定以法律依据,确定它的法律性质,使之成为合法的产物。并且加快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修订,争取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给予这个新生的鉴定制度以权威。⑩

(四)强化鉴定人作为鉴定意见提供者需要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

现行的《条例》及《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专家证人出庭规定的落实是不利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采取集体鉴定的模式,就此引发了追责难的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信度也由此下降。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已经具体到人,但是出庭接受质证的专家还是少之又少。当然,我国这一制度也才是刚刚建立,落实需要更多的时间。但是在涉及公民人身权问题的医疗侵权责任纠纷上,这一出庭义务更应该加以强化。⑪

五、结语

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已经存在多年,其破除也非一朝一夕之事。但按照法律体系建设的必然规律,其破除是必然的结果。我们所做的就是加速它的破除,早日实现一元化,公平、公开、公正的解决纠纷。

[注释]

①方鹏骞,俞敏洁.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局的影响分析[J].中国医院管理,2012,2(367):46-48.

②张振良.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处理[D].吉林大学,2013:1-39.

③鲁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9-20.

④王杰.论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再完善[D].南昌大学,2014:1-42.

⑤张然之.论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完善[D].扬州大学,2014:1-25.

⑥胡晓翔.浅议医事技术纷争的鉴定[J].证据科学,2014,22(06):760-768.

⑦鲁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16.

⑧王将军,高新强,刘宇等.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思考[J].中国医院,2015,19(2):1-3.

⑨李宝佳.对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思考[D].烟台大学,2012:1-28.

⑩高硕.对医疗损害鉴定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的思考[D].西南政法大学,2014:1-32.

⑪江琪琪,肖菊.浅析医疗纠纷专家辅助人制度[J].中国卫生人才,2014,10:48-50.

作者简介:冯亦浓(1994-),女,汉族,北京人,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2012级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医药卫生法学。

中图分类号:R-051;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0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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