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雨 蔡尔琪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正常运行的保障机制,由于环境法律责任及其执行涉及环境法主体的自由、人格、财产以及生命具有直接的司法意义,因此深入研究其属性,特征和归责等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环境与环境保护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了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行为者或者造成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者,依法应当承认的法律责任。易言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责任是环境责任制度在环境与环境保护法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应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责任包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行政责任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责任。为了保障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
从理论上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之间存在一层互补且层层递进的关系,民事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侧重对受害人的救济,关系着最基本的公平与正义。传统的民事责任侧重对受害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近年来,随着各国对生态损害的日益重视,生态损害赔偿也逐渐成为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民事责任之一,这对于环境保护而言意义非常重大。行政责任侧重对违法者本身的处罚,它是在实践中运用最多的一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既注重对违法者本身的处罚,又注重对潜在违法者的威慑。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对严重环境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可以让违法者感受到违法后果的严重性,避免将来再次违法,另一方面也可以让一些潜在的违法者打消违法的念头,起到“杀鸡儆猴”的效果。此外,对严重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还可以满足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维护并提升公众对于法治的认同感。当环境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在立法上比较完善,并且在实践中能够严格执行时,不但能在事后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应有的救济,并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在事先就能迫使理性的潜在违法者遵守法纪,从而大大减少实际发生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环境污染防治单向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污染者因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其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自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成为各国侵权法的责任原则。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急速发展时期,企业以巨大规模而飞跃前进。这种高科技、高危险行业带来的各种灾害,存在如下共同特点:第一,损害频繁而严重;第二,造成损害事故的活动虽然危险但又必不可少。大三,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判明和无过失的认证常常极为困难,甚至有些公害是由多个主体共同造成,不容易分清加害人的过失。因此反省与批判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其重要的理论成果就是确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民事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而认为无论加害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只要因加害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其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适用何种原则,学说上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适用违法责任原则。第三,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就难以对许多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但仍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而违法归责原则依据污染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这一客观事实来确定其责任有无,具有客观主义归责原则统一、明确和操作性强的优点,而且,违法责任原则也是目前行政执法工作中普遍采用的归责。所以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一直严格遵守这一规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也是如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36条规定,只要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应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1997年的刑法规定了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却没有规定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结果使许多严重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由于难以证明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逃脱了刑罚的制裁。因此我国的环境刑事法律应确定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
[1]周珂.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
[2]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周训芳.环境法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