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蓓
天津青年职业学院,天津 300354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自甘风险”或者自愿承担危险的免责事由,但是《民法通则》第131条、《人身损害解释》第2条规定了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可以减轻受害人的民事责任。但,上述规定对于受害人有过错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界定,使得较偏重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有矫枉过正之嫌。《侵权责任法》第26条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权衡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于采用比较原因力说、比较过错说、还是折衷说,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从上述英美法及德国法的理论与实务发展和我国法学家的理解与阐述,可以看到,理论和实践中对“自甘风险”的认识有着一个逐渐的转变过程。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侵权责任法》第24条都对公平责任作了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理念的改变,“责任”终归是一种法律的否定评价,是对于当事人由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否定性评价,其性质应当是“过错”的法律后果,语言上不够严谨,法理上逻辑有瑕疵。而“分担损失”的表述方式是对双方无过错,综合考量双方经济情况的前提下的“损失分摊规则”,其在理论上逻辑严密、语言运用上比较周延。
本文所说适用理论的类型化问题是指哪种类型的运动伤害案件使用什么理论进行分析、裁判的问题。
以此划分标准可以将运动侵害划分为职业运动员运动侵害或有组织运动员运动侵害或业余运动员运动侵害。
1.在职业体育运动员运动侵害中,不能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来救济,而是应当主要依靠非侵权行为补偿体系和社会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救济,作为自甘风险理论和公平责任理论是属于依靠侵权责任法来救济的途径。
2.在有组织运动员运动侵害中,可以运用“自甘风险”理论,而此时的承担风险的主体应当是相应的组织。个体运动员不是以个人身份参加相应的训练、活动、比赛,而是代表其所在“供职组织”的前提下发生伤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伤害的情况。由于运动员是为其“供职组织”的利益进行体育运动,其进入这种体育风险状态与“供职组织”有牵连关系,应当由“供职组织”承担相应的风险。
3.在业余运动员运动侵害中,可以充分利用两种理论来解决相关问题。从事的运动项目是激烈程度较高、身体对抗性较强的运动可以运用“自甘风险”理论,而其风险程度也视运动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对抗性、激烈程度较小的运动,运动员承担较小的风险,侵权人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份额;对抗性大的运动,运动员承担较大的风险,侵权人应当承担较小的赔偿份额。对于一些低风险、低对抗性运动,侵害行为基本上属于偶发事件,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损害案件,不能通过“自甘风险”理论来解决问题,而应当适用公平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损害的程度。
当运动性质由高组织性、商业化向低组织性、松散型降幂排列时,该种运动发生的适用的理论相应的由综合手段的应用到“自甘风险”理论直至公平责任的适用;当此伤害由与运动密切相关向没有关联降幂排列时,适用的理论由自甘风险向公平责任过度。
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加入“被侵权人明知某种具体危险状态存在而甘愿冒险参与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或者出台司法解释将《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第26条的“也有过错的”扩大解释为“包括被侵权人明知某种具体危险状态存在而甘愿冒险参与的”。
随着我国运动职业化进程的发展和商业化运作的正当化、规范化,以及民间团体或自由个体组织的不断发张壮大,利用行业内部救济途径、调解、仲裁、诉讼相结合的方式解决体育伤害问题将是一个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
在我国现行职业体育运动保险的运动员伤残和死亡保险、公众责任险、财产险等的基础上,开发面向非职业运动员或者全民化的业余运动伤害保险险种,构建一个由职业、有组织、业余运动险种,并且区分不同运动类型的立体的、综合性的损害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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