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荣芝
北京市石景山区业余大学,北京 100043
浅析我国遗嘱形式和效力的完善
冷荣芝
北京市石景山区业余大学,北京100043
摘要:遗嘱是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我国《继承法》中对于公民立遗嘱的形式做了明确的限定,而现实中新形式遗嘱的出现需要法律作出应对。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我国的继承法应当对新形式的遗嘱给予确认,并且应当重新审视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不同遗嘱之间的效力差异的规定,赋予不同形式的遗嘱以同样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遗嘱;遗嘱形式;法律效力
一、引言
遗嘱是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因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法律规定的处分权,因此,公民应当完全有权以立遗嘱的形式来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并让其处分行为在其死亡之后发生法律效果。而我国《继承法》中对于公民立遗嘱的形式却做出了明确的限定。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意思表示载体日益丰富的今天,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同时,在实践中也已经产生了与现行遗嘱类型不尽相同的新型遗嘱,这些新类型遗嘱的出现,也在法律上产生了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确认的问题。本文拟在简要分析我国当前继承法和遗嘱形式的基础上,就新型遗嘱以及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二、遗嘱的含义与特征
遗嘱是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遗嘱的涵义与特征:
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即,立遗嘱人在立遗嘱之前以及立遗嘱时都无需获得其他人的同意,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立遗嘱。
立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行为,因其涉及立遗嘱人的财产利益,并且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因此,所以,法律要求立遗嘱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够立遗嘱。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立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但是却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欠缺行为能力、对立遗嘱行为缺乏有效分析和判断的基础上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遗嘱行为。
之所以要求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做出而不能代理,同样是因为遗嘱行为是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关系到其切身的财产利益,而且遗嘱行为通常是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的。这些都要求立遗嘱人必须亲自实施其遗嘱行为,而不能够将立遗嘱的行为交由他人代理。其他任何人也不得代遗嘱人做出立遗嘱的行为。
这是遗嘱区别于其他很多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虽然立遗嘱的行为发生在遗嘱人生前,但是,由于遗嘱本质上就是遗嘱人对财产在自己死亡后的安排,因此,无论遗嘱什么时候作出,该遗嘱都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能生效。
三、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遗嘱形式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公民可以采取的遗嘱形式包括以下五种:
自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立遗嘱人可以亲笔书写遗嘱。如果立遗嘱人要亲笔书写遗嘱,应当在遗嘱上签名并且注明年月日。要求立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上必须注明年月日的原因,主要是为了在出现多份自书遗嘱时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确认不同遗嘱的效力。
代书遗嘱就是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人可以自行亲笔书写遗嘱,也可以找他人代为书写遗嘱。现实中,立遗嘱人可以基于各种原因找人帮忙书立代书遗嘱,法律并不问代书遗嘱的产生原因。只要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其效力就被法律认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做了严格的规定,未满足形式要件的将导致代书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在录音录像技术和设备日趋多样化的今天,录音遗嘱当然包括采用各种录像设备以录像形式所立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要素的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口头遗嘱,是指以口头形式所立的遗嘱。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口头遗嘱的效力受到严格的限制。继承法上承认其效力的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述的方式所立的遗嘱,因情况紧急、条件所限,即无录音也无书面记录。《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也就是说,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并有两个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如果危急情况未能解除(如立遗嘱人死亡),该口头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采用自书、代书或录音形式立遗嘱,其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公证遗嘱,就是遗嘱人所立并由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是立遗嘱人将自己所立的遗嘱交由专门机关鉴证确认的特殊形式。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各类遗嘱形式中,遗嘱公证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也正因为如此,现实中,很多立遗嘱人为了让自己的遗嘱具有确定性或者不致将来被否定或质疑,都选择用公证遗嘱的形式立遗嘱。
四、完善我国遗嘱形式和效力的思考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遗嘱形式需要思考两个问题:一是是否需要增加新的遗嘱形式;二是如何确认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相关观点分别阐述如下:
在是否增加遗嘱类型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增加新的遗嘱类型。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观点,一方面是因为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新形式的遗嘱,另一方面,我国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已经有了对新类型遗嘱确认的判例。
1.新形式的遗嘱已经出现
众所周知,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人们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出现了更多新的形式。实践中不但产生了由遗嘱人亲自或者委托他人通过电脑录入然后由打印机打印形成仅由立遗嘱人在文件上签名的“打印遗嘱”;还产生立遗嘱人将自己的遗嘱录入电脑并未打印而是存储于电脑、移动硬盘、U盘、云盘、电子邮件等电子介质内的遗嘱。这些新的遗嘱表现形式的出现需要法律对其形式和效力给予确认。
2.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确认打印遗嘱效力的判例①
2005年3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金华中院)审结了一件继承纠纷,涉案遗嘱全文系电脑打印生成,仅有落款黄爱花三字为其本人手写,未注明年月日,也无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遗书不能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不能按遗嘱继承处理,而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
金华中院审理后认为,黄爱花所留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分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哪份遗嘱先后的问题,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原判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女儿均没有继承权。
2008年4月,王某及其女儿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受理了该案,审理后于同年6月裁定维持原判。
可以看出,本案虽然有了最终的结果,但是,三级法院均未对案件涉及的遗嘱形式进行认定。因为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这样的裁判结果也不会给实践中其他相同或类似案件提供裁判依据。要想最终解决这些新形式遗嘱提出的法律问题,我们还需要对继承法加以完善,即国家应该通过立法对现实中已经产生的各种以新形式表现的遗嘱加以确认。
另外,因为继承法在立遗嘱问题上的核心原则是意思自治,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对现实中存在和产生的能够体现立遗嘱人遗嘱意思的一切形式的遗嘱均予以确认,而不应限制立遗嘱人以何种形式立遗嘱。
根据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定,立遗嘱人所立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根据上述处理规定,实际上在不同的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被赋予了优先效力。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遗嘱,原因可能仅仅是基于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更高一些。因为,毕竟公证遗嘱是经过专门机构鉴证了的,其真实性较其他形式的遗嘱要高一些。有观点认为,公证遗嘱最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愿望,笔者对该观点并不认同。现实中,一些老人在向笔者咨询继承相关法律问题的时候,就曾经有过老人向笔者陈述自己是在某个子女的“要求”下稀里糊涂到了公证处,是在子女的“授意”下完成了遗嘱公证的。可见,公证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必然联系。
既然如此,仅因为公证遗嘱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而赋予公证遗嘱更高的法律效力似乎有违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据此,笔者认为,法律在进一步完善我国遗嘱形式的基础上,应当赋予不同形式的遗嘱同等法律效力。至于当不同形式的遗嘱同时出现或者同样形式的遗嘱出现多份时应当如何处理,这应当属于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问题。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和相关的证据规则,在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上确认应当按照哪一份遗嘱作为继承的依据。
五、结语
遗嘱是自然人处分其财产分配及其他身后事宜的文件,对相关当事人均意义重大。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法律应当对公民合法财产权处分权的尊重,我们确实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对遗嘱的形式作出严格的限定。另外,随着各种新的意思表示形式的出现,法律也应当对遗嘱的新的表现形式给予确认和保护。同时,为了尊重并且保护立遗嘱人对行为方式的选择权,法律应当在努力查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承认各种遗嘱形式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而不应当厚此薄彼。
[注释]
①王克先.论遗嘱类型和效力的立法完善[EB/OL].http://www.acla.org.cn/html/lilunyanjiu/20140409/16143.html,2012-10-28.
作者简介:冷荣芝(1973-),女,汉族,山东陵县人,硕士研究生,北京市石景山区业余大学教师,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06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